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容平

Case No.DCCC 1080/2025[2026] HKDC 57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Ma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80/2025

[2026] HKDC 5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0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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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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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6年3月26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蕭君裕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琿素女士,由 蔡翁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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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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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5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及同意案情,被裁定該5項控罪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5項控罪案發由2024年5月至2024年8日22 日,被告人由內地來港開設5個不同銀行戶口,利用該些戶口清洗「黑錢」,折算港幣約19,122,310元。該些「黑錢」部分有證據顯示來自詐騙案。

3.該等賬戶以被告人個人名義持有,被告人是該等賬戶的唯一簽署人。

流經該等賬戶的詐騙得益

4.2024年2月19日至2024年5月27日期間,7名受害人墮入不同騙局,包括求職騙局、情騙及投資騙局。他們被誘使轉賬港幣共328萬元至不同銀行賬戶。經分析和調查,其中部分款項(即港幣565,800元)存入被告人的恒生賬戶。

5.2024年4月下旬至2024年8月27日期間,一名受害人被騙徒指涉及在中國內地的「洗黑錢」案中,被誘使轉賬港幣共6,465,000元至被告人的大新賬戶。

6.2024年5月8日至2024年5月30日期間,兩名受害人被騙徒指涉及在中國內地的「洗黑錢」案,他們受騙而向騙徒交出網上銀行密碼以「協助調查」。因此,港幣共1,292,000元在未經授權下從他們的個別賬戶轉賬存入被告人的花旗賬戶。

7.2024年4月下旬至2024年6月22日期間,3名受害人被騙徒指涉及在中國內地的「洗黑錢」或「詐騙犯罪」案,他們被誘使轉賬總額港幣18,862,000元至不同銀行賬戶。經分析和調査,其中部分款項(即港幣4,000,000元)存入被告人的中銀賬戶。

8.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涉案賬戶的存款,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藉着收款處理該等存款。

被告人背景、刑事定罪紀錄及減刑陳詞

9.被告人現年39歲,內地人,離婚人士,有一名10歲女兒。被告人在內地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一,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0.林大律師的減刑陳詞重點包括,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一念之差而犯案,現最掛念女兒。林大律師援引案例(2002至2007年),並提出被告人角色為提供「傀儡戶口」,減低罪責,主張輕判。另外,控方有足夠理據加刑,建議減少加幅。辯方呈上被告人母親及女朋友的求情信,要求輕判。

討論及判刑

11.在定罪後,控方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希望法庭考慮電騙及連帶「洗黑錢」罪案近期的普遍性、獲益性、傷害性[1],而就有關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不反對有關證供呈堂。

12.一般而言,量刑過程包含4個主要步驟。首先,訂立量刑基準。其次,考慮是否存在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涉及多名被告人或被告人為慣犯等。第三,審視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以評估是否存在減刑因素,例如被告人認罪可享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最後,法庭需審視整體量刑的公平性,從而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這些均屬法庭酌情權範疇,無須受不必要的限制:HKSAR v Suen Ping (孫平) [2024] HKCA 701[2]

13.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的規定,量刑程序與傳統方法略有不同。當控方根據第27(2) 條向法庭申請加刑後,法庭可在其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宣判更重的刑罰。此加刑部分會在量刑的第3步,即考慮減刑因素後進行。最後,法庭仍需考慮整體量刑的公平性,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

14.根據第 27(11) 條,在法庭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可基於4種情況加重被告人的刑期。第一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該指明的罪行屬有組織罪行。第二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27(2) 條提供的資料,即本案情況。第三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27(8) 條提供的資料,即涉及三合會[3]。第四種情況實際上屬於前3種情況的延伸,即以上情況的事項為被定罪的人所同意[4]。 

15.根據案例和主流意見,「洗黑錢」案件的加刑幅度介乎20% 至50%: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梁耀輝CACC 100/2014;陳皓傑CAAR 1/2024。

16.「洗黑錢」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17.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一,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二,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有關連的因素;

三,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及

五,涉案的時間。」

18.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倪鳳仙[2013] 5 HKLRD 95和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均有提及。辯方所引述的判刑例子均在上述案件之前,主流意見因應詐騙及連帶「洗黑錢」的猖獗性而有所上調。

19.雲國強案,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Xu Xia Li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20.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21.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22.在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涉及金額約1千9百萬元。第二,本案有預謀、有計劃,被告人專程從內地來港開設銀行戶口,有跨境犯罪元素。第三,5項控罪犯案時段合共3個多月。第四,作為銀行戶口唯一持有人,必定知道把戶口控制權交予他人利便詐騙集團處理相當受害者的金錢,在詐騙犯罪鏈內轉走「黑錢」的角色重要。

23.經考慮上述量刑因素及謝志建 [2025] HKCA 911,本席把量刑基準訂在5年監禁,扣減認罪的1/3後為40個月監禁。

24.根據李總督察的供詞第16段提及有關的報案數目及被捕數字。第20段提及詐騙及「洗黑錢」金額、傀儡戶口等數字,以2020年至2025年計,涉及「洗黑錢」金額由2020年的24億升至2025年的45億元,加幅驚人,無疑已達到猖獗程度,對整個社會仍造成極大禍害及巨大的經濟損失。

25.經考慮李總督察的供詞後,本席批准控方就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 條向被告人申請加刑。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30%。因此,本席根據第455章第27(2) 條加刑30%,整體刑期由40個月監禁加至52個月監禁,總刑期為52個月監禁。本席把總刑期的細明以列表說明:

涉案帳戶 折算港幣 刑期
恒生(控罪一) 1,083,500.00 36個月x 2/3 x 1.3 = 31.2個月
中銀(控罪二) 5,355,043.26 48個月x 2/3 x 1.3 = 41.6個月
大新(控罪三) 9,695,389.62 60個月x 2/3 x 1.3 = 52個月
花旗(控罪四) 1,292,000.00 36個月x 2/3 x 1.3 = 31.2個月
招商永隆(控罪五) 1,696,377.16 36個月x 2/3 x 1.3 = 31.2個月
總金額 19,122,310.04 全部同期執行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供詞第20段反映2020年至2026年1月的「洗黑錢」案的普遍性、嚴重性及傷害性

[2] 判案書日期2024年7月25日

[3] 涉及三合會

[4] s.2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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