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澤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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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下稱「條例」)第100(1)條(「控罪一」)及「交付偽製紙幣」罪,違反條例第99(1)(b)條(「控罪二」)。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1085/2024[2025] HKDC 127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85/2024

[2025] HKDC 12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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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澤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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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5年7月2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蔡玲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珞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胡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Having custody or control of counterfeit currency notes)
[2] 交付偽製紙幣(Delivering counterfeit no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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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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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下稱「條例」)第100(1)條(「控罪一」)及「交付偽製紙幣」罪,違反條例第99(1)(b)條(「控罪二」)。

2.被告人承認以上所有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2023年5月11日,女警員19081(PW1)及警員26148(PW2)在廟街與南京街交界巡邏,見到被告人與另一名女子形跡可疑,隨即截停他們查問。經搜查後,在被告人的外套右前口袋內發現兩張偽製滙豐銀行港幣500元銀行紙幣,兩張均印有相同序號KA812787。

4.被告人其後被拘捕。警誡下,她表示檢拾到8張港幣500元銀行紙幣,並把其中6張交給同行女子。被告人進一步表示知道該些銀行紙幣是假的,打算保存作個人收藏。

警誡錄影會面

5.在被告人其後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警方向被告人展示兩張銀行紙幣印有相同序號,即KA812787。被告人表示她無業,需要依靠家人支持生活。

法證檢驗

6.彭志明博士檢驗從被告人身上檢獲的兩張銀行紙幣,認為該些紙幣的印刷質素差劣,是用噴漆印製法印製的,缺乏防偽特徵。彭博士認為該些銀行紙幣的印製工藝與真銀行紙幣的不符,證實該等銀行紙幣均屬偽造。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7.被告人現年32歲,出生於中國汕頭,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二,未婚。案發前,曾於建築工地從事工作,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並享有雙糧福利。被告人與父母同住,家庭成員包括一名姐姐、一名哥哥及一名患腎病需接受腹膜透析的弟弟,相關醫療文件已由辯方呈交法庭作證明。被告人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自其被還押後,家計僅能依賴父親維持,對家庭造成較大經濟壓力,被告人感到非常內疚。

8.案發時,被告人有5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7項控罪,大部分是與暴力相關,全部性質與本案不相同。

輕判請求

9.代表被告人的吳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於2024年7月25日開始被還押,在還押期間被告人悔恨當初,承諾以後不會重蹈覆轍。被告人得悉他的前僱主願意在其出獄之後再次聘用他,懇請法庭能夠予以輕判,讓他早日重投社會,幫輕父母及照顧弟弟。辯方呈上數封求情信件給本席參考,當中包括由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件。簡單而言,被告人在信中表示已經反省過錯,患腎病的弟弟需要長期洗腎,不能夠工作,現只能夠倚靠父親工作養家。被告人希望能夠盡快出外工作照顧家人。

10.被告人父親於信中提到,其子因經濟壓力、一時判斷失誤及貪念而涉案,身為家長深感痛心。被告人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長子患有精神疾病,幼子亦因健康問題無法正常工作。其父期望法庭能給予被告人自我改過的機會。此外,還有來自被告人弟弟、親屬及前僱主的信件,本席不再逐一讀出,內容大致希望法庭酌情從輕處理。

11.吳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中援引多宗上訴庭案件給本席參考,分別為: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然 CACC 128/2013;2) HKSAR v Mohammad Faeem Durez [2022] HKCA 785;3) HKSAR v Lau Yuk Wan [1998] 2 HKLRD 532;與及4) 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翊[2024] HKCFI 1150

12.吳大律師請求法庭考慮到被告人的背景與家庭狀況,以及刑期對家人的影響,從輕處理,使其早日回歸社會。

判刑考慮

13.就被告人面對的每項控罪,一經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上訴庭沒有就相關的控罪訂立量刑指引。然而,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然 CACC 128/2013一案的判詞第16段指出,管有和行使偽鈔無可否認是極為嚴重的罪行,不但影響金融市場,更令無辜市民蒙受經濟損失。楊副庭長在判詞第17段續指,上訴法庭並沒有就管有及行使偽鈔定下量刑指引,判刑的長短要根據偽鈔的數量、價值和像真度等因素來決定。本庭認為在管有及行使偽鈔案件,偽鈔數目及價值是重要的客觀因素。如涉案偽鈔數目越多,則判刑亦應越重。李浩然一案的上訴人就一項使用一張100元的偽鈔,及一項管有27張100元的偽鈔認罪而被定罪[1]。上訴人有9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同是管有偽鈔的罪行。最後,上訴庭認為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分別是3年和3年半監禁,因認罪獲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14.另外,楊副庭長在李浩然一案的判詞第22段引述上訴庭在HKSAR v Li Tsz Chung (李子聰) CACC 312/2011 & CACC 314/2011一案指2年半量刑基準適用於一項涉及500港元偽鈔案件。

15.HKSAR v Leung Wai Han CACC 102/2022一案,上訴人承認管有共33張100港元偽鈔及一張20港元偽鈔,上訴法庭認同2年半的量刑基準,認為在此等判刑上並無在原則上犯錯,也非過重。

16.在吳大律師援引的Mohammad Faeem Durez一案中,上訴人被警方搜查時發現其外套口袋內有54張面額為港幣100元,序號相同的鈔票,後來證實為偽鈔。原審法官考慮了偽鈔的數目和面額,採納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判刑無可挑剔。

17.吳大律師在求情時盼法庭採納不多於2年半的監禁。然而,本席考慮了HKSAR v Maristela Rhea Nerissa Curbi and Another [2022] HKCA 422一案,原審法官以2年監禁,即是24個月作為每一項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罪的量刑起點,而每一項控罪均涉及一張港幣500元偽鈔,上訴庭認為相關判刑屬於偏輕,並判詞第26段進一步指出,這類罪行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足以反映到立法機關對於這類的罪行持一個嚴肅的態度。因此,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判刑屬於偏輕。

18.就本案而言,警方在截停並搜查被告人時發現涉案偽鈔,兩項控罪合共有8張面額500元的偽鈔,總金額為4,000元。本席在庭上參看涉案偽鈔的相片,像真度較低。正如彭博士所說,該些偽鈔的印刷質素較差,且缺乏防偽特徵。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經或打算使用這些偽鈔,但被告人曾將其中6張偽鈔交給同行女子。雖然本案涉及的偽鈔數量相對不多,但考慮到每張面值500元,總面值仍具一定金額,不容忽視。

19.本席明白被告人被判處入獄,對家庭造成沉重打擊,但被告人犯案之前應該預計得到這是犯罪的結果或有可能引起的結果。上訴庭已經有案例清楚表明,對於嚴重的罪行,家庭或經濟理由只可以解釋他們犯罪的原因,而並非構成減刑的理由,見HKSAR v To Yiu Cho(杜耀祖) [2009] 5 HKLRD 309。因此,被告人必須承擔法律後果。本席希望他在本案結束之後腳踏實地做人,好好照顧雙親。

20.考慮了本案案情、吳大律師的輕判請求、相關案例,與及整體情況之後,就控罪一,本席採納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即是2年半。被告人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0個月。就控罪二,本席採納3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所刑期下調至22個月。

21.考慮了本案案情和總量刑原則之後,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2個月監禁。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分別違反條例第99(1)(a)條及第100(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