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学辉

Case No.DCCC 71/2025[2026] HKDC 149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1/2025

[2026] HKDC 14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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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学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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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6年8月11日
出席人士: 黃雋文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常子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和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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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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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共兩項俗稱「洗黑錢」的控罪,即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 第25(1) 及 (3)條(控罪一及二)。

2.簡單來說,控方指控被告於2024年1月至3月期間,在其分別於恒生銀行及渣打銀行中的戶口處理涉案的港幣及外幣,共約值港幣7,200,000元。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及所有相關案情,被判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3.案發期間,被告是涉案的兩間銀行,即恒生及渣打銀行的兩個銀行賬戶的持有人。2024年2月及3月,共有七名受害人被騙徒以虛假陳述誘使支付多筆款項,他們以為會用於騙徒聲稱的投資或商業貿易,該些款項包括存入被告的上述兩個銀行戶口的款項。他們於2024年2月28日至3月9日期間,向被告的恒生戶口存入港幣共433,500元,及於2024年3月1日向被告的渣打戶口存入港幣共180,000元。該些受害人其後發現騙徒聲稱的投資或商業交易實屬虛構,亦無法取回款項,發覺受騙後向警方報案。

4.被告的恒生戶口是個人賬戶,以被告單人名義持有,於2024年1月11日期間開戶,被告當時報稱受僱於一間設計或工程公司,月入港幣20,000元。他提供了內地電話號碼及內地地址作為聯絡資料,銀行保留了被告的內地身分證及雙程證影像。

5.2024年1月11日至3月11日期間,該被告的恒生戶口有三十筆港幣存款,總額港幣740,190.03元,包括部份上述受害人的存款,當中大部分為銀行轉賬。另外有十四筆美金轉賬存款,總額美金264,012.8元,主要為可識別為來自海外人士的國際匯款。所有美金存款均於同日兌換成港幣,得出總額港幣2,061,259.81元。連同上述港幣存款,存入被告的恒生戶口的總額相等於港幣約2,801,449.84元。另外,該戶口有四十一筆提款,總額港幣2,801,429.16元,其中絕大部分即佔98.7 %為銀行轉賬。

6.被告的渣打戶口同樣是個人賬戶,以被告單人名義持有。於2024年1月11日,由被告親身到銀行分行開立,被告報稱受僱於建築服務及建造業,每月賺取港幣90,000元。他提供的電話號碼及地址與開立上述其恒生戶口時所提供的資料相同,銀行亦都保留被告的雙程證核證副本。

7.2024年1月30日至3月31日期間,該被告的渣打戶口有十七筆港幣存款,總額港幣898,190.5元,包括部分上述受害人的存款,全部為銀行轉賬。該戶口還有多筆外幣轉賬存款。除了三筆總額為美金21,700.34元存款外,其他均為可識別為來自海外人士的國際匯款,即包括三十筆美金存款,總額美金343,644.78元;一筆39,000元英磅存款;三筆加拿大幣存款,總額加拿大幣60,760元;一筆澳洲幣11,965元存款;及一筆2,655元歐羅存款。所有存入的外幣均於同日或翌日兌換成港幣,得出總額港幣3,493,619.99元。連同上述港幣存款,存入該被告的渣打戶口的總額相等於港幣約4,391,810.54元。另外,該戶口有三十筆提款,總額港幣4,391,760元。除了一筆港幣30,000元現金提款外,其餘均為銀行轉賬。

8.幾乎全部存入上述被告的恒生及渣打戶口的款項,均於同日或翌日以相同或幾乎相同的金額提取,呈現明顯鏡像模式,有關交易模式與該些戶口作短暫存放資金的用途吻合。

9.被告於2024年7月19日入境香港時被拘捕,警方在他身上搜出上述其恒生及渣打戶口的自動櫃員機卡,還有一張2024年2月21日從其渣打賬戶提取港幣30,000元的相應提款單。

10.被告之後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他居於深圳,是土木工程師,每月賺取港幣30,000至40,000元。他在香港並無擁有土地或公司,亦未曾在香港繳稅。他在香港開立上述的恒生及渣打戶口,兩戶口均由他本人操作。

11.有關的被告出入境紀錄顯示,2024年1月11日,即涉案兩個戶口開立當日,及2024年2月21日,即上述被告渣打戶口被提取港幣30,000元當日,被告當時均身處香港。

OSCO的加刑申請

12.控方根據OSCO第27(2)條申請加刑,理由是涉案罪行(即「洗黑錢」罪)普遍,並且最近對社區導致直接或間接的損害。控方倚賴的是李耀南總督察撰寫日期為2026年7月20日的報,其中資料顯示自2020年起,該年的詐騙和「洗黑錢」案件的數目為16643宗,之後每年數目攀升,去到2025年增至四萬七千多宗,接近三倍。而牽涉的金額同樣急升,由2020年的約三十億元,逐年增加,至2025年已超過七十六億港元。特別是如本案的牽涉傀儡賬戶的案件,亦是由2020年的涉及約18.7億元增至2025年的超過三十九億元。毫無疑問是普遍發生的罪案,並且對社區造成重大傷害。

被告的背景

13.被告於1995年7月21日在中國內地出生,現年約31歲。他在中國內地修畢大專課程,自2014年起開始在中國內地任職裝潢店店鋪的東主及經理。他與父母及妻子居於中國深圳,他在香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4.代表被告的常大律師提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還呈交了被告自己撰寫的求情信。簡單來說,除確認上述本席引述的被告基本個人資料外,辯方強調被告於第一時間向法庭認罪,並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5.就相關的法律原則,即有關「洗黑錢」判刑的考慮,辯方提交了上訴庭在Boma [2012] 2 HKLRD 33一案,其中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見第40段)。還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亦列出量刑的參考因素(見判詞第9段)。

16.辯方指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判詞第15段中指出,當涉案黑錢是$1,000,000至2,000,000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0,000至6,000,000元約為4年,而10,000,000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但在律政司司長訴謝志建 [2025] HKCA 911一案,上述庭指出以上並非量刑指引,法庭不應採用純數學方式量刑,而需要從整體案件、控罪的阻嚇性以及量刑法官的整體觀感出發,作出適當而合比例的刑罰(見判詞第47至54段)。

17.對於控方有關OSCO的加刑申請,辯方提交案例HKSAR v Chung Chi King CACC 504/2001,指上訴庭認為加刑的目的在於阻嚇往後準備犯案的人,所以法庭應考慮判刑時同類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對社區的損害程度,而非案發時的情況。而另一案件HKSAR v Wong Fung Ming and Another CACC 515/2001,上訴庭在判詞第46段指出加刑為非常嚴苛的權力,法庭必須謹慎使用。還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 CACC 100/2014,上訴庭於判詞第56段指出該相關的加刑幅度應由主審法官按不同案件及有關情況酌情處理。

18.辯方指在本案中,控罪一涉及款項等同港幣約2,801,449元,當中涉及四十四次存款、四十一次提款,歷時兩個月。控罪二涉及的款項轉化約等於港幣4,391,810元,涉及五十六次存款、三十六次提款,同樣歷時約兩個月。因此,兩控罪所涉及的款項經轉化後總值約為港幣7,193,260元。

19.辯方求情指本案交易次數雖然不少,但亦不算多,犯案時期不長,部分涉及的款項的前置罪行是投資詐騙,但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該前置罪行,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繼續「洗黑錢」,而且「洗黑錢」的部分沒有牽涉繁複的步驟和計劃,有關款項存入被告的銀行戶口後被提走。每項控罪各涉及一個銀行戶口,而且都是被告個人銀行戶口,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從該「洗黑錢」罪行中得到任何利益。但另一方面,辯方接受本案牽涉國際元素,控罪一涉及十四筆美金存款;控罪二涉及三十三筆美金存款、一筆英磅存款、三筆加拿大元存款、一筆澳洲元存款及一筆歐元存款。

20.辯方對於控方就OSCO的加刑申請沒有反對,但求情指現在個案數目未有再明顯上升的趨勢,因此辯方希望法庭採用較低的加刑幅度,維持在20至25%。總括來說,辯方求情指被告沒有案底,學歷不低,背景良好,現在年紀尚輕,只有31歲,希望法庭考慮他第一時間認罪,盡量輕判,好讓他及早與家人團聚,重新經營他的室內裝修工程生意。

判刑

21.本案涉及俗稱「洗黑錢」的罪行,沒有特定的量刑指引,但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件列出量刑時法庭應考慮的因素,當中包括:-

(a) 控罪罪責在於被清洗金錢的金額,而非被告本身在交易中所獲得的利益。

(b) 「洗黑錢」控罪所協助、支持或鼓勵的公訴罪行、被告的參與程度。

(c) 有關的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

(e) 涉案時間的長短。

22.有關以上刑出的判刑原則的案例,包括經常被沿用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正如辯方亦有引述。以上有關判刑原則多年來已多次由上訴法庭釐定及確認,並由各級法院一直沿用。除上述許有益案及雲國強案,還有之後的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辯方亦有引述。在Boma案中,上訴法院的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清楚指出「洗黑錢」罪行的案情多樣化,犯罪者角色差異,故此不可能亦不適合訂下量刑指引(判詞第24段),但列出一系列法庭應考慮的因素,例如有否證據顯示黑錢的上游罪行、其性質及判刑、「洗黑錢」的涉案人對上游罪行是否知情、「洗黑錢」的規模及過程、涉及的策劃、有否詐騙或牽涉有組織犯罪集團或國際元素、是單一交易或長期的多項交易、被告的角色及參與程度等等(詳情見判詞第40段)。相關的判刑原則在比較近期的上訴法庭案例中亦繼續沿用,例如HKSAR v Lam Ka Sin [2021] 2 HKLRD 32(判詞日期為2021年2月26日)。

23.返回本案,涉案的金額即「黑錢」共約為等同於港幣接近7,200,000元,經被告開戶的兩個戶口於約兩個月內共一百七十多筆存款或提款處理,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對上游罪行知情,但案中明顯涉及國際或跨境成份,包括多筆來自外地的外幣存款,而被告本身作為內地人,在港開設兩個涉案戶口。

24.本席經考慮後,就控罪一及二,決定採納3年及3年半為量刑基準。因被告適時認罪,是唯一有力的減刑理由,扣減三分一。控罪一的刑罰為24個月監禁,控罪二的刑罰為28個月監禁。

25.至於控方根據OSCO的加刑申請及依賴上述本席提及的統計數字,辯方基本上並無爭議或反對,只希望法庭可以考慮一個較低即20至25%的加刑幅度。本席有留意到以往有一些上訴法庭的類似案例,例如關乎有關電話詐騙案的案件同樣是因罪行普遍及對社區影響,而按OSCO加刑申請,批准加刑。例如在上訴法庭案例中,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及另一人 [2011] 2 HKLRD 16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加刑幅度均為三分一。

26.雖則如此,如本席之前引述的相關的數字涉及類似本案的「洗黑錢」或使用傀儡戶口的案件,自2020年開始一直增加至2025年,而且每年增加幅度頗大,明顯是普遍發生的罪行,亦肯定對社區造成重大損害。但另一方面,從最新近的數字,即由2026年1月至6月的統計,明顯地有關罪行的數字有稍為回落,雖然仍屬普遍。

27.本席經考慮後,就控罪一決定加刑5個月,即上述24個月監禁的大約20 %,就控罪一,被告須入獄29個月;就控罪二,本席同樣加刑5個月,即上述28個月監禁的大約18%,就控罪二,被告須入獄33個月。

28.最後,本席考慮並應用總量刑原則,有見於本案的所有情況,包括涉案的共約值港幣7,200,000元,還有當中涉及的國際元素,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4年監禁,扣減被告因認罪而應得的三分一,變為32個月;再因OSCO的加刑申請,加刑6個月,即約等同於大概19%,最終的刑期應為38個月監禁。為達至這最終刑期,本席命令控罪二中的9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29個月監禁分期執行。被告的兩項控罪的最終總刑期為38個月監禁。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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