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松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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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574/2022[2023] HKDC 12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Aug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74/2022

[2023] HKDC 12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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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松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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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3年8月2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梁栢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唐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錢志庸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縱火(Arson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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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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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

2.被告是控方第一證人的父親,被告在新界天水圍天恒邨恒滿樓307室客廳吸煙,二人因此問題多次爭執。控方第一證人及其妻子擔心被告吸煙會對女兒有副作用,於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妻子與女兒搬去與控方第一證人的岳母同住。案發時,只有被告及控方第一證人住在307室。307室面積約400平方呎,有客廳、廚房、廁所及兩個睡房。

3.2022年3月12日晚上8時23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在307室睡房,聞到客廳傳來煙味,行出客廳,看見被告在吸煙。其後,被告與控方第一證人因被告吸煙和醉酒問題爭吵了一會兒,被告衝入自己的睡房,拿出一支威士忌,丟到客廳地上,酒瓶爆裂,酒濺滿一地。其後,被告從睡房拿出打火機,把酒燃點,並向控方第一證人說「我同你攬住一齊死」。被告之後從睡房拿出一件T恤,丟進火裏,又把客廳餐桌上的報紙丢進火裏,火勢變得猛烈。控方第一證人於是立即到廁所用桶裝水,把火撲熄。控方第一證人報警。

4.307室客廳的網絡攝錄機拍攝到案發當日晚上8:23:29至晚上8:25:25期間如上所述的整個事件(沒有聲音)。

5.儘管起火位置四圍有很多雜物,只有被告丟進火裏的T恤及報紙被燒焦,客廳地磚被輕微燻黑,客廳地上發現一些黑色水漬。

6.事發當日晚上8時31分左右,警方到達現場。同日晚上8時50分,警員15790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說「我嗰陣嬲呀嘛,間屋係我嘅,我想燒咪燒囉」。

7.警方把現場收集的燒焦T恤、灰燼及玻璃瓶碎片送往政府化驗所化驗。法證科學專家伍寶琼博士在陳述書述明,上述各項物品均驗出內含主要成分為乙醇的微量有機混合劑。乙醇屬易燃有機溶劑,常見於酒精飲料、家居及個人護理產品(如消毒酒精)。

8.案發時,被告在307室,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被告或他人的財產,即一件T恤及一些報紙,意圖摧毀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以及意圖藉此危害他人的生命或罔顧他人的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9.被告現年約66歲,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按《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理會。

10.關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任職中港貨車司機,是涉案單位租戶,家人均出席來支持他。關大律師亦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謝俊傑 CACC 86/2022,上訴法院指出一些較輕微的縱火行為,如為洩憤、燒雜物、沒造成嚴重人命傷亡或嚴重經濟損失,則2至3年量刑基準可能已足夠。被告在排期後審訊前才認罪,望可予以25 % 認罪扣減。被告還押至今約年半,望可予以輕判。

本席的考慮

11.有意圖而縱火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 CACC 429/2007指出,香港人煙稠密,突發火災會造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故意縱火行為,特別在多層住宅大廈縱火,都可能造成極為嚴重的後果。事實上有多宗案例證明該種行為會導致眾多人命傷亡及極大的經濟損失。在該案中,上訴人與家人發生爭執,繼而將香薰油倒在客廳放火及將報紙拋在地上,被告自己全身30 % 受二級燒傷,女兒亦2 % 燒傷。上訴法院指出,在多層住宅大廈縱火可造成極為嚴重的後果,上訴法院最終判以4年監禁。

12.而在該案中亦列舉多宗縱火案件,例如 HKSAR v Cheung Wing Siu CACC 76/1998,該案被告與父親爭執,將燃燒液體倒在家中家俱及放火,上訴法院最終亦採納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另一宗上訴法院案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錦沛 CACC 269/2002,上訴人被控有意圖而縱火罪,上訴人在梯間點燃報紙並從鐵閘罅隙伸進鐵閘內燃燒木門。上訴法院指出他並無使用任何其他助燃物品,亦非尋仇或追債,上訴人且年紀老邁及受癡呆症影響,性質特殊。經審訊後,法院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 ½ 年監禁。

13.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把威士忌掉在客廳,再用打火機燃燒,再投入T裇及報紙等令火勢加大,案情嚴重。可幸兒子已立即用水淋熄火種,否則後果不堪設想,火勢一發不可收拾,隨時可造成非常嚴重的人命傷亡。以案情而言,可予3 ½ 年或以上的監禁為量刑起點,但畢竟考慮到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被告當時明顯地是因情緒激動才愚蠢地犯案。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火勢範圍較小,案情並非尋仇或恐嚇的情況,亦可幸無人受傷。考慮所有這些情況下,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予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較遲認罪後,可減為27個月監禁。

14.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27個月監禁。

( 姚勳智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