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楚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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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3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被告原否認三項控罪並已定下審訊日期。她在審訊期間及聽取答辯前承認控罪一及二並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就控罪三,法庭應控方申請批准把該項控罪存檔,並下令沒有法庭批准不得再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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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91/2024 [2026] HKDC 12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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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被控3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被告原否認三項控罪並已定下審訊日期。她在審訊期間及聽取答辯前承認控罪一及二並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就控罪三,法庭應控方申請批准把該項控罪存檔,並下令沒有法庭批准不得再作處理。 案情 2.本案是有關被告連同身份不詳的人,以兩個銀行帳戶作「洗黑錢」用途的指控。控罪一是有關被告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所持的帳戶(下稱「帳戶一 」)。控罪2是有關她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的帳戶(下稱「帳戶二」)。相關期間,該兩個帳戶合共清洗港幣700萬多元。 3.在2021年3月14日,一名人士被騙在一個網站開設帳戶以賺取金錢,並按照騙徒指示把金錢存入帳戶一及帳戶二。直至4月2日事主不能從該網站提走任何金錢,因而知道被騙而向警方報案。 4.被告在2021年1月30日親身開立帳戶一並為該戶口的唯一帳戶持有人及簽署人。 5.經警方分析,在2021年1月30日至4月8日期間,共有78筆總金額為港幣3,694,228元的存款存入帳戶一;期間亦有71筆總金額為港幣3,693,696元的提款。在4月8日帳戶的結餘為港幣532元。 6.至於帳戶二,在2007年8月15日被告親身開立,她亦是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在2021年1月30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間共有93筆總額為港幣3,375,524元的存款及78筆總金額為港幣3,373,662元的提款。在3月31日帳戶的結餘為港幣1,862.27元。 7.上述兩個帳戶在該期間呈現清晰的洗錢模式,包括鏡像模式、短期內存款快速被提走及短暫存放資金模式。 8.被告在2023年9月21日被捕。及後在警誡下被告承認案發時失業。根據警方的調查,在2020/21至2021/22的課稅年度,被告沒有向稅務局提交任何報稅表的紀錄。她亦沒有擔任任何公司董事及持有任何土地或物業。 控方的加刑申請 9.控方因應使用傀儡帳戶清洗黑錢的普遍程度及相關罪行導致社區蒙受的損害的性質及程度,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申請加重刑罰,並呈遞了由警方的「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的李耀南總督察於2026年6月24日撰寫的供詞以支持相關申請。 10.根據李總督察的供詞第16段的A表顯示,就涉及洗黑錢活動的上游罪行的案件(在供詞中統稱為「詐騙案件」)及洗黑錢案件自2020年16,643宗按年增加至2025年的47,701宗;在2026年1月至5月期間,這些類型的案件也有18,765宗。被捕的洗錢傀儡人士亦自2020年的760人按年遞增至2024年的7,883人;及至2025年的數字有輕微回落,但直至本年5月,被捕的洗錢傀儡已有2,511人。李總督察在19段作出分析,指數字顯示利用傀儡洗錢的個案一直維持顯著。可見使用傀儡戶口洗黑錢的情況仍然普遍。 11.此外,李總督察在供詞內亦指此類罪行報稱的金錢損失及被清洗犯罪得益的金額非常龐大。就詐騙案件及洗錢案件所報稱的損失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金額,雖就2022年高峰期的366多億元降至2025年的76多億元, 2026年的首5個月亦錄得18.35億元的總金額,報稱的損失和被清洗犯罪得益的金額仍是龐大,而且佔大比率是涉及使用傀儡帳戶。 12.李總督察的供詞指涉及使用傀儡帳戶的詐騙所引致的損失和洗黑錢的金額有所減低,相信是由於警方大力宣傳以增加市民的警覺性而收到效用,但數據仍顯示使用傀儡帳戶清洗黑錢的情況嚴重。傀儡帳戶嚴重干擾銀行體制正常運作,為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造成負面影響;而傀儡帳戶築起多層屏障掩藏幕後犯罪主腦的身份,增加警方偵查的難度。犯案主腦因輕易逃避刑責,從而助長更多罪案發生。 被告背景及求情 13.被告現年42歲,有一項性質與本案沒有關連的刑事定罪紀錄。代表被告的卜大律師指被告已婚,她接受教育至小六程度,2025年前任職倉務員,月入若港幣16,000元。自2025年9月後以領取綜援及傷殘津貼維生。 14.卜大律師指被告因好朋友及男朋友在2023年左右不幸離世而深受打擊,並在2025年曾試圖自殺,並因人格邊緣症被轉介醫管局的精神科作緊急跟進。她亦患有嚴重的糖尿病,導致行動不便。 15.卜大律師指被告對上游罪行一無所知。她也呈遞了案例,其中包括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 LRD 536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廖麗婷CACC334/2015,當中提及了就洗黑錢罪的量刑考慮及因素(分別見於判案書的第9段及第22段)。另外上訴法庭在 律政司司長及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判案書第15段指出,從許有益案中列出的多宗洗黑錢案所涉及的相關判刑顯示,當涉案黒錢是100萬至200 萬元時,量刑起點約為監禁3年,300萬至600 萬元時,量刑起點約為監禁4年,而1000萬元以上可以超過5年。 16.在判刑前,被告呈交了一封求情信, 卜大律師就信中內容向法庭解釋及確認被告一直是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兩個戶口是用作洗黑錢用途的。 17.卜大律師也確認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希望法庭採納一共較低的加刑幅度以反映洗黑錢的情況有所緩和。 判刑考慮 18.涉案控罪性質嚴重,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及罰款港幣5百萬元。上訴法庭多次重申這類案件涉及不同案情,因此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強調刑罰須具阻嚇性(見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第 36段) 。量刑的參考因素包括:涉案金額;交易次數及犯案歷時的長短、有否證據顯示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與一般刑罰、被告對上游罪行是否知情和他的參與程度、罪行是否涉及有組織和精密策劃、是否有犯罪集團的參與及有否涉及國際跨境成份(見 許有益案第9段及 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 案第13及14段)。上訴法庭亦指出雖然清洗黑錢的金額多少是重要考慮,但並不是唯一的判刑考慮。 19.此外,在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 CAAR 4/2024案判案理由書第53及54段指:
20.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涉及詐騙及因此事取得報酬,也不涉及跨境成份。就兩項控罪的犯案時間分別為兩個多月及少於一個月,分別清洗了港幣369多萬及337多萬元。 21.考慮了上述案例所闡述的判刑原則及被告的罪責,本席就兩項控罪均採納3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22.案件原定於2026年6月22日開審,審期為4天。被告在審期的首兩天因身體不適在醫院留醫,至第3天出院後到法庭應訊,並在聽取答辯前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在此情況下,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文南 [2016] 5 HKLRD 1第233段,被告就兩項控罪只可得20%的刑期扣減。雖然被告身體及精神方面出現問題,但這未能構成有效的減刑理由,相信被告在關押時懲教署會就她的情況作出適當處理。因此,除認罪以外,本案沒有其他減刑的因素。經五份一刑期折扣後,兩項控罪各為監禁28個月。 23.就控方的加刑申請,參考了李總督察供詞內的相關數據,本席認同使用傀儡帳戶的情況雖然自高峰期有所緩和,但數字顯示現時的情況仍是普遍,為社區仍帶來嚴重的傷害,法庭應繼續加重刑罰予以打擊,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經加刑後,兩項控罪的刑期各加刑期6個月至34個月監禁。加刑的幅度即約為21.4%。 24.就兩項控罪,被告清洗了共約港幣約700萬元,本席認為兩項控罪適當的總刑期(經加刑後)應為38個月監禁。 25.為達到此效果,本席現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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