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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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83及1530/2024 (一併審理) [2026] HKDC 12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83號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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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背景 1.被告人在兩宗案件面對共5項「盗竊」罪,均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9條。 2.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同意了相關案情,被判全部控罪罪名成立。 相關案情 3.兩宗案件先後發生,各牽涉一間受害人公司,分別為潤富食品(香港)有限公司(「公司1」)及鄧樹榮戲劇工作室有限公司(「公司2」)。 4.被告人先後獲兩間公司聘用擔任會計工作,於履行職責期間,被告人違反信託,挪用公司款項。被告人在任公司1期間干犯DCCC 983/2024(「案件1」),被揭發後,於警方保釋期間,受聘於公司2,期間干犯DCCC 1530/2024(「案件2」)。 案件1—兩項盜竊罪 5.被告人自2019年10月23日起受僱於公司1作爲會計。 6.公司1的文員林女士會將訂單資料輸入公司的內部系統,當訂購的貨品交付予客戶後,她會將所有銷貨單/發票、司機送貨交收記錄表和來自客戶的現金及/或支票付款交給被告人處理。 7.被告人須將客戶的相關付款或尚未清繳付款輸入內部系統,並負責每日將所有現金付款存入公司1的中國建設(亞洲)銀行帳戶(「建行帳戶」)。於後續時間,銷售員會聯絡客戶收取記錄為尚未清繳的款項。 8.公司1會以支票形式結清應付帳目,支票簿由被告人保管,但每一張開出的支票都必須由公司1的負責人吳先生簽署及蓋上公司印章,公司印章放在吳先生的辦公桌上,但吳先生的辦公室的門不會鎖上。 9.2022年12月底,公司1的核數師在每年審計期間發現應收款額異常地大,吳先生就此向被告人查問,當時被告人只說部分客戶尚未付款。 10.然而,於2023年2月15日,公司1的銷售員通知吳先生,指部分註明為尚未清繳的付款其實已獲客戶結清。吳先生繼而查看公司的內部系統,發現被告人將多筆尚未清繳的付款預先註明為2023年12月「已付」。 11.2023年2月16日,吳先生致電被告人。被告人在電話中承認做假帳和盜用港幣約640萬元。同日稍後,吳先生與一眾同事與被告人面談,過程被攝錄下來,被告人承認曾盜取公司1的貨款,剩下的只有港幣約50,000元。吳先生於是報警。 12.其後,公司1經審計發現,於2021年10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間(共16個月)從客戶收取的款項中,共有現金港幣6,806,240.40元不見了。(控罪一) 13.吳先生複核建行帳戶的紀錄,發現2020年8月7日至2023年2月13日期間(共約30個月,時間與控罪一重疊),公司1共作出140項未獲授權的支票付款,涉款共港幣3,275,482.38元,該些支票上的簽署全部都是偽冒的。部份款項存入被告人的數個銀行帳戶[1]、部份存入其他機構以支付被告人的個人帳項[2]、部份由被告人以現金提取[3](控罪二)。 14.案件1涉款共港幣10,081,722.78元,當中至少港幣9,168,190元曾經在2021年7月20日至2023年3月1日間存入被告人名下五個銀行帳戶。案件1揭發時贓款已差不多被花光,只有現金港幣57,936元於警方搜查被告人住所時檢獲。 案件2 —三項盜竊罪 15.被告人自2023年8月1日起受僱為公司2的會計主任,負責執行一般會計職務和管理公司的支票交易。 16.公司2有兩個在滙豐銀行開立的帳戶(分別爲「帳戶1」及「帳戶2」)。公司2的慣常做法是由被告人填寫支票供公司2的財政及外務經理黃女士核對,再由公司2的創辦人鄧先生簽署,隨後支票交由被告人存入。 17.2024年3月25日,黃女士發現一筆港幣50,000元交易沒有詳細付款紀錄,覺得可疑,向被告人查問,被告人承認假冒鄧先生簽署發出共30張以被告人姓名為抬頭人的支票,總額港幣973,600元。 18.同日,經鄧先生確認從未授權進行該些支票交易後,黃女士將被告人帶到警署報案。 19.該30張冒簽支票交易發生在2023年9月19日至2024年3月20日期間(共6個月),被告人姓名被填寫為受款人,牽涉總額港幣973,600元,詳情如下:
20.案件2被揭發時,贓款已被花光。 拘捕及警誡 21.就案件1,2023年2月17日凌晨時分,警方以「盜竊」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因貪心而偷去公司1港幣600多萬元,並已將款項全部賭光。 22.同日,警方為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當中被告人的説話包括:
23.就案件2,2024年3月25日,警方以「盜竊」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挪用相關款項。 24.在其後進行的錄影警誡會面中,被告人說出一些事情,包括:
過往定罪紀錄 25.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26.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指,被告人現年34歲,未婚,自幼與父母同住,但母親於2008年自殺身亡,當時被告人17歲,父親則在2019年病逝,被告人自此獨居。被告人有兩位姐姐,現年分別48歲及50歲,早已自建家庭。 27.馬大律師指,失去雙親令被告人感到孤獨難過,在不良朋友影響下,被告人染上了賭博惡習,以為將空餘時間全部放在賭博上,便能解決喪親煩惱和壓力,唯很快便輸掉全部積蓄。被告人曾經飼養過兩隻貓,以圖陪伴自己。但兩隻貓在2021年左右因為嚴重腹膜炎等疾病,需要大量金錢醫治。被告人因為賭癮及希望可以有多些錢醫治兩隻貓,犯上本案。 28.被告人現已知錯,表示絕不再犯。 29.被告人過往努力讀書,中學畢業後修讀「會計學高級文憑」課程,並以「優異」的成績於2011年畢業。期後更獲得了「香港財務會計協會」向他頒發獎學金,又銜接了蘇格蘭「愛丁堡納皮爾大學」的「文學士(會計)學位課程」,最終在2014年考獲了二級榮譽(一等)的成績畢業。就本案被還押前在公司2裡當會計部主任,月入約港幣25,000元。在還押期間,被告人沒有放棄自己,完成了「香港管理專業協會」的「商業人力資源管理」證書課程,又相信了基督教,對自己的行為有了更多的反省,決心不再賭博。 30.馬大律師指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坦白承認所有控罪;被受害公司發現他有盜竊的情況後,立即向僱主坦白承認自己的行為;在被捕後,亦即時向警員全盤承認了自己所干犯的罪行,沒有絲毫掩飾或狡辯;被告人對自己所做的行為已感到非常慚愧及後悔,願意承諾法庭不再重犯,雖然被告人明白即時監禁無可避免,但他依然希望法庭可以在考慮了總刑期的原則後,盡量輕判。 31.馬大律師為被告人呈交兩封求情信,分別來自被告人及他的姊姊。各人在信中表達被告人已知錯,立心改過。 32.馬大律師呈交了2宗案例供法庭參考:HKSAR v Cheung Mee Kiu(張美嬌)[2006] 4 HKLRD 76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及另一人[2008] 4 HKLRD 1017。 判刑前報告 33.判刑前,本席先為被告人索取一份心理報告。心理學家評估被告人是病態賭徒,面對生活困難時往往以尋求刺激來逃避現實,重犯機會屬中等。 考慮 34.上訴庭在張美嬌案就涉及違反信託的盜竊案件訂下判刑指引,根據盜竊金額訂下量刑基準,後來該量刑基準在吳國榮案作出修訂,按盜竊金額分為以下5個組別:
35.本案中,所有控罪均屬違反信託。 36.在案件1,被告人就兩項控罪分別盜竊了港幣6,806,240.40元及3,275,482.38元的公司財產,組別 (ii) 的量刑基準適用。 37.而在案件2,被告人就3項控罪分別盜竊了港幣847,600元、76,000元及50,000元的公司財產,組別 (iv) 及 (v) 的量刑基準適用。 38.案件1及案件2的嚴重之處在於竊款巨大;被告人花去全部或幾乎全部贓款,受害人及銀行都不可能成功追回;假如被告人的罪行不被揭發,他定必繼續犯案,對受害人造成更大損失;另外,犯案時間長,案件1歷時30個月,案件2歷時6個月。 39.案件2有加刑因素,被告人在案件1的警察擔保期間,以相類手法干犯相同性質罪行,增添一名受害人,這顯示被告人罔顧法紀,執意犯案。(見HKSAR v Wong Yun Fat [2017] 4 HKLRD 59(第48段))。 40.被告人進行盜竊,基本上只為滿足自己的賭癮,令自己遭受牢獄之苦,不值得同情。 41.儘管被告人於求情時透過大律師說,他願意向兩間受害公司作出賠償,但他未能提供任何實際可行還款方案或提供任何資料顯示他有能力償還,口惠而實不至。 42.案中唯一減刑因素是被告人適時認罪。 43.綜合以上所述,判刑如下:
同期 / 分期 44.案件1中兩項控罪於公司1一連串發生,涉款共港幣10,081,722.78元,恰當的總量刑基準應為7年監禁(84個月),認罪後應為56個月監禁,為達此目的,本席命令控罪二當中6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達致總刑期為56個月監禁。 45.案件2中三項控罪於公司2一連串發生,涉款共港幣973,600元,恰當的總量刑基準應為3年監禁(36個月),認罪後應為24個月監禁,為達此目的,本席命令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但當中2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達致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 46.被告人在案件1中獲得警察保釋後干犯案件2;而且,案件1及案件2彼此獨立,於不同時段發生涉及不同受害人,原則上兩案刑期應全數分期執行。但本席已就保釋期間再犯而於案件2的判罰中加刑;並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避免對被告人造成壓垮性懲罰;被告人初犯,於每一件案件被揭發後即時向僱主和盤托出,並於警方調查期間表現合作;又考慮到兩案涉款共11,055,322.78元,本席認為採用8年監禁(96個月)為兩案的總量型基準已足夠反映被告人於兩案的整體罪責,認罪後為64個月。據此,本席命令案件2中8個月監禁與案件1分期執行,達致兩案總刑期為5年4個月監禁(64個月)。 總結 47.案件1:
48.案件2:
49.案件2的總刑期中8個月與案件1的總刑期分期執行。 50.案件1及案件2的合共刑期為64個月監禁(5年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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