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生東

Case No.HCMA 190/2025[2026] HKCFI 5646
Court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Date26 Oct 2026
Judge王詩麗 (Temporary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90/2025

[2026] HKCFI 56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90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4894號

及西九龍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傳票2024年第11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 吳生東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詩麗
聆訊日期 : 2026年2月4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10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以下三項罪行:「阻礙公職人員」[1]罪、「普通襲擊」[2]罪及 「棄置扔棄物」[3]罪。經審訊後,他被裁定所有控罪均不成立。上訴人申請訟費遭拒。

2.上訴人就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3.上訴人於原審及在本上訴中均由梁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4.簡單而言,控方第一證人(PW1)林先生和控方第二證人(PW2)仇女士是食環署的便裝執法人員。案發當日他們二人在涉案後巷進行環境衞生執法行動。他們看到上訴人在後巷吸煙,然後把煙蒂掉到排水渠裡。兩人見狀便上前表露身份並向上訴人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上訴人不但沒有出示身份證,並一度向PW1求情要求PW1給他一次機會。PW1指沒有任何酌情權可言。上訴人意圖離開,但PW1伸手攔截。上訴人繼而襲擊PW1然後跑開,但在逃跑時撞到一扇鐵閘,因此失去平衡並倒在地上。PW1見狀立即報警處理,上訴人隨後被救護車送院治理。上訴人在救護車上才願意透過警員將身份證交予PW1處理。控方第三證人(PW3),即一名警員事後到場,他的證供主要是複述PW1向他說出的事情。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他在辯方案情呈遞了自己和PW1的醫療報告作證物。

6.辯方向PW1指出的案情是:PW1並未向其表明身份;PW1錯誤地指控上訴人棄掉煙頭;上訴人當時僅否認指控;PW1與上訴人互相爭執;其後上訴人遭PW1推倒在地[4]。

裁判官的書面事實裁斷及訟費考慮

7.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指出,控方證據存在矛盾和疑點,未能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定罪標準,因此必須判上訴人無罪;但這並不表示食環署證人說謊,只是他們對事件細節的觀察有所出入。

8.裁判官接納上訴人曾作出部分引起懷疑的行為。雖然未能證明控罪元素達至刑事標準,但裁判官相信:(i) 上訴人確曾作出棄掉煙蒂的動作;(ii) 上訴人曾撥開 PW1的手;(iii) 在被要求出示身份證及得悉將被票控後,上訴人曾嘗試離開及逃跑;(iv) 上訴人直至警員到場及身處救護車上才交出身份證。

9.裁判官認為上述行為均屬「自招嫌疑」。這些行為足以促使執法人員及控方相信有罪行發生。

10.裁判官引用 Tong Cun Lin v HKSAR[5] 及 Ting James Henry (No. 2) v HKSAR[6],的法律原則,他指[7]:

「32. 終審法院在 Tong Cun Lin v HKSAR [8]一案確立並詳盡描述有關原則。一般基本原則是一名獲判無罪的被告人應可獲訟費除非有確實理由 (positive reasons) 剝奪他應得的訟費。確實理由包括被告人是否自招嫌疑,他的行為是否誤導了控方,令控方相信證據比實情更確鑿,是否證據確鑿但因技術理由而罪名不成立等等。

33. 在 Tong Cun Lin 一案,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烈顯倫如此說[9] :

『…如果被告人為某些控罪受審而後來獲判無罪,在正常情況下,他顯然應當獲得補償,由公帑支付他為抗辯該等控罪而招致的訟費。當法官行使酌情權,考慮是否即使有該一般原則,也應判被告人不得獲付全部或部份訟費時,很明顯,法官必須整體審視被告人的行為,但大前提是該等行為須與被告人的控罪有關,這不得局限於某段期間。不過,既然法官是在被告人獲判無罪的情況下行使酌情權——換言之,構成控罪的事實陳述已被陪審團裁定為不足以作為罪證——一般而言,與斟酌事項最有關的行為,必定是被告人在接受調查及審訊時的行為:諸如被告人最初對調查人員有何反應,面對指控時如何應對,其應對與其後的抗辯是否一致。最後還須考慮的是:對被告人不利的理據的強弱,以及被告人在何種情況下獲判無罪。法官行使酌情權,判定被告人不得獲付訟費時,凡此種種均屬需要考慮的因素,但大前提是法官並非因個人看法明顯有別於陪審團的觀點及無罪判決所反映的看法,而要藉此以間接方式懲罰被告人。最有資格衡量上述種種事宜的人,很明顯就是法官本人。』

34. 終審法院在Ting James Henry (No. 2) v HKSAR (2007) 10 HKCFAR 730一案中,進一步闡釋有關訟費的原則:

『就法庭如何酌情決定是否將訟費判給一名獲判無罪的被告人而言,該人在接受調查或審訊期間的自招懷疑行為,曾被形容為『最有關連』的考慮因素。然而,即使在接受調查或審訊之前,被告人亦顯然可能作出自招懷疑的行為,例如作出構成控罪的部份背景的行為。法庭對獲判無罪的被告人行使訟費上的酌情權時,沒有理由忽略該等行為,但條件是行使該酌情權的方式不得侵犯無罪推定,特別是法庭在行使該酌情權時不得採納一個與事實審裁庭判被告人無罪一事不相符的立場。』」

上訴理由及陳詞

11.上訴方提出一個上訴理由,即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行為自招嫌疑,但該項上訴理由包含兩項主要爭議: (一)上訴方投訴裁判官的口頭裁決理由與其《裁斷陳述書》有分歧,及(二)上訴方投訴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的訟費時的事實裁斷與其無罪裁決本質矛盾。

12.簡而言之,上訴方指,裁判官在口頭裁決中表示未能穩妥接納兩名主要控方證人的證供,並認為難以裁定事件實際經過如何發生。然而,在其後撰寫的《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卻接納部份控方證供,並作出多項事實裁定,包括:上訴人曾經作出棄掉煙蒂的動作、上訴人曾逃離現場並撞向鐵閘;上訴人被要求出示身份證後逃離,直至救護車上才交出身份證;上訴人曾撥開PW1的手。上訴方認為這些裁斷與原來的口頭裁決明顯不一致。

13.上訴方認為,裁判官在訟費問題上所依據的事實,實際上已接近甚至等同於認定上訴人犯案:若裁判官相信上訴人曾把煙蒂棄置於公眾地方,便與「棄置扔棄物罪」無罪裁決不符;若裁判官相信上訴人曾撥開或推開PW1的手,則已足以構成普通襲擊的行為元素,與普通襲擊罪無罪裁決不符;若裁判官相信控方人員正合法執行職務,而上訴人拒絕合作及逃跑,則與阻礙公職人員罪的無罪裁決不符。上訴方進一步依賴HKSAR v Chan Kam Ching[10],主張法庭在決定訟費時不得作出與無罪裁決抵觸的事實裁斷。

答辯人陳詞

14.答辯人反駁上訴方指裁判官的書面裁決嚴重不符口頭裁決的理由,或所謂裁判官「改變立場」的說法。答辯人指出,一般而言,裁判官只需要給予簡短的口頭裁決理由,而《裁斷陳述書》則屬較完整及詳細的分析[11]。然而,答辯人同意裁判官不應以其後的書面判決更改或增補較早前所作的口頭裁決理由[12]。

15.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在口頭裁決的階段,焦點必然放在上訴人有否干犯涉案的罪行,所以裁判官會解釋為何不接納控方證人的證據,其口頭裁決充斥着對兩名證人證供的批評。但是當裁判官撰寫《裁斷陳述書》時,焦點在於解釋不給予辯方訟費的原因,與口頭裁決的焦點不同,因而出現上訴方所指兩者內容有差異。裁判官口頭裁決從未認定兩名控方證人不誠實或說謊,只是認為其觀察存在「出入」。因此,裁判官一方面裁定證據不足以定罪,另一方面接納部分證供作為評估「自招嫌疑」的基礎,兩者並不衝突。

16.答辯人進一步指,裁判官並非在書面判詞中推翻無罪裁決,而是在不影響無罪結果的前提下,接納部分證據顯示上訴人曾作出棄置煙蒂、拒絕出示身份證、撥開執法人員及逃離等行為;這些行為已足以構成「自招嫌疑」,故拒絕訟費並無原則上錯誤。

本席的考慮

17.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13]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

18.如前述,上訴方指裁判官的口頭裁決與《裁斷陳述書》(下稱「書面裁決」)不符,因此,本席有必要首先審視裁判官作出無罪裁決時所給予的口頭理由。本席在下文以{ }列出裁判官口頭裁決時的說法。

19.裁判官在口頭裁決開始時已明確指出:

{以下係本席簡要裁決理由⋯⋯[14]}

{主要爭議點就係喺本案裡面兩位食環署人員嘅證供可信、可靠性,因為辯方係質疑佢哋嘅誠信,因為辯方嘅說法就係喺案發當日,被告並沒有係將煙頭係丟落去呢一個嘅渠道。亦都沒有正如兩位控方證人所述,係有阻礙過佢哋執行職務,以及係襲擊過第一控方證人林生。}[15]

20.從以上節錄可見,本案的主要爭議在於兩名食環署人員(PW1及PW2)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而辯方對兩人的誠信亦提出質疑。由此可見,PW1及PW2的可信性及其觀察的可靠性,並非枝節問題,而是本案的核心爭議。

21.本席同意上訴方指,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所有控罪不成立時,列出PW1及PW2證供中至少七處不一致的地方。此外,PW1與PW3的證供亦有不符之處。本席簡述如下,而{ }中的內容為裁判官口頭裁決時的說法:

事項 裁判官對第一欄所指的事項的批評
(a)上訴人襲擊過程
(b)上訴人襲擊手勢
(c) 上訴人襲擊次數
{喺呢方面,似乎嗰個嘅證供有少許出入。}[16]

{就係當時第一證人亦都有用雙手捉住被告雙手嘅前臂呢方面嘅證供,但係呢方面嘅證供同第二證人亦都有所出入。}[17]
(d) 上訴人被截停的位置及逃跑路線 {咁呢方面已經係即係睇到有一個出入之處,呢一點亦都影響到就係究竟被告拔足逃跑嘅時候嗰個自行撞到鐵閘嘅可能性。}[18]
(e) 上訴人撞閘原因 {法庭就認為當時唔明點解就係被告會喺一條咁闊嘅後巷,偏偏就係衝向嗰個鐵閘個方向而逃走,而撞到倒地。似乎兩位證人嘅證供呢方面都有出入,亦都令法庭好難相信被告係如何撞到呢個鐵閘而倒地。}[19]
(f) 就案發至報警前所經歷的時間 {但係根據第一證人林生嘅證供,嗰個報警前個時間即係發生咗一個好短嘅時間,似乎就同仇女士嘅說法亦都有所出入。}[20]
(g) 上訴人有否吐痰 {我唔明點解兩位證人嘅觀察係有咁大嘅出入,因為呢方面係直接影響嗰個觀察是否可信,因為當時呢一部分嘅情節都係懷疑抌煙頭嗰個情節嘅其中一個部分。}[21]
(h) PW1聲稱被襲擊後向PW3舉報的情況 {至於就係第三證人,辯方冇質疑佢嘅誠信,即係呢一位嘅警員。吳警員到場,佢亦都喺庭上確認就係喺現場兩位嘅食環署職員都沒有因為第一證人(即係林生)被襲擊而有向佢作出舉報,呢一點亦都令法庭有所懷疑,既然當時被告係襲擊咗呢一名林生,身為公職人員嘅林生,亦都沒有理由沒有即時就向警員舉報,呢一點亦都影響到令法庭懷疑是否真有其事,呢一個林生是否真係被抓傷等等。}[22]

22.裁判官最終在口頭裁決總結:

{凡此種種,就係令法庭未能夠好穩妥咁接納兩位控方證人喺庭上嘅證供。當然,仲有其他不穩妥嘅證供…。基於上述分析,本席難以去裁定嗰件事情嘅事發經過怎樣發生,故此,係裁定控方未能夠喺毫無合理疑點嘅證案基準下證明所有控罪嘅所有元素,裁定罪名不成立。}[23]

[橫線本庭後加]

23.從上文可見,裁判官在口頭裁決中反覆強調PW1和PW2的證供存在明顯矛盾、不一致及不穩妥之處,而PW1的證供又與PW3的證供不符。這反映裁判官並非只對若干無關重要的細節有所保留,而是他對兩名主要控方證人就整個事件的觀察及描述均存有懷疑,以致無法可靠地確定事件實際如何發生,最終因而裁定所有控罪不成立。

24.至於書面裁決方面,本席審閱後認為,裁判官在處理一些議題時所作出的事實裁斷及推論,確實與其口頭裁決理由有所抵觸,例子如下:

例子一:上訴人撞閘原因

書面裁決指出:

「本席認為,被告之所以逃跑時撞到鐵閘是由於他邊逃跑邊回望林生及仇女士有否追上而沒有留意他的前方的鐵閘才撞到。」[24]

25.在口頭裁決中,裁判官明言PW1和PW2證供就上訴人被截停的位置及逃跑路線的證供存在差異,他又對上訴人如何撞向鐵閘倒地存有重大疑問[25]。然而,裁判官在書面裁決中卻作出事實推論,認為上訴人「邊逃跑邊回望林生及仇女士有否追上而沒有留意他的前方的鐵閘才撞到。」

26.此項結論不單較口頭裁決更為詳細,而是對口頭裁決中明確表示不能確定的關鍵事實,作出了肯定而具體的裁斷。更重要的是,本案證據並沒有顯示上訴人在逃跑時曾回望PW1及PW2。這樣看來,裁判官對原來事實裁斷作出實質改變。

例子二:PW2指上訴人拿紙巾抹嘴之後將紙巾掉入垃圾桶內

書面裁決指出:

「本席認為,被告是否曾吐痰落紙巾然後將其棄掉入垃圾桶其實並不重要,因本案並非『亂拋垃圾』的指控。辯方似乎嘗試混淆視聽,兩人在這方面的觀察不一致就認定兩人就着被告是否有『抌』煙蒂這方面的證供亦變得不可信。」[26]

27.本席認為,兩名證人究竟有否觀察到上訴人抌煙頭顯然是本案的關鍵事項。裁判官在口頭裁決指出兩名證人觀察有重大的出入,直接影響他們觀察的可信性。裁判官在口頭裁決中指[27]{當時呢一部分嘅情節都係懷疑抌煙頭嗰個情節嘅其中一個部分}。在這個情況之下,本席難以明白裁判官在書面裁決時竟作出相反裁定,認為吐痰在紙巾這方面證言並不重要。

28.雖然裁判官在口頭裁決指出,這方面的證言會直接影響兩名證人就上訴人抌煙頭的觀察是否可信,裁判官其後卻肯定上訴人有抌煙頭。裁判官在書面裁決中是這樣說 [28]:

「兩人最終的說法始終都是,煙頭最後掉在水渠裏,而並非兩人就著煙蒂或紙巾被棄掉有所混淆…本席未能確定被告用什麼動作將煙頭掉進水渠裏,而林生亦同意當時有一部手推車遮擋着煙蒂掉進水渠時的視線。故此,本席唯有裁定被告所面對的《棄置扔棄物》罪,罪名不成立,但本席確信被告曾經做過棄置掉煙頭的動作,被告的行為無疑是自招嫌疑。」

29.這兩種處理方式(口頭與書面)難以協調。同一項證供差異,在口頭裁決時被視為直接影響證人觀察的可信性,在書面裁決中卻變成無關重要的事項。

30.此外,本席留意到PW1在主問和盤問初段供稱,他看見上訴人把煙蒂扔進溝渠,而煙蒂落在一個綠色垃圾桶和一部手推車之間。PW1又指出在作出觀察時,手推車並不存在;他亦承認,如果手推車存在便會遮擋他的視線。惟其後在進一步盤問下,PW1承認手推車確實存在,因此無法看見煙蒂掉進溝渠的過程。

31.很明顯 ,PW1的證言有矛盾之處,但裁判官沒有充分處理PW1前後證供不一致對其觀察可靠性的影響,卻在書面裁決中確信上訴人曾作出過棄置煙頭的動,並以此認為上訴人自招嫌疑。本席認為,口頭裁決與書面裁決不能磨合。

例子三:上訴人有否襲擊PW1

書面裁決指出:

「本席認為,既然曾被被告搲胸口8至10次,林生必定會如他所述曾向到場的警員提及,但吳警員卻說林生並沒有提及過。本席認為其中一個可能性是林先生當時眼看倒地受傷的被告,一時忙中有錯而忽略了向警員詳細說出如何被襲,亦無可厚非。」[29]

32.如前述,裁判官在口頭裁決明明指出PW1沒有因上訴人襲擊而向PW3舉報,令他懷疑究竟上訴人有沒有襲擊PW1。然而,在書面裁決中,裁判官卻認為PW1只是忙中有錯,忽略了向PW3細說。

例子四:上訴人有否撥開PW1

書面裁決指出:

「吳警員曾說林先生在現場的確有向他講述攔截被告時,遭到被告撥開他的手,然後向生果檔的方向逃去等等的情節。而辯方在盤問吳警員時沒有挑戰這方面的證供。故此,本席確信被告曾經撥開過林先生的手,被告的行為無疑是自招嫌疑。」[30]

33.裁判官既已在口頭裁決中表示無法可靠地確定整件事件如何發生,便須有充分基礎解釋為何其後能夠確定其中一項關鍵肢體行為確曾發生,以及為何該行為足以被定性為上訴人自招嫌疑。尤其在事件實際經過未能確定的情況下,單憑上訴人曾撥開PW1的手,並不足以自行說明該動作的背景、原因和性質。裁判官提及上訴人撥開他的手,並進一步確信上訴人曾經作出此動作,以此作為「自招嫌疑」的基礎之一而沒有舉報。口頭與書面裁決互相違背。

34.根據控方案情,兩名證人一起到達涉案後巷。控方指稱上訴人作出一連串行為:首先,他棄置煙蒂;其次,在被要求出示身份證時拒絕出示;再者,他撥開PW1的手。控方進一步指稱,上訴人的行為構成阻礙PW1執行職務及普通襲擊。其後,上訴人逃離現場,並在逃跑期間不知何故撞向一個鐵閘,繼而倒地。

35.兩名控方證人指稱上訴人的行為接連發生,構成單一而連續的事件。因此,證人對事件某一部分的觀察是否可信及可靠,必然會影響其對事件其他部分的觀察是否可信及可靠。

36.裁判官在口頭裁決予人的印象是,兩名證人均在現場作出觀察,但他們在整個事件中的關鍵事項有多項不符、出入之處,因而令裁判官無法斷定當時案發的經過。

37.然而,在其後的書面裁決中,裁判官卻認為「只是兩人在觀察方面有出入而已」[31]、「只是在細節上有出入而已」[32]。而裁判官同時又對若干不利於上訴人的核心事實作出事實裁斷。

38.在本案中,裁判官既已因兩名主要控方證人的證供在多項關鍵事項上存在不一致及不穩妥之處,而明言未能可靠地確定事件的真實經過,並最終裁定上訴人所有控罪不成立,則其後在處理訟費時,又從同一樣的證供中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關鍵事實,並以該等事實認定上訴人的行為屬「自招嫌疑」。裁判官據此拒絕訟費的具體事實基礎,實質上與其無罪裁決的基礎有互相抵觸之嫌,因而有違 HKSAR v Chan Kam Ching 案所確立有關行使訟費酌情權不得抵觸無罪裁決或削弱無罪推定的原則。

39.經重審,本席批准上訴,撤銷裁判官原有的訟費命令。  

  ( 王詩麗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伍永杰先生代表

上訴人: 由羅本信律師行延聘的梁鴻谷大律師及陳珽浺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3條

[2]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3]   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制定的132BK章《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4(1)及23(1A)條

[4]   上訴宗卷37N-V及38A-N

[5]   (1999) 2 HKCFAR 531

[6]   (2007) 10 HKCFAR 730

[7]   上訴宗卷34-36頁,《裁斷陳述書》第32-34段

[8]   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

[9]   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 “…When a defendant has been brought to trial upon particular charges and is then found not guilty it is clearly right that he should normally be compensated out of public revenue for the costs incurred in defending those charges. In considering whether, despite this general rule, he should be deprived of all or part of his costs, the judge exercising the discretion must obviously look to his conduct generally, so long as such conduct is relevant to the charges he faced. This cannot be confined to any particular period of time. Since, however, the discretion is being exercised in the context of an acquittal – the averments constituting the charges having been found by the jury as not amounting to the crimes alleged - it follows that, generally speaking, the conduct most relevant to the matters under consideration must be the defendant's conduct during the investigation and at the trial: How he first responded to the investigators, the answers he gave when confronted with the accusations, the consistency of those answers with his subsequent defence, etc. Wrapped up with this is the strength of the case against the defendant and the circumstances under which he came to be acquitted: These too are relevant to the exercise of the discretion to deprive him of his costs, so long as the judge is not, indirectly, thereby punishing him by taking a view of the facts palpably different from that taken by the jury and reflected in the not-guilty verdict. The person in the best position to weigh those matters is clearly the judge himself.”

[10]   (2022) 25 HKCFAR 181

[11]   HKSAR v Thapa Premkala [2021] HKCFI 3673 第13段、HKSAR v Chan Ha Wing HCMA 333/2010

[12]   HKSAR v Pang Byron [2013] 3 HKLRD 228第58段、Tre Cavalli Pty Ltd v The Berry Rural Co Operative Society Ltd [2013] NSWCA 235第54、55、57段

[13]   [2024] HKCFA7

[14]   上訴宗卷66I

[15]   上訴宗卷67C-D

[16]   上訴宗卷67U

[17]   上訴宗卷68I-J

[18]   上訴宗卷68D

[19]   上訴宗卷68G-H

[20]   上訴宗卷68S-T

[21]   上訴宗卷68M-N

[22]   上訴宗卷68N-Q

[23]   上訴宗卷68Q-U

[24]   上訴宗卷33O-Q,《裁斷陳述書》第23段

[25]   上訴宗卷68H

[26]   上訴宗卷31O-Q,《裁斷陳述書》第23段

[27]   上訴宗卷68N

[28]   上訴宗卷31R-32D,《裁斷陳述書》第24段

[29]   上訴宗卷32O-R,《裁斷陳述書》第27段

[30]   上訴宗卷32R-33C,《裁斷陳述書》第27段

[31]   上訴宗卷30R,《裁斷陳述書》第20段

[32]   上訴宗卷31I,《裁斷陳述書》第2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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