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頌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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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04/2025 [2026] HKDC 13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7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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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 “行使偽製紙幣”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99(1)(a) 條。 案情 2.2025年7月18日1124時左右,被告人在旺角朗豪坊Gala Cinema以一張偽製1,000港元紙幣(“偽製紙幣”)從售票處購買兩張戲票,然後帶同戲票及780元的找贖離開。該戲院經理在翌日點算營業額時發現該張偽製紙幣,於是報警。 3.同年7月21日1142時左右,被告人在旺角被拘捕,並在警誡下表示她知道該張偽製紙幣為偽鈔,是她在旺角某處拾獲的,她以該張偽鈔在上述戲院買了兩張戲票,把收到的780元找贖用於日常開支。 4.政府化驗師發現該偽製紙幣欠缺防偽特徵,而該紙幣背面的一條開窗金屬綫是以剪貼方式製作而非嵌入紙質基材。該張偽製紙幣是噴墨方式印刷,顯微檢驗顯示其印刷方法和品質有異於對照樣本。 被告人背景 5.被告人有24項定罪紀錄,雖然沒有一項和本案控罪相同,但被告人曾因使用虛假文書、管有虛假文書、製造或管有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管有偽造身份證、使用偽造身份證及使用他人身份證等罪行被定罪。 6.她現年51歲,未婚,與母親同住。她無業,靠綜援維生。 求情 7.代表被告人的鄭紀天大律師指出,被告人適時認罪,除節省了法庭資源和時間外,還顯示出其悔意。她因一時貪念犯案,以她在案發前一天從街上拾獲的偽鈔買了兩張戲票,以找贖得來的金錢用於日常生活費。她被捕後一直被關押,已汲取了深刻教訓,承諾以後不會再犯。她亦明白到必然會被判監禁,唯請法庭從輕發落。 8.本案罪行並無判刑指引。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然 CACC 128/2013案指出,管有和行使偽鈔無疑是極嚴重罪行,不但影響金融市場,更令無辜市民蒙受經濟損失。刑期長短要根據偽鈔的數量、價值和像真度等因素決定。偽鈔數量越多,判刑應越重。該案涉及一項使用一張100元偽鈔控罪,及一項管有27張100元偽鈔控罪。上訴法庭認為兩項控罪合適的量刑基準分別是3年及3年半監禁。 9.HKSAR v Li Tsz Chung(李子聰)CACC 312/2011 & 314/2011案一併處理DCCC 611/2011及620/2011的判刑上訴申請。DCCC 620/2011涉及一項製造偽製紙幣意圖將其作為真的流通紙幣行使罪,被告人以兩張500元偽鈔在兩個不同日子向不同酒樓支付外賣食物。涉案偽鈔是以彩色打印機製造出來,質素不高。上訴法庭對原審法官所採用的 2 ½ 監禁量刑基準不作干預,拒絕批准申請。 10.鄭大律師指出本案的偽鈔仿真度甚低,紙質和顏色較為差劣,亦欠水印及防偽特徵。案情較為輕微。 判刑考慮 11.這是一項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 12.上訴法庭在 李浩然 案指出,該庭 “並沒有就管有及行使偽鈔定下量刑指引,判刑的長短要根據偽鈔的數量、價值和像真度等因素來決定。本庭認為在管有及行使偽鈔案件,偽鈔數目及價值是重要的客觀因素。如涉案偽鈔數目越多,則判刑亦應越重。” 13.李浩然 案的行使偽製紙幣罪涉及被告人試圖用一張像真度不高的假100港元紙幣。該被告人有9項刑事記錄,其中一項是於案發一年前被判入獄20個月的管有偽鈔罪。上訴法庭認為不能忽視被告人的定罪記錄,但表示法庭在判案時,仍須以涉案的偽鈔數目及金額作為主要考慮因素,否則很難有客觀的判刑基礎。 14.本案涉及被告人使用一張面額1,000港元、仿真度不高的偽鈔。以 李浩然 案 李子聰 案的案情及判刑作參考,量刑起點可以介乎2年半至3年之間。 15.雖然被告人沒有同類型案底,但本席亦不能忽視她多項的案底中有5至6項是涉及使用或管有偽造文書 [1]或偽造證件等罪行,顯示她曾屢次干犯與偽造有關。另外,她的案底中亦有不少於10項是以不誠實手法犯案的罪行。 16.考慮到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2年9個月監禁。經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最終刑期是22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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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