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雅衍 B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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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及同意案情,被裁定該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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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3/2025 [2026] HKDC 7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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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及同意案情,被裁定該項控罪罪名成立。 涉案銀行戶口 2.被告人持有下列的個人銀行戶口:
3.自2020年9月21日起,被告人分別成為了南洋戶口唯一的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
4.5名人士墮入投資騙案。騙徒誘使他們在虛假的網站或手機應用程式開設賬戶進行投資。2020年10月至2020年11月期間,他們根據騙徒的指示向南洋戶口在內等多個指明的銀行戶口存款,以作投資。然而,該等投資從不存在。他們最終無法兌現投資賬戶所顯示的得益,蒙受損失。他們蒙受的淨損失及向南洋戶口作出的存款總額如下:
5.最終,上述5名人士意識到自己受到詐騙,向警方報案。
6.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向南洋商業銀行成功開設南洋戶口。 7.提交開戶申請時,被告人作出了以下的聲明:
8.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向銀行提出修改其登記的流動電話號。 9.在202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間(即控罪時期):有93項存款(合共港幣2,578,128.52元)存入了南洋戶口;及有41項提款(合共港幣2,557,030.00元)提取自南洋戶口。 10.上述93項存款包括79項銀行轉賬(源自67名人士名下的銀行戶口,包括溫女士、劉先生、何女士及王女士)及14項現金存款(其中一項源自練女士)。 11.在控罪的控罪時期,南洋戶口只供暫作存放款項之用,其處置所收受的資金方式主要如下:
12.總體而言,資金於存入南洋戶口同日即被處置,且均透過銀行轉賬至黃氏銀行戶口。 調查 13.2022年5月5日,警員拘捕被告人,並與後者進行錄影會面。在錄影會面中,經警誡後,被告人作出了以下的陳述:礙於疫情,他自2021年起失業;2020年8月至9月期間,他在一間遊戲機中心參與賭博,輸掉7,000至8,000元。他在朋友的介紹下向一名名叫肥龍的人士借貸。他未能悉數償還貸款。肥龍要求他在南洋商業銀行開設銀行戶口,以抵償欠款;其後,他在肥龍的陪同下到南洋商業銀行的分行開設南洋戶口。開戶後,他把南洋戶口的銀行卡及其密碼、網上銀行服務的登入密碼、轉數快的密碼及保安編碼器等物品或資料立即交予肥龍。後者自此不曾要求他還債;2020年10月10日,他到南洋商業銀行的分行把其登記的電話號碼更改至一個由肥龍提供的電話號碼;他不知道南洋戶口的確實用途,但意會到其個人銀行戶口被用作「收錢」;及他曾收到南洋戶口相關的月結單或信件,收妥後把它們轉交肥龍。 被告人的背景、刑事定罪紀錄及減刑陳詞 14.被告人現年50歲,未婚,但有一同居女友及一名10歲女兒。被告人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自1989年至2024年有36項刑事定罪紀錄,對上一次定罪在2024年4月,因串謀販運危險藥物而被判44個月監禁,被告人仍在服刑當中。被告人是慣犯,有加刑因素。 15.譚大律師的減刑陳詞重點包括: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因經濟拮据而犯案。譚大律師援引案例,並提出被告人角色為提供「傀儡戶口」,減低罪責,主張輕判。另外,控方有足夠理據加刑,建議減少加幅。 討論及判刑 16.在定罪後,控方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希望法庭考慮電騙及連帶「洗黑錢」罪案近期的普遍性、獲益性、傷害性[1],而就有關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不反對有關證供呈堂。 17.一般而言,量刑過程包含4個主要步驟。首先,訂立量刑基準。其次,考慮是否存在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涉及多名被告人或被告人為慣犯等。第三,審視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以評估是否存在減刑因素,例如被告人認罪可享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最後,法庭需審視整體量刑的公平性,從而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這些均屬法庭酌情權範疇,無須受不必要的限制:HKSAR v Suen Ping (孫平) [2024] HKCA 701[2]。 18.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的規定,量刑程序與傳統方法略有不同。當控方根據第27(2) 條向法庭申請加刑後,法庭可在其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宣判更重的刑罰。此加刑部分會在量刑的第3步,即考慮減刑因素後進行。 19.根據第 27(11) 條,在法庭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可基於4種情況加重被告人的刑期。第一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該指明的罪行屬有組織罪行。第二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27(2) 條提供的資料,即本案情況。第三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27(8) 條提供的資料,即涉及三合會[3]。第四種情況實際上屬於前3種情況的延伸,即以上情況的事項為被定罪的人所同意[4]。 20.根據案例和主流意見,「洗黑錢」案件的加刑幅度介乎20% 至50%: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梁耀輝CACC 100/2014;陳皓傑CAAR 1/2024。 21.「洗黑錢」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22.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23.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2013] 5 HKLRD 95和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均有提及。辯方所引述的判刑例子均在上述案件之前,主流意見因應詐騙及連帶「洗黑錢」的猖獗性而有所上調。 24.在雲國強案,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25.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26.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27.在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涉及金額約250多萬元。第二,作為銀行戶口唯一持有人,被告人必定知道把戶口控制權交予他人利便犯罪集團處理「黑錢」,在詐騙犯罪鏈內轉走「黑錢」的角色重要。 28.經考慮上述量刑因素及謝志建 [2025] HKCA 911,本席把量刑基準訂在3年6個月監禁,慣犯因素加刑至3年9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1/3後為30個月監禁。 29.根據李總督察的供詞第16段提及有關的報案數目及被捕數字。第20段提及詐騙及「洗黑錢」金額、傀儡戶口等數字,以2020年至2025年計,涉及「洗黑錢」金額由2020年的24億升至2025年的45億元,加幅驚人,無疑已達到猖獗程度,對整個社會仍造成極大禍害及巨大的經濟損失。 30.經考慮李總督察的供詞後,本席批准控方就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 條向被告人申請加刑。本席認為,由於被告人放棄戶口控制權,未必知道上游的詐騙事件,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20%。因此,本席根據第455章第27(2) 條加刑20%,整體刑期由30個月監禁加至36個月監禁,為免總刑期過長,本席頒令本案當中6個月監禁和正服刑期(案件編號DCCC 366/2023)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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