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志喜

Case No.DCCC 617/2024[2025] HKDC 144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17/2024

[2025] HKDC 14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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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志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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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
日期: 2025年8月21日
出席人士: 鍾詠詩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泰言先生,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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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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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答辯

2.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定罪。

案情

3.案發時,被告人在灣仔謝斐道340 - 344 號保如大廈地下湖南苑湘菜館任職廚房助理。

4.2024年1月1日9時30分左右,餐廳廚師鍾广儀先生開始在餐廳工作。他買了早餐給餐廳全部職員,但沒買給被告人。

5.同日11時25分左右,鍾先生、餐廳另一名廚師黃雪光先生及餐廳其他職員在餐廳用膳區一起吃午飯,期間被告人右手握着一把菜刀(刀刃長24厘米)走出廚房,在鍾先生背後說話幾分鐘。突然,被告人用菜刀向控方第一證人背部砍了一刀。其他人立即捉住被告人雙手制止她。案件報警處理。

6.鍾先生於同日12時50分被送往律敦治及鄧肇堅醫院急症室。他的醫療報告顯示,經檢驗發現他左上背部有8厘米長的線狀紅斑 / 擦傷及3.5厘米長的表面裂傷,他在局部麻醉下接受了左上背部皮膚裂傷縫合傷口,即日出院,並獲15天病假。

7.根據鍾先生,案件發生後,他背部的傷勢大約兩星期痊癒,並沒有後遺症,亦不需要再覆診,只是在背部留下了一條大約三厘米長的疤痕,但沒有對他造成任何影響,生活一切正常。

被告人的背景

8.她年46歲,現於餐廳任職水吧。於1995年,她於內地與男朋友誕下了一兒子,因被暴力對待導致精神情緒受困,要入住精神病院一個月,之後與男友分開。

9.於2005年,她與香港居民結婚並來港定居。在2008年,誕下現在與她同住的第2名兒子。由於丈夫酗酒,於2015年離婚,她獨自在港工作及撫養二子。二子成績優異,在中四及中五考獲全班第一名,暑假後升讀中六。

辯方的求情

10.由2015年起,被告人診斷患有適應障礙症,入住九龍精神料醫院。之後直至案發前,一直接受精神治療及食藥和定時覆診。

11.被告人於2023年8月開始在案發的菜館任職廚房助理,月入27,000元。案發前的一段時間,被告人受到廚房內三名男同事欺淩,常以粗言穢語辱罵她,又嘲笑她過往離婚的經歷等等。被告人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她非常珍惜該份工作。但在案發前2天,突然收到公司的解僱信(1個月通知期)。她感到生活十分徬徨,情緒跌至谷底,經常哭泣及失眠。

12.事發當天早上,控方證人買了早餐給全部人,但卻沒有買給被告人,導致被告人感到被欺淩和孤立,情緒惡化。在事發時,她的情緒接近崩潰,她走到廚房的工作崗位的砧板上拿起菜刀,打算在鍾先生在場下割脈自盡。她走到他背後,問為何唯獨沒有買早餐給她。對話數分鐘後,她情緒激動,用菜刀割向他的背部一下,也用菜刀為自己左手手腕割脈,引致3厘米割傷。

量刑

13.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1) 本案的案情,控方證人的傷勢;

(2) 辯方的求情各點;

(3) 被告人紀錄良好。

14.另外,本席也考慮了辯方呈上的案例,如下:

(1) 律政司司長訴熊家駿 [2011] 1 HKLRD 1078;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祿壽 [2013] 2 HKLRD 194;

(3) HKSARv Chan Chun Tat CACC 317/2012;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迪倫 [2015] 1 HKLRD 371;

(5) 律政司司長訴 CWC (No.2) [2022] 1 HKLRD 1443;

以及一些判刑的案例。

15.本席也考慮了在Chan一案中,上訴庭指出在判刑時,法庭需要考慮的9項因素。

判刑的考

16.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犯案時的情況,她的背景、各項求情、以及有關的案例。

17.本席考慮到以下各點:

(1) 被告人患有精神病並一直服藥;

(2) 由於在工作崗位上受到廚房男同事的欺淩;

(3) 事發前兩天,收到公司的解僱信,可謂晴天霹靂;

(4) 她是家庭的經濟支柱,獨力撫養兒子;

(5) 當天早上的早餐事件,再感到被欺淩和孤立;

(6) 她想在控方證人在場下割腕;

(7) 但在數分鐘的對話中,情緒失控,用刀割了鍾先生背部一下,屬一時衝動犯案;

(8) 鍾先生背部的傷勢是8厘米長的擦傷及3.5厘米長的表面裂傷。醫生替他背部皮膚裂傷縫合傷口,他即日出院,傷勢並非嚴重。事後對他沒有影響,生活正常;

(9) 事後,除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外,被告人更主動參加了九龍醫院臨床心理科接受衝動控制管理療程;

(10) 本席相信重犯的機會很低;

(11) 被告人作出賠償,而受害人亦接納這安排。

判刑

18.考慮到本案所有情況,本席認為其他的判刑方式例如社會服務令等並不適合,判監是唯一的考慮。

19.但是考慮到被告人是在一時衝動下犯案,她有精神病的背景,受到工作上同事的欺淩,加上突如其來被解僱的打擊。同時,被告人只是襲擊受害人的背部一下,並非頭或頸或胸腹等較重要身體部位。

20.本席接納12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即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經扣減後定為8個月監禁。

21.另外,考慮到被告人紀錄良好,本席酌情扣減一個月的刑期。

22.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7個月,服刑期間在懲教署接受精神科治療。

23.由於被告人被判監,她的兒子只有17歲,要求感化主任對其兒子提供生活幫助。

賠償令

24.下令賠償予受害人2,000元。

  ( 黄國輝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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