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對 李汶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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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非法集結罪」 [1] 及兩項「襲警罪」 [2] 罪成。2021年8月28日,鄭念慈裁判官(原審裁判官)判處答辯人120小時社會服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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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AR 17/2021 [2022] HKCA 7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 覆核申請2021年第1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5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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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答辯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非法集結罪」[1]及兩項「襲警罪」[2]罪成。2021年8月28日,鄭念慈裁判官(原審裁判官)判處答辯人120小時社會服務令。 2.申請人以刑期原則上出錯及明顯不足為由,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3],並於2021年10月19日,獲准逾期提交有關申請。 3.本庭於聆訊後拒絕覆核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決理由。 控方案情 4.2020年5月28日凌晨,約數十人在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處聚集。期間,第一被告向馬路中心拋擲雜物,被在場的便衣警員即時制服和拘捕。圍觀人士(包括答辯人)見狀,便向馬路上的便衣警員投擲金屬罐、磚頭、玻璃瓶、木條等物品,導致一名警長(PW4)和一名警員(PW5)受傷(分別為控罪四及控罪三)。到場支援的警員(PW6)因目睹答辯人投擲金屬罐,於是把他拘捕。答辯人在警誡會面時聲稱因一時貪玩而投擲金屬罐。 5.被磚頭擊中的PW4,左腳和手指擦損,獲批四天病假;被木棍和金屬罐擊中的PW5,身體亦出現擦損及紅腫。 辯方立場 6.答辯人爭議其招認供詞的自願性和準確性。他作供時又指,當晚一個人到旺角晚膳,之後經過案發現場逗留了三、四分鐘,期間見到有人(第一被告)向馬路中心拋垃圾,被三、四名穿黑衣的「暴徒」(實為便衣警員)按在地上和箍頸,其中一名「暴徒」更以武器敲打地上的金屬罐並踢到他跟前。答辯人於是拾起金屬罐掟向「暴徒」,目的是分散「暴徒」的注意力和保護第一被告。 原審裁判官的裁決 7.原審裁判官裁定答辯人的會面紀錄是自願作出和內容準確,並認為影片清楚顯示第一被告拋垃圾出馬路時,旁邊已有人兩度指出有便衣警員在場;在答辯人投擲金屬罐的一刻,防暴警察亦已到場,因而拒絕接納答辯人把便衣警員誤為暴徒的辯解。 答辯人的背景及輕判請求 8.答辯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22歲(判刑時23 歲),是一名修讀高級文憑的大專生。他自2017年6月開始患上邊緣性人格障礙(borderline personality disorder)。 9.辯方大律師為答辯人求情時指答辯人因違反宵禁令,在候審期間一直被還押;因此,如他被判入勞教中心的話,還押的日子將不能因在囚行為良好而獲扣減,有機會令刑期過重和不合比例。 10.原審裁判官經考慮後,下令先索取勞教中心和社會服務令報告。最終,報告指答辯人並不適合進入勞教中心;社會服務令報告則建議161至240小時屬高程度的社會服務令,附帶條件是答辯人必須定期接受精神科治療以確保有穩定的心智履行社會服務工作。 原審裁判官的判刑 11.原審裁判官在判刑時向答辯人指出:
12.原審裁判官最後以社會服務令作為三項控罪的判刑,並考慮到判刑對在學的答辯人有所影響,故把時數定於120小時,認為「(這)已經可以足夠對你嘅懲處、更生,有足夠嘅幫助…」。 覆核理由 13.申請人提出兩個理據。理據一指,針對「非法集結罪」及「襲警罪」,判處非監禁式刑罰是原則上犯錯兼明顯不足,特別是本案涉及嚴重情節,答辯人亦不具真誠悔意;理據二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把社會服務令的時數下調至遠低於報告的建議,這同樣是明顯不足。 理據一:判處社會服務令屬原則上犯錯和明顯不足 14.申請方強調本案罪行性質及案情皆嚴重,更牽涉暴力,認為原審裁判官判刑時未有充分考慮懲罰性和阻嚇性兩個元素。就案情嚴重之處,申請方強調以下八點(部分或有重疊):
15.申請方又指答辯人本身不具備判處社會服務令的所有條件,特別是他否認自己有意傷害警員,可見他欠缺真誠悔意;而答辯人被長時間還押源於他違反宵禁令,並不構成判處非監禁式刑罰的特殊情況。申請方續指,即使原審裁判官認為答辯人已被還押的時間值得關注,原則上亦應該判處一個可令他即時或盡快獲釋的刑期,而非社會服務令。申請方力稱,原審裁判官判處答辯人社會服務令,在判刑選項上已是過份寬鬆和明顯不足,亦與《罪犯自新條例》的原意背道而馳,讓公眾誤以為干犯了嚴重罪行的人也有「洗底」的機會。 理據二:社會服務令的時數明顯不足 16.申請方就理據二的著墨不多,基本上是指本案不存在任何有力的求情因素令原審裁判官可合理地把一個本身屬明顯不足的社會服務令的時數進一步下調。 答辯人的回應 17.答辯方接受,總刑期為六個月的監禁確是較為恰當和合比例。但答辯方指出,答辯人在判刑前已被還押一段長時間,本質上已服刑八個月(假設在囚行為良好而獲得刑期扣減),刑罰的懲罰性和阻嚇性同獲彰顯;在這背景下,判處有附帶條件的社會服務令是顧全了更生的元素,包括精神科治療對答辯人的實質幫助。答辯方又指,原審裁判官把社會服務令的時數下調,可減輕對本質上已服畢刑期的答辯人造成的雙重懲罰,做法不能詬病。 18.答辯方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楊遠榮及另一人[4]一案,指答辯人被還押的時間可被視為特殊情況。 討論 19.關於這次覆核申請,雙方就「非法集結」和「襲警」罪涉及的判刑原則和於本案的適用性,基本上並無爭議。代表答辯人的李國輔大律師在書面陳詞開宗明義表明:
20.事實上,以本案涉及的罪行而言,相關案例早已確立需要判處具懲罰及阻嚇性的刑罰: (1) 律政司司長 對 黃之鋒[5]
(2) 律政司司長 訴 鍾嘉豪[6]
(3) 律政司司長 訴 龔逸勤[7]
(4) 律政司司長 訴 區諾軒[8]
基於上述判刑原則及以本案案情的嚴重性考慮,本庭認為,原審裁判官實應判處答辯人即時監禁,這才屬於具有足夠懲罰性和阻嚇力的判罰。 21.當然,由於答辯人在判刑時已被扣押超過160天,若以原審裁判官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六個月監禁)計算,答辯人在三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的情況下,可能於判刑當天或判刑後不久便可獲䆁。縱然如此,原審裁判官亦不應單以答辯人的更新考慮為由,而採納於原則上並不恰當的刑種(社會服務令)。 22.正如李大律師在陳詞指出,從另一角度考慮,原審裁判官的判刑選項甚或可說是過份嚴苛:
23.歸根究底,本案判刑的問題,是刑種上出錯,原審時適當的判罰應是即時監禁。 24.至於《罪犯自新條例》於本案的適用性,本庭同意李大律師所指:
25.假如社會服務令是恰當的刑種的話,答辯人可能因此而受惠於以上條例,這並無不妥,亦不構成要求改判的理由。故此,申請方就《罪犯自新條例》提出的投訴,並非本案的討論要點。 26.同樣,假如刑種恰當,單是服務令的時數高低,亦未必是改判的理由,原因是這極視乎相關案情和被告人的背景以及求情因素等。 結論 27.原審裁判官在本案只偏重答辯人的更生,而忽略了一系列案例所確立的判刑原則,即對涉案罪行應施加具懲罰性和阻嚇力的判罰的重要性,這顯然是原則上犯錯;就本案而言,社會服務令並非屬於恰當的判刑範圍之內。 28.然而,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後,包括這次覆核申請對答辯人所造成的困擾;改判的刑期與他已被扣押的時間可能已互相抵銷;及答辯人於聆訊當天已完成120小時社會服務令當中的116小時等,本庭認為應行使酌情權不作出改判[9]。 29.因此,本庭拒絕司長的覆核申請。
申請人:由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天瑋及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允祥代表 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布高江律師行轉聘李國輔大律師代表 [1]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控罪二)(控罪一僅針對第一被告)。 [2]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控罪三及控罪四)。 [3]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 [4]CAAR 6/2008,2009年3月11日,未經彙編。 [5] [2018] 2 HKLRD 657。 [6] [2021] 2 HKLRD 1338。 [7] [2021] 2 HKLRD 833。 [9]律政司司長 訴 楊泳康[2013] 3 HKLRD 794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an Shen [2012] 3 HKLRD 652。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