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棟金(又名陳棟全及陳東全)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09/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July 2024.

1. 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及「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名成立。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8 cases

Case No.DCCC 809/2023[2024] HKDC 138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Jul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09/2023

[2024] HKDC 13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棟金(又名陳棟全及陳東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聆訊日期:  2024年8月23日
出席人士:  王興偉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啟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吉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及「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控罪一:上游罪行

2.2021年8月至9月期間,陳女士(控方第一證人)淪為網上情緣騙局受害人,獲邀透過涉案騙子情人進行投資。因此,控方第一證人於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18日期間,存款/轉帳港幣共334,000元到5個指定銀行帳戶。該5個帳戶屬於被告人及另外4名身分不詳個人所有,其中一個是 “CHAN TUNG KAM”(即被告人)名下的南洋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43-482-1-043940-5(“涉案帳戶”)。

開立被告人帳戶

3.被告人於2021年7月9日在南洋商業銀行開立涉案帳戶,是該帳戶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涉案帳戶的開戶申請表述明該帳戶是用來 “收取政府資助津貼”。此外,被告人在開戶申請表上報稱退休人士,每月收入少於港幣10,000元。根據該開戶申請表所述,通訊地址為新界葵涌祖堯邨某單位(“葵涌地址”)。

涉案帳戶的活動

4.涉案帳戶2021年8月4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間(“有關期間”)的交易紀錄顯示,期內進行了共307筆交易,金額為港幣13,708,365.21元(總存款為港幣6,854,483.21元,總提款為港幣6,853,882元)。該些交易大部分以轉數快/互聯網轉帳方式進行。

5.銀行交易紀錄顯示,涉案帳戶的交易呈現典型鏡像模式,即經常有多筆款項存入,再於同日或隨後數日內經多項交易迅速轉走,涉案帳戶是用作短暫存放資金的。

6.特別是控方第一證人給涉案帳戶的兩筆現金存款(2021年8月20日存入的港幣40,000元及2021年8月27日存入的港幣63,000元),同日隨即以轉數快方式轉帳至其他帳戶。

7.涉案帳戶在有關期間的結餘維持在低於港幣1,000元的水平。

拘捕被告人及被告人的警誡陳述

8.經追查涉案帳戶持有人的資料,揭發被告人的身分。警方其後於2022年6月21日找到被告人,將他拘捕並施行警誡,罪名是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搜查被告人住所

9.警方於2022年6月21日到葵涌地址搜屋,結果檢獲涉案帳戶2021年10月的銀行結單。

10.葵涌地址的佔用人(即被告人前妻)表示,被告人在二人離婚後遷出該址已約一年。

涉案帳戶的自動櫃員機卡

11.2022年1月17日,警方就另一宗案件拘捕被告人時,從被告人管有的物品中發現並檢獲涉案帳戶的自動櫃員機卡。

查核被告人稅務紀錄

12.警方取得被告人2017/2018至2021/2022年度的稅務紀錄,只能找到被告人僱主就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間遞交的僱主報稅表紀錄,涉及港幣14,000元。2017至2022年間,被告人沒有提交任何其他報稅表。

控罪二

13.被告人因控罪一標的事宜被拘捕後,原本被控一項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罪,案件編號FLCC 775/2022,在粉嶺裁判法院審理。2022年11月9日聆訊當日,被告人獲准以同樣條件延展保釋,下次聆訊定於2023年1月4日。然而,2023年1月4日,被告人沒有出庭應訊,裁判官陳炳宙先生針對被告人發出逮捕令。

14.警方後來於2023年2月7日找到被告人,當時被告人在另一宗案件中因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注射危險藥物的設備” 罪於瑪嘉烈醫院被拘捕。警方其後發現被告人因本案被通緝。被告人同日再被拘捕。2023年5月8日,警方向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被吿人在提醒警誡下聲言因睡過頭而沒有於2023年1月4日岀庭,之後不知怎麼辦(控罪二)。

罪行

15.案發期間: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在涉案帳戶所持有的總額港幣6,854,483.21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控罪一)。被告人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二)。

背景及減刑陳詞

16.被告人現年71歲,離婚人士,教育程度至中三,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最近一次定罪在2023年因管有吸食毒品工具而被判監3個月。

17.辯方的減刑陳詞主要有3點:第一,被告人及早承認控罪,可享1/3的扣減。第二,案情顯示被告人不知上游的網上情緣詐騙,案件不涉及國際元素,涉案時段不足一個月。第三,不歸押的潛逃時間約一個多月。辯方同意上訴庭就「洗黑錢」量刑基準的主流意見。另外,就控方申請根據有組織罪案條例加刑,辯方對相關基礎資料沒有異議[1],希望法庭減低加幅。

討論和判刑

18.一般而言,量刑過程包含4個主要步驟。首先,訂立量刑基準。其次,考慮是否存在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涉及多名被告人或被告人為慣犯等。第三,審視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以評估是否存在減刑因素,例如被告人認罪可享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最後,法庭需審視整體量刑的公平性,從而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這些均屬法庭酌情權範疇,無須受不必要的限制:HKSAR v Suen Ping (孫平) [2024] HKCA 701[2]

19.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的規定,量刑程序與傳統方法略有不同。當控方根據第27(2)  條向法庭申請加刑後,法庭可在其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就該罪行對被告人宣判較會在沒有該事項時所宣判的為重的刑罰。此加刑部分會在量刑的第3步,即考慮減刑因素後進行。最後,法庭仍需考慮整體量刑的公平性,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

20.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d)  條的規定,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希望法庭考慮罪案近期的普遍程度及因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並將此作為加刑的依據。

21.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11)  條,在法庭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可基於4種情況加重被告人的刑期。第一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該指明的罪行屬有組織罪行。第二種情況 ,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27 (2)  條提供的資料。第三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27 (8)  條提供的資料[3]。 第四種情況實際上屬於前3種情況的延伸,即以上情況的事項為被定罪的人所同意[4]。 

22.具體操作情況可參考《附件一》。

23.本席注意到,辯方早於2023年12月28日已在彭中屏法官席前透露被告人有意認罪,然而加刑通知書(傳真版本)卻直至2024年8月22日才送達法庭。

24.根據案例和主流意見,即使本案是「洗黑錢」,但上游罪行明顯涉及串謀詐騙罪(電騙),該類案件的加刑幅度介乎20% 至50%: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梁耀輝 CACC 100/2014;陳皓傑CAAR 1/2024。

25.陳皓傑 CAAR 1/2024,上訴庭明言:

「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置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手法,這些手法的目標就是要利用受害人的弱點而恫嚇他們,令他們措手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的勒索。」

「綜上所述,本庭不認為這類騙案的嚴重性會因應騙徒的訛稱、缺乏毆打和扣押等威嚇而有所減低,不認同需要因應不同的手法再在量刑上作出仔細區分。雖然洪永俊和楊家誠案均涉及外地人來港犯案的情節,但梁耀輝案並沒有涉及此情節,上訴法庭仍認為4 年的量刑基準適用於電話騙案[5]。洪永俊案是在考慮判刑法官應否作出加刑50% 的決定時,考慮了申請人受招攬專程赴港收款來突顯警方偵辦此類案件的困難[6]。本庭不認為4 年的量刑基準只適用於外地來港作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人。更何況,在本案,根據答辯人承認的案情[7],答辯人在擔任跑腿的前線工作時,清楚整個串謀的計劃是涉及「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控方第二證人(王女士)的兒子被警方扣留及需要金錢」,從而不誠實地誘使第二證人向他交出港幣65,600 元。答辯人是串謀詐騙計劃中的一份子,而構成控罪二的關鍵環節,並非如判刑法官所述止於僅是一名「跑腿」[8]。」

控罪一

26.「洗黑錢」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27.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一,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二,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有關連的因素;

三,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及

五,涉案的時間。」

28.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和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均有提及。

29.雲國強,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 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30.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31.上述或相似的判刑原則得到其他案件確認,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兵 [2012] 1 HKLRD 777。在HKSAR v Lee Shun Fat CACC49/2012,犯案人在4間銀行開設4個戶口,從詐騙罪行得來的大約港幣400萬元存進這些戶口,涉及海外成分,犯案人在存款存入後在同日或兩天之內提走款項,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總量刑基準是監禁4年半。

32.而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進一步指出應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人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被告人的角色及行為等等。上訴庭提出「洗黑錢」判刑的難度[9]:

問題在於,犯罪行為可能發生的情況非常多樣化,從妻子為賭博成癮的丈夫而隱藏財產,到洗錢涉及賣淫/不道德犯罪得益、危險藥物販運、欺詐、人口販運或其他有組織犯罪的所得。有時可以確定上游罪行,有時則無法確定。有時罪犯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有時則不清楚。有時可以認定罪犯知道或相信這些資金是可公訴罪行的所得,或對其是否如此不以為意;或甚,即使他不知道資金來自可公訴罪行,但可能有足夠合理的人會如此相信。有時罪犯是基本罪行的實施者,但有時他位於犯罪鏈條的下游。有時他是洗錢過程的受益者;其他時候則是中介。此外,還有涉及有組織且複雜計劃的案件,其中罪犯可能是洗錢活動的主導者;或者他可能只是活動中的低階員工。該罪行可能涉及單一交易,或者涉及長時間內的多筆交易。為達成目標的欺詐行為可能會或可能不會出現。有些案件所有活動均在本地進行,而其他案件則涉及國際元素。這種未能盡錄的列舉情況變化足以說明為何提供判刑指引是困難且不合適的。換句話說,這是一類犯罪,判刑法官需要運用其「直覺」,結合其判刑經驗,時刻謹記立法所針對的危害。」

33.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34.「洗黑錢」量刑主要考慮清洗金額,即使「黑錢」不是來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其來源不一定是有效減刑因素[10]

35.被告人的「洗黑錢」控罪,涉及款額折算合共港幣680多萬元,為時約27日,按案例量刑基準可達3至4年監禁。經考慮量刑因素包括第一:犯案多於一人。第二,本案有預謀、有計劃。本席把量刑基準訂在4年監禁,並因參與度低、較被動角色及犯案時段較短等因素調低至3年6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刑期為28個月監禁。

36.隨後,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本席信納控方提供的資料[11],證明該等罪案近期的普遍程度[12]及因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再加刑五分之一[13],尤其是總督察供詞第32段提及傀儡戶口影響本港金融制度及金融中心聲譽、增加犯罪份子收益及導致更多基層人士被招攬加入「洗黑錢」勾當。

37.最終刑期為33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

控罪二

38.就控罪二的不歸押控罪而言,最高刑罰是12個月監禁及罰款。被告人缺席2023年1月4日的法院聆訊,並在2023年2月7日被警方重新拘捕,潛逃一個多月。根據法庭主流意見[14]及2016年案例盧錦輝[15]一案,量刑基準高低視乎同案主要罪行的判刑、潛逃理由、時間、有否離開香港及潛逃對其他被控人及證人的影響及是否自首等,而潛逃罪行的刑期一般而言應該與同案主要罪行刑期分期執行[16]。此外,在被告人潛逃一段時間後才認罪的情況下,法庭擁有不給予主要罪行1/3的認罪扣減的酌情權。本席把量刑基準訂在3個月監禁,經扣減認罪的三分一,第二項控罪的刑期為2個月監禁。

結論

39.兩項控罪性質不同,根據案例盧錦輝一案,應予以分期執行,本席不認為本案有任何特殊情況,再以較輕方式處理。因此,總刑期為35個月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一》

1.  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11)  條,在法庭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可基於4種情況加重被告人的刑期。第一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該指明的罪行屬有組織罪行。第二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27 (2)  條提供的資料。第三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27 (8)  條提供的資料[17]。第四種情況實際上屬於前3種情況的延伸,即以上情況的事項為被定罪的人所同意[18]。 

2.  第一種情況和第二種情況並非互不相容。因此,控方可同時依據第一種及第二種情況尋求加重被告人的刑期(HKSAR v Cheng King Lung [2002] 4 HKC 67 , § 23)。

3.  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條的框架,控方在依據第27(2)  條尋求加重被告人的刑期(第二種情況),具體操作如下:

(1)  被告人必須就指明的罪行被定罪(第27(1)  條); 指明的罪行(specified offence)指 — (a)  附表1或附表2所指明的任何罪行;(b)  串謀犯任何該等罪行;(c)  煽惑他人犯任何該等罪行;(d)  企圖犯任何該等罪行;(e)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犯任何該等罪行;(第2條)

(2)  控方可向法庭提供有關27(2)  條所述全部或任何事項的資料,例如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第27(2)  條)

(3)  只有可在刑事法律程序(包括就判刑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的資料,才可根據第27(2)  條向法庭提供;(第27(3)  條)

(4)  凡控方尋求根據第27(2)  條所提述的任何事項向法庭提供資料,法庭須讓被定罪的人有機會就該資料的收取提出反對;(第27(10)  條)

(5)  如該等資料被法庭收取,法庭須讓該人有機會就同一事項提供資料。(第27(10)  條)

4.  如控方請求法庭對在審訊時提出的證據或(如定罪是在承認控罪後作出的情況下),法庭在定罪前所接受的事項,是否顯示該指明的罪行為有組織罪行,作出裁定(第一種情況),則具體操作如下:

(1)  被告人必須就指明的罪行被定罪(第27(1)  條); 指明的罪行(specified offence)指 — (a)  附表1或附表2所指明的任何罪行;(b)  串謀犯任何該等罪行;(c)  煽惑他人犯任何該等罪行;(d)  企圖犯任何該等罪行;(e)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犯任何該等罪行;(第2條)

(2)  控方在被告人上次就控罪作出回答之前或在法庭根據第27(6)  條款所容許的較長時限之內向被告人發出通知,謂控方擬尋求法庭就是否顯示該指明的罪行為有組織罪行獲得裁定;(第27(5)  條)

(3)  除非在法庭接獲根據第27(5)  條所須發出的通知後,被定罪的人已獲給予機會就有關事項陳詞,否則法庭不得根據第27(4)  款裁定其所犯的指明的罪行屬有組織罪行;(第27(7)  條)

(4)  如被告人已就某項指明的罪行認罪,而法庭在顧及控方獲通知謂被告人擬承認控罪的時間後,覺得容許控方有較長的時限以發出第27(5)  條規定的通知是有利於司法公正的,法庭可據此發出命令,並可為該目的而指明其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期間,而如有通知依據法庭根據本款所發命令而發出,法庭可容許被告人撤回承認控罪。(第27(6)  條)

5.  就第三種情況而言,當法庭裁定有關的指明的罪行因為與某三合會的活動有關連而屬有組織罪行時,控方可進一步向法庭提供有關該等活動的性質及程度,以及該罪行如何與該等活動有關連的資料(第27(8)  條)。同時,法庭可就第27(8)  條所提述的事項而收取及考慮其認為在有關的情況下是可靠的資料(第27(9)  條)。凡控方尋求根據第27(8)  條所提述的任何事項向法庭提供資料,法庭須讓被定罪的人有機會就該資料的收取提出反對。如該等資料被法庭收取,法庭須讓該人有機會就同一事項提供資料。(第27(10)  條)

6.  值得注意的是,第27條的實施並不影響在任何人被判刑前,可向法庭提供的任何其他資料,或法庭在對任何人的罪行判刑時,法庭須顧及或可顧及的任何其他資料。(第27(14)  條)



[1]  以刑事程序條例s.65B處理

[2]  判案書日期2024年7月25日

[3]  涉及三合會

[4]  s.27(11)

[5]  第44段

[6]  洪永俊案第18、22段;楊家誠案第58段

[7]  覆核卷宗第20頁第16段

[8]  覆核卷宗第29頁P至R段  

[9]  “25. The problem remains that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offence may be committed are highly variable. They run from cases where a wife hides money for a husband who is a gambler through to those who wash money that represents the proceeds of vice offences, or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or fraud, or human trafficking or other manifestations of organised crime. Sometimes it is possible to identify the antecedent offence; other times it is not. Sometimes the offender knows the nature of the antecedent offence, sometimes he does not. Sometimes he can be taken to know or believe the monies to be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or reckless as to whether or not they were; otherwise he may be shown to know the grounds upon which a reasonable person will so believe without himself actually knowing the funds to be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Sometimes the offender is the perpetrator of the predicate offence but at other times he lies somewhere down the chain. Sometimes he is the beneficiary of the laundering process; other times a conduit. Then there are cases involving an organised and sophisticated scheme where the offender is the director of the laundering exercise; or he may be a lowly employee in the exercise. The offence may involve a single transaction or, on the other hand, many transactions over an extended period. Deceit to achieve the objective may or may not be involved. There are cases where all the activity is embraced in a domestic setting but other cases with an international element. This non-exhaustive postulation of the variety of circumstances suffices to illustrate why it is difficult and undesirable to offer guidelines. It is, in other words, a category of offence in which the sentencing judge is called upon to engage his “feel” for the case bringing to bear his sentencing experience bearing in mind at all times the mischief at which the legislation is directed."

[10]  倪鳳仙

[11]  總督察供詞2024年8月9月

[12]  HKSAR v Xu Mai Qing CACC 464/2005

[13]  HKSAR v Xiang Juan [2024] HKDC 512; HKSAR v Lo Wang Kuen DCCC 829/2023

[14]  謝俊華HCMA383/2015

[15]  [2016] 2 HKLRD 308

[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虞龍海CACC 379/2013及HKSAR v Lam Chi Kwan 林志君CACC 105/2018

[17]  涉及三合會

[18]  s.2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