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智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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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原審法官)席前承認1 項「盜竊」控罪 [1] 及3 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 [2] ,被判處總刑期23個月的監禁。他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s 7 cases

Case No.CACC 258/2024[2025] HKCA 102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Sep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58/2024, [2025] HKCA 1023

原案件:[2024] HKDC 19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25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404號)

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TUNG CHI HO (董智浩)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25年9月16日
判案日期: 2025年 9月1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5年11月18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原審法官)席前承認1 項「盜竊」控罪[1]及3 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2],被判處總刑期23個月的監禁。他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承認案情

2.申請人和劉小姐(PW1)是鄰居,但互不相識。2023 年1 月18 日晚上,申請人趁PW1回家後把鎖匙包遺留在匙孔內後,順手牽羊取走鎖匙包及其內含物品:鎖匙、香港身份證、員工證、一張銀行卡及一張信用卡(控罪 1),同日使用該信用卡在3家便利店分別購入價值港幣120 元、600 元及540 元貨品(控罪 2至4),交易總額為港幣1,260 元。購物後,申請人把鎖匙包丟棄在垃圾桶內。

3.同日晚上10時15分PW1收到上述3 項信用卡交易的通知及報案。警方在2023 年1 月26 日的反罪惡巡邏中發現並截停申請人。申請人在警誡下承認,拾獲PW1的鎖匙包後,因一時貪念而使用該鎖匙包內的信用卡在便利店消費購買香煙,總值港幣1,260 元;他購物後便將鎖匙包連同該信用卡丟棄於垃圾桶。

4.原審法官以9 個月監禁作控罪1的量刑基準。由於本案是在其他案件的保䆁期間干犯,及申請人盜取信用卡後短期內連環犯案,經考慮該些加刑因素,原審法官以兩年半監禁作為控罪 2至4的量刑基準。予以三份一認罪扣減後,控罪 1判刑6 個月,控罪 2至4各判刑20 個月,並下令控罪 2至4刑期全部同期執行,但因為它們令控罪 1的罪責更嚴重,她下令控罪 1的其中3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3 個月。

上訴理據

5.代表申請人的詹俊祺大律師率同郭雅媛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據,現概述如下:

(1) 控罪 2至4的量刑基準明顯過重;

(2) 就控罪 2至4,原審法官未有先確立量刑基準、再考慮加刑幅度,原則性錯誤;而且「保釋期間犯案」的加刑幅度明顯過重;

(3) 原審法官錯誤以本案沒有證供顯示申請人丟棄信用卡前曾剪壞卡片以減低經濟損失的風險,來考慮申請人的刑責;

(4) 控罪 1並沒有加重控罪 2至4的刑責,原審法官錯誤地在將控罪 1的其中3 個月刑期與控罪 2至4分期執行;

(5) 23個月的總刑期,實高於偽造信用卡的欺詐案,屬明顯過重。

答辯人的回應

6.江柏廉高級檢控官代表答辯方。他同意原審法官的確沒有在考慮加刑或減刑因素前,先訂定一個刑期為量刑基準;但認為上訴法庭的考慮是最終刑期是否明顯過重或量刑原則性錯誤。案例已清楚指出,當只涉及簡單及金額不高的欺詐罪行時,3 年以下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

7.答辯方不同意法庭不應考慮「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丟棄信用卡時沒有剪壞信用卡」而沒有減低經濟損失的風險,觀乎判刑理由書的上文下理,原審法官只是認為在沒有相關證據的情況,申請人不能如律政司司長 訴 林玉芝 [3] 案般得到較低的量刑基準。

8.答辯方認為本案案情嚴重性與律政司司長 訴 黃志平 [4] 案及HKSAR v Li Chi-yat [5]案相若,該兩案的量刑基準為兩年,而原審法官最後以兩年半作為控罪 2至4的量刑基準是考慮了本案的加刑因素,認罪扣減後20 個月監禁,刑期雖非輕卻不是明顯過重。

9.最後,就整體刑期,答辯方指,申請人盜取信用卡後連環犯案,原審法官下令控罪 2至4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已是對申請人最有利的做法;最終將控罪 1的3個月小部分刑期與控罪 2至4刑期分期執行,做法與林玉芝黃志平Li Chi-yat 三案量刑方式相同,沒有可詬病之處。

討論

10.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 3和4。上訴理由 3投訴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以下段落:[6]

「25. 雖然被告人最終丟棄被盜信用卡,但沒有證供顯示他有剪爛信用卡,因此,沒有減低經濟損失的風險。」

11.辯方的書面求情有關棄置信用卡的部份如下[7]

「37. …被告過往沒有不誠實相關案底、他是偶然碰到這個機會才犯案、沒有預謀、與其他犯罪操作沒有關連、購買物品價值低,交易次數不多、且在信用卡仍然可用的時候已經棄置案信用卡,基於這些因素,本案實屬同類案件中最輕微的類別,…」

12.辯方大律師在口述陳詞補充,指明白案例中有牽涉使用後棄置前剪爛信用卡的環節,但本案並沒有這樣的證供。原審法官則指,棄置完整的信用卡可能被其他人拾獲而使用而導致額外損失的風險,申請人沒有作出任何杜絕此風險的作為。[8]

13.上訴法庭在林玉芝 案是這樣說的:

「29. 但本庭同意本案亦有別於一般假信用卡罪行。…本案亦非犯案者有計劃及故意主動盜取他人信用卡,目的是利用盜取而來的信用卡購物。本庭應指出申請人在短時間內4 次購物後便將涉案信用卡剪爛及扔棄,故巨大潛在經濟損失的情況不會出現。」

14.由此可見,上訴法庭所指剪爛及扔掉信用卡這點,是以茲識別假信用卡的罪行,以期帶出涉假信用卡罪行更為嚴重、潛在經濟損失巨大。觀乎上文下理,原審法官在第25 段的是回應辯方的陳述所指,事後隨即丟棄信用卡減輕 潛在風險之說,而不是以此用作衡量其罪責或加重其刑罰的根據。理據 3沒有合理可爭辯。

15.理據 4,雖然控罪 2至4是由控罪 1衍生出來的,然而,即使控罪 2至4可被視為一整體行為,罪責仍是額外於控罪 1。上訴法庭在林玉芝 案清楚表達,該案的原審法官下令所有的控罪刑期全部同期執行是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第37 段)。而本案原審法官的做法亦與黃志平李智溢 等案量刑方式相同,沒有可詬病之處。理據 4沒有可爭拗之處。

16.理據 1、2和5都涉及控罪 2至4的量刑基準。HKSAR v Tu I Lang [9]一案指出,涉及小規模、非組織、牽涉一張或少量信用卡的案件,一般的量刑基準是3 年監禁或以下。黃志平 案涉及以信用卡購物10 次,價值4,484 元、HKSAR v Dhaliwal Jaspreet Kaur [10] 案購物4 次,價值7,714 元、林玉芝 案購物4 次,價值14,283 元、Li Chi-yat 案兩次不成功、一致成功購物,價值 7,917 元。他們均涉及連環犯案,分別的量刑基準是兩年,18 個月,18 個月和兩年。在本案,原審法官的確沒有列出把加刑因素計算在內前的量刑基準。她說:

「26. 縱觀本案的案情,本席裁定控罪 1適當的量刑基準為9 個月監禁。被告人於盜竊信用卡的短期內連環犯案,這並非減刑因素,反而是加重罪責。另外,被告人是於KT 21/2023一案的保釋期間干犯本案,令情況更嚴重。控罪 2適當的量刑基準為兩年半監禁。」[11]

17.原審法官在輕判請求聆訊時,明言保釋期間犯案是加刑因素,但在判刑理由書的上述段落,原審法官看來是把連環犯案和保釋期間犯案兩者均列為加刑因素。然而,在上述的案例中也都涉及了連環犯罪。由於原審法官沒有列出未把加刑因素計算在內的基本量刑基準,故此亦難以辨識她予以每項加刑因素的幅度,難以判斷幅度是否合度合稱。上訴法庭在HKSAR v Wong Yun Fat [12]案中已清楚指出:

“40. Transparency in the sentencing process and fairness to the parties require that a judge proceed through each of the steps required by legal principle in order to arrive at an appropriate sentence. Only by doing so will the Judge be seen to have arrived at her sentence through a reasoned process..”

18.本席認為這三個理據合理可爭辯,故只就這三個理據發出上訴許可。就著理據 3和4, 本席拒絕發出上訴許可,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 條,向他發出「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即他有權再向上訴法庭重申該兩項理據,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上訴法庭有權命令他在聽候上訴裁定時間的扣押期,不計算在他所受刑罰的刑期之內。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江柏廉代表

申請人:  由張陳鍾律師行轉聘詹俊祺大律師及郭雅媛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7(1) 條

[3]  CAAR 4/2018; [2019] HKCA 686

[4]  [2020] 5 HKLRD 213

[5]  CACC 189/2018, [2019] HKCA 458

[6]  上訴卷宗第34頁

[7]  上訴卷宗第46頁

[8]  上訴卷宗第59頁T至60頁F

[9]  CACC 464/2006; [2007] HKCA 198

[10]  [2019] 5 HKLRD 428

[11]  上訴卷宗第34頁

[12]  [2017] 4 HKLRD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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