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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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發時,鄭女士(下稱「控方第一證人」)與家人居於香港西環德輔道西某單位(下稱「12室」)。當時,大廈外牆正在進行維俢工程(下稱「維修工程」),12室所有窗戶外面均建有棚架。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32/2023[2023] HKDC 82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32/2023

[2023] HKDC 8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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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3年6月15日
出席人士:  黃信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鄺展鴻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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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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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入屋犯法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控罪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案發時,鄭女士(下稱「控方第一證人」)與家人居於香港西環德輔道西某單位(下稱「12室」)。當時,大廈外牆正在進行維俢工程(下稱「維修工程」),12室所有窗戶外面均建有棚架。

3.2022年11月30日早上約11時,控方第一證人檢查12室,大門木門鎖好,所有窗戶關閉,只有浴室一個窗戶微微打開以作通風,便離家外出。同日下午約4時,控方第一證人返回12室,發現有搜掠痕跡。

4.經點算後,發覺總值港幣約48,496元的財物被盜,包括下列各項(全部稱為「被盜財物」):

(1)  兩部MacBook Pro手提電腦,共值港幣約26,000元(E1和E2);

(2)  兩個佳能相機鏡頭,共值港幣約14,000元(E3和E4);

(3)  現金港幣約3,000元;

(4)  現金美元約320元(價值港幣約2,496元);

(5)  一隻金手鐲,價值港幣約3,000元;

(6)  3張自動櫃員機卡;及

(7)  8張信用卡。

調查

5.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22年11月30日的以下事情:

(1)  約中午,被告人進入大廈,在地下乘搭升降機前往19樓,然後行上天台,望向四周的一些棚架,然後走入天台一個單位(下稱「天台單位」),再從天台單位下樓梯。被告人當時身穿便裝;及

(2)  下午約12時39分,被告人又上樓梯返回天台單位。當時被告人身穿黃色裝修工人衣服,戴藍色頭盔。稍後被告人換上便服,把一些物品放進背囊,之後在20樓乘搭升降機前往地下,離開大廈。

6.被告人的屯門山景邨景榮樓住所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2022年11月30日下午約1時42分進入他的住所大廈。

7.根據翻新工程承辦商主管梁先生(「控方第二證人」)所述,所有工人均穿著綠色制服,翻新工程沒有僱用被告人。

拘捕被告人

8.2022年12月3日早上約11時13分,偵緝警員23654(下稱「控方第三證人」)在景榮樓住所外截停被告人。早上約11時18分,偵緝警員20846(「控方第四證人」)拘捕被告人,罪名為「爆竊」。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9.同日下午約12時10分,控方第三證人搜查被告人住所,搜出一些物品,包括以下各項:

(1)  現金港幣8,000元及人民幣3,810元;

(2)  涉案12室被偷去的兩部MacBook Pro手提電腦及兩個佳能相機鏡頭(E1至E4);及

(3)  一些衣物(E5至E9和E10至E14),均與大廈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案發時所穿的相似。

10.2022年12月3日,偵緝警員17925(「控方第五證人」)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紀錄,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是裝修工人,主要職責包括拆棚工程。他獨居,家中有些「工衣」。

罪行

11.被告人於2022年11月30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西環德輔道西某單位)後,在該處偷竊上述被盜財物。

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12.被告人自1992年11月至2023年4月有28項定罪紀錄,當中有8項是入屋犯法罪或涉及不誠實罪行,最近一項入屋犯法罪在2021年被判18個月監禁。被告人的不誠實紀錄及剛出獄後不久再犯入屋犯法罪,是加刑因素。

13.被告人現年49歲,離婚人士,妻子及兒子長居澳門。被告人教育程度至初中,被捕時為棚架工人。鄺大律師的減刑陳詞提及量刑指引,並主張不就其刑事定罪紀錄加重刑責。他亦在庭上第一次提及願意賠償8,496元(即第4段項目3至5,因項目1至2已被起回)。但是控方補充事主的信用卡事後被使用及損失28,541元。辯方只能就8,496元作出賠償。

判刑考量

14.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一般應以即時監禁處理。根據R v Wong Man CACC 372/1992、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98 及較近期的 HKSAR v Khan Asif [2010] 4 HKC 31,涉及非住宅處所應以兩年半監禁(即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涉及住宅處所應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本案被盜財物除了可變賣東西,也包括3張櫃員機卡及8張信用卡,進一步令事主擔心資料外洩及被盜財物風險,而實際上事主有進一步損失。所以,本控罪以3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15.以被告人而言,他明顯是一名盜竊及入屋犯法罪的「慣犯」,出獄後15個月又再犯同類型罪行,法庭應加重刑罰以收阻嚇功效:HKSAR v Chau Hon Kwong [2011] 1 HKLRD 630。

16.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沛枝 [1999] 2 HKLRD 830,上訴法庭如此說:

「判刑者需緊記的一般原則是:對被告人判刑,是基於其當時被告的罪名,而非基於其過往所犯並已服刑的罪行。但雖則如此,至少就判刑而言,此被告人屢犯不改,三番四次販運危險藥物,實在罪加一等。他過往所受的刑罰證明未能發揮任何阻嚇作用。防止他再次犯案,顯然符合公眾利益。本庭要補充的是,被告人如有案底,而其待判罪行與過往罪名相同或屬同類性質,其所得刑期應比無案底的被告人為長,此乃常理,並無新奇之處…」(譯文摘自《刑事案例摘錄》)

17.HKSAR v Chan Yee Lap CACC 30/2013,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二「入屋犯法罪」和控罪五「處理贓物罪」罪成,分別被判監36個月和24個月。同時,他承認干犯另一項「入屋犯法罪」和「管有第一部毒藥罪」。就控罪二,他提出針對刑期的上訴,認為原審法官錯誤地因他過去的刑事定罪紀錄,而把原本30個月的監禁刑期調高至36個月。上訴庭維持原判。

18.毫無疑問,本案的被告人是一名慣犯。過去判處的刑罰對他未能發揮足夠阻嚇作用。基於上述本席提及和辯方所供參考的判案書,本席本應把控罪的36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調高3個月至39個月監禁。但考慮被告人願意作出部分賠償,本席作出3個月扣減。被告人及早認罪,應得三分一扣減。本席細心考慮所有情況後,看不到任何原因給予被告人更大的折扣。所以,控罪的刑期為24個月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