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晉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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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兩名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及一項交替控罪,即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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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608/2023[2024] HKDC 144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08/2023

[2024] HKDC 14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0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晉軒 (第二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日期:  2024年9月26日
出席人士:  張雅棣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利琛先生,由李志芬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2]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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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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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兩名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及一項交替控罪,即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2.控罪一的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於或約於2022年12月6日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詐騙劉芳君(以下簡稱“劉女士”),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劉女士的孫子需要現金港幣150,000元的款項才可獲釋,從而誘使劉女士交出現金港幣150,000元。

3.控罪二(交替控罪)的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於2022年12月6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150,000元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企圖處理該財產。

4.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一,他的案件由其他法官處理。

5.第二被告則否認他面對的控罪,本審訊只關乎第二被告。

辯方立場

6.代表第二被告的利大律師指,辯方的立場是,就控罪一,第二被告並沒有與第一被告和其他人士串謀詐騙。辯方不爭議第一被告以及其他人士的確有串謀詐騙受害人劉女士,目的是誘使她交出現金港幣150,000元;辯方不爭議存在控罪一背後的串謀詐騙計劃,但認為控方未能證明第二被告參與了這個詐騙計劃,第二被告雖然陪同第一被告去到劉女士居住的大廈,但是他並不知道目的是什麼。就交替控罪,控方未能證明第二被告知道相關款項為從可供訴罪行的得益,他更沒有處理過該款項。

7.另外,辯方指第二被告根本沒有向拘捕他的警員(即控方第四證人,PC 23940)作出招認,就算有作出過任何招認,亦是在第二被告不自願和/或在不公平的情況下取得的。辯方亦指控方第五證人(DPC 16894)於2022年12月7日02:20時至02:20時,向第二被告錄取的錄影會面紀錄(P14),是在第二被告不自願和/或在不公平的情況下錄取的。辯方因此爭議 (1)  該口頭招認、(2)  相關補錄口供P11及 (3)  該會面紀錄的可呈堂性。控辯雙方同意以以交替程序進行審訊。

特別事項(口頭招認、補錄口供及錄影會面的自願性)

8.本席首先交代就特別事項的裁定。

9.辯方的反對理由可簡述如下:

(1)  口頭招認:在2022年12月6日約上午11:48時,在盛家樓大堂外的公園,第二被告被控方第七證人(SGT 58361)用粗言穢語大罵,說他「呃阿婆錢」,警員亦用武力攻擊第二被告(即打右手前臂及後臂及後面腰部)。第二被告說他沒有這樣做。隨即控方第四證人(PC 23940)用力將第二被告按住在長凳上並一同攻擊,控方第四證人用單膝按第二被告大腿,並用手大力搣第二被告的右胸。第二被告堅持「唔關我事」,但控方第七證人回答「仲唔認?你朋友都指證咗你啦!返警署慢慢講啦!」。警員們沒有向第二被告宣佈拘捕及施行警誡,第二被告沒有作出任何口頭招認。

(2)  記事冊的補錄口供(P11):控方第四證人(警員23940)沒有向第二被告宣讀並且講解Pol 153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P10)的內容,他只命令第二被告在文件上簽名,第二被告是被威逼下簽署P10的。控方第四證人吩咐第二被告在相關記事冊(P11)的第36頁直接把聲明抄下及簽署,叫他「唔使睇啦!簽啦!」。第二被告翻閱記事冊才發現當中內容已被預先寫好,因此向控方第四證人表示他沒有作出招認並拒絕寫上聲明及簽署。控方第四證人罵第二被告並且叫控方第七證人進入房間,控方第七證人用粗言穢語鬧第二被告,說「快啲簽,係咪想我再招呼下你?…你嗱嗱臨抄一次份聲明簽個名,…簽完好快保釋就得㗎啦。」因此,第二被告是在控方第四證人及控方第七證人的威嚇及誘導下寫上聲明及簽署P11。

(3)  錄影會面(P14):於2022年12月7日約凌晨01:30時,控方第五證人(DPC 16894)帶第二被告到錄影會面室,當時會面室內有另外一名警員,即控方第六證人(SGT 9094)。控方第五證人命令第二被告在第二份Pol 153(P13)上簽名,但沒有給予他機會去閱讀內容。在錄影會面前,控方第五證人向被告人說:「而家同你夾一下件事點講,你陣間就話Tony老闆呃咗阿婆15萬,叫你陪佢去收錢,期間去過大角咀附近等電話,跟住事後去盛家樓,佢話事成分3,000蚊俾你作報酬咁啦。」當第二被告表示事件不是這樣發生,控方第五證人罵第二被告並且出手拍打第二被告面部及用力打第二被告的右手前臂及後臂位置,亦威脅他「搞埋你DD」以及說「你個friend都指證晒你㗎啦」,叫第二被告合作,錄完好快可以保釋離開。控方第五證人繼續吩咐第二被告:「你陣間就答約咗Tony係10:45分喺觀塘裕民坊會合,跟住就到大角咀等Tony老闆電話,跟住11:20時收到指示去葵盛東邨。係11:35時左右到盛家樓,喺樓下等20分鐘左右被捕,而當時Tony同你講事後會分3,000蚊報酬俾你。而家問你一次先,你記好跟住就開機同你做錄影會面㗎啦。」錄影會面前第二被告曾經要求打電話給家人或律師,但遭控方第五及第六證人拒絕。第二被告因此不自願地配合兩名警員的要求,在錄影會面內說出他們要求所說的案情,內容是警員編制並教導第二被告而得出來的。

10.辯方亦指,第二被告在2022年12月7日晚上向警方作出投訴(見D1A)。當時第二被告拍攝了兩張就傷勢的照片。在2022年12月9日,荔枝角收押所的一名黃家興醫生(特別事項的辯方證人)為第二被告進行檢查並且發現第二被告身上有以下傷勢:(1)  右手手踭有3厘米 x 3厘米的腫脹、(2)  右手前臂有11厘米 x 4厘米的瘀痕以及 (3)  右胸壁有1厘米 x 1厘米的瘀痕(見黃醫生的報告D1B)。

11.就特別事項,控方一共傳召了4名證人(即控方第四至第七證人)。控方第四及第七證人的證供與口頭招認以及補錄口供的自願性有關,而控方第五及第六證人的證供與錄影會面的自願性有關。

12.控方第四證人供稱,他和隊員收到指示之後於2022年12月6日大約上午11:57時到達相關大廈的大堂,控方第三證人上到315室作調查,控方第四證人則留守在大堂,下午12:04時控方第三證人和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一被告從升降機出來,控方第四證人協助第三證人截停第一被告。控方第四證人從第一被告得知他有一名同黨(即第二被告)在附近,所以他去到大廈距離大約20米的公園去找第二被告。當時,控方第七證人在大廈外面,控方第四和第七證人一同到公園的長凳位置(P6(16)相片的位置)截停第二被告。控方第四證人要求第二被告出示身分證以及問了一些問題,之後他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說:「我陪Tony仔過嚟盛家樓3樓呃阿婆錢,我知衰」。後來回到警署,控方第四證人帶第二被告見值日官,第二被告沒有作出任何投訴。控方第四證人向第二被告展示P10,解釋當中內容以及被拘留人士的權利,第二被告亦簽署了相關文件。第四控方證人之後在記事冊補錄了口頭招認(P11),過程中第二被告表示同意當中內容,才抄寫了在第36頁的聲明(確認內容全部屬實以及他是自願作供的)並且簽署。在現場以及在警署,第四控方證人和其他警員均沒有向第二被告用任何不當手段,第二被告是自願作出招認的。

13.控方第七證人的證言在關鍵事項與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是一致的。他確認和第四證人在現場截停第二被告,向第二被告表露身分以及要求他出示身分證,第四證人問了他一些問題,第二被告表示他叫「Lucky」並且他和朋友Tony「過嚟拎錢」。控方第七證人亦有聽見第四控方證人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但是沒有留意第二被告的回應,因為當時他已經專注在其他工作(包括觀察周圍是否有其他可疑的人或車輛,以及就這個行動聯絡其他隊員等)。控方第七證人亦確認他(以及其他警員)沒有用武力或其他不當的手段對待第二被告。

14.控方第五證人供稱,他在7月6日下午4:30時接手了這個案件,他負責調查第二被告。在7月7日上午00:57時,提取了第二被告,並且做背景工作及打手指模等等,於01:45時到接見室準備進行會面。他向第二被告出示了P13(發給羈留人士的通知書),向他解讀了當中內容以及權利,第二被告沒有任何要求,並且在01:55時簽署確認。在0200時至0220時,他們進行錄影會面(P14,謄本為P14A)。過程中,只有控方第五證人以及第二被告在房間內,控方第六證人則在旁邊的監控室觀察。控方第五證人確認,在錄影會面之前和期間,沒有任何警員向第二被告用不當的手段,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提供的答案,全部是他自己的說法,控方第五證人沒有教導過他怎樣去回答問題。

15.控方第六證人的證言在關鍵事項與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是一致的。他確認在第五證人向第二被告錄取P14的時候,他在相關的監控室觀察,以及在進行會面之前,第二被告沒有要求過見律師。

16.控方證人完成證供後,本席考慮了相關的證言,裁定就特別事項(口頭招認、補錄口供及錄影會面的自願性)表面證供成立,第二被告須就特別事項答辯,他選擇不出庭作證,但傳召了黃醫生作供。

17.簡述而言,黃醫生確認了報告D1B的內容,包括他在2022年7月9日為第二被告作身體檢查以及驗傷,並且記錄了發現的輕微傷勢(minor ailments)。當時,第二被告聲稱傷勢是由大約三名警員在拘捕他的時候造成的。黃醫生確認他並不能單憑檢驗相關傷勢,從而得知第二被告受傷的原因,他只能說這些傷勢應該是撞擊導致的,但撞擊的種類很多,這些有可能是第二被告跌倒、他被襲擊、或他自殘而造成的傷痕。

18.就特別事項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曾作出招認,而該些招認是第二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對他有任何不利的猜測。

19.辯方沒有就特別事項作出任何陳詞,但本席已作出相關的分析,包括考慮辯方盤問控方證人指出的案情。控方第四至第七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他們就辯方的問題,給予合理的答案,本席接受他們的講法及解釋。

20.舉例說,辯方大律師質疑控方第四證人為什麼能在拘捕和警誡第二被告時,知道以及用他的全名 — 第四證人解釋說,他截停第二被告的時候,第一時間是自己出示委任證和同一時間要求第二被告提供身分證,這是一般及一直的做法,因此他的確有好像他作供時的講法(以及在P11記錄的情況),在現場警誡第二被告時已知道以及有用第二被告的全名。

21.另外一個例子是,辯方大律師向控方第五證人指出他教導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時應怎樣講,所以第二被告的招認均是第五控方證人作出來的 — 控方第五證人基本上的回應是,他根本沒有能力和時間去教導第二被告怎樣說,特別當整個故事牽涉幾個不同時間,去做幾件事情;第二被告是根據自己的經歷去講出真實情況。本席同意,根據辯方的講法,控方證人需要教導第二被告去記住以及復述的故事的確牽涉多個時間以及多件事件(見反對理由D1的第16至18段及以上第9(3)段),假如第二被告不是親身經歷,要去記住所有這些事情並不容易,本席亦看不到第二被告在哪個時段有機會去記這些事項,以及兩名警員為什麼會放心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不會「背書」出錯,導致透露了整個故事是控方證人編制出來的。本席認為控方第五證人的講法合理。

22.本席亦認為,假如故事內容是警員作出來的,他必定會擔心第二被告會不小心講錯,在這個情況下沒有理由在會面時問這麼多跟進的問題(見P14A錄影會面謄本),讓第二被告有多個機會講錯故事的詳情或說一些不吻合的情節;假如故事真的是警員編制出來的,他理應要求第二被告一次過說完編造的故事便停止錄影,減低有漏洞的情況。

23.剛才本席已提及,辯方沒有就特別事項作出任何陳詞,沒有對控方第四至第七證人的證供作出批評。本席考慮後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就特別事項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24.至於辯方案情,就黃醫生的證供,第二被告向他講述的情況是傳聞證供,本席不應考慮。至於在第二被告身上看見的輕微傷勢,黃醫生並不能斷定導致傷勢的原因。因此,本席認為黃醫生的證供不能協助法庭作出關鍵事項的裁斷。

25.本席觀察到,辯方在反對理由D1第8段指稱「警員們沒有向被告人宣佈拘捕」,但在承認事實P1的第3段同意了「…第二被告在盛家樓外地下的公園被PC 23940以企圖行騙拘捕…」。辯方亦在反對理由第6段聲稱控方第四證人於大約上午11:48時已經在現場用武力對待第二被告,但是根據承認事實,第二被告是在約下午12:06時才被拘捕(見P1第3段),而不爭議的閉路電視片段(P5)顯示控方第四證人是在大約下午12:03時才到達案發現場(見P5A(7)截圖)。辯方的說法和不爭議的事情是矛盾的。

26.總括來說,辯方在反對理由(D1)的說法,根本不合情理,亦沒有任何證據去支持。

27.就特別事項而言,本席肯定第二被告是在自願的情況下 (1)  向控方第四證人作出口頭招認,(2)  提供及簽署補錄口供以及 (3)  參與錄影會面,並確認曾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相關招認。本席認為本案沒有任何情況顯示本席需要行使酌情權以剔除相關的招認。因此,本席裁定被告的口頭招認、補錄供詞以及錄影會面(和相關的文件)可呈堂為證據。

控方案情

28.控方指稱,於2022年12月6日10:15時,當劉女士(83歲,控方第一證人)在位於新界葵涌葵盛圍63號葵盛東邨盛家樓315室的家中時,收到固網電話來電,一名男子(以下簡稱“男子A”)自稱是她的孫子,並宣稱他需要控方第一證人給他保釋金港幣150,000元,因他就一宗毆打案件被新加坡警方拘捕及拘留。男子A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將金錢交給他一名在香港的朋友「李」。通話結束。

29.然後,控方一證人直接聯絡她在新加坡的兒子(即她的孫子的父親),揭發欺詐。控方第一證人報警。控方第三證人(PC 22029)聯同隊伍為此事出動到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

30.警員到達之前,約11:29時,第一及第二被告到達盛家樓並意圖探訪315室。第一被告以假名填寫訪客登記表,但他們被保安員在升降機大堂拒絕進入。他們其後離開。閉路電視拍攝到他們。於約11:48時,盛家樓的閉路電視記錄到第一及第二被告意圖再次進入大廈但再次被拒絕。

31.約11:55時,第一被告獨自再次進入盛家樓,並以假名及假香港身分證號碼填寫了訪客登記表。第一被告獲許進入,他乘搭升降機到3字樓。

32.約11:57時,第一被告抵達315室並敲門。第一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稱他是其孫子的朋友,而他是來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金錢以拯救其孫子。由於控方第一證人在家中沒有足夠金錢,第一被告叫控方第一證人從櫃員機提款。第一被告及控方第一證人一同乘搭升降機下樓。

33.當時警方得知欺詐後,身穿便衣的控方第三證人到達控方第一證人的家,第一被告及控方第一證人已在3字樓等候升降機。控方第三證人追上他們,而三人進入同一升降機。乘搭升降機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告訴第一被告銀行太早未營業,而第一被告回答她可以到櫃員機提款。此對話在控方第三證人在場時發生。

34.當三人一到達地下升降機大堂,第一被告隨即被捕。

35.第二被告在盛家樓入口被發現。然後,第二被告被捕。在警誡下,第二被告承認他與第一被告到盛家樓向盛家樓3字樓的一名老婦人行騙,而他知道他錯了。

36.警方從第一被告檢取3部iPhone及第一被告身穿的衣服,以及從第二被告檢取一部手提電話和第二被告身穿的衣服。從第一及第二被告檢取的衣服與閉路電視拍攝到他們身穿的衣服相同。第二被告亦在現場及錄影會面作出了一些招認。

37.在有關時段,第一及第二被告,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詐騙控方第一證人,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控方第一證人的孫子需要現金港幣150,000元的款項才可獲釋,從而誘使控方第一證人交出現金港幣共150,000元。交替地,第一及第二被告,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港幣150,000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企圖處理該款項。

承認事實(P1)

38.雙方同意,於2022年12月6日約11:29時,第一及第二被告到達相關地下大堂。第一被告人填寫訪客登記表(證物P2),但他們被保安員在升降機大堂拒絕進入。他們其後離開。閉路電視拍攝到他們。於約11:48時,盛家樓的閉路電視記錄到第一及第二被告意圖再次進入大廈但再次被拒絕。

39.雙方亦同意,在同日約12:06時第二被告在盛家樓外地下的公園被PC 23940以企圖行騙拘捕,警方從第二被告檢取1部手提電話(證物P3)及第二被告身穿的衣服(證物P4)。1隻載有盛家樓大堂閉路電視在有關時段的錄影片段(時間由11:27時至11:56時)的光碟列為證物P5,錄影片段的7張截圖為證物P5A(1-7)。一本展示了事發地點、第二被告在有關時段的衣著及其手提電話介面的相片冊列為證為P6。

具爭議的議題

40.就控罪一,本案具爭議的議題是:第二被告是否有參與並串謀第一被告(及其他人士)詐騙控方第一證人?換言之,第二被告是否有加入相關的串謀詐騙協議/是否串謀詐騙計劃的一份子?

控方證人的證供

41.在一般事項上,控方倚賴一共三名證人(即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的證供。辯方對於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完全沒有爭議,雙方同意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了兩名證人的證供紙(見P7及P8),並且對他們沒有任何盤問。就控方第三證人而言,辯方的盤問十分簡短,辯方基本上對他的證供亦沒有爭議。

42.劉女士(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圍繞着她收到詐騙電話,她認為有可疑,並且報警,後來第一被告到她的單位嘗試拿取相關的港幣150,000元,然後被警員拘捕了。控方第二證人(保安員)的證供圍繞着第一和第二被告兩次進入大廈,並且嘗試上樓到劉女士的單位,但被拒;最終第一被告人自己成功上樓,後來被警員拘捕。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圍繞着他拘捕第一被告的過程。(見以上第28至34段的控方案情)

中段裁決(一般事項)

43.利大律師沒有作出任何中段陳詞。經小心考慮控方所有的證據和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案的法律原則,本席裁定涉案所有控罪表面證據成立,第二被告需要答辯。第二被告選擇不出庭作證,但傳召第一被告為辯方證人。

辯方案情

44.簡述而言,第一被告(作為辯方證人)供稱,他在2019年認識第二被告,一直都是朋友。在2022年12月1日,第一被告認識的一名男子(李進傑)問他是否願意和他做一些收錢的工作去「搵快錢」,當時第一被告沒有應承。在2022年12月4日,李進傑再一次問第一被告他是否有興趣做這些工作,並且透露了是詐騙工作,亦說每次會有港幣3,000至4,000元的報酬。第一被告一時貪心,便應承了。李進傑當日說會有一位「老細」過幾天用Telegram聯絡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12月6日收到這名「老細」的訊息,當中提供了一個地址以及收數銀碼(即港幣15萬元)。第一被告於是打電話給李進傑,希望李進傑陪同他一起去收錢,但是李進傑一直沒有接聽電話。第一被告說,他是第一次做這樣類型的工作,所以諗住如果有人陪同會「穩陣啲」,而當時該名「老細」已經發出了第二次訊息去追問他是否出發了,第一被告這時在WhatsApp看見第二被告在上線狀態,他當時的想法是希望有人陪同他一起去收錢,於是他打電話給第二被告。他約第二被告到觀塘吃早餐,並且於大約上午9時到達觀塘裕民坊和第二被告會合。他和第二被告會合後,該「老細」再次向他發出訊息,問第一被告是否已到達現場。第一被告於是要求第二被告「陪我搞啲嘢先」,並且一起乘搭的士到葵涌受害人的住所,車程大約半小時。在乘搭的士的路程,第二被告有問過第一被告「咁遠,有啲咩搞?」,而第一被告只是說:「你唔好理住,好快搞掂,搞掂咗先再食早餐。」大約上午10:30時,他們到達現場,第一和第二被告在大約上午11:30時至下午12時進入大廈大堂兩次,嘗試上樓但被攔截。過程中,第一被告曾經用虛假的名字填寫訪客表格(見P2),最終都被保安拒絕進入。因為第一被告用了虛假名字,第二被告開始懷疑他是在做一些犯法的事情,於是在第三次嘗試上樓時,第一被告叫第二被告在樓下等他,他單獨上樓。這一次,第一被告在訪客表格(P9)填寫了虛假的身分證號碼,並且成功進入大廈,去到受害人的單位。後來,他被警員拘捕了。

裁決理由

45.法庭首先審視控方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證明了第二被告干犯了控罪一。若果本席裁定第二被告就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席便無需處理第二被告面對的交替控罪。若果本席裁定第二被告就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本席則需要進一步就第二被告面對的交替控罪而針對他的證據作考慮及裁決。

46.正如剛才提及,辯方不爭議第一被告和其他人士的確有一個非法協議向劉女士行騙,不爭議存在案件背後的串謀詐騙計劃。本案具爭議的議題(就控罪一而言)是第二被告是否有參與並串謀第一被告(及其他人士)詐騙控方第一證人,第二被告是否有加入相關的串謀詐騙協議/是否串謀詐騙計劃的一份子。

(法律指引)

47.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第二被告是毋須證明他是清白,亦毋須提出任何疑點,因為第二被告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證明任何事。

48.本案涉及兩名被告,第一被告已就某些控罪認罪,這與第二被告本身有否干犯涉案控罪無關。本席必須獨立考慮和處理本案有否足夠證據證明第二被告干犯相關控罪。

49.若就關鍵事項,證據有疑點,利益歸於第二被告。

50.第二被告就一般事項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或猜測。

51.至於第二被告的口頭招認和錄影會面紀錄,是混合式的供詞,因此,本席謹記案例R v Sharp [1988] 1 WLR 7提及的測試標準,即是說法庭可能會認為具入罪成分的部分較可信,而開脫部分因未經盤問的考驗而比較不可信,但最終仍然對整份供詞的可信性作出判斷。

52.本席謹記,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辯方的證供及案情。假如辯方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本席必須判第二被告無罪。

53.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干犯有關控罪,他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54.在評估和衡量一位證入的證供是否可信和可靠時,本席固然要留意和注視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但是本席提醒自己同樣需要審視證人證供的內容,特別是證人的證供是否有違常理、邏輯或內在或然性。

55.本席在此提醒自己,法庭如果要作出任何推論,必須是根據案中已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來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也即是說是一個得到適當引導的合理陪審團所必然會作出的唯一推論。本席作出推論時可以考慮和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有關控罪一的法律原則)

56.終審法院在毛玉萍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2007)  10 HKCFAR 386一案裁定:

(1)  串謀詐騙罪是指被告與另一人或多人共同達成一項協議,而該協議是使用不誠實手段:(a)  以其令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令該人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或 (b)  同時知識該等手段可能導致上述經濟損失或令上述利益承受風險;(見判詞第28至40段)

(2)  竊案罪行中的「不誠實」元素是描述一種思想狀態,而根R v Ghosh [1982] 1 QB 1053一案所訂下的兩重驗證標準適用:不誠實手段是指根據明理誠實的人的標準屬於不誠實、而被告知悉根據該等標準屬於不誠實的手段。關乎協定使用不誠實手段做出一些不誠實、而他明知或相信為不誠實的事情;(見判詞第41至43段)

(3)  除了不誠實外,串謀欺詐罪亦涉及另一種思想狀態,即意圖令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知悉所協定的行動將會或可能會令另一人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雖然這種思想狀態很可能也涉及不誠實,但較好的做法是將之視作另一種不同的元素。(見判詞第44段)

57.本席考慮了的其他案例包括HKSAR v Chen Keen (2019)  22 HKCFAR 248、R v Sheik Abdul Rahman Bux and Others [1989] 1 HKLR 1、HKSAR v Lai Kam Fat (2019)  22 HKCFAR 289以及The Queen v Yip Chiu Cheung [1994] 2 HKCLR 35。

58.根據相關的法律原則,就本案,第二被告被控與第一被告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劉女士,在裁定第二被告罪名成立之前,法庭必須肯定:

(1)  案中有一項進行相關詐騙的協議;

(2)  第二被告與其中一個或以上的人加入該項協議;

(3)  第二被告有意圖達成該項協議(並知道他同意的協議是什麼);以及

(4)  當第二被告達成該項協議之時,他的意圖是他或協議中的其他人會把該項協議付諸實行。

59.法庭亦需謹記:

(1)  形成刑事串謀,其中一名或以上的同謀者的參與程度,甚可能較其他人為大,且對整體計劃所知的也較多。此外,有人可能在串謀形成之後才同意加入,或在整項罪行完全付諸實行之前退出;

(2)  法庭應聚焦於達成協議的那一刻各串謀者的意圖,只要一名被告與另外涉及該非法協議中的任何一人達成第一項控罪所指的串謀協議,則即使無法證明其餘的人是串謀者,亦不影響該被告罪名成立;

(3)  控方毋須證明非法協議在何時開始。控方也毋須證明串謀者全部於同一時刻達成協議或彼此有直接溝通;

(4)  如要證明串謀罪,毋須證明罪行已經付諸實行;而只須證明犯罪的協議以及把罪行付諸實行的意圖,就已足夠;

(5)  如要證明串謀罪,必須證明已經達成協議。只屬犯罪可能性的討論,不足以構成串謀罪;

(6)  如果事實上曾有干犯罪行的協議,而被告是協議的其中一方,並有參與的意圖,即使他在協議達成之後但在罪行干犯之前退出,也是無關重要的;在此情況下,就串謀罪而言,被告仍屬有罪;

(7)  控方毋須證明被告曾接觸所有參與該項串謀的其他人;

(8)  控方毋須證明被告積極參與把該項串謀付諸實行,而只須證明當他加入協議時,他的意圖是自己或他人會把該項串謀付諸實行。

60.就協議達成之後,但在罪行干犯之前退出這一點,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文CACC 293/2009,上訴法庭指出:

“67. 代表D1的潘英賢大律師指D1在「新紀元」中標後翌日已經離職,故他沒有參予或已退出了控罪所指的串謀。潘大律師指D1應有機會退出串謀協議,亦強調D1離職後,已沒有責任通知食環署。潘大律師力稱即使D1犯上「串謀詐騙罪」,亦不表示他犯上指控他的12項控罪。潘大律師強調12項控罪的犯案期由2004年12月至2006年3月31日,而D1在2005年4月9日已離開「新紀元」,其後亦再沒有參予有關事務,因此D1的罪行和指控他的罪行不符。潘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述更表示D1不可能犯了「串謀少付工資罪」,原因是該罪行所指的披露是D1離開「新紀元」後才發生的。

82. 串謀是初步犯罪行為。構成串謀罪行的元素是同意犯罪的協議,而非真正作出犯罪行為。所以只要兩名或以上人仕協議進行違法行為或以非法手段進行合法行為,便足以構成串謀犯法罪。

83. 構成串謀犯法的行為是串謀者的動作、說話及表現證明他們已達成犯法的協議,而協議一達成,串謀罪行亦已達成,即使協議最終沒有實行。

84. 當一名串謀者和他人達成協議犯法後,罪行已屬完成,而串謀者再不能以退出作為答辯理由(見 R v Gortat and Pirog [1973] Crim LR 648案)。

85. 當串謀協議達成後,其他人可以事後加入協議,該些事後加入的串謀犯和原本的串謀犯同樣有罪。有些舊串謀犯會退出,有些新串謀犯會加入,但串謀協議仍是同一串謀協議:見R v Simmonds [1967] 51 Crim AP R 316。由Fenton Atkinson J宣讀的判案書第332頁中有以下評論:

“Furthermore, it is well-established law that if A and B conspire together to carry on, for example, a course of fraudulent trading, C may join in (in the older phraseology 'adhere to' the conspiracy) at a later date and then A may drop out and be replaced by D. But it all remains a single conspiracy as long as all of them are for the period of their participation acting in combination to achieve the same criminal objective.”

“再者,確立的法律是如甲及乙串謀行事,例如一些詐騙性的交易,丙可以稍後加入(或以往用詞‘附著’串謀),亦可能退出由丁替代。但只要他們在他們有份參與的時段一致行動以達到同一犯罪目的,有關的串謀仍然是同一串謀。”(非官方翻譯)

86. 涉案的串謀,由始至終都只有一個,就是以「分判」及「少付工資」詐騙食環署在「鼠約」中的權益。該串謀在2004年12月開始至2006年3月31日結束。D1在串謀開始的階段加入。他離開「新紀元」時,他犯的串謀罪行已屬完成。D1在2005年4月9日沒有再參與串謀罪行的執行程序不表示D1沒有干犯同一的串謀罪。潘大律師指D1所犯的串謀罪和指控他的串謀罪因時段不同,故屬不同串謀罪的立場是完全沒有基礎支持的。

87. 以本案的背景而言,根據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指控D1的犯罪行為在「倉會」結束後亦已完成,D1不能亦沒有退出「串謀」。D1是否有參予執行串謀所預計的行為和他是否有串謀犯罪根本無關。…”

(證據分析及裁斷)

61.本席小心考慮了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的證供內容。正如剛才提及,辯方完全沒有盤問第一及第二證人,並且表示對於他們的證供沒有爭議。至於控方第三證人,辯方基本上對他的證供亦沒有爭議。本席接納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62.至於辯方的案情,第二被告傳召了第一被告為證人。本席小心考慮過第一被告的證供,認為他的證供不盡不實、不合理、不可信。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在庭上作出有關第二被告就詐騙計劃並不知情以及沒有參與的證供,根本並不可能是事實。

63.第一被告的證供有多處前後矛盾、不合邏輯及不合情理的地方。以下是一些例子:

(1)  他盤問時確認,正如他在認罪時同意了的案情(P17),他的確有和第二被告一起串謀詐騙受害人。但是在複問時又改口。

(2)  他在盤問時確認他知道P17當中所指的「一名男子」是第二被告,但是在複問時聲稱他其實並不知道該男子是誰。

(3)  他在主問時供稱,在第一次和第二被告進入相關大廈的大堂時,他並沒有填寫訪客表,只是在第二次進入大廈的時候才有這樣做。但是他在盤問時,卻同意是第一次和第二被告進入大廈的時候已經填了訪客表P2,而當時第二被告已經留意到他填寫的名字是虛假的。(就這一點,本席亦觀察到,根據第一被告的講法,第二被告在上午11:27時(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第一次進入大廈的時間,見P5A(1))已經看見第一被告填寫虛假的名字去嘗試上樓;假如他之前並不知道第一被告去到大廈的目的是不當或犯法的,在11:27時他一定已經知道,理應他不會再次陪同第一被告上樓;然而,第二被告在11:48時再次和第一被告進入大堂(見P5A(3))。他這樣做,唯一的合理推論/原因是第二被告對於欺詐計劃早有認知並且有參與。)

(4)  第一被告一時確認兩份錄影會面紀錄的謄本(即D2A及D2B)內容,是真實準確的,他是自願給予該兩份會面紀錄的,但是一時又說,當中有一些內容是警方要求他說的,並不是事實(例如,有關第二被告參與騙案的報酬是多少這部份)。

(5)  他一時說錄取第二次錄影會面是他自己要求的,一時又說是警方要求的。

(6)  他曾經聲稱他找第二被告的目的是陪同他去到受害人的單位去收取詐騙計劃的金錢,但是後來又說他找第二被告只是為了一起吃早餐。然而,最後第二被告的確分別兩次陪同他進入相關大廈的大堂,並且只是因為被保安員攔截,才不能上樓找受害人。

64.總括來說,第一被告並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並不接納他的證供。

65.值得一提的是,辯方要求呈遞第一被告的兩份錄影會面紀錄的謄本(即D2A及D2B)作為辯方證物,主要是希望顯示第一被告在會面紀錄撤回了口頭招認(見D2A第73至74項)。本席明白,一般而言,一名被告的警誡證供並不可以用作來指證另外一名被告或支持另外一名被告的檢控。但是,第一被告在本案並不是和第二被告一同進行審訊,第一被告反而是一名辯方證人,而他曾經供稱兩份錄影會面紀錄的謄本內容是真實準確的,他是自願給予該兩份會面紀錄的。因此,本席亦有審視當中的內容(只是就第一被告證供的可信性作考慮)。然而,本席認為該兩份文件更加能顯示到第一被告作供時不盡不實,在說謊。舉例說,他在會面紀錄D2A的第438項說,第二被告「淨係知我收錢」 — 這和第一被告在證人台供稱,第二被告完全不知道去葵涌做什麼,明顯存在矛盾;他在第二份會面紀錄D2B的第30項,說到會分幾千元給第二被告作為報酬這個講法,亦和他在審訊時的證供(即第二被告就事件完全不知情及沒有參與)有出入。簡述而言,第一被告在不同階段,對於第二被告就相關詐騙事件/計劃的參與及認知,給予了不同版本的故事,是不誠實不可靠的證人。

66.至於第二被告的口頭招認以及補錄口供的內容(「我陪Tony仔過嚟盛家樓3樓呃阿婆錢,我知衰」),純粹是一個招認,本席接納內容為事實,即案發時,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到盛家樓向3字樓的一名老婦人(劉女士)行騙。

67.而至於錄影會面P14,當中關鍵的內容包括:

(1)  在案發當天約10:00時,第一被告致電第二被告,並且告訴他第一被告的老闆已從一名老婦人騙得港幣150,000元,而第一被告想第二被告陪他去收錢,因此第二被告由土瓜灣的家中出發到觀塘的裕民坊的士站會合第一被告(見P14A第73-104項);

(2)  第二被告大約10:45時到達裕民坊的士站,其後第一被告乘搭的士到達,第二被告上了這部的士並且一起去大角咀,到大角咀落車,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表示在哪裏「等人攞錢落嚟俾佢」(見P14A第105-116項);

(3)  第一被告等「老細」的電話(而第二被告並不知道第一被告的老闆是誰),過了大約15分鐘第一被告收到電話,第一及第二被告便跟隨指示,一起乘搭的士到葵盛東邨去「收一個15萬嘅款項,係話呃咗阿婆錢」(見P14A第128-154項);

(4)  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說,他們到達現場後,「佢就同我一齊話要上去收錢,跟住我就陪佢入到大堂,跟住我就同佢講話,你自己上去啦,我喺下邊等你啦,我唔上去啦。我就行返出去出邊公園凳嘅位置等佢。」/「佢要求我陪佢上去收嗰筆款,15萬嘅錢,我就拒絕咗佢話,呢啲事你自己做,我就唔陪你啦,我話我喺樓下等你啦,就出返去出邊啦。」(見P14A第154-156及194項);

(5)  第一被告沒有向他說清楚要到那一個單位收錢,或找那一個人收錢(見P14A第157-160項);

(6)  第二被告等了20分鐘左右便被警員拘捕了(見P14A第162項);及

(7)  第一被告當天早上大約10:00時的電話通話中,和第二被告講過,收完錢之後,如果事成,便給3,000元第二被告作報酬。最後,第一被告沒有將報酬給第二被告,原因是「因為失敗告終」(見P14A第167-180項)。

68.第二被告在P14基本上只是作出招認,當中只有小部份是去解釋為什麼他沒有最終和第一被告上樓。就第二被告所謂脫罪式的講法,本席有以下的分析。第二被告聲稱他拒絕了第一被告的要求,沒有陪同他上樓收錢。然而,閉路電視片段以及控方第二證人(保安員)的證供顯示,第二被告曾兩次和第一被告進入大廈的大堂,第一次在11:27時(見P5A(1)),當時第一被告亦用虛假名字去填寫訪客表格P2,但他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最終保安員拒絕讓第一及第二被告上樓。之後在11:48時(見P5A(3)),第一及第二被告再次進入大廈大堂,雖然今次沒有和保安員談話,最終放棄了上樓,但是進入大堂的原本目的,必定仍然是希望上樓找受害人。因此,第二被告在會面紀錄聲稱,他拒絕了第一被告的要求陪同他上樓收錢這個講法,根本並不是事實。

69.第二被告沒有出庭作證,他在錄影會面中作出這些所謂開脫罪責的回應未有受盤問測試,加上以上分析,本席認為第二被告警誡下所作的開脫罪責的回應不盡不實、不合理、不可信。本席不接納該些開脫罪責的回應,只接納招認的部分為事實。

70.就第一控罪,辯方大律師的結案陳詞是:辯方不爭議第一被告與老闆及或李俊傑是組成了一個串謀,可是控方仍證明不到(假定第二被告得悉有串謀)第二被告在串謀中的角色是什麼;第二被告所在串謀中的角色就是陪同第一被告以作壯膽;然而,第二被告並沒有一同與第一被告上樓,亦即只有第一被告與控方第二證人(保安員)周旋;如此一來,第二被告根本沒有履行串謀協議內他唯一及關鍵的工作;儘管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二人一同出現於大堂會招來嫌疑,但一同出現並不屬於串謀的一部分,法庭不應單憑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一同到大堂就斷定第二被告是同謀者,及去判斷第二被告是同意參與串謀並有將串謀付諸實行。

71.辯方不爭議案中事實上存在相關的串謀計劃,只是爭議第二被告是否有同意參與計劃。本席認為,從第二被告在警誡下的招認(第67段)可見,第二被告在早上大約10時和第一被告的電話對話,已經得知有關的詐騙計劃,他亦必定是承諾了參與這個計劃(而(1)假如計劃成功他可以得到報酬,只是因為最終沒有完成收錢任務(「因為失敗告終」),所以才得不到報酬;以及(2)他陪同第一被告到現場的目的是實行這個計劃,有把罪行付諸實行的意圖)。第二被告在現場的口頭招認以及補錄口供P11亦承認了他與第一被告到相關單位的目的是向受害人行騙。第二被告在串謀中的角色,正正是陪同第一被告到受害人(第一控方證人)的住所收錢。而事實上,第二被告的確按照串謀計劃,和第一被告去到涉案的大廈,目的是向控方第一證人行騙收錢。

72.本席裁定,在有關時段,第一被告和其他人士(包括他聲稱的「老細」及男子A)達成非法協議,串謀向劉女士進行詐騙計劃,詐騙手段如控方案情所指的情況(見以上第28-29段)。其後,第一被告在2022年12月6日的早上大約10時致電第二被告,在他們這個電話對話中,第二被告承諾了和第一被告一起到受害人的住所行騙並收取15萬元的款項,而成功收錢後,第二被告將會收到3,000元作報酬。換言之,在上述的電話對話,第二被告已和第一被告(及其他人士)達成相關非法協議,參與了向劉女士行騙的串謀詐騙計劃。而當日大約11:30時,兩名被告人的確去到劉女士居住的大廈,目的是收取行騙的款項,把罪行付諸實行,第二被告亦曾經和第一被告一起進入相關大廈的大堂,並且嘗試一起上樓,但遭保安員攔截,而最終第一被告單獨成功上樓去到受害人的單位,並且被拘捕。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證明了每一個控罪元素(見上第第58段)。

73.第二被告最終沒有成功履行串謀協議內的工作,各串謀者沒有將串謀付諸實行並不是關鍵,對於控方需要證明的控罪元素亦沒有影響。即使協議最終沒有實行,協議一達成,串謀罪行亦已達成。至於第二被告嘗試和第一被告上樓兩次被拒絕後,是否改變主意,不想再和第一被告一起上樓找第一控方證人,這並不重要。一名被告在協議達成之後但在罪行干犯之前退出,他仍屬有罪。當一名串謀者和他人達成協議犯法後,罪行已屬完成。 因此,第二被告的犯罪行為在早上和第一被告的電話對話結束後亦已完成。最終計劃是否實行了,並不重要。第二被告根本不能亦沒有退出「串謀」,他是否有執行串謀所預計的行為,對於針對他的控罪及案件並沒有任何關鍵。

74.基於以上證據,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干犯了第一項控罪,本席裁定第二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席不需要進一步就第二被告面對的交替控罪(即第二項控罪)作出裁決。

結論

75.第二被告就控罪一被判罪名成立。

(鍾明新)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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