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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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1年12月8日晚上6時15分左右,陳樂琪女士(“控方第一證人”)把流動電話(“電話1”)放入外套右袋,用藍芽耳機連接電話1。當時她在元朗合益廣場B2號舖的菜檔買菜。2021年12月8日晚上6時20分左右,她突然發覺藍芽耳機與電話1的連線中斷,發現電話1不見了。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204/2022[2022] HKDC 96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04/2022

[2022] HKDC 9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范文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2年8月26日
出席人士:  馬藻玉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頴珊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黃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至[3]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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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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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三項盜竊罪[1]

第一項控罪

2.2021年12月8日晚上6時15分左右,陳樂琪女士(“控方第一證人”)把流動電話(“電話1”)放入外套右袋,用藍芽耳機連接電話1。當時她在元朗合益廣場B2號舖的菜檔買菜。2021年12月8日晚上6時20分左右,她突然發覺藍芽耳機與電話1的連線中斷,發現電話1不見了。

3.菜檔閉路電視拍攝到一名男子(相信是被告人)兩次走近控方第一證人,形迹可疑。控方第一證人離開菜檔後,被告人緊隨,右手伸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右方,後來行開。

第二及第三項控罪

4.2021年12月13日下午4時40分左右,鄧仕娣女士在元朗金輝徑查看內載電話(“電話2”)的背囊。其後,2021年12月13日下午5時左右,她在元朗谷亭街附近發現電話2不見了。

5.2021年12月13日下午5時左右,Bayle Marjory-menes女士在元朗同益街市查看內載電話(“電話3”)的環保袋。其後晚上6時左右,她回到元朗洪水橋住所,發現電話3不見了。

6.2021年12月13日約下午6時05分,被告人被警員截停及拘捕,其間擲出分別屬於電話2及電話3。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嗰兩部電話我執嚟拎去賣㗎咋”。

7.電話1至3分別價值10,000元、600元及1,500元。於所有關鍵時候,被告人偷竊電話1、電話2及電話3。

個人背景和刑事定罪記錄

8.被告人於1970年在越南出生,18歲時來港,現年52歲;被告人與女朋友以及二人所生的11歲女兒同住在屯門的報稱地址。被告人曾接受小學程度教育,被捕前是一名清潔工,月入約HK$8,000。

9.被告人共有28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37項罪行,其中24項為盜竊或企圖盜竊罪,當中5次與扒竊有關;被告人對上一次犯案在2019年,罪名為一項盜竊罪,被判處16個月監禁,2020年10月23日刑滿釋放。

求情

10.被告人的女朋友范氏杏女士(Madam Pham Thi Hang)曾罹患子宮頸癌及第三級宮頸上皮內瘤樣病變(Cervical Intraepithelial Neoplasia Grade III),在去年年初確診,今年年初進行了開放式子宮切除術及雙側開放輸卵管卵巢切除術,現時行動非常不便。她原本希望能親自來到法庭支持被告人,但礙於現在實在不良於行而未能到來,實在遺憾。

11.縱然被告人有盜竊罪的定罪紀錄,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以下因素:—

(i)  被告人沒有使用任何武器或暴力;

(ii)  被告人並沒有選擇在太過人多擠迫的環境下犯下此案;第一項控罪發生在一菜檔外有人流但不算多;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則沒有相關的資料;

(iii)  被告人在本案中沒有犯下其他罪行,並為單獨行動,沒有糾黨行事;

(iv)  被告人就著上一宗案件,自2020年10月23日刑滿釋放以來,時隔超過14個月犯下本案;

(v)  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涉案手提電話被起回。

12.就著刑期的判斷,辯方呈上以下案例供法庭參考:—

(i)  在HKSAR v Au Kin Wah(also known as Au Wa an被告人 Au Kin Wa)[2]中,被告人於2021年2月19日扒竊一名事主的手提電話,他承認一盜竊罪。原審法官考慮到被告人過往有47次定罪紀錄當中33次涉及盜竊和扒竊,他在刑滿4個月後干犯此案。原審法官採納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鑑於被告人有眾多與盜竊相關定罪紀錄加刑9個月,利用人多濟擠逼的環境犯案加刑3個月,合計27個月,扣減1/3刑期後,被判處18個月監禁。上訴法院確認原審法官是正確的。

(ii)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永勝[3]中,被告人於2020年2月14日在深水埗扒竊三名事主的手提電話,合計3項盜竊罪罪成。法庭採納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鑑於被告人有49項定罪紀錄(大部份與盜竊有關)加刑9個月,因事發在人多擠迫的地方加刑3個月,合計27個月。

13.辯方陳述,相較Au Kin Wah案和江永勝案的被告人,被告人的刑事紀錄沒有那麼多。

14.辯方希望法庭能考慮三項控罪刑期的整體性,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在同一天及相近時間發生,而第一項控罪亦是相同性質,三項控罪的刑期希望能盡量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法律

15.上訴庭在HKSAR v Ngo Van Huy[4]中,指出12至15個月監禁為俗稱「扒竊罪」的適當量刑起點,而法庭應考慮有關的加刑因素。

16.本席亦已參考了辯方提供的Au Kin Wah案和江永勝案。

17.律政司司長 訴 林玉芝[5]一案中,答辯人初犯,承認了1項盜竊罪及4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案情指,她在一超級市場地上拾得受害人的信用卡,在不足一小時內利用該信用卡4次購物:電飯煲約值400港元、健康產品約值1,000港元、2部iPhone各值約6,000多港元,其中一部iPhone 7作自用使用,另一部iPhone 7則已轉售。

18.上訴法庭認為:「28. 本案絕非一般所謂『拾遺不報』的盜竊罪行。『拾遺不報』是泛指拾取到他人的財物後,將財物據為己有的盜竊罪行。答辯人是拾取到受害人的鎖匙包,先處置部分財物後,再利用非法取得的信用卡在極短時間內4次購買總值約14,000元的物品,包括兩部iPhone 7。答辯人更在購買了兩部iPhone 7後不久將其中一部以低過一半價錢出售。答辯人的整體罪行遠較一般的『拾遺不報』罪行嚴重。」

第一項控罪

19.控罪一是經典的扒竊案,盜竊物品是一部手提電話,價值$10,000。本席考慮盜竊物品種類和價值後,會以15個月作量刑基準。考慮被告人有24項同類的刑事定罪記錄,和對上一次犯案是因一項同類罪行,在2020年7月3日被判16個月即時監禁,因此本席加刑6個月。本案在菜檔附近發生,市民常在那裏購物,疏忽照顧自己的私人財物,所以該地點明顯是有更大被盜竊的風險,因此本席再加刑3個月。合計24個月。

20.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折扣,即16個月即時監禁。考慮辯方求情時提及的女朋友病重和女兒,這是他的個人情況,而且被告人在案發時應以考慮她們的情況,本席不認為在這類控罪中是一個減刑原因。所以,第一項控罪判刑16個月即時監禁。

第二和第三項控罪

21.沒有證據指第二和第三項控罪是扒手類的盜竊,辯方稱是拾遺不報的案件。雖然被告人在拘捕後稱,這兩部電話是「執嚟」,但兩部電話都是在12月13日下午四時至六時,在元朗同一區拾獲,明顯被告人是刻意在該範圍內,尋獲機會取得電話,之後將電話變賣。本席認為,第二第三項控罪的刑責,比一般拾遺不報的案件嚴重。每項控罪,本席都會以6個月作量刑基準,由於他的刑事紀錄,本席加刑3個月,而且控罪二和三,是在短期內發生,亦是在干犯控罪1後五日內發生,本席再加刑3個月,合計12個月。

22.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折扣,即8個月監禁。正如以上討論,本席認為沒有其他減刑理由,控罪二和控罪三分別判刑8個月即時監禁 。

總體量刑

23.三項控罪在不同時間發生,理應全數分期執行,但考慮總體量刑原則,本席頒令控罪二其中3個月和控罪一分期執行,控罪三其中3個月和控罪一和二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被告人總刑期為22個月即時監禁。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CACC 148/2021 [2021] HKCA 1801

[3]    DCCC 309/2020 [2020] HKDC 604

[4]    [2005] 2 HKLRD 1

[5]    CAAR 4/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