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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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被告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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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49/2025 [2026] HKDC 10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1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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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被告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本案是有關被告與另一名稱為「阿虎」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以被告持有的兩個銀行帳戶作「洗黑錢」用途的指控。控罪一涉及被告持有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的帳戶(下稱「滙豐帳戶」),而控罪二則有關被告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持有的帳戶(下稱「中銀帳戶」)。相關期間,該兩個帳戶合共清洗港幣約3,700萬元。 3.被告在2020年7月9日開立滙豐帳戶, 他是該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4.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間, 2,179筆總額為港幣5,647,440.55元的款項存入滙豐帳戶;同期也有360筆總額港幣5,647,381元的提款。 5.被告於2012年1月13日開立中銀帳戶,他也是該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6.2020年8月11日至2021年3月16日期間, 12,065筆總額共港幣31,325,545.92元的存款存入中銀帳戶。此期間,該帳戶有4,412筆提款,總額為港幣31,325,546.74元。兩個帳戶的存款都是迅速被提取,帳戶日終結餘保持偏低,都看似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7.被告於2023年9月23日被拘捕。他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涉案滙豐帳戶及中銀帳戶均屬於他所有。他以港幣8,000元向阿虎出售該兩個帳戶並把帳戶資料及銀行卡交給他。被告之後便沒有使用該些帳戶。被告說他以回收古董為生,每月賺取港幣約 14,000元至15,000元。 控方的加刑申請 8.控方因應使用傀儡帳戶清洗黑錢的普遍程度及相關罪行導致社區蒙受的損害的性質及程度,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申請加重刑罰,並呈遞了由警方的「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的李耀南總督察於2026年5月 20日撰寫的口供以支持相關申請。 9.根據李總督察的供詞第16段的A表顯示,就涉及洗黑錢活動的上游罪行的案件(在供詞中統稱為「詐騙案件」)及洗黑錢案件自2020年的16,643宗按年增加至2025年的47,701宗;在2026年1月至4月期間,這些類型的案件也有14,584宗。被捕的洗錢傀儡人士亦自2020年的760人按年遞增至2024年的7,883人;及至2025 年的數字有輕微回落,但直至本年4月,被捕的洗錢傀儡已有2,001人。李總督察在供詞第19段就數字作出分析,指數字顯示利用傀儡洗錢的個案一直維持顯著。可見使用傀儡戶口洗黑錢的情況仍然普遍。 10.此外,李總督察在報告內亦指此類罪行報稱的金錢損失及被清洗犯罪得益的金額非常龐大。就詐騙案件及洗錢案件所報稱的損失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金額,雖就2022年高峰期的366多億元降至2025年的76多億元, 2026年的首4個月亦錄得16.3億元的總金額,報稱的損失和被清洗犯罪得益的金額仍是 龐大,而且佔大比率是涉及使用傀儡帳戶。 11.李總督察的供詞指涉及使用傀儡帳戶的詐騙所引致的損失和洗黑錢的金額有所減低,相信是由於警方大力宣傳以增加市民的警覺性而收到效用,但數據顯示使用傀儡帳戶清洗黑錢的情況仍是普遍。傀儡帳戶嚴重干擾銀行體制正常運作,為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造成負面影響;而傀儡帳戶築起多層屏障掩藏幕後犯罪主腦的身份,增加警方偵查的難度。犯案主腦因輕易逃避刑責,從而助長更多罪案發生。 被告背景及求情 12.被告現年37歲,有6次共8項涉及性質與本案不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 13.代表被告的胡大律師指被告在本港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他與妻子已離異。被捕前報稱從事二手貨物回收工作,月薪約港幣22,000元。 14.胡大律師指被告約於2020年在社交聚會中認識「阿虎」,及後二人常有來往,據被告所知阿虎以貨車搬運貨物維生。某次聚會中,被告答應阿虎的要求把兩個銀行戶口借給對方收取兩筆匯款。阿虎除了為被告的餐飲結帳外,另給了被告港幣8,000元酬勞。 15.胡大律師呈遞了案例,包括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 LRD 536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案例中提及就「洗黑錢」罪的量刑考慮及因素(分別見於判案書的第9段及第40段)。另外,上訴法庭在 律政司司長及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判案書第15段指出,從 許有益 案中列出的多宗洗黑錢案所涉及的相關判刑顯示,當涉案黒錢是300萬至600 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監禁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16.胡大律師指被告對為了貪圖阿虎給他的好處而犯案深感後悔,又表示被告在最早階段認罪,節省法庭的時間及資源,以顯示他的悔意。此外被告沒有干犯這類控罪的前科,而且在羈押期間,他又在獄中參加了進修課程,以求將來能有一技傍身。 17.胡大律師亦表示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 判刑考慮 18.涉案控罪性質嚴重,最高刑罰為監禁 14年及罰款港幣5百萬元。上訴法庭多次重申由於這類案件涉及不同案情,因此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強調刑罰須具阻嚇性(見HKSAR v Boma第 36段) 。量刑的參考因素包括:涉案金額;交易次數及犯案歷時的長短、有否證據顯示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與一般刑罰、被告對上游罪行是否知情和他的參與程度、罪行是否涉及有組織和精密策劃、是否有犯罪集團的參與及有否涉及國際跨境成份(見 許有益案第9段及 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案第13及14段)。上訴法庭亦指出雖然洗黑錢的金額多少是重要考慮,但並不是唯一的判刑考慮。 19.此外,在 律政司司長訴谢志建 CAAR 4/2024案,判案書第53及54段內指出:
20.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所涉及的上游罪行及被告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也不涉及跨境成份。但被告借出的兩個涉案帳戶分別清洗560多萬元及3,100多萬元的黑錢,而兩項控罪的犯案期間分別為少於兩個月及7個多月。 21.考慮了上述案例所闡述的判刑原則及被告的罪責,本席分別採納3年及5年監禁為控罪一及控罪二的量刑起點。 22.被告適時認罪,每項控罪可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以外,本案沒有其他減刑的因素。經三份一刑期折扣後,兩項控罪的判刑分別為監禁兩年及40個月。 23.就控方的加刑申請,參考了李總督察口供內的相關數據,本席認同使用傀儡帳戶的情況雖然自2022至2024年的高峰期有所緩和,但數字顯示現時的情況仍是普遍,為社區仍帶來嚴重的傷害,法庭應繼續加重刑罰予以打擊,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並以20%作為加刑的幅度。因此經加刑後,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分別為28個月及48個月,即4年監禁。 24.就兩項控罪,被告以兩個帳戶在差不多相同時段清洗了共3,700多萬元,本席認為應以4年監禁為兩項控罪的總刑期。 判刑 25.兩項控罪現判刑如下:
26.此外,本席亦從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中注意到,被告在2026年4月21日就案件DCCC 18/2025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監兩年9個月。該案的性質與本案全然不同,但在考慮了整體情況後,本席下令本案刑期中的30 個月與DCCC 18/2025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則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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