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奕德

Case No.DCCC 941/2025[2026] HKDC 183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Oct 2026
Judge李國輔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41/2025

[2026] HKDC 18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9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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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奕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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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國輔
日期: 2026年10月7日
出席人士: 馬耀添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耀權先生,黎耀權律師行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被告人
控罪: 行使偽製紙幣(Passing a counterfeit no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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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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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行使偽製紙幣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99(1)(a) 條。被告人同意經修訂的案情摘要,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案情

2.2024年8月6日上午0109時,控方第一證人於九龍旺角上海街479號地下7‑11便利店當收銀員(「案發地點」)。

3.同日約上午0111時,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遞交一張面值港幣500元鈔票(「該鈔票」),用以購買一杯杯麵及一瓶飲品。該鈔票顯示是由渣打銀行發行,編號為AP 614467。

4.控方第一證人隨即發現該鈔票屬偽鈔,因為其顏色及質感與真鈔不同。

5.控方第一證人隨後向被告人核實其是否仍希望使用該鈔票付款,被告人回答稱該鈔票是真的。

6.控方第一證人向警方報案。

7.同日0127時,控方第二證人到達案發地點,控方第一證人向控方第二證人指出被告人。經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人查問後,被告人確認該紙幣屬於他。

8.同日上午0135時,控方第二證人於案發地點拘捕被告人。

9.同日上午0156時,控方第二證人在旺角警署2號搜身室內對被告人進行搜身,被告人身上只有港幣5.5元。

10.控方第三證人確認該鈔票屬偽鈔。

11.被告人於本案關鍵時刻在知道或相信該鈔票屬流通紙幣的偽製品的情況下將該偽製紙幣作為真的流通紙幣行使或付給。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12.被告人現年49歲,未婚,在香港出生及長大,是一名露宿者。

13.他僅接受教育至小學四年級,識字能力有限。被告人受學歷及健康狀況所限,一直未能覓得穩定工作,現靠每月港幣8,000餘元的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維持生活,經濟拮据。

14.被告人自1989年12月起開始干犯多項刑事罪行,涉及的控罪種類繁多,當中沒有與本案性質相同的罪行。他過往有37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57項控罪,其中包括14項盜竊、7項搶劫、1項企圖搶劫、3項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1項入屋犯法、1項猥褻侵犯、3項自稱三合會成員、5項管有危險藥物、2項藏有第一部毒藥、2項普通襲擊、3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3項傷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2項襲擊警務人員、2項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1項浪費警力、1項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警務人員、1項刑事毀壞、1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1項管有他人的身分證、1項未能按規定出示身分證、1項公開展示宣傳賣淫或娼妓服務的標誌及最後一項為經營賣淫場所。該項經營賣淫場所罪於2026年2月(即本案被告人獲准保釋6個月後)干犯。被告人被判處5個月監禁,於2026年6月11日刑滿出獄。

輕判請求陳詞

15.代表被告人的黎律師向本席提出以下輕判請求陳詞:-

(i)  被告人適時認罪,節省法庭寶貴時間,應享有全數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

(ii)  辯方呈交了被告人、兩名社工之求情信,供法庭參閱。

(iii)  從被告人的求情信中得知,案發時他是一名露宿者,他從街上拾到涉案的偽鈔,因一時的饑餓及貪念,在明知是偽鈔的情況下,他在涉案的7-11便利店企圖購買食物而干犯本案。他承認因一時貪念犯案,表示願意承擔責任,並希望改過自新。他現正參加教會活動、學習識字,以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及管理日常開支。被告人希望在日後努力工作及回復正常的生活。他明白他是一名積犯,但懇請法庭對他從輕發落,給予他最後一次機會。

(iv)  兩名社工一直為被告人提供支援,並在求情信中記述被告人的生活困難、對本案的反省及改善生活的意願。社工陳姑娘在求情信中表示,被告人對事件深感懊悔,明白日後遇到懷疑偽鈔,應交警方處理。被告人目前正露宿街頭及受精神健康困擾,現正努力透過社福支援重整生活。假若被告人被判處過重的刑罰,將會影響他重返正軌的進程。希望法庭考慮本案並非預謀及屬偶發性,被告人現已深切反省及積極改善生活,予以輕判。

(v)  從社工楊先生的求情信中得知,被告人患有思覺失調及焦慮症,須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被告人過往生活紊亂,受幻聽及幻覺困擾。經調整藥物及接受注射治療後,他的溝通、作息及處理日常事務的能力已有改善,亦開始積極地為生活及工作打算。楊先生懇請法庭考慮他的精神健康背景及表示他會全力協助被告人更新。

(vi)  黎律師援引兩宗上訴庭案例(HKSAR v Ho Chi Tat(何志達) [2025] HKCA 12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祝珊(未經編纂,CACC 392/2005))、一宗區域法院案件(HKSAR v Ho Chi Tat (何志達) [2024] HKDC 359)及一宗西九龍裁判法院案件的公開資料(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成銘鋒 WKCC 1023/2022),予法庭參考。從這些案例及案件可見,同類案件量刑起點視乎偽鈔數量、偽鈔面值、偽鈔像真度、行使方式、所得利益及造成的損失等案情而有所不同。該些案例及案件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至36個月。

(vii)  黎律師強調本案屬單一個別事件,僅涉及一張面額港幣500元的偽鈔,被告人在單一交易中嘗試付款,惟商戶即時發現該鈔票有問題,交易未能完成。被告人沒有取得任何貨物或其他利益,商戶也沒有因此蒙受任何實際經濟損失。這與涉及多張偽鈔,重覆使用,成功取得財物或找續或造成實際損失的案件相比,本案的客觀嚴重性明顯較低及罪責相對較輕。

(viii)  辯方明白行使偽鈔罪行,刑罰須具備阻嚇力,也不爭議即使只屬一次性行為,仍會對香港貨幣及金融制度構成潛在風險,然而,在釐定量刑起點時,法庭仍應按個案的實際罪責及客觀情節作出區別。

(ix)  就量刑起點,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以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即使法庭不接納,辯方認為法庭不應採納30個月的量刑起點。黎律師強調30個月的量刑起點與本案實際罪責不相稱,並導致刑罰明顯過重。因此法庭不應該採納。黎律師懇請法庭按本案具體情節,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點。

判刑理由

16.「行使偽製紙幣」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99(1)(a) 條,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法定最高刑罰可處監禁14年。行使偽鈔不但影響金融市場,更會令無辜的市民及商販蒙受經濟損失,是極為嚴重的罪行。法庭有責任判處具阻嚇式的刑罰,以儆效尤。

17.上訴庭並沒有就行使偽製紙幣罪制訂量刑指引。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然(未經編纂,CACC 128/2013)指出,管有和行使偽鈔無可否認是極為嚴重的罪行,判刑的長短要根據偽鈔的數量、價值和像真度等因素去決定。上訴庭亦指偽鈔數目及價值是重要的客觀因素。如涉案偽鈔數目越多,則判刑越重。

18.李浩然案涉及一項行使偽鈔罪及第二項管有偽鈔罪。該案申請人試圖使用一張100港元紙幣偽鈔,購買價值11元的蔬菜,但檔主不接受,其後申請人拿出一張真的紙幣完成交易。菜檔職員感到可疑,故報警。申請人試圖離開,在現場丟掉另外26張100港元紙幣偽鈔。警員其後抵達現場拘捕,並檢獲共27張100港元紙幣偽鈔。上訴庭認為就第一項行使偽鈔罪及第二項管有偽鈔罪的量刑基準應分別是3年及3年半監禁。

19.在HKSAR v Li Tsz Chung(未經編纂,CACC 312/2011 & CACC 314/2011)案,上訴庭認為2年半量刑基準適用於一項涉及500港元偽鈔案件。

20.在辯方援引的陳祝珊案,申請人其中被控兩項行使偽鈔罪,每項涉及行使一張500元偽鈔,隨後從申請人的行李喼內發現一共126張500元偽鈔,價值6萬多元。上訴庭認為三年監禁為適當的量刑基準。

21.另一宗辯方援引的何志達案,申請人其中被控3項行使偽鈔罪,每項涉及分別行駛偽鈔購買港幣11,000元、2,500元及3,000元的商品。上訴庭認為兩年半監禁為適當的量刑基準。

22.本席認為辯方援引區域法院案件及西九龍裁判法院案件的參考性及指導性有限。辯方力陳法庭應考慮以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本席認為這並不足以反映這類控罪的嚴重性。

23.本席同意辯方陳詞指本案被告人僅試圖使用一張港幣500元的偽鈔,作單一次的買賣。控方在庭上確認涉案的偽鈔以噴墨方式列印,沒有防偽水印等防偽特徵,並認同像真度確實不高。這亦解釋了為何涉案收銀員能及時發現涉案鈔票的真偽。被告人沒有任何得益,商戶也沒有蒙受任何實際經濟損失。

24.本席亦接受被告人並沒有預謀犯案,涉案偽鈔是他拾回來的。他因一時饑餓,而產生使用偽鈔購物的貪念。雖然涉案的只是價值約港幣30元的1杯杯麵及1瓶飲品,商品價值並不高。但本席不能忽視假若被告人成功購物,他將會獲得400多元的真鈔票或現金。此外,假若這500元偽鈔流入市面,也會讓一時沒有留神的無辜市民、商戶蒙受經濟損失及影響香港金融市場制度,可能令市民大眾對流通貨幣失去信心或造成不必要的恐慌。

25.綜合本案的案情及相關上訴庭的案例,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7個月監禁,在給予全數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後,下調至18個月監禁。

26.本席進一步考慮本案有沒有加重刑罰的因素。被告人雖然有多達57項控罪的刑事定罪記錄,但沒有一項與本案性質相同。此外,被告人在本案保釋期間,干犯另一項經營賣淫場所罪行及被判處5個月監禁。本席在全面考慮辯方求情及社工的求情信後,決定給予被告人最後一次機會,不會因此作任何加刑。這已是本席能給予被告人最寬大的處理,本席希望被告人能遵守對法庭及兩名社工的承諾,改過自新,重新做人。在服刑完畢後,持續接受適當的精神治療及在社工的支援下重新融入社會及過守法的生活。

27.在全面考慮黎律師的所有求情陳詞及相關案例後,本席看不到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作進一步的刑期扣減。因此,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18個月。

( 李國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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