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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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 “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Cites 12 cases

Case No.DCCC 1027/2023[2024] HKDC 172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27/2023

[2024] HKDC 17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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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4年10月10日
出席人士:  許卓倫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子元先生 ,由陳柱楷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2]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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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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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 “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2.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一份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教導所報告及一份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

案情

3.2023年4月17日上午9時30分左右,91歲的黃炳章先生(黃先生)收到一名自稱是他女婿(自稱女婿)的來電,聲稱自己涉及一宗交通意外,正在元朗警署,需要金錢。當黃先生表示自己有港幣150,000元的定期存款時,自稱女婿叫黃先生到銀行提取該筆款項,日後會連本帶利歸還。

4.黃先生信以為真,打算到銀行提款。提款前與女兒見面時,發現是個騙局,遂報警處理。

5.黃先生同意參與警方的監控行動,以自稱女婿所提供的電話與該人聯絡,對方表示會有一名叫“阿民”的人到黃先生的元州邨住所樓下的兒童遊樂場收錢。

6.黃先生在該遊樂場見到被告人並問他是否“阿民”,及他是否前來拿東西。被告人回答“是”。黃先生遂將一包看似是載着錢的東西交給被告人。

7.被告人離開時被警員截停,並向警員表示自己是透過電話指示向一名老翁收取保釋金,他的酬勞是500元。被告人當場以“行騙”罪被拘捕,於警誡下承認收到來電,指示他“過嚟揾個阿伯收嗰啲呃人保釋金”。

8.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表示,某人透過Telegram與他聯絡,問他想不想透過收取物品賺快錢,每次500元,他同意這樣做;他於案發當日中午收到一名男子來電,指示他前往元州商場;到達後,他在電話中被指示扮作“民仔”,向一名老翁收取保釋金,並獲告知老翁的特徵;他終於與該老翁(黃先生)見面,向對方確認自己是“民仔”,並獲對方給予一袋東西。

被告人的背景

9.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0.他現年20歲,案發時19歲。他在本地接受教育,並於2022年考畢中學文憑試。他於案發時無業,與父母,姊姊及外婆同住。

求情

11.代表被告人的黃子元大律師在有關判刑法律原則的陳詞中,引述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判案書第9段所列出的量刑參考因素,與及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案判案書第40段所歸納的一些顯著的量刑因素(obvious factors)[1]

12.黃大律師亦援引了若干宗區域法院案件,以指出涉電話騙案的罪犯可被判入更生中心[2],勞教中心[3],教導所[4],甚至接受感化[5]

13.黃大律師懇請法庭考慮以下因素:

(i)  被告人沒有案底,犯案時還未滿20歲;

(ii)  他初出茅廬,缺乏社會經驗,因一時貪念犯案;

(iii)  他沒有實際策劃或參與電話行騙,只是一隻被指派去收錢的棋子;

(iv)  犯案時間短暫及只涉一次性的交易;

(v)  所涉金額並非十分龐大;

(vi)  黃先生沒有金錢損失;

(vii)  被告人沒有得益;

(viii)  本案不涉跨境成份;

(ix)  被告人與警方合作,把事件和盤托出;

(x)  他選擇第一時間認罪,除表現出其悔意外,還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及免卻了黃老先生出庭作供;

(xi)  他的家人和朋友對他甚為支持,他亦有參加義工。(辯方呈上7封分別來自被告人,他的父母,姊姊,姑姐姑丈,兩名中學老師及一名學友的來信,與及被告人的義工服務紀錄。)

14.辯方對控方的加刑申請及用以支持這個申請的證人口供沒有陳述,唯指出加刑幅度應該不超過三分一。

判刑考慮

15.雖然涉案罪行背後所涉的可公訴罪行是電話行騙,但被告人承認的是企圖“洗黑錢”,法庭應以他所承認的罪行作為判案基礎。

16.由於每宗“洗黑錢”案件的情況與案情不盡相同,因此這項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但上訴法庭曾列舉了一些量刑的考慮因素。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當時官職)在Boma案判案書第40段所歸納的一些顯著(但並非詳盡無遺)的量刑因素為: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如罪行是由或替有組織的犯罪集團干犯,這會加重刑責;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間長短;

(7)  被告人是否在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17.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許有益 案判案書第9段所列舉的考慮因素引述如下: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18.正如上訴法庭在許有益案指出,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

19.但作出判刑時,法庭可以考慮和被告人罪責有關的整體背景從而作出適當的判刑。其中一些背景就是被告人對前置罪行的知悉程度。

20.被告人對前置罪行性質的了解,是直接從指使他行事的人口中得知。正如他所向警方承認,他收到來電,指示他“過嚟揾個阿伯收嗰啲呃人保釋金”。但他只是當日去到收錢之處才被告知“呃人”一事。沒有證據顯示他有份參與詐騙。

21.從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2015] 2 HKLRD 94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及律政司司長 訴 陳晧傑 [2024] HKCA 409來看,當“洗黑錢”行為涉及犯案者從受害人收取源自電話詐騙的款項,而犯案者對該源頭罪行是有所知悉,一般的量刑基準會是3年監禁,而因電話騙案的猖獗而加刑的幅度會是三分之一。

22.考慮到涉案金額,簡單的犯案手法及被告人甚為有限的參與程度,被告人是於行將收錢時才簡略知悉“黑錢”來源,與及岑華擴案,林宗悅案及陳皓傑案等案例,以監禁式刑罰而言,本席會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23.根據警方資料,本案騙徒的犯案手法被定性為“猜猜我是誰”。從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  條向法庭提供的資料,即是一份日期是2024年8月27日、由鄭思為總督察所提供的口供,電話騙案由2018年的615宗每年增加至2024年上半年度的3,220宗。電話騙案當中的“猜猜我是誰”類別由2018年的262宗增加至2023年的2,237宗,而2024年上半年度則有475宗,所涉的累計金錢損失的增幅亦甚為可觀,由2018年的13.52百萬元至2023年的188.68百萬元,而2024年上半年度則為39.71百萬元。

24.本席認為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了電話騙案(包括本案所屬的“猜猜我是誰”行騙手法)的猖獗程度,對社區造成的禍害及金錢損失。若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加幅會是三分之一。

25.但被告人至今仍未屆21歲,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規定,對於像被告一樣的少年罪犯,監禁應被視為最後選項。有見及此,本席索取了一份有關被告人的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教導所報告及一份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以協助量刑。

26.從兩份報告可見,被告人自中四開始交上不良同學而行為出現問題,包括吸煙及流連酒吧和遊戲機中心,學業成績亦因而更走下坡。完成2022年的中學文憑試後,被告人賦閒在家至2022年11月才開始間斷及不固定地工作。他因交上損友而於2023年4月開始吸食可卡因,其後犯上本案,於2023年4月17日被捕。獲保釋後不久,被告人於同年7月再次吸食可卡因,至年尾才停止。但於2024年4月被告人出於好奇開始服用俗稱“太空油”的依托咪酯 (Etomidate)[6]

27.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教導所報告指出,被告人的體能令他不適合接受勞教中心羈留,但他的精神及身體狀況均適合接受更生中心或教導所羈留。從所得資料及評估過被告人於羈留期間的行為與態度後,報告認為更生中心對被告人更為合適。

28.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指出,當被告人被引導檢討自己過往的不當行為時,他對過往鬆散的生活方式、損友對他的影響以及濫藥等問題缺乏深入了解及醒覺,對重建未來亦缺乏具體計劃。委員會認為被告人需要一段時間的禁閉式嚴格紀律訓練,以幫助他改過自新,於是建議更生中心羈留。

29.辯方大律師表示被告人明白兩份報告內容,並謂被告人已知錯,立心改過自新,他的家人及朋友都對他十分支持,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機會,並接納兩份報告的建議。

30.本席接受並採納兩份報告的建議,下令被告人就他承認的控罪羈留在更生中心。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司徒敬法官表明所列出的因素並非是詳盡無遺的 (“not possible to produce an exhaustive list”)。

[2]  洪昊暘 [2024] HKDC 1046案;蘇蔚天[2024] HKDC 1004案。

[3]  王日歡 (D3)王日豪(D4) [2023] HKDC 907案。

[4]  高銘樂 [2024] HKDC 529案;項梓峰 [2024] HKDC 476案;余建智 [2024] HKDC 1139案。

[5]  林逸朗[2024] HKDC 654案。

[6]  屬 “第一部毒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