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麗萍 Can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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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  及 (3)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以下簡稱「串謀洗黑錢罪」)(控罪一);以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 (1)  及 (3)  條(控罪二)。她承認該兩項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12 cases

Case No.DCCC 1010/2023[2025] HKDC 193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Nov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10/2023

[2025] HKDC 19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麗萍 Can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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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日期:  2025年11月1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李竹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紹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霄,馮國基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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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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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  及 (3)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以下簡稱「串謀洗黑錢罪」)(控罪一);以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 (1)  及 (3)  條(控罪二)。她承認該兩項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2.控罪一指被告於2021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19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控罪所指被告在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賬戶(下稱「該賬戶」)的港幣3,102,652.6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名稱為「阿俊」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3.控罪二指被告於2024年9月27日在香港,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案情

4.2021年9月,騙徒誘使一名黃小姐在一個虛假的手機應用程式開設投資賬戶,進行投資。9月12日至9月22日期間,黃小姐根據騙徒的指示向多個指明的銀行戶口存款,以作投資(包括在9月16日向被告於該賬戶存入港幣150,000元)。然而,該等投資從不存在。黃小姐無法兌現投資賬戶所顯示的得益,蒙受了港幣200多萬元的損失。最終,黃小姐意識到自己受到詐騙,向警方報警。

5.2021年8月23日,被告向南洋商業銀行申請開設該賬戶。提交開戶申請時,她作出了以下的聲明:

(1)  戶口的用途為儲蓄、投資及處理日常開支;

(2)  她的資金來源為「綜援」;

(3)  她是一名家庭主婦,月入約港幣10,000元或以下;及

(4)  她居住在牛頭角下邨一個公營房屋單位。

6.自2021年8月23日起,被告成為了該賬戶的唯一戶口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

7.2021年9月13日至9月18日期間,有58項存款(合共港幣3,102,652.60元)存入了該賬戶;及有67項提款(合共港幣3,102,559.00元)提取自該賬戶。

8.上述58項存款包括50項銀行轉賬(轉賬自43名交易對手)及8項透過自動櫃員機、銀行櫃位或網上銀行進行的存款,當中33項存款的金額為港幣10,000元或以上。

9.在控罪時期,該賬戶只供暫作存放款項之用,其處置所收受的資金方式主要如下:(1)該賬戶在收受一項存款後,隨即透過單一銀行轉賬處置資金;(2)該賬戶收受一項存款後,把資金分拆並轉賬至其他人的銀行戶口。總體而言,資金於存入該賬戶同日即被處置。

10.2021年9月18日結算時,該戶口錄得餘額港幣93.60元。

11.2022年12月21日,警員在牛頭角下邨單位拘捕被告,經警誡後,被告說:「之前有個朋友問我借戶口,話佢朋友過數畀佢,仲請我住幾日酒店。」

12.同日,警員與被告進行一個錄影會面,在會面中,經警誡後被告作出以下的陳述:

(1)  2021年8月,她開設該賬戶用作儲蓄,她為該賬戶啟動了網上銀行服務;

(2)  她目前失業,正領取綜援,每月港幣5,000多元;

(3)  2021年,她在旺角一間酒吧認識一名叫阿華的男子,在阿華的介紹下,她認識了另一名男子阿俊;

(4)  她向阿俊借出該賬戶,供阿俊處理「朋友過數」之用,以獲取於灣仔一間酒店作七天度假為報酬。第一天,她向阿俊提供該賬戶的網上銀行用戶名稱、網上銀行密碼、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阿俊在她住宿的最後一天向她歸還提款卡;及

(5)  她對阿俊的個人背景一無所知,二人只曾經見面一至兩次,同時她未能提供阿華的聯絡方式。

13.根據稅務局的紀錄,就2019/20、2020/2021及2021/2022三個課稅年度,被告沒有提交表格或繳稅,及未有任何人或法團機構申報曾於相關年度期間向她支付酬金。

14.至於控罪二,在2024年1月2日之答辯日,被告就第一項控罪表示認罪,獲准保釋。她獲准保釋的條件包括於每週二晚上6時至9時向警署報到。法庭把案件押後,案件押後至2024年9月27日早上10時於區域法院(位於荃灣法院大樓的法庭)進行聆訊。2024年8月27日後,被告沒有向法庭所指明的警署報到。2024年9月27日早上10時後,被告在經過多次傳召後沒有出現作出答辯。法庭發出拘捕她的手令。2025年2月21日,警員在牛頭角下邨單位拘捕被告。經警誡後,被告說:「我唔記得出席法庭聆訊。」

控方就控罪一的加刑申請

15.「串謀洗黑錢罪」屬於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以下簡稱「第27條」)所包括的指明的罪行。控方申請加刑的相關資料顯示:(1)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2)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及(3)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對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帶來的總利益的性質及程度;等等。

16.根據總督察李耀南在2025年9月22日的書面口供,香港有大量「洗黑錢」傀儡曾向犯案份子「出售」或「借出」自己於金融機構開設的賬戶 (例如銀行賬戶或儲值支付工具開設的賬戶)作「洗黑錢」用途。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份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賬戶。利用傀儡進行洗錢活動的情況普遍。

17.利用傀儡洗錢的比率由2020年所錄得的31.38%急升至2024年的75.10%。警方近年已投放大量資源於防止罪案廣告宣傳和忠告市民不要「出售」或「借出」自己的銀行賬戶給予他人,以免因受到引誘而冒險干犯洗錢罪行。儘管宣傳工作已全面展開,但有關罪案形勢亦維持普遍。

18.辯方沒有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19.被告現年49歲,已離婚,以綜援為生。被告有5項刑事紀錄,全部與毒品有關。最後一次的的刑事定罪紀錄日期為2010年9月1日,當時被告因企圖販運危險藥物以及管有危險藥物,總共被判9年9個月監禁。

20.被告被診斷為血小板低、有適應性障礙、患有失眠及情緒低落,需要長期看精神科醫生以及服食精神科藥物。

21.就控罪一,辯方指根據案情撮要所顯示的310多萬元當中只有150,000元(即約5%)可追溯上游罪案,其餘的非法款項來源及所干犯的公訴罪行不名,希望法庭以最有利被告的方向考慮。

22.辯方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謝志建(CAAR 4/2024)一案,指出上訴庭重申:雖然涉案金額的多少是重要考慮,但並非唯一考慮。辯方亦呈上一些區域法院的判案理由書。

23.於此案中,被告只是借戶給阿俊,但實際操縱戶口並處理相關存入或提取的款項的人是阿俊。辯方指出:

(1)  被告並不知道黑錢的前置罪行;

(2)  此案沒有國際元素的證據;

(3)  本案證據亦不顯示有龐大集團操縱或涉及精密計劃;

(4)  交易的次數有58次存款及67次提款,及犯案時期為6天;

(5)  阿俊使用被告的戶口完畢後,被告仍然不知悉前設罪行;

(6)  被告的角色只是借出戶口及她的報酬為7天的免費酒店住宿。

24.至於控方根據第27條作出的加刑申請,辯方表示被告並不反對加刑,但希望加刑幅度為20%。

25.就控罪二,被告於潛逃約5個月後才被拘捕,辯方指被告於2024年4月遭受強姦及因為害怕被監禁,當時心情百感交集,因此忘記出席2024年9月27日聆訊。被告確認縱使如此,她沒有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26.辯方援引了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HKSAR v Galvis Silva Paola Andrea(CACC 133/2018)以及一些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

27.辯方希望就控罪一而言,法庭以大約30個月左右的監禁為量刑起點,雖然被告於2024年9月27日的棄保潛逃浪費了法庭、主控官及法援的資源,但辯方仍然希望法庭給予三分一的認罪扣減。辯方不反對法庭將控罪二的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判刑

控罪一

28.本席已考慮了案情、求情、所有辯方援引的上訴庭案例。至於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這些對於本席沒有約束力。

29.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指:

9.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 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5)  涉案的時間。」

30.在該案的判刑理由書第10段,上訴庭列出了多宗「洗黑錢」案件所牽涉的款項和相關判刑。總括而言,案例指出當涉案款項是1,000,000至2,000,000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若牽涉3,000,000至6,000,000元的款項,量刑基準約為4年;而牽涉10,000,000元以上的情況,量刑則可超過5年。

31.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上訴庭指出: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 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 等案)。

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14.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32.上訴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判刑的第40段列出了除了「洗黑錢」的數額外,其他的判刑因素:

(1)  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及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33.本席亦考慮了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所指出的事項,以及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健 (CAAR 4/2024)一案強調的事項。

34.控罪一的犯案時間大約六天,涉及的金額為港幣約3,000,000元。證據顯示最少其中一部分「黑錢」是來自「投資」騙案,是有一定程度組織的騙案。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騙案或對騙案有認知,亦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國際跨境元素。被告的角色為借出戶口以獲取酒店借宿為報酬。然而,被告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並不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同樣地,被告沒有太大的經濟得益亦並非減刑理由;但是本席接受在「洗黑錢」這類型的案件中,被告的行為並非屬於最嚴重的一種。雖然被告有定罪紀錄,但和本案不類同,本席不會因她的紀錄而加刑。由於被告認罪,她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35.就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接受本案的控罪屬於第27條所指定的指明罪行,自2020年十分普遍,而且導致社區及經濟受嚴重損害,故應判處較為重的刑罰。值得一提的是根據HKSAR v Xu Mai- qing(CACC 464/2005),“... what the prosecution has to prove is the prevalence of the offence, not the increase in the number of such offences”(第16段)。

36.考慮了雙方的陳詞及李總督察的供詞,本席接納資料顯示涉及洗錢傀儡的「洗黑錢」/「串謀洗黑錢」案件總數自2020年一直上升至2024年,達至一個高峰,並且於2025年稍為回落,但是利用傀儡賬戶的情況仍然盛行,案件總數、被捕傀儡人數及涉及的金額依然相當高,相關類型的罪行仍然十分普遍,並對社區及經濟造成嚴重的損害。本席接納控方要求加刑的申請。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及本案的情況,基於案件數量稍為回落,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為四分一。

37.考慮了上述各相關因素及案例,本席認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監禁;被告認罪,下調至2年監禁;因第27條,上調至2年半監禁。

控罪二

38.本席考慮了相關的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健中 (CACC 413/2013)、HKSAR v Ko Chun Hung (CACC 71/2007)及HKSAR v Lo Kam Fai [2016] 4 HKC 204。被告潛逃約5個月後被拘捕。考慮了案情及求情理由後,本席以1個半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個月;因此,被告就控罪二被判監1個月。

總量刑

39.控罪二與控罪一並非源於同一事件,性質也不相同,刑期應分期執行。被告被判處2年7個月監禁。

( 鍾明新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