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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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有意圖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697/2018[2019] HKDC 4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97/2018

[2019] HKDC 4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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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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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9年3月15日上午10時4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競匡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普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志芬律師行延聘,代 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有意圖而縱火(Arson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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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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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兩項有意圖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

2.黃先生、彭先生和被告是鄰居,住在香港新界屯門大興邨興泰樓17樓。黃先生住在1743室,對面單位是彭先生住的1742室。被告住在1744室。

3.被告過去曾因為噪音問題而與他們積怨。2018年4月5日晚上8時左右,黃先生在1743室家中與家人吃晚飯,被告突然拍打1743室的鐵閘。被告不斷大叫,又自言自語。黃先生沒有理會她。約5分鐘後,彭先生叫被告不要吵鬧及不要再滋擾黃先生一家人。彭先生與被告爭執約5分後,亦關上1742室大門及不再理會被告。被告然後再繼續拍打1743室的鐵閘約5分鐘才離開。

4.約5分鐘後,被告又站在1743室外面,開始拍打1743室的鐵閘。約3分鐘後,被告突然大叫會放火燒死他們全家。

5.黃先生立即通知大廈保安並報警。他通過防盜眼看見被告在他住所門外噴一些東西,然後用打火機點燃鐵閘的遮光布,之後被告走到1742室門外,點燃1742室的遮光布。

6.大廈保安員楊女士到達現場,見到被告大吵大鬧,而且手持一些物品,而1742室的遮光布及1743室的遮光布都著了火。保安員立即上前喝止被告,但被告完全不理會而不斷大叫要燒死他們。保安員因此按附近的火警鐘,大聲叫「火燭」和用對講機要求增援,不久有居民拿水給她,她用來撲熄遮光布的火。

7.當警員和消防員到達現場時,被告站在自己單位(1744室)門口。被告當時情緒非常激動,不斷手舞足蹈。

8.被告被拘捕和就燒著1743和1742室的遮光布一事被警誡。被告在警誡下說「係呀!鬼叫佢成日剁、剁、剁,同埋呀,個阿婆講嘢鬼咁大聲。」被告亦向警員指出附近一個打火機及一個樽(證物1)。

9.證物1的標籤寫著“75% isopropyl alcohol”。經檢驗後,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1載有50毫升異丙醇(isopropyl alcohol),是一種易燃液體。

10.被告現年60歲,過往在多年前的刑事紀錄,按《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理會。

11.梁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背景坎坷,丈夫離棄她後,她獨力撫養兒子,在多重壓力下酗酒及抑鬱,過往亦曾因此事濫藥,以致精神錯亂,需留在精神病院留醫。被告當晚因鄰居的噪音才失控及在一時衝動下,用了家用的清潔酒精愚蠢地潑向鄰居門口,然後再生火。可幸火種被撲滅,不致造成任何人命傷亡。事發後,被告仍在該處居住多個月,亦未有再犯。其姊姊、兒子及自己的求情信表明被告積極接受醫生治療,已戒酒及管理好情緒。被告深感後悔,已深受教訓,不會再犯。

12.縱火罪為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龔伯 CACC 429/2007指出,香港人煙稠密,突發火災會造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和財產損失,故意縱火行為,特別在多層住宅大廈縱火都可能造成極為嚴重的後果。事實上,有多宗案例證明該宗行為會導致眾多人命傷亡及極大的經濟損失。該案亦列舉多宗縱火案件,但背景及案情較本案嚴重。例如HKSAR v Cheung Wing Siu CACC 76/1998,該案被告與父親爭執,將易燃液體倒在家中傢俱及放火,上訴法院最終採納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陳德成 CACC 475/2005,上訴人將小量易燃液體(即輕度石油蒸餾物)潑向住宅門外,然後點火,上訴人在案發前曾服用小量精神藥物,但他事前與鄰居有爭執而懷恨在心,在凌晨時分縱火,上訴法院認為3年9個月監禁已屬輕判。

13.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接連在兩處鄰居的門外用易燃物及火機點燃門外的遮光布,可幸及時被發現,否則後果不堪設想,火勢一發不可收拾,隨時可造成非常嚴重的人命傷亡。以案情而言,判以3½ 年或以上的監禁是適當的。但無論如何,被告當時顯然情緒非常激動,亦大聲喝罵。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曾入住精神病院及有抑鬱及自殺等情況,被告及早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現已控制好情緒及得家人照顧和支持,重犯機會較低。經考慮後,本席認為兩罪均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是適當的,認罪後減為2年。

14.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被告在不同地方縱火,其實可予部分分期執行,但考慮到被告所有背景、案情及所有求情理由,本席認為適當地兩項控罪可予以同期執行。

15.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分別判以2年監禁,同期執行。

16.因此,兩項控罪總判刑為2年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