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卢逆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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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被告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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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0/2025 [2026] HKDC 10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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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被告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本案是有關被告以兩個銀行帳戶作「洗黑錢」用途的指控。控罪一是有關被告所持的恒生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233-812197-888)(下稱「恒生帳戶」)。控罪二是有關他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帳戶(號碼012-356-2-010830-2)(下稱「中銀帳戶」)。被告是該兩個帳戶的唯一擁有人及簽署人,並於2023年5月23日由他本人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雙程證親身在香港開立。 3.在2023年4月至6月期間,5名人士因誤信騙徒,以為可從網上投資賺取快錢,被騙將港幣共2,323,985元匯進不同銀行帳戶,其中81,500元是匯至恒生帳戶。 4.在2023年6月,另有3名人士也誤以為可在網上投資賺取快錢,按騙徒指示把共港幣984,500元匯至不同銀行帳戶,其中20萬元是匯進中銀帳戶。及後他們亦知道被騙。 5.經警方分析,在2023年5月23日至6月29日期間,共有93筆總金額為港幣1,657,126.77元的存款存入恒生帳戶;期間亦有109筆總金額為港幣1,648,767.77元的提款。在6月29日帳戶的結餘為港幣62元, 直至同年10月16日被提取清空。 6.至於中銀帳戶,在2023年5月24日至6月27日期間,錄得共有146筆總金額為港幣2,850,238.14元的存款及119筆總金額為港幣2,858,090.60元的提款。在6月27日戶口的結餘為港幣557.76元,而帳戶在2023年7月7日結束。 7.上述兩個帳戶的大部份存款都是於存入當日被提取,顯示這些帳戶並非用作真正銀行事宜,而只是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8.被告在2024年8月26日從落馬洲管制站進入香港時被捕。警誡下,他承認在香港開立恒生帳戶及中銀帳戶。 控方的加刑申請 9.控方因應使用傀儡帳戶清洗黑錢的普遍程度及相關罪行導致社區蒙受的損害的性質及程度,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申請加重刑罰,並呈遞了由警方的「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的李耀南總督察於2026年5月 29日撰寫的口供以支持相關申請。 10.根據李總督察的供詞第16段的A表顯示,就涉及洗黑錢活動的上游罪行的案件(在供詞中統稱為「詐騙案件」)及洗黑錢案件自2020年16,643宗按年增加至2025年的47,701宗;在2026年1月至4月期間,這些類型的案件也有14,584宗。被捕的洗錢傀儡人士亦自2020年的760人按年遞增至2024年的7,883人;及至2025 年的數字有輕微回落,但直至本年4月,被捕的洗錢傀儡已有2,001人。李總督察在供詞第19段作出分析,指數字顯示利用傀儡洗錢的個案一直維持顯著。可見使用傀儡戶口洗黑錢的情況仍然普遍。 11.此外,李總督察在口供內亦指此類罪行報稱的金錢損失及被清洗犯罪得益的金額非常龐大。就詐騙案件及洗錢案件所報稱的損失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金額,雖就2022年高峰期的366多億元降至2025年的76多億元, 2026年的首4個月亦錄得16.3億元的總金額,報稱的損失和被清洗犯罪得益的金額仍是龐大,而且佔大比率是涉及使用傀儡帳戶。 12.李總督察的供詞指涉及使用傀儡帳戶的詐騙所引致的損失和洗黑錢的金額有所減低,相信是由於警方大力宣傳以增加市民的警覺性而收到效用,但數據仍顯示使用傀儡帳戶清洗黑錢的情況嚴重。傀儡帳戶嚴重干擾銀行體制正常運作,為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造成負面影響;而傀儡帳戶築起多層屏障掩藏幕後犯罪主腦的身份,增加警方偵查的難度。犯案主腦因輕易逃避刑責,從而助長更多罪案發生。 被告背景及求情 13.被告現年33歲,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代表被告的曾大律師指被告已婚,有分別為11歲的兒子及7歲的女兒,同時也須供養雙親。被捕前他居住於深圳,是一名自僱的冷氣維修技工,月入大約7,000至8,000元人民幣,並且是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 14.大律師指被告犯案手法簡單,並非案件主腦,對上游罪行亦不知情。他把兩個涉案帳戶借給親戚存取黑錢,對自己沒有小心保管戶口以致犯案,深表後悔。被告亦親自撰寫了求情信表達悔意。 15.曾大律師呈遞了案例,包括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 LRD 536及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當中提及了就洗黑錢罪的量刑考慮及因素(分別見於判案書的第9段及第40段)。另外上訴法庭在 律政司司長及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判案書第15段指出,從 許有益 案中列出的多宗洗黑錢案所涉及的相關判刑顯示,當涉案黑錢是100萬至200 萬元時,量刑起點約為監禁3年,300萬至600 萬元時,量刑起點約為監禁4年,而1,000萬元以上可以超過5年。 16.曾大律師在庭上確認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 判刑考慮 17.涉案控罪性質嚴重,最高刑罰為監禁 14年及罰款港幣5百萬元。上訴法庭多次重申這類案件涉及不同案情,因此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強調刑罰須具阻嚇性(見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第 36段) 。量刑的參考因素包括:涉案金額;交易次數及犯案歷時的長短、有否證據顯示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與一般刑罰、被告對上游罪行是否知情和他的參與程度、罪行是否涉及有組織和精密策劃、是否有犯罪集團的參與及有否涉及國際跨境成份(見許有益 案第9段及 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案第13及14段)。上訴法庭亦指出雖然清洗黑錢的金額多少是重要考慮,但並不是唯一的判刑考慮。 18.此外,在 律政司司長訴谢志建 CAAR 4/2024案判案書第53及54段指: “53. 量刑法官也應注意,上訴法庭在拒絕為這罪行設下量刑指引 時,除了指出因犯案情況可千變萬化外,亦認為定下指引會帶來進一 步風險,即或會變相鼓勵採用僵化的純數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別相關因素。 54. 本庭指出以上各點,是為使量刑法官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能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19.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涉及詐騙及因此事取得報酬,也不涉及跨境成份。但被告特意到香港開設兩個銀行帳戶作洗黑錢用途,在一個多月內分別清洗了港幣165多萬元及285多萬元。 20.考慮了上述案例所闡述的判刑原則及被告的罪責,本席分別採納兩年6個月及3年監禁為控罪一及控罪二的量刑起點。 21.被告適時認罪,每項控罪可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以外,本案沒有其他減刑的因素。經三份一刑期折扣後,兩項控罪分別為監禁20個月及兩年。 22.就控方的加刑申請,參考了李總督察口供內的相關數據,本席認同使用傀儡帳戶的情況雖然自高峰期有所緩和,但數字顯示現時的情況仍是普遍,為社區仍帶來嚴重的傷害,法庭應繼續加重刑罰予以打擊,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並以20%作為加刑的幅度。因此經加刑後,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分別為24個月監禁及28個月監禁。 23.就兩項控罪,被告清洗了共約港幣450萬元,本席認為兩項控罪適當的總刑期應為30個月監禁。 判刑 24.為達到此效果,本席現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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