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昊暘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67/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June 2024.

1. 被告否認兩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第一及第二項控罪),但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分別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交替控罪,以下簡稱洗黑錢罪)。控方接納被告就交替控罪的答辯。本席因此裁定被告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767/2023[2024] HKDC 104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Ju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67/2023

[2024] HKDC 10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洪昊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24年6月25日
出席人士:  鄭樹勳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子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及 [2]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3] 及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否認兩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第一及第二項控罪),但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分別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交替控罪,以下簡稱洗黑錢罪)。控方接納被告就交替控罪的答辯。本席因此裁定被告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被告承認的再修訂的案情撮要(日期:2024年5月20日)已詳述案件的細節,本席不再重複。

3.簡而言之,本案涉及兩宗電話騙案。兩宗騙案均涉及年老的長者在家中收到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來電,對方聲稱是受害人的家人,因被拘捕而需要保釋金。兩名受害人分別把現金30,000元交給到來取款的被告。第二名受害人同日稍後時間再次收到來電,被要求多付款項,她聯絡女兒並發現是騙局,於是報警。

4.被告因再次出現在第二名受害人居所附近而被拘捕。警方在他身上檢獲一部流動電話。

5.通話紀錄分析顯示在兩次事件中,被告的電話號碼均有與兩次事件中身分不詳的男子所使用的電話號碼聯絡。

求情陳詞

6.被告現年20歲,未婚。被告年幼喪父,親生母親及繼母均在內地居住。他曾任職汽車維修學徒,月薪12,000元。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7.被告承認控罪,應可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他不反對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的加刑申請。

8.辯方認同本案涉及欺騙長者的錢財並處理這些犯罪所得的財產,案情嚴重,需判以阻嚇性刑期。辯方指被告在案中角色輕微,且年輕及尚屬初犯,希望法庭可酌情從輕發落。

9.由於被告現年只有20歲,辯方明白法庭可能在判刑前為被告索取勞教中心、教導所及更生中心的適合性報告。然而,由於被告已被覊押1年多,被告希望法庭判處即時監禁。

10.辯方援引案例[1],並指若法庭判處即時監禁,希望法庭採納不超過2年監禁的總刑期。被告被捕後一直被羈押,已長達1年7個月。辯方指如果被告被判即時監禁2年,相信他可於短時間內,甚至即時獲釋,重新做人。

11.本席在判刑前就被告索取了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的適合性報告。報告指被告不適宜被羈留在勞教中心,但適宜被羈留在更生中心及教導所。撰寫報告的人員認為被告較適合被羈留在更生中心。辯方同意報告內容,但基於被告已被羈押一年多,辯方仍然希望法庭判處即時監禁,讓被告可盡快獲釋。

判刑

12.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指:

“12. “洗黑錢” 是嚴重罪行,原因是 “洗黑錢” 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行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 “洗黑錢” 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avid Karm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等案)。”

13.基於以上所述,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因此,一般來說,即使初犯者,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14.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在多宗案件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2]

(1)涉案黑錢的金額;

(2)犯案的次數;

(3)犯案時間的長短;

(4)「上游罪行」的性質;

(5)被告參與「上游罪行」的程度;

(6)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

(7)國際跨境成份;

(8)被告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9)被告知道黑錢來自可公訴的罪行後,仍繼續處理黑錢犯案;及

(10)被告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15.此外,上訴庭亦多次指岀即使被告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亦不一定是減刑因素[3]。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沒有經濟得益,也非減刑理由[4]

16.就本案而言,涉及的金額為60,000元,而被告在兩星期內兩次犯案。雖然被告並非主腦,但他負責向受害人收款,他的角色是重要的,因為沒有他的協助,指使他的人也不能成功詐取受害人的金錢。此外,黑錢源自電話騙案,詐騙的行為顯然有組織的。然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電話騙案,也沒有證據顯示他知道黑錢的來源。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電話騙案涉及國際跨境元素。

17.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耀輝,CACC 100/2014[5]指就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均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以收阻嚇作用。上訴庭並指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沒有犯罪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至4年的量刑基準。由於被告被定罪的罪行並非詐騙罪,本席認為就他涉及的洗黑錢罪可採納低於3年的量刑起點。

18.就本案的控罪,上訴庭已清楚表明要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被告犯案時19歲,判刑時20歲。針對青少年罪犯的判刑,除監禁刑罰外,本席亦需考慮其他羈留更生式的刑罰。

19.就本案而言,若果本席要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2年監禁,基於被告認罪,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16個月監禁。基於罪行仍有上升的趨勢,本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每項控罪因此加刑三分之一,上調至20個月監禁。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應為26個月監禁。

20.至於羈留更生的刑罰,教導所一般的平均羈留時間為18個月。由於被告已被羈押超過18個月,若果本席判處他入教導所服刑,未免太嚴苛。

21.至於更生中心,羈留時間為3至9個月。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黃龍威,CAAR 5/2008中提及判處更生中心的作用包括[6]

(1)阻嚇青少年重蹈覆轍;

(2)改變青少年犯的不良思想及行為;

(3)教導青少年犯尊重法律及認識社會可接受的行為;

(4)培養青少年犯的人際關係及其他技能發展;及

(5)協助青少年犯於獲釋後再次融入社會。

22.報告顯示自從被告的父親去世後,被告缺乏監管,並與不良分子為伍。被告因守法意識薄弱及一時貪心而犯下本案。他在羈押時曾不遵守懲教處所的規則,與其他被羈押人士毆打另一被羈押人士。被告聲稱在羈押期間已作出反省。

23.本席認為本案案情並非同類中最嚴重。此外,被告尚算年輕,缺乏家人監管,並因守法意識薄弱而犯案。本席認為應給予他一次更生的機會,並相信判處他到更生中心服刑會加強他的守法意識,對他的更生有幫助,亦有阻嚇性。因此,就被告面對的第三及第四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入更生中心服刑,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法官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及HKSAR v Li Zhenzan, DCCC 705/2016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3] 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CAAR 1/2013

[4] 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鳯仙,CAAR 1/2013

[5] 判詞第4段

[6] 判詞第18段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