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黄伟嘉

Case No.DCCC 900/2024[2026] HKDC 5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Ma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00/2024及284/2025 (合併)

[2026] HKDC 5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00號及2025年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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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黄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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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6年3月11日
出席人士: 陳文慧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學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彭溫蔡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3]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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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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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三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控方案情

2.被告人是以下所有帳戶唯一簽署人。

控罪 銀行 開立日期 向銀行表示開戶目的及收入
 
(一) 帳戶 (1) 恒生銀行 2023年7月18日 投資之用,是項目經理,50萬年薪
(二) 帳戶 (2) 中國銀行 2023年7月20日 投資之用,是一名主管,月入2萬5千至5萬元
(三) 帳戶 (3) 渣打銀行 2023年7月19日 儲蓄之用,是行政人員,月入8萬

揭發涉案帳戶活動

3.在2023年6月至8月期間,控方6名受害人,各自在網上通訊應用程式,收到不詳人士的訊息,邀請各人在投資平台上開戶投資,受害人開戶後,將款項轉帳至多個指定銀行帳戶,包括帳戶一至三的戶口,其後,各名受害人無法取得投資款項,揭發騙局,報警求助。

4.經進一步調查後,發現帳戶一至三有多筆轉帳及提款,詳情如下:—

控罪
(一)
日期
(2023年)
存款
筆數
存款筆數
(存款來得源頭)
提款總額
(所有款項隨即提取)
 
拘捕
帳戶
(一)
7月18日 - 8月11日
(約25天)
41筆 HK$2,972,875.00 HK$2,972,462.00 2024年5月29日被捕
帳戶
(二)
7月20日 - 9月5日
(約個半月)
162筆 HK$16,689,014.98 所有存款隨即提走 2025年1月8日被捕。
在警誡下說在2023年通過微信認識了一名 “Anna”,雙方在2023年7月來港,使用Anna手提電話申請幾個帳戶。
返回內地後,與Anna失去聯絡,也無法提供Anna資料。
也不認識將60萬元轉帳至帳戶 (二) 的劉女士。
被告確認帳戶申請表上的個人資料,身份証及簽名都是她本人。
帳戶
(三)
8月1日 - 29日
(約19天)
288筆 HK$5,774,536.45
$4,145歐元
(約HK$35,343)
US$187,518.99 (約
HK$1,460,585)
$6,900澳元
(約HK$34,726)
所有存款隨即從帳戶提走 2024年6月25日被捕。
在警誡下說:
開立帳戶 (3)是為了定期存款。
她不認識轉帳至帳戶 (3) 的人士。
她是一名銷售員,月入6,000元人民幣。

被告人的背景

5.被告人在本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6.被告人現年44歲,單身,父母親已年屆70歲。在內地就讀至中六程度,至1999年起從事銷售工作,月入人民幣$6,000。

7.辯方求情時指出,被告人並無任何金融、會計或法律的專業知識,以其個人經驗,與本案所涉及的$2,700萬金額,存有極大落差。雖然涉案金額龐大,辯方“提醒”法庭,切勿採用僵硬或算術方式推高刑期,必須回歸比例及個別化量刑的原則,確保被告人的實際罪責。

判刑

8.有關罪行,一經定罪,最高刑期為14年監禁。

9.無數案例指出,洗黑錢控罪是以嚴重控罪,必須重判以收阻嚇作用。就算是初犯者,亦須面對即時監禁。[1] 

10.有關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一切取決於每件案件的案情,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第9段判詞)及HKSAR v Boma[3] (第40段的判詞)已列出一系列判刑考慮的因素。

11.有關的因素亦在律政司司長對謝志健[4]一案中確認及採納。

12.辯方在求情時指出,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主動向Anna提供銀行帳戶的帳戶號碼、網上銀行及其他保安資料,或被告人知識帳戶,其後被用作處理不明來歷或具犯罪性質的款項。

13.被告人並無參與任何存款、轉帳安排或收益分配、提款或資金調配等活動也沒有實際操控權,亦不認識實際存款的人士。

14.被告人在警誡下,透過網上平台程式,認識微信網友Anna,兩人在2023年7月4日來港開立三個帳戶。辯方指被告人的行為,源於一次嚴重的判斷失誤,Anna向被告表示,借用其銀行帳戶作若干交易,基於被告人錯誤地低估相關風險以及缺乏周詳思考的情況下,同意了有關請求。

15.無論如何,被告人的罪責在於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因此被告人的參與“清洗黑錢”的程度及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5] 

16.本席不能忽視,沒有被告人的參與及特別從廣州來港開立三個帳戶,幕後指使被告人開立戶口的人士,便不能收取非法得來的款項。

17.被告人在2023年,在微信認識Anna,同年7月17日從廣州來港開立戶口,7月20日離港,當中必然涉及金錢利益。

18.在開立戶口時,被告人應該明白,無緣無故來香港,目的為了開立戶口,不單止是一個,而是三個帳戶,任何思維正常的人,都知道這是不尋常的舉動。

19.辯方求情指被告錯誤低估了相關風險。其實被告人在開立戶口時,用的是Anna電話,單就這一點,被告人至少有認知,例如開立一個微信戶口在Anna的電話,被告人必然無法使用及控制該微信帳戶。一個簡單的道理,被告人就應該明白實際的帳戶操控權已移至Anna,有關電話由Anna管有,別人無需在被告同意下,便可以隨意使用,可是法律責任仍然在被告人身上,因為開立戶口時,申請表上的資料必然是被告人的,並非Anna的。

20.除此以外,被告人還要向銀行說謊,表示用作投資及儲蓄等等,月入還要超過被告實際的收入。

21.因此被告人的角色,至為重要。

22.無數案例指出,不論許有益Boma案例,涉案金額是判刑考慮因素之一,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6] ,參考了多宗案例,得出以下量刑基準的參考:—

(a) 由100萬至200萬元 - 量刑基準約3年;

(b) 由300萬至600萬元 - 量刑基準約為4年;

(c) 1,000萬以上 -則可以超過5年。

23.至於近期上訴案例,HKSAR v Chau Yu Tung[7],該案的案情顯示:—

(a) 第一項控罪涉及190萬港元,量刑起點3年,加刑1/3,最終刑期為32個月;

(b) 第二項控罪涉案280萬港元,量刑起點3年6個月,加刑1/3,最終刑期為37個月10天;

(c) 基於數罪並罰的原則及兩項控罪總額為470萬港元,被判入獄3年6個月20天。

24.辯方同意,本案中存有加刑的因素:—

(a) 就是跨境犯案,被告人接地從內地來港開立三個戶口,本席將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

(b) 至於第三項控罪,涉及國際元素,當中涉及三種外幣。故此必須調高刑期3個月,表示第三項控罪,量刑起點必須調高6個月。

25.考慮到以上因素,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合適量刑起點如下: —

控罪 量刑起點 加刑因素
(跨境犯案)
加刑因素
(國際元素)
 
合共 1/3扣減後
1. 3年6個月 3個月   3年9個月 30個月
 
2. 6年 3個月   6年3個月 50個月
 
3. 4年9個月 3個月 3個月 5年3個月 42個月
 

加刑申請

26.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理由是基於:—

(a) 該指名罪行的普遍程度(prevalance);

(b) 因最近發生的指名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程度及性質

27.法庭在考慮是否加刑及有關幅度時,主要考慮在判刑時,指明罪行(洗黑錢),是否仍然猖獗。[8] 

28.辯方不反對控方的申請,同意有關控罪仍然猖獗。

29.控方提交李總督察在本年1月7日及3月2日的口供/報告以支持有關的申請。

30.根據表B,第四項(涉及傀儡帳戶案件),包括金額(港元計算)(案件宗數),辯方指出報告內的資料顯示,高峰期已過,數據顯示下落趨勢。

31.其實,就以報告第9頁,第四項,涉及傀儡帳戶案件:—

(i) 在2025年,涉及39.3億,3194宗案件。

(ii) 在2026年一月份,涉及金額2.17億元,105宗案件。

32.從任何角度來看,有關罪行的趨勢,仍然活躍、猖獗,指數仍然高企,對社會仍然帶來傷害。

33.辯方引用同級法院近期的加刑幅度趨勢,以作參考,幅度由20%至1/3不等。本席並不認同單是數據稍有下降時,加刑幅度便要調低。

34.辯方明白同級法院的加刑幅度,對本席並沒有約束力,其實在律政司司長訴溫達揚[9]案的判詞第27段指出:—

“因為這些判刑,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也沒有什麼量刑原則可言,對量刑既沒有約束力,也沒有參考價值,根本起不了任何指導作用….”

35.本席接納控方的申請,加刑的幅度應定於1/3以反映洗黑錢的普遍性及猖獗程度。

36.判刑方程式:—


控罪
1/3加刑 總刑期 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
(合共12個月)
 
第一項 30 x 1/3 = 10個月 40個月
(30 + 10)
 
6個月
第二項 50 x 1/3 = 16個月 66個月
(50 + 16)
 
 
第三項 42 x 1/3 = 14個月 56個月
(42 + 14)
 
6個月

數罪並罰原則

37.本席考慮到總額高達2,700萬,下令第一項及第三項控罪,各項控罪的6個月,合共12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66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78個月(66 + 12)。

38.本席下令被告人入獄78個月。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u Yum Yee [2017] 3 HKLRD 678(第43段)

[2] [2010] 5 HKLRD 536

[3] [2012] 2 HKLRD 33

[4] CAAR 4/2024

[5] 在許有益案的判詞第9段

[6] [2012] 1 HKLRD 197

[7]  CACC 62/2025

[8] HKSAR v Wong Fung Ming and Another CACC 515 /2001

[9]  [2022] HKCA 1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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