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学奎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1861/2025[2026] HKDC 137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861/2025

[2026] HKDC 13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8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学奎 (第一被告) 
張通 (第二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日期:  2026年7月28日
出席人士:  周亦樂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天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文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羅保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黃曹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共同被控控罪一,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洗黑錢罪」)。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亦各自分別被控控罪二及控罪三,均為控罪一的交替控罪,該兩項控罪同樣是洗黑錢罪。兩名被告否認控罪一;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二;第二被告承認控罪三。控方接納兩名被告就交替控罪的答辯。本席因此裁定兩名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第一被告就控罪二罪名成立,第二被告就控罪三罪名成立。

案情

2.兩名被告承認了再修訂的經修訂案情撮要,日期為2026年7月28日。案情指:

(1)  在2025年4月8日,第一被告去到一間店舖,並透過其流動電話安裝的應用程式,使用四張不同信用卡(即沒有出示實體卡)分開八次交易去購買總值港幣174,497元的金器。

(2)  同日,第二被告去到同一間店舖,並以類似方式使用七張不同信用卡分開七次交易購買總值港幣204,980元的金器。

(3)  在上述交易當中,第一被告有使用一張尾數“9576”的信用卡,而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使用了三張相同信用卡(一張尾數為“1676”、一張尾數為“0477”及一張尾數為“5378”)。

(4)  第一及第二被告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使用上述相同信用卡在不同分店購買部分金器。兩人亦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於同日使用不同信用卡將購物交易拆分為不同交易。

(5)  在案發當日,警方一直觀察第一及第二被告,期間見到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離開旺角賓館,各自進行購物。

(6)  其後,警方在一輛停泊在旺角的租用車輛上拘捕第二被告。兩分鐘後,警方在第一被告靠近該車輛時將他拘捕。

(7)  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表示「有人在群組提供資料我刷卡買金,我不知道那些資料是誰的」。

(8)  警方其後對第一及第二被告進行搜身,分別在兩人身上檢獲十五件金器及十八件金器。

(9)  相關商店的交易紀錄證實第一及第二被告身上搜獲的金器均為他們分別在案發期間進行涉案交易時購買的金器,店舖內的閉路電視亦拍攝到兩人案發時的行為。

(10)  警方其後對第一及第二被告所使用的信用卡作進一步的調查,發現一些事情:

(a)  尾數“0477”信用卡由中國農業銀行發出,持卡人為一名鉄女士,她是中國居民,她確認從來沒有並無授權進行相關交易,並表示之前曾受騙而交出其信用卡資料。

(b)  尾數“9576”信用卡是由中國農業銀行發出,持卡人為一名罗女士,她是中國居民,她確認從來沒有並無授權進行相關交易。

(11)  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於2025年4月4日及5日以訪客身分入境香港,獲准逗留七天。

(12)  案發期間,第一及第二被告各自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些財產,即第一及第二被告所購買分別總值港幣十七萬多元及港幣二十萬多元的金器,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等財產,原因是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透過各自所進行的購物取得該等財產的管有。

求情陳詞

第一被告

3.第一被告現年38歲,生於中國河南,他已離婚,獨居珠海,他的父親、母親及姐姐居於河南。第一被告的女兒(14歲)及兩名孖生兒子(9歲),現由他的父母照顧。第一被告是調酒師,月入6,000人民幣,每月給父母3,500至4,000人民幣作為父母及兒女的生活費。第一被告沒有刑事紀錄,他明白自己做錯,後悔干犯了本案,決定不再犯案。他希望能照顧父母及子女,打算回珠海繼續做調酒師的工作,賺取穩定的收入。

4.第一被告於2025年4月4日來港旅遊,他在微信朋友圈帖文,他的珠海朋友「阿杜」叫第一被告為阿杜的僱主代購金器。第一被告不知道為何要這樣代購,雖然情況可疑,第一被告相信了朋友,接受安排及指示購買金器。第一被告是沒有報酬的,他並不認識第二被告,他被捕後才首次見到第二被告。

5.辯方援引的案例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並希望法庭考慮以下各點:(1)第一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2)涉及的金額是十七萬多元;(3)第一被告並不是案件的策劃者,他對上游罪行並不知曉、他沒有收過任何利益、案件不牽涉繁複的步驟、案件時段短暫。第一被告認為少於三年的量刑基準是恰當的。

第二被告

6.第二被告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現年26歲,未婚,育有一名8歲兒子。第二被告任職程式編寫員,月薪為人民幣15,000元,他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第二被告2025年初不幸遭公司解僱,家庭經濟陷入困境。遭公司解僱後,第二被告因承受經濟壓力,首次來港旅遊五天以作散心,並於2025年4月5日入境。入港期間,第二被告透過微信收到一則聲稱「可於港輕易賺取旅費」的隨機訊息。他點擊後,隨即有陌生人與他聯絡,聲稱只需依照指示行事,即可獲得港幣7,000元報酬。第二被告在失業的徬徨與一時貪念下,糊塗答應了對方。

7.2025年4月8日上午,他按照指示前往屯門購買金器,並以對方提供的電子信用卡資料完成交易。其後他依吩咐攜同金飾返回旺角準備交收,並收取報酬。惟在交收時被警方當場拘捕,第二被告在被捕後表現合作,承認因貪心犯下控罪三。

8.第二被告援引的案例和第一被告的一樣。第二被告希望法庭考慮:(1)他適時認罪,節省法庭時間;(2)他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本案屬單一偶發事件;(3)他的參與程度低,僅屬次要的跑腿角色,依照微信的指示行事;(4)所有牽涉的電子信用卡資料均非由第二被告獲取,他沒有參與上游的盜取持卡人資料之環節;(5)他並非案中策劃者或組織者,對於跨境消費安排不知情;(6)在羈留期間,第二被告已有深刻的反省;(7)本案令他家庭失去唯一的經濟支柱;(8)他持有電腦技工的專業技術,在汲取本次教訓後,日後重犯風險低。

9.辯方認為本案案情與雲國強許有益存在差異,辯方希望法庭採取低於三年的刑期起點,理由如下:(1)控罪三牽涉的金額只是為港幣二十多萬元;(2)本案只牽涉個人單獨電子信用卡購物詐騙,不涉及更嚴重的上游罪行,例如非法賭博或千萬元集團銀行詐騙;及(3)本案不牽涉集團多人分工長期營運犯罪渠道。

判刑

10.本席已考慮了辯方為兩名被告作出的所有求情,包括他們初犯及坦白承認控罪。

11.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指:

「9.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 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5)  涉案的時間。」

12.在該案,上訴庭列出了多宗洗黑錢案件所牽涉的款項和相關判刑。總括而言,案例指出,當涉案款項是100萬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三年;若牽涉的金額是300至6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四年;而牽涉1,000萬元以上的情況,量刑則可超過五年。

13.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一案,上訴庭指出: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 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 等案)。

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14.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14.上訴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列出了除了洗黑錢的數額外,其他的判刑因素:

(1)  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及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15.本席亦有考慮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所指出的事項,以及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 CAAR 4/2024一案強調的事情。

16.本席在聆訊時已指出本席不接受第一被告以下的求情陳詞:案情沒有跨境元素,不牽涉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案件不牽涉犯罪集團。本席亦在聆訊時表明不接納第二被告以下的求情陳詞:本案的上游罪行嚴重性低,以及本案沒有集團或分工的情況。本席在聆訊時向辯方指出以上幾點,除了接受本案有跨境元素,辯方基本上重複了書面陳詞的陳述,沒有進一步的陳詞或跟進。

17.在本案,根據兩名被告同意的案情:

(1)  在2025年4月8日,第一被告去到一間店舖,並透過其流動電話安裝的應用程式使用四張不同信用卡,分開八次交易,共購買總值港幣十七萬多元的金器。同日,第二被告去到同一店舖的另外一間分店,並以類似方式使用七張不同信用卡,分開七次交易,購買總值港幣二十多萬的金器。

(2)  在上述交易中,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使用了三張相同的信用卡。

(3)  在案發當日,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離開同一間旺角賓館,各自進行購物,並在旺角準備乘搭同一輛租用車輛離開。

(4)  其中的信用卡持卡人為中國居民,當中有持卡人確認曾受騙而交出其信用卡資料,持卡人確認從來並無授權進行相關交易。

18.本席認為(而辯方亦在聆訊時同意):

(1)  第一及第二被告在案發當日分別去到同一間店舖(雖然是不同的分店)去購買金器,他們是在同一間賓館離開進行這樣的活動,最後一前一後登上/接近同一架車輛 — 顯然作出安排及指使兩名被告人的人士是同一批人士。

(2)  兩名被告在店舖各自使用了多張他人的信用卡購買金器,他們干犯控罪的方式相似,他們使用的信用卡亦有重疊的情況。兩名被告刻意將交易分拆為多次,顯然是想掩飾他們的行為。

(3)  同意的案情顯示相關信用卡資料是騙取得來的,牽涉的信用卡數量亦眾多,顯然牽涉詐騙手段以及一定程度的計劃及組織性。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計劃的規模,但背後必定是有集團操控的。

(4)  至少部分信用卡持有人是內地人士,最終兩名被告在香港使用信用卡,所以案件牽涉跨境的情況。

19.本席亦認為兩名被告在案中擔當重要的角色,他們是跟隨指示使用騙取得來的信用卡資料去到相關店舖購買價值昂貴的金器。如上述案例指出,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及判刑是洗黑錢案件重要的判刑考慮因素。

20.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上訴庭指出:

“38. … In HKSAR v Tu I Lang (unrep., CACC 464/2006, [2007] HKLRD (Yrbk)  403, [2007] HKEC 920)  (18 May 2007), McMahon J said at [10] of the judgment: ‘Where the facts of the offence point to a small unsophisticated operation, involving only one or a few forged cards uncomplicated by other evidence materially linking the offender to a larger operation, then a starting point of three years’ imprisonment or less would be appropriate.’

39. Those judgments which lay down a sentence of 3 years’ imprisonment or less for cases of simple credit card fraud are based on a number of sentencing principles and considerations. They are that counterfeit credit card offences require deterrent sentences; there is a need to protect the integrity of the credit card system; and the potential for loss is great and often will be far greater than the actual loss. In fact, it is precisely because of this last consideration that the actual loss will not necessarily be an important factor when it comes to sentencing a credit card offender; rather ‘it is this potential for losses which is the most important consideration.’

40. These sentencing principles and considerations are equally applicable to credit card fraud offences in which genuine credit cards are used and we can see no good reason why the three-year starting point for simple cases of counterfeit credit card fraud should not also apply to simple cases of credit card fraud where stolen genuine credit cards are used to commit the offence.”

21.故此,牽涉使用盜取的信用卡的罪行是嚴重的罪行,適用於案情簡單的偽造信用卡欺詐案的三年或以下監禁的量刑基準,亦適用於盜取信用卡干犯案情簡單的信用卡欺詐案件。

22.就這一點,本席亦參考了HKSAR v Andriani Wibi Astutik CACC 296/2014一案。在該案,就牽涉盜取五張信用卡的控罪而言,法庭採納了二十四個月的量刑起點;至於利用相關信用卡去購物的欺詐罪而言,法庭採納了四十二個月的量刑起點;該案總共牽涉了114次的使用,總金額為171,317.3元;上訴人最終被判處一共三年六個月的刑期。另外,在HKSAR v Tandon William Chaing CACC  404/2012,上訴庭駁回該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一個三十九個月的判刑;這案中牽涉的款項為96,500元,原審法官用了三年為判刑起點,但因上訴人的過往涉及不誠實的紀錄,因而另外加刑三個月,扣減三分一後,判刑為各控罪二十六個月,其中一項控罪的十三個月分期執法。

23.本席清楚知道本案兩名被告被控的是洗黑錢控罪,而不是盜竊罪或欺詐罪;但在考慮判刑時,本席應考慮上游罪行的性質及判刑(見上述提及的Boma案、HKSAR v Cen Huakuo [2015] 2 HKLRD 945以及HKSAR v Lin Zong Yue[2015] 3 HKLRD 196 等等)。第一被告面對的控罪二牽涉他在控罪當日使用四張不同信用卡,分開八次交易去購買總值十七萬多元的金器。第二被告面對的控罪三牽涉他在案發當日使用七張不同信用卡,分開七次交易購買總值港幣二十萬多元的金器。該些信用卡或信用卡資料是盜取得來的,相關的上游罪行嚴重,背後牽涉一定程度的計劃及組織。本案亦牽涉跨境元素。本席接納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兩名被告有參與偷竊或盜取信用卡或信用卡資料。本席亦接受交易次數不多以及犯案時間短。但兩名被告的角色是重要的,他們使用多張相關信用卡購物,沒有他們的參與及協助,指使他們的人士也不能從欺詐計劃中成功取得金錢或得益。

24.考慮了上述各因素及案例,本席認為:

(1)  就控罪二,量刑起點應為三十個月監禁。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下調至二十個月監禁,沒有原因進一步扣減。第一被告就控罪二被判二十個月監禁。

(2)  就控罪三,量刑起點應為三十個月監禁,第二被告認罪,下調至二十個月監禁,沒有原因進一步扣減。第二被告就控罪三被判處二十個月監禁。

( 鍾明新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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