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紹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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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鄧紹華在我席前承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也即俗稱的「洗黑錢」罪。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314/2024[2026] HKDC 84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314/2024 & 865/2025 (合併處理)

[2026] HKDC 8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14號及2025年第8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紹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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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日期:  2026年5月12日
出席人士:  葉蔆萱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潘繼洪,張宗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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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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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鄧紹華在我席前承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也即俗稱的「洗黑錢」罪。

2.控罪書上面的控罪二和三都經過修訂。修訂後,控罪書上的三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大致上相同,都是指稱被告人在某一時段內,在香港,連同一個稱為「阿賓」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在某一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至於有關的時段、銀行帳戶和涉及的款項細節,則如下。

4.控罪一: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4月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涉及一個號碼為02060150718962的招商永隆銀行帳戶內裡的港幣2,542,458.8元款項。

5.控罪二: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涉及一個號碼為04348210428731的南洋商業銀行帳戶內裡的港幣 1,695,039元款項。

6.控罪三: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5月1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涉及一個號碼為789359023668的恒生銀行帳戶內裡的港幣 842,673.72元款項。

7.案情顯示,與案有關的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都是上述三個銀行帳戶的唯一帳戶持有人。

8.下面,控罪一涉及的招商永隆銀行帳戶將被稱為「帳戶一」;控罪二涉及的南洋商業銀行帳戶將被稱為「帳戶二」;控罪三涉及的恒生銀行帳戶將被稱為「帳戶三」。

9.案件之所以被揭發,是因為有三名受害人墮入投資騙局,每人損失由最少的299,878元至最多的1,143,121元不等。

10.於2023年3月13日,一名姓王的女子,即控方第一證人,透過微信收到一名用戶發送的網站連結。該網站聲稱是一個加密貨幣投資平台。控方第一證人誤信該網站是一個真實的投資平台,將港幣合共1,143,121元轉帳至該網站提供的八個銀行帳戶。轉帳的過程中,她曾於2023年3月22至24日期間,將打算用作投資的一百多萬元其中的311,000元轉帳至被告人名下的招商永隆銀行帳戶,即帳戶一。

11.於2020年9月3日,一名姓吳的學生,即控方第二證人,接受一名在網上認識的人士的邀請,透過一個流動電話應用程式進行投資。控方第二證人將港幣299,878元轉帳至該名人士指定的數個銀行帳戶。控方第二證人分多次進行其轉帳。在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10月7日期間,她便曾將61,939元轉帳至南洋商業銀行帳戶。後來控方第二證人發覺自己受騙,於是報警。

12.於2022年4月25日前的一段時間,一名姓司徒的女士,即控方第三證人,在網上結識了一名人士而且認定他為男朋友。於2022年4月25日,控方第三證人接受該名人士的邀請,透過一個流動電話應用程式進行投資。控方第三證人根據該人的指示,將港幣990,886元轉帳至多個銀行帳戶。過程當中,控方第三證人曾在2022年5月2日至2022年5月11日期間將港幣合共343,000元轉帳至一個轉數快帳戶。其後控方第三證人發覺自己受騙,於是報警。警方的調查顯示,該個接收款項的轉數快帳戶,跟涉及控罪三的恒生銀行帳戶是相互連結的。

13.涉案三個銀行帳戶都是被告人以個人名義開立的。在所有關鍵時刻被告人都是每一個涉案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和簽署人。被告人開立該三個帳戶時,曾分別報稱自己從事個人服務/娛樂行業、運輸業及兼職小巴司機。他一直聲稱自己受僱而且有收入。

14.帳戶一的開立日期是2023年3月1日,結束日期是2023年4月18日。由開戶至帳戶結束期間, 帳戶一有以下交易和情況:

(a) 帳戶一有 27筆存款,總額港幣 2,542,458.80元,當中3筆存款(總額港幣311,000元)由控方第一證人於2023年3月22日至2023年3月24日期間存入;

(b) 帳戶一的交易紀錄呈明顯鏡像模式:所有存款均於存入當日內透過轉數快或轉帳方式轉給對方;及

(c) 帳戶1於2023年3月31日後沒有交易,結餘於2023年4月18日以本票方式提取。

15.帳戶二的開立日期是2020年8月10日,結束日期是2020年9月10日。由開戶至帳戶結束期間,帳戶二有以下交易和情況:

(a) 2020年8月31日至2022年9月10日期間,帳戶二有63筆存款,總額港幣1,695,039元,當中港幣共 61,939元由控方第一證人存入;

(b) 帳戶二的交易紀錄呈明顯鏡像模式:所有存款均於存入後不久被轉走;及

(c) 帳戶二於2020年9月7日後沒有交易,港幣2元結餘於帳戶結束時提取。

16.帳戶三的開立日期是2019年3月13日,結束日期是2022年5月16日。在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5月16日期間,帳戶三有以下交易和情況:

(a) 帳戶三有146筆存款,總額港幣 842,673.72元,當中港幣343,000元由控方第三證人存入:

(b) 帳戶三的交易紀錄呈明顯鏡像模式:所有存款均於存入後不久被轉走;及

(c) 帳戶三於2022年4月14日後沒有交易,結餘被提取。

17.警方於2023年11月28日突擊搜屋時找到被告人,並就與帳戶一有關的涉嫌洗黑錢罪行拘捕他。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自己曾將香港身份證借給一個名叫「阿賓」的人用來開立銀行帳戶。

18.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他其實沒有工作收入,只領取綜援,並且再次承認,他曾經將自己的香港身份證借給他所住的劏房隔鄰住客「阿賓」,因為對方聲稱,他無法開立銀行帳戶。「阿賓」曾對被告人作出承諾,借用了他的身份證後便會請被告人「飲茶」;惟被告人將身份證借給「阿賓」後,「阿賓」卻從來沒有給過他任何報酬或請過他「飲茶」。

19.後來,警方作進一步調查後,於2025年1月8日,就着與帳戶二有關的涉嫌洗黑錢罪行再次拘捕被告人。拘捕時被告人保持緘默。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曾聲稱,他曾多次遺失香港身份證,相信可能有人拿取了他的香港身份證去開立銀行帳戶。

20.最後,於2022年11月3日,警方就着與帳戶三有關的涉嫌洗黑錢罪行再次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21.在庭上,被告人透過他的代表大律師承認和確認,在與三項控罪有關的所有關鍵時刻,他都借出了自己的身份證給「阿賓」,讓「阿賓」去開立有關的銀行帳戶;而且他有合理理由相信,「阿賓」開立帳戶的目的是用來清洗黑錢。

22.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向法庭存檔了書面求情陳詞和一些案例。在她的書面陳詞中,她交代了被告人的個人背景、犯案因由和求情理由。

23.被告人1965年於香港出生,現在60歲,犯案時50多歲。

24.被告人教育程度至中二,父母已身故。他曾於2008年結婚,但在2015年離婚。被告人沒有子女,過去一直獨自居住在旺角廣東道的一個劏房單位。被告人沒有工作,靠申領綜援過活,每月獲發放的資助金額為港幣2,000元.

25.辯方說,被告人患有丙型肝炎,還押期間一直在獄中接受治療。

26.辯方指,被告人在第一次被警方拘捕時便已經向警方道出了他的犯案因由。辯方說,在與案有關的時間,被告人都居住在早前提及的一個劏房單位內,而當時被告人有一名相熟的劏房鄰居住客叫「阿賓」。「阿賓」時常關顧被告人,被告人因為沒有親人,所以將「阿賓」視為一名要好的鄰居和朋友。案發前,「阿賓」再三要求被告人借出他的身份證,讓他(即「阿賓」)用被告人的名義去開立銀行帳戶,因為「阿賓」聲稱,他因為某些原因未能以自己名義去開立銀行帳戶。「阿賓」曾向被告人承諾,借用了他的身份證後會請他飲茶。由於被告人未能婉拒「阿賓」的請求,所以最終他將自己的身份證借了給「阿賓」去開立銀行帳戶,但是最終「阿賓」沒有給被告人任何報酬,也沒有請過他飲茶。因此,辯方求情說,被告人純粹是因為考慮到與「阿賓」的關係,所以才借了自己的身份證給「阿賓」去開立帳戶,當中並沒有收取過任何實際得益。

27.辯方指,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案情撮要提及的該些前置罪行,又或者知悉被存入三個涉案帳戶的款項源頭,以及它們跟甚麼前置罪行有關;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參與任何欺詐活動。辯方強調,被告人在整個清洗黑錢計劃中都只是擔當一個低層次、而且微不足道的角色。

28.被告人有42次出庭紀錄,共59項控罪的定罪,當中有20項跟毒品有關;其餘則與不誠實罪行、營辦賭場和在賭博場所賭博等罪行有關。

29.辯方陳詞指,雖然被告人案底纍纍,但是被告人被判處的監禁刑期,每一項都是由數個月至9個月不等;這反映了,被告人干犯的,從來都不是極為嚴重的罪行。再者,被告人沒有洗黑錢的定罪紀錄。被告人是在愚昧和沒有細想清楚其嚴重法律後果的情況下,才干犯了本案的三項洗黑錢控罪。

30.在庭上,本席曾跟控辯雙方研究過,究竟被告人應該被視為在那一天開始被還押,事緣根據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便曾經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而在2025年6月27日被判監8個月,但是根據警方的紀錄,被告人卻已在2025年9月12日從監獄獲釋。但無論被告人的實際被扣押日子是多少,辯方都想指出,被告人已被還押多時,希望法庭能夠輕判被告人,好讓被告人能夠盡早服刑完畢。

31.辯方也特別指出,被告人因為教育程度不高,所以未能親筆書寫任何求情信給法庭;但是被告人曾向陳大律師表示,他一直都希望能夠透過撰寫求情信來向法庭表示,他對自己所犯的罪行已深感悔意,並且承諾會痛改前非,不再重犯。

32.如前所述,辯方呈上了一些與洗黑錢罪行有關的量刑案例。由於本席在下面的討論部分也會談論該些案例,因此此刻本席不重複辯方就該些案例和量刑原則所作的陳詞。

33.在2025年10月8日,上訴庭便頒下了律政司司長 訴 謝志建,CAAR 4/2024一案的判詞。本席留意,上訴庭在其判詞的第47至54段,便再次詳細地闡述,下級法院就「洗黑錢」這種罪行量刑時應該注意的事項。

34.概括而言,上訴庭指出,雖然下級法院很多時候都會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和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等案例,然而,事實上,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這種罪行訂下一個以金額為主導的硬性量刑指引。在此本席先引述謝志建 案判詞的第48至52段 :

「48. 上訴法庭在許有益 案只是列出一系列相關案件的涉案金額及量刑基準,而在雲國強 案,上訴法庭所指「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亦只是撮述許有益 案內所列舉案例的大概量刑幅度。

49. 本庭之所以謂「大概量刑幅度」,是因為在許有益案被列出的Xu Xia Li [37]及李家琪 [38]案均涉及超過1,100萬元的金額,但有關的量刑基準分別是2年9個月及3年,而Mak Shing [39]及Abayomi Bamidele Fayomi [40]案分別涉及1,500萬元及1,200萬元,量刑基準則為4年及3年6個月。換言之,雲國強 案所指「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當中的「可」字極為關鍵,不應省略而簡化為1,000萬元以上判處超過5年監禁。

50. 「正如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在Boma案指出,基於「洗黑錢」這罪行可在各種不同情況下發生,為有關罪行設定量刑指引既困難亦不可取。就這類罪行判刑時,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的刑期。

51. 至於這罪行的相關判刑考慮,則已被廣為引述,當中包括: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一般判罰;

(2)  被告人是否知悉相關的前置罪行;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是否涉及詳細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犯罪集團的參與;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悉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繼續參與;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52. 較易被忽略的,是司徒敬副庭長在Boma案列出以上的判刑考慮前,其實首先是要求量刑法官要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及此類案件所需的阻嚇性判刑。雖然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卻並非唯一考慮。」

35.上訴法庭在謝志建 案判詞的第53和54段也對下級法院作進一步提示。本席的理解是,法庭量刑時,必須充分掌握所有相關因素,而且須緊記,一方面,洗黑錢罪行的判刑必須具備阻嚇性,另一方面,法庭須對個別案件的嚴重性有一個適度的整體評估,而不是僅依賴涉案的黑錢金額而機械式地定下一個量刑幅度或量刑起點。

36.本席已經仔細考慮過辯方替被告人作出的求情陳詞。本席留意,下述事項,對被告人而言都是較為有利的:

一、 案中沒有證據反駁被告人借出自己身份證給「阿賓」去開立帳戶的說法;

二、 沒有證據反駁被告人的說法指,自己從沒收取任何報酬或收到任何利益;

三、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前置罪行是甚麼,又或曾經參與跟前置罪行有關的活動;

四、 從上面數項事情可以歸納出,被告人處理黑錢的模式簡單,屬於在明知或相信「阿賓」會動用他的銀行帳戶來洗黑錢的情況下借出銀行帳戶的那一種情況;但卻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經操控涉案三個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及

五、 沒有證據顯示前置罪行又或涉案的可公訴罪行得益涉及跨境或國際元素。

37.在本案中控方申請加刑。本席暫時撇開加刑申請這個課題,現在首先討論在未有任何加刑考慮前,合適的量刑基準是甚麼。

38.控罪一涉及的金額約為254萬元。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即36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一扣減,因此控罪一的刑期,在未考慮控方的加刑申請前,是24個月監禁。

39.控罪二涉及的金額約為170萬元。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2年3個月,即27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一扣減,因此控罪二的刑期,在未考慮控方的加刑申請前,是18個月監禁。

40.控罪三涉及的金額約為84萬元。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1年半,即18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一扣減,因此控罪三的刑期,在未考慮控方的加刑申請前,是12個月監禁。

41.如前所述,控方還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申請加刑。控方依賴的理據有兩個:

(i)  控罪一、二和三作為該條例下的一項指明罪行,現在已達一個普遍程度;及

(ii)  社區因為這一項指明罪行直接或間接受到的損害性質及程度。

42.就加刑申請,控方呈上了李耀南總督察擬備的一份日期為2026年2月27日的口供報告。李總督察負責和擔任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和「洗黑錢專家」職務隊秘書處的工作,職責包括收集、整理和分析本港洗黑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資料和統計數字。他曾出席和參與「洗黑錢專家」和其他與洗黑錢議題相關的課程。故此,他對洗黑錢這類罪行及洗黑錢案件時常涉及的傀儡戶口的運作模式及其有關數據資料均具備專業的知識。

43.在報告中,李總督察提供了自2020年起,及至2026年1月份、與詐騙案件、洗黑錢案件及傀儡戶口等有關的統計數據。本席認為,由於就2026年而言,李總督察只能提供1月份的數據,因此,2026年1月份的數據沒有太大的指導性和參考作用。而本席審視過2024年和2025年的數據之後留意,跟2024年比較,2025年的洗黑錢案件數目,以及牽涉傀儡戶口的詐騙和洗黑錢案件數目,大致上呈現一個平穩的狀況。舉例,報告第8頁當中表格B的第(2)項,便記錄了洗黑錢案件的數目在2024年有549宗,而在2025年則有556宗。表格B的第(4)項(見報告第9頁),便記錄了涉及傀儡戶口的詐騙和洗黑錢案件數目,在2024年有3675宗,在2025年有3194宗。綜合這兩項數據,本席的觀察是,就洗黑錢案件而言,無論牽涉傀儡戶口與否,數字上都沒有一個明顯的上升趨勢。

44.雖然有剛才所述的狀況出現,但是本席留意,根據李總督察提供的數據,清洗黑錢在香港這個司法管轄區內仍然是普遍的罪行。再者,在2025年一個年度內,該556宗洗黑錢案件涉及45.7764億元的金額。這罪行對社區的損害程度可想而知。

45.基於以上,本席認為加刑仍然是必須和必要的。本席批准加刑申請,然而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五分之一,即低於上訴庭在其他嚴重案件中所認許的三分一加刑幅度。

46.套用了五分一,即百分之二十這個加刑幅度後,每一項控罪的刑期,分別如下:

控罪一:28個月監禁;

控罪二:21個月監禁;及

控罪三:14個月監禁 (本席一律捨棄小數點後的數字)。

47.本案涉及的總金額為5,080,172.52元。本席考慮和平衡了所有因素後認為,整體而言,三罪的總量刑基準應為3年半,即42個月監禁。給予了三分一認罪扣減後,總刑期先下調至28個月,然後,再套用五分一的加刑的話,最終的刑期便是33個月(同樣,本席捨棄小數點後的數字)。

48.為了達致此效果,本席頒令如下:控罪二刑期當中的3個月,跟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28+3);然後,控罪三刑期當中的2個月,又跟控罪一和控罪二合起來的31個月刑期分期執行(31+2)。

49.結論,本席判處被告人33個月監禁。

( 彭亮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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