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詠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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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被告承認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1/2025[2026] HKDC 127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2025

[2026] HKDC 12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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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呂詠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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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日期: 2026年7月15日
出席人士: 朱家誠先生,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國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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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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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被告承認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本案是有關被告與另一個稱為「阿J」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以兩個銀行帳戶作洗黑錢用途的指控。控罪一是有關被告的Mox Bank Limited(下稱「帳戶1」)銀行帳戶,控罪二有關她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帳戶2」)的帳戶。該兩個帳戶合共清洗港幣約830萬元。

3.2022年1月至2月期間,多名受害人因不同形式的詐騙,並按騙徒指示共轉賬約港幣4,550萬元至他們提供的多個不同指定銀行帳戶。於2022年2月5日至2月12日期間,以上犯罪得益中分別有港幣83,922.33元及港幣2,707,590元匯入帳戶1及帳戶2。

控罪一

4.被告在2021年5月5日在網上開立帳戶1。她是唯一帳戶簽署人,並在開戶授權書上報稱無業。

5.2022年1月1日至3月22日期間,共有250筆總金額為港幣707,412.09元的存款存入帳戶1;期間亦有367筆總金額為港幣705,426.24元的提款。戶口於2022年1月31日至3月22日交易尤其活躍,此期間帳戶1每日出入交易頻繁,並呈現資金快速耗散的模式。

6.被告在2022年7月10日被警方截查並從她檢取帳戶1的銀行卡。及後她在警誡下承認持有帳戶1。她說在2022年初認識一名叫阿J的人。並被阿J及另外兩人帶到一間酒店房間後,被對方取走手提電話、錢包及所有銀行卡,包括帳戶1的銀行卡,又被逼說出帳戶的密碼。被告被該班人禁錮在酒店房間約一個月,期間有人提供膳食,並且轉換了多間酒店。她曾乘看守她的人不覺逃離房間返回家中拿取藥物,但後來卻自行返回酒店。最後她獲釋並取回銀行卡及錢包。對方指示被告不要報警,被告因為害怕而照辦。

控罪二

7.被告人於2016年5月18日開立帳戶2,她也是該帳戶的唯一帳戶簽署人。

8.2021年8月9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間,共有76筆總金額為港幣7,635271.50元的存款存入帳戶2 ,期間亦有184筆總金額為港幣7,560,896.30元的提款。大部份的交易是在2022年2月5日至11日期間出現,該時段帳戶交易頻率及金額大幅增加,每次交易金額介乎港幣5萬元至港幣70萬元。匯款也是於匯入當日或不久便迅速轉走。

9.被告在2022年12月16日錄影會面中在承認自己是帳戶2的持有人。她再次向警方講述以上提及在2022年新年期間,與一名叫阿J的人在酒店見面,隨後被阿J及其他超過10個人禁錮於酒店房間。期間她被該班人取去手提電話、住所鎖匙、錢包、帳戶2的銀行卡及被迫說出帳戶密碼。她被禁錮了一個月,期間轉換了5間酒店。

10.被告從沒有就以上她提及被阿J及其他人禁錮的事,向警方報案。

控方的加刑申請

11.控方因應使用傀儡帳戶清洗黑錢的普遍程度及相關罪行導致社區蒙受的損害的性質及程度,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申請加重刑罰,並呈遞了由警方的「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的李耀南總督察於2026年6月29 日撰寫的供詞以支持相關申請。

12.根據李總督察的供詞第16段的A表顯示,就涉及洗黑錢活動的上游罪行的案件(在供詞中統稱為「詐騙案件」)及洗黑錢案件自2020年16,643宗按年增加至2025年的47,701宗;在2026年1月至5月期間,這些類型的案件也有18,765宗。被捕的洗錢傀儡人士亦自2020年的760人按年遞增至2024年的7,883人;及至2025 年的數字有輕微回落,但直至本年5月,被捕的洗錢傀儡已有2,511人。李總督察在19段作出分析,指數字顯示利用傀儡洗錢的個案一直維持顯著。可見使用傀儡戶口洗黑錢的情況仍然普遍。

13.此外,李總督察在供詞內亦指此類罪行報稱的金錢損失及被清洗犯罪得益的金額非常龐大。就詐騙案件及洗錢案件所報稱的損失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金額,雖就2022年高峰期的366多億元降至2025年的76多億元, 2026年的首5個月亦錄得18.35億元的總金額,報稱的損失和被清洗犯罪得益的金額仍是龐大,而且佔大比率是涉及使用傀儡帳戶。

14.李總督察的供詞指涉及使用傀儡帳戶的詐騙所引致的損失和洗黑錢的金額有所減低,相信是由於警方大力宣傳以增加市民的警覺性而收到效用,但數據仍顯示使用傀儡帳戶清洗黑錢的情況嚴重。傀儡帳戶嚴重干擾銀行體制正常運作,為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造成負面影響;而傀儡帳戶築起多層屏障掩藏幕後犯罪主腦的身份,增加警方偵查的難度。犯案主腦因輕易逃避刑責,從而助長更多罪案發生。

被告背景及求情

15.被告現年38歲,有9項共10次性質與本案不同的刑事定罪紀錄。代表被告的陳大律師指被告接受教育至中學二年級程度。自2015年起無業並以領取綜援維生。他表示被告自2015年被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接受藥物治療及定期複診跟進病情。

16.陳大律師呈遞了一系列上訴法庭就有關洗黑錢案判刑需考慮的原則:包括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 LRD 536、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及 律政司司長及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判案書第15段指出,從 許有益案中列出的多宗洗黑錢案所涉及的相關判刑顯示,當涉案黒錢是100萬至200 萬元時,量刑起點約為監禁3年,300萬至600 萬元時,量刑起點約為監禁4年,而1000萬元以上可以超過5年。

17.陳大律師又呈遞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家琪  CACC148/2007,但此案的判案理由書是早於上述提及的案例前所頒下的,因此參考價值有限。

18.此外陳大律師又提出被告是在威嚇及遭受禁錮的情況下被迫交出銀行卡,使詐騙集團分子能操控戶口1及戶口2。被告今早向法庭提交一封求情信,陳大律師清楚表示被告當時的行為在法律上不構成威迫的免責辯護理由,而被告本人也對這點清楚明白,但希望法庭可考慮被告的情況,視此為一項減刑理由。

19.陳大律師確認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希望法庭採納一個較低的加刑幅度 。

判刑考慮

20.涉案控罪性質嚴重,最高刑罰為監禁 14年及罰款港幣500萬元。上訴法庭多次重申這類案件涉及不同案情,因此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強調刑罰須具阻嚇性(見 Boma  案 第 36段) 。量刑的參考因素包括:涉案金額;交易次數及犯案歷時的長短、有否證據顯示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與一般刑罰、被告對上游罪行是否知情和他的參與程度、罪行是否涉及有組織和精密策劃、是否有犯罪集團的參與及有否涉及國際跨境成份(見許有益 案第9段及 雲國強 案第13及14段)。上訴法庭亦指出雖然清洗黑錢的金額多少是重要考慮,但並不是唯一的判刑考慮。

21.此外,在 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  CAAR 4/2024案判案理由書第53及54段指:

“53. 量刑法官也應注意,上訴法庭在拒絕為這罪行設下量刑指引 時,除了指出因犯案情況可千變萬化外,亦認為定下指引會帶來進一 步風險,即或會變相鼓勵採用僵化的純數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 有適當考慮其他個別相關因素。

54. 本庭指出以上各點,是為使量刑法官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能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22.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涉及詐騙及因此事取得報酬,也不涉及跨境成份,但被告以兩個銀行帳戶作洗黑錢用途,兩宗控罪的犯案時間分別為差不多3個月及差不多7個月,清洗了約共830萬元。

23.考慮了上述案例所闡述的判刑原則及被告的罪責,本席分別採納21個月及42個月監禁作控罪一及控罪二的量刑起點。

24.就被告聲稱曾遭受威嚇才向其他人交出帳戶1及帳戶2的銀行卡及密碼的說法,除了同意案情及陳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外,沒有其他實質的證據支持。有關被告這方面的說法,本席有以下觀察:

(1)被告就兩項控罪的兩次警誡會面中所提及與阿J會面的過程及見面的酒店並不相同;

(2)被告指酒店房內曾聚集超過10個人,但當時正是新冠疫情期間,本席認為被告這方面的陳述並不屬實。

(3)被告在其中一次警誡會面中表示銀行卡、銀包及住所鎖匙被阿J取走,但在另一次的會面中,又表示有機會逃走,並且返回家裏拿取藥物,可見說法互相矛盾。

(4)被告在警誡時沒有提及曾在禁錮期間被毆打。

25.除此以外,被告聲稱在遭受禁錮期間,多次有機會尋求協助或逃走,但仍選擇留下。整體考慮了相關的情況,本席不會視被告聲稱遭威嚇為一項減刑理由。

26.被告適時認罪,每項控罪可得三份之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以外,本案沒有其他減刑的因素。經三份之一刑期折扣後,兩項控罪的刑期分別為監禁14個月及28個月。

27.就控方的加刑申請,參考了李總督察供詞內的相關數據,本席認同使用傀儡帳戶的情況雖然自高峰期有所緩和,但數字顯示現時的情況仍是普遍,為社區仍帶來嚴重的傷害,法庭應繼續加重刑罰予以打擊,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並以21.4%作為加刑的幅度。因此經加刑後,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分別為17個月及34個月監禁。 

28.就兩項控罪,被告以兩個帳戶在差不多相同時段清洗了約830萬元,本席認為應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34個月監禁。

29.兩項控罪現判刑如下:

控罪一:17月監禁;

控罪二:34個月監禁,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 陳淑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