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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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2024 [2025] HKDC 16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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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共有3位被告人(下稱D1至D3),D1至D3共同或分別被控以下控罪:
2.D2在開審前已承認了控罪一至三,並與控方達成協議,會被傳召作控方證人。至於D1及D3,開審時二人面對有關控罪表示不認罪,惟審訊進行期間,D1更改答辯並承認了控罪一,故此本審訊只需處理D3面對的控罪一及四。 控方案情 3.控方絕大部分案情均不受爭議,其中部分以承認事實(證物P1)的方式處理;另外控方亦將三位不受爭議的證人的書面供詞呈堂[4](證物P23至P25),審訊中控方實際傳召的證人只有同案的D2。 4.控方不受爭議的案情可綜合如下。本案是一宗涉及貸款申請的詐騙案,圍繞的是一個由政府透過香港按證保險有限公司(HKMC Insurance Limited ,下稱“HKMCI”)推出名為「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下稱“百分百貸款”)的融資擔保計劃。 5.政府為了紓緩受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出現現金流問題的中小企業,於2020年推出了百分百貸款,由政府擔保,協助合資格企業向貸款機構申請貸款。計劃最初由2020年4月1日開始接受申請,及後曾推出優化措施,並延長申請期限至2024年3月31日。 6.簡而言之,要成功申請百分百貸款,借款企業必須:
7.根據HKMCI的指引,借款企業須向貨款機構提供以下文件(只列出部分):
8.所有申請均由貸款機構審批,本案貸款機構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滙豐”)。最高的貸款額為18個月的僱員薪金及租金的總和,以港幣600萬為上限。 9.首次申請成功後,若借款企業希望加借或提高百分百貸款的貸款額,可以向同一間貸款機構申請,最高貸款額連同首次申請維持在港幣600萬,所需文件及申請程序與上述相同。在加借申請中,借款企業須提供最近三個月的以下文件以核實該企業的最新營業情況,文件包括:
10.現進入本案實際的案情。控罪一及四均涉及一間名為豆香坊的借款企業,向滙豐作出百分百貸款的申請。控罪一涉及豆香坊於2021年11月至2022年2月作出申請期間,向滙豐作出關於其營業額及僱員薪金的虛假陳述;控罪四則涉及豆香坊作出加借申請時作出虛假陳述。 11.本案的核心人物名叫徐心(下稱“徐”),她是豆香坊的獨資經營者,涉及控罪一及四的貸款申請均由她作出。不過,由於徐被警方拘捕後,在保釋期間棄保潛逃,因此她並非本案的被告人之一。 12.本案中其他重要的人物還有以下各人。D1是徐的前度男友,他協助徐虛假地申報他為豆香坊的僱員;D2是豆香坊唯一真實聘請的僱員,她在徐作出百分百貸款的申請的過程中有實際參與,亦有協助徐在申請中誇大她的薪金。此外,涉案的還有名叫張昊揚及韓承峯的兩名人士,二人並非豆香坊的僱員,但二人均曾協助徐在貸款申請中虛假地聲稱二人為豆香坊的僱員。最後是受審的D3,他是一間僱問公司的負責人,在警誡下他表示曾向徐講解申請百分百貸款的程序,但沒有收取費用。 13.關於控罪一不爭議的案情如下。於2022年1月28日,徐前往滙豐長沙灣中小企業中心申請百分百貸款,由當時工商金融部的開戶經理蘇文婷女士接待[6]。 14.徐在有關申請表格[7]中,作出了以下的虛假陳述,包括:
15.基於上述資料,徐為豆香坊申請港幣$4,734,000的貸款,基礎為每月僱員薪金支出($258,500)加上強積金供款($4,500)乘以18個月。 16.於2022年3月3日,徐的申請獲批,滙豐因此將港幣$4,734,000存入豆香坊在滙豐銀行的帳戶。於2022年3月4日至10月18日期間,徐陸續把合共港幣$3,220,000的款項從豆香坊的滙豐帳戶轉帳至她的個人銀行帳戶。 17.事後豆香坊只曾就上述貸款償還利息至2022年10月,而貸款本身及之後的利息一直拖欠。 18.至於控罪四,控方的案情是徐在首次申請百分百貸款成功後,計劃申請加借貸款,並以她的男朋友韓承峯代替D1作為虛假的豆香坊僱員。控方指,徐在申請過程中向D3尋求協助,而D3亦有提供協助,控方倚賴的證據包括:
D2的證供 19.審訊中控方只傳召了D2作證人,她以污點證人的身份作供。簡而言之,D2確認豆香坊只有她一位僱員,D1及張昊揚從來沒有受僱於豆香坊。D2亦確認她在徐的指示下曾將一些金額存入她自己、D2、張昊揚及韓承峯的銀行帳戶,目的是作為虛假的薪金紀錄,其後他們各人均會將收到的款項轉帳或存入豆香坊的銀行帳戶。[12] 20.就她個人而言,D2說她真實的月薪只有港幣$13,000,而徐卻在申請百分百貸款時申報她的月薪為港幣$81,000。正如前述,徐會每月向她發出扣除強積金供款後的金額港幣$79,500的支票,多出的金額她會依徐的指示交回給徐,或轉帳至豆香坊的銀行帳戶,她知道如此做的目的是為了誇大僱員薪金,以申請百分百貸款。 21.關於D3,D2說她與對方接觸不多,正式見面只有3次。首次見面約於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之間,當時徐邀請D3到豆香坊的辦公室,徐向D2介紹D3是協助公司申請借款的顧問,D2對會面的細節記憶不多,只記得她曾向D3詢問「咁做得唔得?」,D3的回答是「唔俾人知咪得囉」。不過,D2對上述對話沒有其他記憶,記不起二人當時究竟是談及甚麼,只記得是有關貸款的話題。 22.之後D2與D3再次見面都是D2跟隨徐與D3會面,但二人沒有再次交談。 辯方案情 23.裁定控罪一及四表面證供成立後,D3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辯方的立場是,就控罪一而言,即便控方能夠證明徐以虛假的資料申請貸款,但控方沒有任何證據證明D3知情,更遑論是與徐或其他人達成犯罪的協議。 24.而於控罪四,辯方指徐根本沒有作出借加申請,控方沒有提出足夠證據證明D3知悉徐打算以假資料作出申請,D3的參與極其量只是與徐商量加借申請的可能性,二人並沒有達成任何犯罪協議。 相關法律原則 25.根據Mo Yuk Ping v HKSAR[13],串謀詐騙罪是指被告人與另一人或多人共同達致一項協議,而該協議是使用不誠實手段:(a)以令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令該人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或(b)同時知悉該等手段可能導致上述經濟損失或令上述利益承受風險。 26.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en Keen[14](陳克恩)一案中進一步闡述「串謀」的定義。終審法院指出,控方要證明的就是有兩位或以上的被告人達成協議,作出非法的行為,控方毋須證明非法協議何時開始,個別被告人的角色可以不同,可以在串謀成立後不同時間加入,互相亦不一定認識,重點是所有共謀者均同意實現一個共同的非法目標,便是該串謀的一份子。 27.本案的證供中涉及大量WhatsApp通訊訊息,法庭清楚,除非有發出者的證供支持,否則有關訊息的內容基本上都是傳聞證供,不能用作證明內容的真偽,只能顯示曾有人發出該些訊息,或曾作出某些陳述。 證供分析及評估 28.法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D3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作出任何不利他的推論。D3沒有刑事紀錄,法庭提醒自己,他犯罪的傾向性較低,而警誡下作出的辯解的可信性較高。 29.D2被傳召作控方證人,法庭提醒自己,在考慮D2證供的可信性時,必須要額外小心謹慎,不能忽視D2可能為了獲得輕判,而誣告別人這個可能性。 30.小心考慮D2的證供後,在再三提醒自己她有可能為了換取輕判而說謊後,法庭依然認為D2的證供清楚直接,作供態度率直,在盤問下沒有動搖,證供本身亦合情合理。 31.法庭認為有一點顯示D2必定是實話實說。根據D2的證供,其實她與D3只曾有一次對話,而那番對話的確可能對D3不利。不過,D2坦白地說她完全記不起那番對話的上文下理,故此那些證供價值其實極為有限。法庭認為,若D2一心要令D3入罪以獲取輕判,她大可捏造對D3更不利的證供,覆述該些模稜兩可的說話,難言對她的判刑必定會有幫助。法庭認為D2只是實話實說,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法庭接納她的證供。 32.現先處理控罪一。根據承認事實及D2不被爭議部分的證供,法庭毫無疑問徐在作出有關控罪一的貸款申請時,的確作出了虛假的陳述,包括以虛假的僱員薪金紀錄,誇大每月薪金及強積金供款的開支。 33.同時,根據豆香坊的2019/2020年度報稅表[15],該年度全年的總營業額為港幣$548,156。因此,豆香坊在首次申請百分百貸款時向滙豐遞交的損益表[16]中,有關2020年1月至3月的總營業額為港幣$794,549[17]的陳述,必定不是事實。 34.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認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門,就控罪一而言,徐與D1及D2在向滙豐首次申請百分百貸款時,作出了上述兩項虛假的陳述。但就本審訊而言,關鍵的問題是,究竟證供是否足以證明D3與上述人士在案發時間達成了協議,在作出有關控罪一的貸款申請時,作出虛假的陳述,令豆香坊成功獲得貸款? 35.簡而言之,控方倚賴的主要有以下的證供:
36.法庭現逐項分析。首先是D3與徐的WhatsApp通訊紀錄[18]。根據WhatsApp通訊內容,毫無疑問徐在首次申請百分百貸款時,一直在諮詢D3的意見,而D3亦明顯一直有提供實質的協助,包括指導徐修改文件的內容。可是,就涉及首次申請的通訊而言,看不到徐與D3有任何關於虛假僱員薪金或營業額的討論,當然,二人有關租金的討論非常可疑,D3似有教唆徐作出不真實的申報,但最終徐的申請並沒有涉及任何租金的申報,這亦非控罪一的基礎,因此有關訊息的證據價值不大。 37.除此以外,其他證據例如在D3的電腦內儲存豆香坊的申請文件或D3在警誡下的回應均只屬中性的證據,只能證明D3的參與,但未能證明D3對虛假陳述的知情。 38.最後是D2的證供。D2作供時憶述與D3曾有一段令人在意的對話,但可惜D2未能清楚憶述有關對話究竟是圍繞着甚麼主題而作出,二人之前或之後究竟曾討論甚麼?D2完全不能提供任何詳情。因此,法庭亦難以根據這段對話作出任何推論,遑論是對D3不利的推論。 39.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認為雖然D3行為可疑,但證供並不足以令法庭肯定他知道徐作出首次申請時,作出了有關僱員薪金及營業額的虛假陳述,因此法庭認為控方未能就控罪一針對D3成功舉證。 40.至於控罪四,根據徐與D3之間的WhatsApp通訊,D3的確曾就徐談及的一筆50萬元收入給予意見[19],D3發出的訊息顯示他明知道該筆50萬元並非豆香坊的營業額,但他卻建議徐將該50萬元當成豆香坊的生意申報,用以申請加借貸款,這明顯是有關豆香坊營業額的虛假陳述。 41.由於徐等人在未作出加借申請已被拘捕,故此表面來看似是沒有證據證明究竟徐是否真的會如D3建議般,利用該筆金額,而在二人往後的通訊中亦沒有再提及該筆金額。 42.不過,控方的證物中有一項非常關鍵的證物。於2022年5月12及13日,徐向D3透過WhatsApp發送了大量文件,包括一些被命名為“第二期百分百收據的文件[20]”,當中包括了一張看來由豆香坊於2022年4月22日發出的收據[21](下稱“該收據”)。該收據顯示,有一位叫冼先生的顧客,向豆香坊訂購了100部名叫“K8”的產品,總金額為$3,860,000,而豆香坊已收取了$500,000的“Advance Payment”。這個預付的金額,與D3在WhatsApp內建議徐可將她炒賣手錶賺回來的50萬元報稱為豆香坊的生意收入的數目,完全相同。 43.除此以外,根據D2的證供,徐的確曾指示她製作的一張收據,正正就是這收據,D2說豆香坊沒有這一宗生意,她只是按照徐的指示製作了該收據。 44.如果只是D2的片面之詞,法庭未必完全相信,但若將上述D3與徐的WhatsApp通話訊息及該收據的內容一併考慮,法庭認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徐的確跟隨了D3的建議,將上述與豆香坊生意無關的50萬元收入,在申請加借貸款時,虛假申報為豆香坊的生意,徐為此指示D2製作了該收據。 45.當然,法庭在作出上述推論過程中,有反覆思考,該收據是否可能是真實的?豆香坊是否真的有這一宗生意?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該收據的內容必定是虛假的。法庭不相信,會出現如此巧合的情況,當D3向徐就有關的50萬元作出上述建議後,豆香坊會正好有一宗金額完全相同的生意。法庭翻查豆香坊同期的生意收據,發現基本上除了涉及該收據的一宗生意外,其餘的所有收據每張金額不超過10萬元,唯獨是該收據上的生意是一宗386萬元的交易,表面看來已不尋常。當然,法庭不能排除豆香坊可以突然接到一宗大額生意的可能,不過,巧合的是,該收據上顯示客人支付的Advance Payment和徐與D3談及的金額完全相同。客人可以預付任何數目,可以是40萬,也可以是60萬甚至100萬,為何偏偏會預付與徐提及完全相同的金額? 46.此外,法庭認為最關鍵的一點是,根據WhatsApp紀錄,徐與D3討論上述50萬元是發生在2022年4月27日,而該收據上顯示的發出日期正正又是2022年4月27日。法庭難以相信,在二人討論如何利用50萬收入虛假申報為營業額的同一日,豆香坊會剛好接到一宗大額生意,客人剛好支付了50萬元作為預付金額。豆香坊可以在任何日子收到50萬元,但偏偏會在徐與D3對話的同一天收到相同金額,法庭認為這種多重的巧合在現實世界是不可能發生的。 47.故此,根據上述各項證據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必定是,當徐與D3於2022年4月27日作出上述討論後,徐便指示D2製作該收據,並於2022年5月12日將該收據連同其他支持加借申請的文件,以WhatsApp發送給D3,諮詢他的意見。 48.根據上述證供作進一步推論,法庭裁定以下為事實:
49.雖然徐等人在作出加借申請前已被拘捕,故此申請未有實際作出,但根據上述的事實裁定,徐與D3早就以虛假營業額申請加借達成協議,二人亦各自以行動證明協議正在進行中,由徐通過D2準備虛假文件,至D3收取文件給予意見,這些行為通通都是實行犯罪協議的一部分,最終是否真的有遞交申請並不關鍵,遞交申請只是環環緊扣的一系列犯罪行為中的其中及最後一環,串謀早在二人達成協議並開始付諸實行時已經存在。 50.控罪四的另一基礎涉及虛假的僱員薪酬資料,這源於徐與D3的另一段WhatsApp通訊訊息,內容談及徐詢問D3是否可以申報她父母為豆香坊的僱員,以代替另外兩名僱員[22]。法庭認為,徐的這段訊息看來的確可疑,似乎是說想虛假地申報她的父母為僱員,不過,由於沒有紀錄D3如何回答,法庭難以就這一點作進一步推論。 結論 51.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一,因此D3就控罪一罪名不成立;另一方面,法庭裁定控方已就控罪四成功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故此,法庭裁定D3就控罪四罪名成立。
附件一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3]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4]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 [5] 香港法例第310章 [6] 蘇女士的證人供詞為控方證物P23。 [7] 控方證物P3 [8] 控方證物P6 [9] 控方證物P18及謄本P18A [10] 控方證物P19及謄本P19A [11] 錄影會面光碟為控方證物P22,謄本為P22A。 [12] 詳情見承認事實(P1)第43至48段。 [13] (2007) 10 HKCFAR 386 [14] (2019) 22 HKCFAR 248 [15] 控方證物P17 [16] 控方證物P9 [17] 2020年1月至3月的營業額分別為港幣$286,761,$260,990及$246,798。 [18] 控方證物P19及謄本P19A [19] 見控方證物P19A序號281至序號286。為方便起見,關鍵訊息輯錄成附件1。 [20] 控方證物P19A,審訊文件夾第1699頁序號295 [21] 控方證物P19A,附件247-7,審訊文件夾第1351頁。 [22] 控方證物P19A,審訊文件夾第1702頁序號318至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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