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民 訴 陳炳寬及另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365/2007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December 2008.

1. 余民提出兩宗合併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在高等法院民事訴2006年第1204 號案件(HCA 1204/2006)駁回余先生針對司法常務官剔除其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案件的上訴。另外,陳法官對余先生頒發「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庭程序令」(「限制命令」)。余先生對陳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民事上訴 2007 年第 365 號(CACV 365/2007)案件)。

Cites 12 cases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申請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請參閱CACV365/2007 & CACV90/2008 日期: 2009年3月25日
Case No.CACV 365/200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Dec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65/2007 及 CACV 90/2008

CACV 36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7 年第 365 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2006 年第1204 號)

----------------------

原告人 余民  
   
第一被告人 陳炳寬  
第二被告人 陳銓  
第三被告人 劉麗琼和她十一名子女  
第四被告人 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  

----------------------

CACV 9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90 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 1999 年第7741 號)

----------------------

第一原告人 陳炳寬經營合發汽車服務  
第二原告人 謝其及陳銓經營文英車行  
   
被告人 余民  

----------------------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8 年 12 月 2 日

判案書日期:2008 年 12 月 16 日

------------------------

判案書

----------------------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兩宗合併上訴

1.余民提出兩宗合併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在高等法院民事訴2006年第1204 號案件(HCA 1204/2006)駁回余先生針對司法常務官剔除其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案件的上訴。另外,陳法官對余先生頒發「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庭程序令」(「限制命令」)。余先生對陳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民事上訴 2007 年第 365 號(CACV 365/2007)案件)。

2.另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在「雜項案件1999 年第 7741 號」(HCMP 7741/1999)案件駁回余先生針對聆案官判決所提出的上訴及將陳法官所頒發的兩項「限制命令」延伸至另外三宗案件,即 HCMP 7741/1999,HCA 8334/1991 及 HCA 2539/2002。余先生亦就馮法官的裁決提出上訴(民事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90 號(CACV 90/2008))。

概覽

3.法庭於 1994 年在一宗由余先生提出的申索中裁定余先生敗訴及命令他須支付另一方的訟費,該案的另一方強制執行訟費命令,並獲法庭頒發物業押記令及售樓令。之後,余先生不斷提出及進行無數的法律程序以圖推翻法庭作出他須負上法律責任的裁決。上訴法庭多次駁回余先生的上訴,包括法庭於 2006 年 5 月 30 日頒發判案書的七宗案件合併上訴(即 CACV 319/2002, CACV 48/2003, CACV 241/2003, CACV 171/2003, CACV 60/2005, CACV 259/2005 及CACV 260/2005);但余先生仍然鍥而不捨,在提出本上訴的兩宗案件中再次重新提出另一輪的申請,以圖推翻法庭之前已作出命令的裁決。

民事上訴 2007 年第 365 號

訴訟歷史

4.陳法官在 2007 年 10 月 16 日的裁定書中就余先生針對本案各被告人的訴訟的歷史簡述如下:

事緣  HCA8334/l99l

7.  余先生和各被告的訴訟源於 HCA 8334/1991 案,余先生在該案中控訴第一被告《陳炳寬經營合法汽車服務》和第二被告《謝其與陳銓共同經營文英車行》,任懿君法官在 1994 年 4 月 19 日判余先生敗訴,並命令他支付陳炳寬、謝其和陳銓(下稱“陳炳寬等”)的訟費。

押記令

8.  訟費評定官在 1995 年 2 月 21 日評定訟費數額為 $227,766。余先生沒有繳付這筆款項,陳炳寬等於是申請押記令,以押記余先生的物業。本院在 1995 年 3 月 23 日發出臨時押記令,並在1995 年 4 月 21 日將該令轉為絕對押記令,押記了余先生一個在香港灣仔莊士敦道的單位和一個在九龍基隆街的單位。

售樓令  HCMP 7741/l999

9.  余先生一直沒有支付訟費,所以陳炳寬等便向余先生展開新案 HCMP 7741/1999,以申請售樓令出售押記了的莊士敦道單位,本院在 2000 年 6 月 7 日發出售樓令。

10.  余先生在 2000 年 9 月 30 日申請擱置售樓令。司法常務官在 2001 年 1 月 5 日撤銷了余先生的申請,但同時頒下有條件的暫緩執行售樓令,規定若余先生在 2001 年 1 月 19 日或之前繳付陳炳寬等 $50,000 訟費,便暫緩執行售樓令至 2001 年 4 月 6 日,但余先生要在 4 月 6 日或之前支付陳炳寬等訴訟費的餘數,否則陳炳寬等可執行售樓令。余先生支付了這 $50,000, 但在 2001 年 2 月 19 日提出上訴,楊振權法官在 2001 年 4 月 4 日撤銷上訴,但將支付訟費餘數的限期延至7 月 4 日,余先生在 7 月 3 日申請再延期,不過楊法官在 7 月 4 日拒絕了這申請,余先生於是展開上訴案 CACV 1281/2002[應該是 CACV 1281/2001],上訴庭王見秋法官在 2001 年 7 月 23 日頒下有條件的暫緩執行售樓令,要余先生支付 $250,000到法庭作保證金,余先生支付了這 $250,000。

11.  上訴庭在聆訊後於 2002 年 4 月 29 日撤銷了上訴案CACV1281/2002,余先生向上訴庭申請許可,以便向終審庭上訴,上訴庭在 2002 年 6 月 10 日拒絕這申請,他繼而向終審庭申請許可,但終審庭在2002年7月31日也撤銷了他的申請。

12.  其實在終審庭尚未處理上訴許可申請,余先生於 2002 年 7 月2 日又展開了新案 HCA 2539/2002,對售樓令提出另一次訴訟,同時要求其它濟助。羅雪梅聆案官在 2002 年 11 月 15 日剔除了這案,他不服上訴,張舉能法官在 2003 年 5 月 5 日撤銷了上訴,他繼而提出上訴案 CACV 118/2003,上訴庭於 2003 年 11 月 14 日命令他繳交 $40,000到本院作訟費保證金,他沒有支付這款項,這案於是在 2005 年 2 月 18 日被撤銷了,他就上訴被撤銷再提出上訴,但上訴庭於 2005 年 5 月 12 日駁回了這上訴。’

5.在此之後,余先生就押記令、售樓令及訟費命令提出以下各式各樣的申請。

售樓令 ─ HCMP 7741/1999

6.余先生就售樓令共提出過三次申請。除了上述陳法官所說的兩次之外,他在 HCMP 7741/1999更提出第三次的申請,要求法庭推翻或暫緩執行該售樓令。2005 年 5 月 18 日司法常務官撤銷該申請。2005 年 8 月 9 日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駁回余先生針對司法常務官裁決的上訴。2006 年 5 月 30 日上訴法庭(CACV 259/2005)撤銷余先生針對張法官判決的上訴。

訟費 ─ HCA 8334/1991

7.余先生就該案法庭所作出的評定訟費亦提出了三次的申請,但每一次都被上訴法庭駁回。2002 年 11 月 18 日余先生申請撤銷有關的評定訟費,該申請於2003 年 4 月 23 日被聆案官撤銷。2003 年 6 月 13 日張舉能法官撤銷余先生針對聆案官判決的上訴。2006 年5 月 30 日上訴法庭(CACV 171/2003)駁回余先生針對張法官判決的上訴。

8.之後,余先生又申請撤銷任法官在該案所作出的裁決及訟費命令,並再次申請推翻評定的訟費。2005 年 5 月 18 日司法常務官撤銷申請。2005 年 8 月 9 日張舉能法官撤銷余先生針對司法常務官判決的上訴。2006 年 5 月 30 日上訴法庭(CACV 260/2005)撤銷余先生針對張法官判決的上訴。

9.另外,余先生又在CACV 1281/2001(即擱置售樓令的申請中)向上訴法庭提出撤銷有關的評定訟費的申請。上訴法庭於2002 年 4月 29 日撤銷該申請。

$250,000 的訴訟

10.法庭就 CACV 1281/2001 上訴一案作出余先生須支付 $250,000 作為暫緩執行售樓令的保証金的命令。余先生遵照該命令將 $250,000 存入法庭。余先生就這事件提出了四次的申請。

11.2002 年 6 月 27 日聆案官就陳炳寬等提出的申請作出余先生須支付該筆款項給陳炳寬等的命令。2002 年 7 月 22 日林文瀚法官撤銷余先生針對有關命令的上訴。2006 年 5 月 30 日上訴法庭(CACV 319/2002)撤銷余先生針對林法官命令的上訴。

12.余先生在 HCA 2539/2002 一案中就該筆款項再次提出申索。正如陳法官所說有關的申請已被駁回。

13.余先生在 HCMP 7741/1999 一案亦再次提出法庭須將該款項歸還給他的申請。2005 年 1 月 28 日張舉能法官拒絕他的申請。

14.余先生第四次向陳炳寬等追討這款項是在 HCMP 7741/1999提出。2005 年 5 月 18 日司法常務官撤銷該申請。2005 年 8 月 9 日張舉能法官撤銷余先生針對司法常務官裁決的上訴。2006 年 5 月 30 日上訴法庭(CACV 259/2005)駁回余先生針對張法官判決的上訴。

修訂售樓令條款的訴訟

15.陳炳寬等的訴訟一直是由陳炳寬作為處理該案的代表。2002 年 12 月 12 日司法常務官批准陳炳寬等的申請,讓陳炳寬可獨立簽署一切售樓所需的協議和契約。2003 年 2 月 26 日潘兆初法官駁回余先生針對司法常務官判決的上訴。2006 年 5 月 30 日上訴法庭(CACV 48/2003)駁回余先生針對潘法官判決的上訴。

謝紹中作為謝其的訴訟代表

16.案件其中一名被告人謝其先生在 2001 年 10 月 11 日去世。他的弟弟謝紹中、陳炳寬及陳銓申請由謝紹中作為謝其的訴訟代表。

17.2004 年 6 月 25 日聆案官(HCMP 7741/1999)接納該申請。2005 年 1 月 28 日張舉能法官駁回余先生針對聆案官判決的上訴。2006 年 5 月 30 日上訴法庭(CACV 60/2005)駁回余先生針對張法官判決的上訴。

HCMP 7741/1999經評定訟費的訴訟

18.由於余先生在HCMP 7741/1999多次提出的申請和上訴被法庭駁回,法庭因此命令他須支付陳炳寬等的訟費。2003 年 1 月 20 日聆案官評定四項余先生需要支付陳炳寬等的訟費。2003 年 3 月 21 日聆案官駁回余先生提出的覆核申請。2003 年 7 月 23 日暫委法官黃仁龍駁回余先生提出的延期覆核及撤銷訟費令的申請。2006年5月30 日上訴法庭(CACV 241/2003)駁回余先生針對黃法官判決的上訴。

本案的申索

19.余先生於 2006 年 6 月 6 日展開本案向各被告人追討損失賠償。他的申索陳述書內容如下:

‘1、1994 年 4 月 19 日原告在 HCA8334/91 案敗訴,需付訟費 227766 給予第一、第二、第三被告。

2、之后原告給予第一被告 4 項代價:(1) 替第一被告消災解難,免除第一被告被毆打的命運;(2) 多次給予第一被告一萬元,作為案件的終結;(3) 之前原告借給第一被告 5 萬元,此 5 萬元可以作為借款,也可以作為合資購買鋪位之用,其后鋪位被收購,第一被告得巨款,但 5 萬元沒有歸還;(4) 原告放棄上訴 A8334/91 案,令被告節省訟費數十萬。

3、被告雖然收取 4 項代價,但仍在原告不知情下將訟費 227766 在田土廳注冊,引致買家以 180 萬購買灣仔莊士頓道 155 號 11 樓 C 座(以下簡稱該樓宇)的交易取消;原告蒙受損失。

4、1997 年 2 月原告與鹽業銀行達成貸款 80 萬協議:第一被告假裝答應取消釘契,但不履行,貸款計划被迫取消,原告蒙受損失。

5、2000 年10月被告進行雜項 7741/99 案收了原告上述樓宇,當時該樓宇有住客,月租 8 千元,自此原告每月損失租金收入 8 千元,至今仍持續。

6、被收樓后原告不服、上訴,但估計上訴漫漫長路,樓宇長期空置損失慘重,因此與第四被告成達協議:(1) 由原告出資翻新樓宇及安裝水電,以便適合居住,以較佳條件出售; (2) 樓宇由原告保養及管理,確保樓宇狀態良好,但不得用作出租用途或以任何方式牟利,被告方隨時進行 監察;(3) 原告繳交 6 萬多元差餉;(4) 買家付定金由第四被告收取。

7、原告按照上述條款接管樓宇,多次尋獲買家,但被告不同意出售,引致原告蒙受損失。

8、01 年 7 月 23 日原告繳存 25 萬在法院,連同之前給予被告的 5 萬元,及被收樓后仍繳交 6 萬多元差餉及樓宇翻新費,總數達 30 多萬,多於被追討的 227766, 因此,收樓及售樓令完全沒有必要,樓宇應恢復出租,每月租金 8 千元存入法院,直至上訴有最后結果為止。

況且,取消售樓令,樓宇扣押令仍可繼續,原告名下兩層樓宇市值二百多萬,足以抵消任何債務,但被告沒有從最佳利益考慮,以加害於原告為目的,因此構成惡意訴訟 (malicious civil proceedings), 引致原告受損害。

9、01 年 10 月 11 日謝其逝世后,被告明知法律程序無法進行,樓宇不應長期空置,作為合理 (reasonable man) 和小心謹慎的人,理應暫時放棄售樓令,讓樓宇恢復出租產生利潤,但被告沒有這樣做,因此構成惡意訴訟 (malicious civil proceedings) 原告蒙受損失。’

20.余先生之後提交了多份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以豐富其原本的申索陳述理由。

剔除原因

21.司法常務官剔除余先生的申索陳述書,理由是該份文件沒有披露合理的訴因,或屬惡意中傷、瑣碎無聊或無理糾纏或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舊調重彈

22.其實,余先生就本案所提出的各項申索理由(包括陳炳寬等阻礙他出售物業、押記令令他不能向銀行貸款、第四被告人聘請的律師行的行為、有關余先生支付的 $300,000 是否超過 HCA 8334/1991 經評定的訟費、謝其逝世使售樓令不能執行、陳炳寬等沒有將單位出售,致令余先生損失租金等等),早已經在余先生之前所提出的多宗訴訟(包括已被法庭撤銷的HCA 2539/2002案件)中被法庭拒絕。陳法官在判案書中已詳細說明本案的訴訟因由及有關議題在其他訴訟中如何獲得裁決。本庭完全認同余先生在本案所提出的訴訟理由只是舊調重彈和重複之前已經被法庭裁決的訴訟議題。

針對第四被告人的訴訟

23.另外,有關余先生針對本案第四被告人所提出的申索亦涉及法庭就原本案件所頒發的收樓令。其實,余先生在區域法院(DCPI 1251/2005)曾對第四被告人的律師行提出申索。該申索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潘兆童撤銷。潘法官拒絕余先生上訴許可的申請。余先生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分別於 2007 年7 月27 日及2007 年10月15日被上訴法庭駁回(HCMP 1402/2007)。

以往裁決的性質

24.余先生指法庭以往的裁決不是最終的判決,因為它們只是涉及法律程序的訴訟,而非經由法官聆聽証人証供的審訊,故此有關的裁決是沒有約束力的。余先生引用一本名為「英美法導論」的書籍以支持他的說法。本庭認為余先生解法律。任法官裁定余先生敗訴和需要支付訟費是一項最終判決,根據該判決所引伸的法庭濟助是不需要經過由法官聆聽証人作供的審訊程序就已經是具有效力的判決。本庭認為無論如何,余先生是不可以漠視上訴法庭的判決,再以實際上相同的理由在下級法院提出申索,繼續濫用法律程序,本庭因此認為陳法官駁回余先生針對司法常務官剔除本案的裁決是正確無的。另外,余先生所提交的更改申索陳述書的內容根本是毫無新意,故此陳法官拒絕余先生提交修改的申索陳述書的裁決亦是正確的。

「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25.余先生纏訟多年,他就本案所提出的訴訟議題(包括訟費的爭議、售樓令的合法性及謝紹中作為謝其代表的法律問題)統統都已經被法庭裁決了。余先生再次興訟明顯是嚴重地濫用法律程序,本庭因此認為陳法官頒發有關「限制命令」是正確的做法。

民事上訴2008年第90 宗

26.余先生於 2007 年 8 月 17 日以傳票方式,在 HCMP 7741/1999 一案申請廢除聆案官於 1995 年 2 月 21 日根據已評定的 $227,766 訟費所頒發的押記令及售樓令。2007 年 10 月 25 日聆案官撤銷該申請。2007 年 11 月 19 日余先生申請撤銷聆案官有關的命令及繼續進行他在 2007 年 8 月 17 日所提出的申請。2007 年 11 月 29 日聆案官撤銷余先生的申請及確認上述 2007 年 10 月 25 日的命令仍然生效。余先生向馮法官提出上訴,要求馮法官推翻聆案官2007 年 10 月 25 日及 2007 年 11 月 29 日的命令,以及批准他(余先生)的申請。馮法官駁回有關的上訴。

27.余先生所提出的傳票申請亦是再一次提出已被法庭裁決的議題。馮法官就此事在判案書內已經詳細作出討論。本庭認同馮法官的裁決。余先生在 HCMP 7741/1999 一案中再次要求廢除售樓令,本庭認為他的申請完全是濫用法律程序及認為馮法官將陳法官所頒發的「限制命令」延展至 HCMP 7741/1999 案件及其他兩宗法庭已多次作出裁判的案件(即 HCA 8334/1991 及 HCA 2539/2002)的裁決是正確的。

其他

1) 另外兩宗上訴

28.余先生在本上訴聆訊期間申請將另外兩宗由他興訟的上訴案件(即 CACV 170/2008 及CACV 303/2008)與本上訴合併一同處理;但遭另一方反對,理由是 CACV 170/2008 一案仍未排期聆訊,以及他們仍未接獲任何有關 CACV 303/2008 的文件。本庭拒絕申請,理由是有關的合併申請是必須於上訴聆訊前的指示聆訊提出,這樣另一方才會有機會就該申請作出適當的回應。

2) 上訴文件冊

29.余先生投訴另一方的律師雖然曾就他所提交的上訴文件冊的目錄表示過不會作出任何修訂建議,但卻同時向法庭提交另外七冊上訴文件;他因此認為他不應該支付有關的訟費。王永愷大律師告訴本庭該七冊文件是陳法官判定書所提及的各宗案件的文件,而聆案官亦已批准有關文件的目錄。由於聆案官已作出有關的命令,故此本庭不會否決涉及這七冊文件的訟費。該七冊文件可以在日後的上訴程序中繼續使用。

總結

30.本庭駁回余先生所提出的兩宗上訴及命令余先生支付另一方的訟費。

(張澤祐) (袁家寧)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CACV 365/2007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由蘇合成律師行轉聘王永愷大律師代表。

CACV 90/2008

第一原告人及第二原告人:由蘇合成律師行轉聘王永愷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申請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請參閱CACV365/2007 & CACV90/2008 日期: 200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