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劉晉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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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D2)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詐騙’罪成立, 區域法院原審法官(鍾明新暫委法官) 把他判囚 52 個月 [1] 。申請人不服,在被拒法援後親自就定罪和刑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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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33/2024,[2026] HKCA 1049 原案件:[2024] HKDC 1444 及 [2024] HKDC 17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23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608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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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申請人(D2)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詐騙’罪成立, 區域法院原審法官(鍾明新暫委法官)把他判囚52 個月[1]。申請人不服,在被拒法援後親自就定罪和刑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2.控罪指申請人及D1約於2022年12月6日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詐騙劉女士(PW1),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劉女士的孫子需要現金港幣150,000元的款項才可獲釋,從而誘使劉女士交出現金港幣150,000元。 3.2022年12月6日約10:15時分,83歲的劉女士在葵涌家接獲一名男子來電,冒稱其孫子,聲稱在新加坡涉毆打案被扣留,需港幣 150,000 元保釋,並要求她把款項交給一名在港的朋友「李」。劉女士聯絡身在新加坡的兒子揭發受騙,在香港報警。在警方到場前,約11:29時,申請人及D1到達劉女士居住大廈的地下大堂,D1以假名填寫訪客登記表被保安員(PW2)拒絕進入。約11:48時,二人再次嘗試亦被拒。約11:55時,D1獨自入大廈,以假名及假香港身分證號碼登記後獲准進入。約11:57時,D1到達劉女士單位,訛稱是其孫子的朋友。劉女士稱無足夠現金,D1提議到櫃員機提款,二人乘升降機下樓。期間便衣警員(PW3)到場並在升降機內與他們遇上。三人到達地下大堂後,D1隨即被捕。 4.同日約12:06時,警員(PW4及PW7)在大堂外的公園截停申請人。PW4拘捕及警誡申請人。在警誡下申請人承認「我陪Tony仔過嚟盛家樓3樓呃阿婆錢,我知衰」,並補錄在PW4的警員記事冊(證物P11),申請人抄寫聲明簽署確認內容全部屬實及自願作出。 5.12 月 7 日,PW5向申請人發出及解讀羈留人士通知書所載權利,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要求,並於01:55時簽署確認(證物P13)。02:00至02:20時,PW5為申請人進行錄影會面;PW6在監控室觀察(證物P14;謄本P14A)。申請人在會面中承認D1於案發當日約10時致電他稱「老細」已騙得一名老婦15萬並要求他陪同收款,二人其後會合按指示到葵盛東邨準備收取該15萬(事成給 3,000元報酬),到場後他拒絕陪D1上樓、在樓下公園等候,約20 分鐘後被捕,D1沒有向他表示具體單位或收款對象。 辯方案情 6.辯方立場是申請人沒有與D1或任何人串謀詐騙劉女士。辯方不爭議D1及其他人確有串謀,但指控方未能證明申請人參與其中;申請人是在不知目的情況下陪同D1到劉女士住所大廈。 7.辯方爭議申請人的口頭招認、補錄口供及錄影會面的自願性及可呈堂性:第一、申請人沒有向PW4作出口頭招認;即使有亦是在非自願及/或不公平情況下作出(PW7曾打其右手前臂、後臂及後腰,PW4曾以單膝按其大腿)。第二、他是在PW4及 PW7的威嚇及誘導下寫下聲明並簽署補錄口供。第三、申請人是在 PW5及PW6威迫下(PW5打其面、右前臂及後臂)非自願地在錄影會面中按他們指示交代案情。 8.辯方依賴證物 D1A,指申請人於2022年12月7日晚上曾向警方投訴;並依賴荔枝角收押所的黃家興醫生的報告(證物 D1B)指申請人於2022年12月9日有三處傷勢:(a)右手手肘有 3 厘米 × 3 厘米的腫脹;(b)右手前臂有11厘米×4 厘米的瘀痕;以及(c)右胸壁有1厘米×1厘米的瘀痕。 特別事項的裁决 9.於交替程序,控方傳召了4名證人(PW4至PW7),原審法官考慮了他們的證供後,裁定就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申請人選擇不出庭作證,但傳召了黃醫生作供。 10.原審法官提醒自己,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申請人曾作出相關招認且屬自願;申請人不作供屬其權利,法庭不會作不利推論。 11.原審法官認為PW4至PW7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接受他們的講法及解釋。原審法官認為黃醫生的證供無助關鍵事項的裁斷,因他不能斷定傷勢成因,而申請人向他陳述的成因屬傳聞證供。原審法官留意到反對理由書兩處與承認事實矛盾: 第6段稱PW4使用武力的時間(11:48時)早於不受爭議的PW4到場時間(12:03時)及拘捕時間(12:06時);而第8段稱警員沒有向被告人宣布拘捕,但承認事實卻承認PW4以企圖行騙拘捕申請人。原審法官認為反對理由不合情理且缺乏證據支持;裁定申請人的相關招認屬自願作出,亦無合理原因要酌情剔除,因此裁定申請人的口頭招認、補錄供詞以及錄影會面(和相關的文件)可呈堂為證據。 主事項的裁決 12.就主事項,控方倚賴PW1(劉女士),PW2(保安員)及PW3(D1拘捕警員)的證供,而他們的證供基本上沒有受到爭議。辯方沒有中段陳詞。原審法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 13.就辯方案情,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已認罪的D1為辯方證人。D1供稱:他在2019年認識申請人成為朋友。2022年12 月4日,他答應「李進傑」參與詐騙收款,每次報酬約港幣三至四千元,並獲告知稍後會有「老細」聯絡他。2022年12月6日,「老細」發訊息給他提供收款地址及金額港幣十五萭元。他找不到「李」陪同收錢,但收到「老細」訊息追問是否已到達現場。他相約申請人上午9時到觀塘吃早餐。會合後他再收到「老細」的訊息追問,於是要求申請人「陪我搞啲嘢先」。途中申請人問到葵涌做甚麼,他只稱很快辦妥再吃早餐。他們約上午10:30時到達現場,約上午11:30時至下午12時進入大廈大堂兩次,嘗試上樓但被攔截,過程中他以假名登記。申請人因他使用假名而起疑。第三次嘗試時,他叫申請人在樓下等候,自己以假身分證號碼登記後,成功上樓到受害人單位,其後被捕。 14.辯方不爭議D1和其他人士的確有一個非法協議向劉女士行騙。原審法官指具爭議的議題是申請人是否有參與並串謀D1(及其他人士)詐騙劉女士。 15.原審法官向自己作出相關法律指引,包括:舉證責任在控方;D1認罪與申請人是否犯案無關須獨立考慮申請人的案情;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申請人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權利;申請人的口頭招認和錄影會面紀錄是混合式供詞;若辯方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必須判申請人無罪;即使辯方說法不獲接納舉證責任仍在控方;評估證人是否可信和可靠除了觀察神情舉止也要考慮內容是否有違常理;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及任何推論必須是根據案中已獲證明的事實及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16.就串謀詐騙罪的法律原則,原審法官援引終審法院在毛玉萍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7) 10 HKCFAR 386的裁定(第28至44段),及考慮了HKSAR v Chen Keen (2019) 22 HKCFAR 248、R v Sheik Abdul Rahman Bux and Others [1989] 1 HKLR 1、HKSAR v Lai Kam Fat (2019) 22 HKCFAR 289及The Queen v Yip Chiu Cheung [1994] 2 HKCLR 3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文CACC 293/2009(就退出串謀協議的法律原則)。 17.就控方證人,在辯方沒爭議下,原審法官接納PW1, PW2及PW3的證供,並給予絕對比重。 18.就辯方證人,原審法官認為D1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以6個例子說明其證供前後矛盾、不合邏輯及不合情理(第63段):
19.原審法官另外指出,辯方所依賴的D1兩份錄影會面紀錄亦顯示D1作供不盡不實,尤其關於申請人對詐騙計劃的認知及參與:D1在第一份會面稱申請人「淨係知我收錢」,在第二份會面又稱會分「幾千元」予申請人作報酬,明顯與他在庭上聲稱申請人完全不知到葵涌做甚麼及沒有參與詐騙的說法互相矛盾。 20.就申請人的警誡供詞,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的口頭招認以及補錄口供的內容,純粹是一個招認,接納內容為事實。 21.原審法官接着分析申請人的錄影會面,認為內容基本上是招認,小部份解釋為何最終沒有和D1上樓。不爭議的是申請人曾兩次和D1進入大廈大堂,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雖然最終放棄上樓,但他進入大堂的目的必然是上樓找受害人;而開脫部分未有受盤問測試,不盡不實,不合理、不可信,因此拒絕接納。 22.原審法官接著考慮辯方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包括:控方未能證明申請人在串謀中的角色或同意參與,因他沒有陪同D1上樓「壯膽」,而僅一同出現於大堂不足以推論他是同謀或已將串謀付諸實行。原審法官不接納辯方陳詞,主要因為她認為申請人的警誡招認及補錄口供已顯示他在當日約10時與D1通話時已知悉詐騙計劃並承諾參與(包括事成可獲報酬),且他陪同D1到現場的目的就是把計劃付諸實行;其在現場的口頭招認亦承認到該單位是為向受害人行騙收錢,故申請人的角色即為陪同D1到受害人住所收款。 23.原審法官裁定:D1和其他人士(包括「老細」及致電劉女士的男子)達成非法協議,串謀以控方案情所述手法詐騙劉女士。2022年12月6日早上約10時D1致電申請人時,申請人同意與 D1 到受害人住所收取港幣15萬元,事成獲港幣3,000元報酬,因而與 D1等人達成串謀協議。其後二人約11時30分到達劉女士所住大廈並嘗試上樓收款,申請人兩度與D1進入大堂但被保安攔截,D1最終獨自上樓到受害人單位後被捕。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最終未能履行串謀協議並不影響控方須證明的控罪元素;串謀罪在非法協議達成時已告完成。故即使申請人其後兩次嘗試上樓被拒而改變主意,或聲稱犯案前退出,亦無損刑責。申請人在當日早上與D1通話達成協議時,罪行已完成;其後有否按計劃行事並非關鍵。原審法官裁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證明了申請人已干犯了控罪。 判刑理由 24.原審法官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 (第44段) 、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 (第19至21段) 。 25.原審法官認為勞教中心不足反映申請人(判刑時24歲)的罪責及控罪嚴重性,即時監禁為唯一合適刑罰,毋須索取報告。 26.原審法官以3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已考慮本案屬電話騙案、涉款港幣15萬元,申請人為前線收款人角色重要;同時亦已考慮申請人當日才獲邀參與、未有上樓接觸受害人、受害人無金錢損失,以及申請人無同類定罪紀錄。 27.就控方加刑申請(辯方無反對),原審法官接納本案屬《刑事罪行條例》第 27 條指明罪行,並自2018年起此類電話騙案十分普遍,對社區及經濟造成嚴重損害,且有上升趨勢;因此按洪永俊案的做法加刑三分一,即加13個月。由於申請人經審訊後定罪,沒有認罪扣減,原審法官亦不認為有其他減刑理由,最終判處 52 個月監禁。 是次申請 28.申請人在表格XI表示(2024年11月5日):「本人認為原審法官未考慮辯方證人及證供,希望上訴法官可以重新考慮本人之證供」及「本人認為裁判官判刑過長希望上訴法官可以重新考慮判刑。」其後,他則分兩次存檔過書面陳詞(2026年3月6日)和補充陳詞(2026年3月25日)各一份,分別提出四項上訴理由和十一點補充,內容可撮要如下。 29.上訴理由1批評原審法官錯誤處理混合供詞:原審法官只採納錄影會面供詞中對他不利的部分,而忽略對他有利的開脫性陳述(例如「拒絕陪同第一被告上樓」、「在樓下等」、「唔上去啦」等),並因為他沒有作供而對他作出不利看法,違反申請人的緘默權和無罪推定原則。申請人在補充陳詞第 6 至 7 點重複上述的論點。 30.上訴理由2投訴原審法官就串謀協議所作的推論欠缺證據基礎:原審法官的推論主要是基於申請人爭議的招認和D1的說法,但既然原審法官認為D1不可信,便不應再依賴相關內容。申請人在補充陳詞第 8至10點亦批評原審法官錯誤推論申請人沒有退出犯罪計劃,在第 11 點則重申控方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及疑點利益應歸於被告。 31.上訴理由3投訴原審法官就特別事項的證據評估有誤,即不應拒納警員教唆口供的辯方說法。申請人在補充陳詞第 1 至 5 點表示,如果將警員證供與999 電台「行動報告」互相比對,便可見警員證供中存在多項不可能或不合邏輯的地方。 32.上訴理由4投訴原審法官對交替程序的證據處理不當:原審法官在特別事項中全盤接納控方證供,而在一般事項中全盤否定辯方案情,這個處理方式令特別事項的裁定實質上「預先決定」了一般事項的事實裁斷。 答辯方回應 33.答辯方反對申請人的兩項申請,並先後回應了申請人的表格XI(2025 年 5 月 2 日)和兩份書面陳詞(2026 年 5 月 11 日)。 (關於定罪) 34.答辯方在第一份書面陳詞表示:第一,無論在特別事項或主事項,申請人均沒有作供,法庭不可能考慮其證供。第二、申請人在警誡下的說法,大部分屬招認,小部分解釋為何最終沒有與 D1上樓,原審法官的處理方式符合R v Sharp [1988] 1 WLR 7的原則。第三、申請人的錄影會面本身已構成招認,原審法官有權裁定申請人在早上的通話中已承諾D1到劉女士住所行騙並收取15萬元;他最終沒有上樓不足以動搖「協議已達成」的裁斷。第四、原審法官已詳細處理辯方就特別事項提出的反對理由,及合理分析黃醫生的證供不足以協助法庭就關鍵爭議作裁斷。第五、原審法官亦已對D1的證供作出詳盡分析,並列舉多項理由及例子拒納其證供。綜觀裁決理由書,原審法官已充分考慮辯方論點及兩名辯方證人的證供,因此相關的定罪上訴理由不應成立。 35.在第二份書面陳詞,答辯方把申請人的理據歸納為六項上訴理由,並指出,申請人實質上是在原有的四項理由之上再補充兩項。當中的理由5和理由3均涉及原審法官就特別事項的處理,理由6和理由1則同樣關乎混合供詞的處理,所以兩組理由都分別會合併處理。 36.就理由1(關於混合供詞),答辯人指原審法官已正確援引及使用R v Sharp 的原則,並非僅因為申請人沒有作供而拒絕接納當中的開脫部分,而是在整體考慮證據後認為有關的說法不可信。再者,即使申請人聲稱自己最終沒有陪同 D1 上樓,這亦不會影響串謀罪的成立,因為協議一經達成,串謀罪便即告完成;其後有否實行或是否退出,都不是關鍵。閉路電視片段、保安員證供及承認事實均顯示,申請人曾經和 D1 一同到場,並再次嘗試進入大廈,所以他聲稱拒絕陪同上樓收款,和客觀證據不符。D1和受害人一同下樓後,申請人是否會上前配合去取錢,也說不準。總括而言,原審法官處理混合供詞並無違反緘默權或無罪推定,亦有充分證據基礎拒絕接納上述說法。 37.就理由2(關於串謀協議的推論),答辯人指原審法官正確理解串謀詐騙的法律元素:協議一旦達成,罪行已告成立,不須證明最終成功執行。申請人其後是否改變主意、不想再和 D1 上樓,並不影響其先前已參與達成協議的法律後果。申請人援引關於退出‘共同犯罪’或‘從犯責任’的案例[2],與本案串謀詐騙的法律性質不同。申請人在錄影會面的供詞內容顯示他於早上約 10 時已答應陪同 D1 到長者住所收取十五萬元[3],足以支持原審法官裁定他與 D1 已達成相關協議。原審法官作推論時,亦有提醒自己必須從已證明事實中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因此裁定並非臆測。 38.就理由3(關於特別事項),答辯人指原審法官已清楚分析並解釋為何接納 PW4至7 的證供,認為他們誠實可靠;而辯方在原審時亦沒有就特別事項作任何實質批評或陳詞[4]。原審法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不應輕易干預,尤其本案並無顯示原審法官誤解證據或掌握不足。所謂警方欺騙、編造故事或涉妨礙司法公正的指控,在原審中其實已被提出,原審法官亦已作專門處理,並無忽略。申請人現於上訴階段提出以 999 電台行動報告等材料支持其說法,但該等材料在原審時未有提出,根本不在原審法官的考慮之內 (R v Chong Kin-cheong [1995] HKCA 122)。答辯人又指經查詢後,本案根本沒有該等文件,因為受害人根本就不是以999電台報警。另一方面,申請人依賴傷勢來支持其被警員不當對待的說法,但那些傷勢實屬輕微,而且他本人沒有作供,醫生證供只屬覆述申請人的說法,屬傳聞,不能證明傷勢成因,更不足以支持警員有不當行為。原審法官亦注意到,申請人在特別事項中的反對理由,與承認事實 P1 及閉路電視片段 P5 有矛盾之處,因此法官依賴已接納的招認內容,並無不妥[5]。 39.就理由4(關於交替程序),答辯人指原審法官先處理警誡供詞是否自願作出的特別事項,屬合乎邏輯及一般做法,並無程序錯誤;而在特別事項中接納控方證人證供,亦不等於預先否定辯方案情或申請人的開脫陳述。原審法官在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中均正確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始終在控方,申請人不作供不會招致不利推論,而若辯方說法是真實或可能真實,便須裁定無罪。答辯人又指,沒有證據顯示原審法官偏頗處理證供。控辯雙方既同意以交替程序審訊,PW4至PW7的證供又主要關乎拘捕及警誡,與一般事項無直接關連,原審法官毋須在一般事項中重複處理;至於PW1至PW3的證供,辯方幾無爭議,原審法官予以接納並無不妥。至申請人指原審法官一方面拒納其證供,另一方面卻依賴其招認內容作推論,答辯人則指,原審法官既已裁定警誡供詞屬自願作出,自可依賴其內容。按照混合供詞的法律原則(R v Sharp),法官亦有權接納招認部分而不接納開脫部分。原審法官經整體分析後認為申請人的開脫說法不可信,故可依賴其招認內容,裁定其早已與D1達成協議並到場參與,僅因計劃失敗而未有得逞。 (關於判刑) 40.申請人並未就判刑提出相關的陳詞。 41.答辯方則指出:第一、原審法官已正確考慮相關案例及判刑覆核案件;及正確指出本案涉及電話騙案較一般街頭騙案更嚴重。以本案案情、申請人角色及沒有有效的求情因素下,原審法官採用39個月而非4年的量刑基準已屬相當寬大(見洪永俊、梁耀輝、陳皓傑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及另一人 [2011] 3 HKLRD 602)。第二、申請人犯案時22歲、判刑時24歲,《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及《少年犯條例》對其均不適用。申請人於2020年已因藏毒及刑事毀壞被判入勞教中心,顯示勞教中心未必對其有足夠阻嚇力;原審法官有權不考慮勞教中心,並裁定即時監禁為唯一合適刑罰,而辯方亦無堅持索取相關報告。第三、就加刑而言,原審法官在控方證據基礎上接納加刑申請並無不妥,辯方亦無反對;加刑幅度三分一亦與既有案例一致,無可指摘。總括而言,原審法官判處 52 個月監禁既非過重亦無原則性錯誤,甚至屬寬大,故刑罰上訴理由不應成立。 分析討論 42.無論就定罪或判刑,我都同意答辯方的陳詞。 結論 43.我拒絕申請人的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44.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勞泳珊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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