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明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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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2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603/2017[2018] HKDC 4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03/2017
[2018] HKDC 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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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明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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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聆訊日期: 2018年1月11日
出席人士: 谷敏兒女仕,律政司檢控官,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美蓮女仕, 為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 Yu & Co律師行的律師,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罪(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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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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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面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2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答辯

2.被告人承認控罪, 同意案情, 被裁定罪名成立。

䅁情

3.2017年4月8日上午約10時,被告人前往九龍紅磡浙江街40A號地下報攤(“報攤”)買啤酒。他與報攤東主(“證人二”)相熟,但因他時常醉酒,附近街坊都知道他到處生事,所以證人二拒絕售賣啤酒給他。然而,被告人屢次前往報攤買啤酒。至同日晩上約8時,他最後一次前往報攤嘗試買啤酒,但遭證人二拒絕。他對證人二破口大罵,質問為何不售賣啤酒給他,憤然離開報攤。

4.同日晩上約11時10分,被告人從後門進人九龍紅磡土瓜灣道27號地下的錦興點心(“餐廳”)。該餐廳距離報攤約100米。餐廳東主(“證人一”)看見被告人走進廚房,拿起一條毛巾包裹一把12吋長的菜刀,然後離開餐廳。證人一立刻追截,但被吿人向銀漢街方向逃去,並轉入隆德街。證人一於是報警。

5.大概同一時候,證人二看見被告人折返報攤,從右方慢步走近,帶同用毛巾包裹的一些物件。被告人告訴證人二那是一把刀,然後揭開毛巾,突然右手拿著菜刀襲擊證人二。第一刀擊中報紙。被告人再次高舉菜刀,向證人二揮動。證人二受驚,用右手擋開菜刀,結果右拇指指尖受了一厘米長的刀傷。被告人跟著用毛巾包好菜刀,離開報攤。

6.隔鄰涼茶店的東主(“證人三”)聽到報攤傳來嘈吵,便走出涼茶店査看發生何事。他看見被告人離開報攤,而證人二的右手流血。他於是報警。

7.2017年4月9日下午3時左右,證人三看見被告人在土瓜灣道70號外面,便立刻向警方舉報,然後通知證人二。

8.警方接到證人三的舉報後,警員17433(“證人四”)與隊員在附近地方搜查,於土瓜灣道72至76B號尋獲被告人。證人四表露警察身分,被告人試圖逃走,但最終被警務人員制服。證人二到達現場,認出被告人就是當晚引致她受傷的人。

9.被告人於現場在警誡下說:“係我做嘅,琴晩我同報紙老闆娘嘈完,咪去錦興點心拎咗把刀親佢囉”。

10.被告人其後於2017年4月9日晚上10時19分至晩上10時38分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以下事情:

(a) 他當晩前往餐廳,因為與證人一相熟,想與她閒聊。證人一不在,便進人廚房,拿了一把菜刀,用毛巾包裹,想研究刀怎樣才好切。他把菜刀放入斜孭袋,然後離開餐廳。當晩回家後,他把刀扔進垃圾桶,垃圾桶現已清理。

(b) 他從餐廳拿走菜刀後,因想買兩包香煙,所以前往報攤。但他當時醉酒,證人二拒絕賣香煙給他。

(c) 由於他的錢放在斜孭袋內菜刀下面,他把菜刀拿出來,夾在腋下。證人二問他為何拿出菜刀,並叫他離開。他要求買啤酒,但證人二拒絕售賣給他,並再次叫他離開。當證人二揮動雙手叫他離開時,一隻手意外地碰到菜刀,因此流血。

(d) 他引致證人二受傷後,便去找妻子。

11.證人三店舖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緊接案發後行過該店。

12.證人二遇襲受傷,右拇指指尖受了一厘米長的刀傷。她於2017年4月9日午夜12時31分左右在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理,同日出院。

被告人的刑事記錄,背景及求情

13.被告人過往共有六項刑事紀錄,雖然沒有一項和本控罪相同,但是他過往的紀錄有三次涉及暴力,兩次涉及管有攻擊性武器,對上一次刑事紀錄在2015年10月, 因普通毆打,被判監七天。被告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現年50歲,在國內出生,於2001年來港定居,是離婚人士。被告人曾經接受小六教育程度,曾任職廚房工人、裝修工人、地盤工人。被告一直有酗酒的習慣,在事發當天的凌晨至晚上11時,即事發前一刻,共飲了大概18罐啤酒。在案發當晚約11時,被告受了酒精影響,因為證人拒絕售賣啤酒給被告人,因而犯案。代表律師指出被告人施襲的第一刀沒有擊中證人二,第二刀是被告在揮舞兇刀期間解傷了證人二,證人二所受傷害的程度屬於輕微,同日入院治療後便出院,證人二沒有受到永久傷害。被告人是單獨行事。被告人表示悔疚並向證人二致歉。

量刑原則

14.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1) 本案案情;

(2)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3) 辯方呈交的求情信及各點。

本席亦考慮以下案例:

(1) HKSAR v Yuen Wai Kui, CACC 280/2004

(2) 律政司司長訴熊家駿, CAAR 9/2010

(3) HKSAR v Chan Chun Tat, CACC 317/2012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迪倫, CACC 112/2013

15.根據Chan Chun Tat一案, 有意圖而傷人罪一般刑期由三至十二年不等。

16.根據馬迪倫一案,上訴庭引述在Chan Chun Tat一案中的分析,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6) 使用的武器性質;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8) 受害人的傷勢;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17.上訴庭亦指出對於某些暴力行徑,如牽涉三合會的團伙襲擊,法庭必須作出強烈讉責及施以更強的阻嚇性刑罰。

18.另外,在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有:(一)被告是事件的主腦;(二)有其他人夥同行兇;(三)襲擊並非源於挑釁;(四)在公眾地方作案;(五)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六)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七)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八)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國明,CACC 380/2013(未經彙報),2014年3月27日的判案理由書第13段。

判刑

19.本席強調,被告人的同意案情顯示他是有預謀的。當證人二不售賣啤酒給他後便憤然離開報攤,他不是一時衝動,隨手拿起武器攻擊證人二,而是徒步進入案情所述的餐廳,不是從正門進入,而是從後門進入餐廳的廚房,繼而拿起一把菜刀。控方所呈遞的相片顯示,兇刀連手柄長約33厘米,闊約九厘米,已開鋒。被告人拿起一條毛巾包裹兇刀,然後才離開餐廳步行一段路程折返向證人二施襲。雖然不是周詳的預謀,辯方同意是屬於低程度的預謀。第二, 襲擊的背後動機是報復。第三,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態是清醒的,因他懂得從後巷進入餐廳,拿起菜刀,用毛巾把菜刀包裹後步出公衆地方, 拿去毛巾後才施襲。第四,本席接納他是受到酒精的刺激下令他更為衝動。他是單獨行事。使用的武器是致命的武器。本席亦接納被告人使用武力的程度屬於低,受害人的傷勢輕微。相信襲擊帶給受害人的影響亦因此較低。但是襲擊並非源於挑釁,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曾作出某程度上誤導警方,指出是證人二揮動雙手,意外地碰到菜刀因此流血。誠然,根據以上分析,犯案情節嚴重的部份是有預謀犯䅁,雖然屬於低的預謀程度,背後的動機是報復,武器的性質屬於致命的,襲擊並非源於挑釁,並在公眾地方作案。而可被接納的求情包括他當時受酒精影響,使用的武力程度較低,受害人的傷勢輕微,帶給受害人的影響較低。本席將本案的量刑起點定在48個月,認罪扣減三份一後為32個月。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