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健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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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即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317/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1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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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健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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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4年5月26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Karl Ch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Lam Moon Hing, Ver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Tang Tso & Lau,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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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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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即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案情

2.根據同意案情,2014年2月14日,事主余女士收到騙徒的電話,冒稱她的兒子被脅持,並要求余女士付出130,000元還債,才肯放人。經討價還價,對方願意收取20,000元,余女士到銀行提款,幸得機警的銀行職員感到事有可疑,報警求助,騙局得以被拆穿。余女士在警方的安排下,將計就計,按騙徒的指示到旺角交錢給一名姓劉的人。後來被告人接近事主,自稱姓劉,是來收錢的,警方隨即出現,將他拘捕,警誡下,被告人稱是奉一名自稱姓劉的指示來收錢的。

被告背景

3.被告人現年20歲,內地居民,受教育至小學3年級,沒有刑事紀錄。他在2013年2月10日持雙程證來港。他未婚,與父母、妹和祖母同住。他被捕前在內地任職汽車維修2人,月入人民幣2,000元,每月付出收入的一半作為家用。

加刑申請

4.被告人被定罪後,控方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提供資料,旨在證明:-

(i) 本案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及

(ii) 因最近發生的該等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控方並要求法庭根據第27(11)條判處被告人較重的刑罰。

5.上述提及的,控方向法庭提供的資料,是一份東九龍總區重案組第3隊的林焯豪總督察的口供,日期為2014年5月19日。林總督察所負責的第3隊,是警隊內負責綜合和監察香港境內發生的所有「電話騙案」的單位。

6.代表被告人的林律師並不爭議林總督察的口供內容的可接受性,也不需要他上庭接受盤問。辯方的立場是不反對加刑,但請求給予一個較低的比例。

求情

7.林律師求情時指出被告人年輕,沒有犯罪記錄,被捕後與警方合作,節省警方調查與證人出庭的時間。林律師也強調被告人承認出於一時貪心,想來港“搵快錢”,但現在已經知錯,真誠悔罪,請求香港社會原諒,希望能早日從投社會,作出貢獻。

量刑

8.上訴法庭沒有就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即一般人所謂的「洗黑錢」罪,訂下判刑指引,原因很簡單:這類罪行的犯案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分別,因此判刑亦會相對地不同。法庭必須考慮每一件案件及每一個被告人的情況以達致一個公正及正確的判刑:見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9.然而,上訴法庭有為「洗黑錢」罪訂下一些量刑的原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香新(CACC 315/2012)一案,上訴法庭說: -

「23. 在“洗黑錢”案件,“黑錢”的數額只是判刑時要考慮的因素之一。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CACC 159/2009)案,列出就“洗黑錢”罪行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包括:

(一)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二)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麽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五)涉案的時間。」

10.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鳯仙 [2013] 5 HKLRD 95,上訴法庭楊振權副庭長說:-

「43. 本庭屢次強調“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之一是近代社會,眾多嚴重罪行犯案者的動機都是為了獲取經濟得益,因此打擊“洗黑錢”罪行亦是打擊該類嚴重罪行的有效方法。

44.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主要是反映“黑錢”的數額。涉案的“黑錢”事實上並非是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反之,如有證據證明“黑錢”源自甚麽嚴重罪行,而被告人知悉“黑錢”的來源,則這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見律政司司長 訴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及HKSAR v Xu Xia Li & Anor [2004] 4 HKC 16等案)。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理由。」

11.就本案的案情而言,本席考慮到以下的因素:-

(一) 本案涉及的金額是港幣20,000元。雖然事主最後並沒有金錢損失,但這是因為銀行職員的機警和熱心幫助,與被告人無關。至於被告人看來沒有從罪行中得益,這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二) 被告人在本案雖然只是擔任收錢的角色,但這並非不重要。因為騙徒招攬非本地居民赴港收款,目的顯然是為要負責收款的人事成後脫身,潛逃內地,以防被捕,增加警方偵辦此類案件的困難。如果沒有被告人這類人物的協助,騙徒犯罪的難度會增加。因此被告人在整個犯罪勾當中佔著不輕的地位: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及另一人[2011] 2 HKLRD 167,判詞第21段。

(三) 本案的背景罪行(predicated offence)是「電話騙罪」,意思是指匪徒冒充受害人的家人、同事或朋友,致電受害人說急需要錢,又或以虛假陳述來恫嚇受害人,說他/她的家人有生命或人身危險,令受害人存錢/轉帳到銀行戶口或親自交錢,從而取得一筆款項的犯罪手法。本席注意到控辯雙方同意被告人犯事前並不知悉他被要求去做的事是於「電話騙案」有關。本席在釐定控罪的量刑起點時,會將這點考慮在內。然而,這不表示本席完全不需要顧及本案的背景罪行的性質和嚴重性,因為無論被告人是否對騙局知情,他的行為確實是協助了那些參與「電話騙案」的騙徒:見HKSAR v Boma前述,判詞第40(2)(a)段。

(四) 本案的騙徒或是來自內地、或是與內地有聯絡,而被告人本身,也是自內地。因此,本案涉及跨境成分。

(五) 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年輕,過往也沒有犯罪記錄。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409A條,對於年屆16歲以上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罪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但考慮到本案所涉及的罪行嚴重和公眾利益,包括阻嚇同類案件的需要,本席認為監禁無可避免。況且被告人並非本地居民,在港沒有居留權,非監禁式的刑罰,難以有效地執行。參見:Attorney General v Lui Chi Ping [1990] 1 HKC 110,判詞第112頁。

1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兵 [2012] 1 HKLRD 777,上訴人面對一共4項「洗黑錢」的控罪,其案情與本案十分相似。在該案第一項和四項控罪所涉的 $200,000和 $60,000並沒有失去,但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所涉的 $30,000和 $20,000元則不能尋回,所涉金額共310,000元。四項控罪在很短的時間內發生,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直接參予和「黑錢」有關的罪行,亦沒有證據證明他得到多少利益。上訴法庭認為以該案所涉的「黑錢」的數額和其他情況看來,每項控罪的合適量刑起點是3年。上訴人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一扣減而成為24個月,但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每項控罪的刑期應加刑三分之一,即8個月。因此每項控罪的刑期是32個月。有鑑於4項控罪涉及4項不同的罪行,部份刑期應分期執行。在顧及總刑期的原則下,上訴法庭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其中6個月,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上訴人的總刑期是38個月。

13.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情況和被告人的背景後,同樣以3年監禁為本案控罪的量刑起點。

14.根據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本席在考慮加刑申請前須先考慮被告人的求情因素。

15.因被告人認罪,本席給予三分之一的扣減後,得2年監禁。被告人過往在港沒有刑事記錄或品格良好並非有效的額外減刑理由:見律政司司長訴蔡少慰[2008] 6 HKC 166。

加刑

16.根據林總督察的口供,「電話騙案」可分為以下兩類手法: -

(1)「銀行存款」:

匪徒會指示受害人將現金存入指定銀行戶口,或透過銀行將款項轉帳到指定銀行戶口[大部份都是中國大陸的銀行戶口],又或利用本地匯款公司將款項匯到指定的中國大陸銀行戶口。匪徒其後會在本港、大陸或海外經自動櫃員機提取這些款項。

(2) 「指定地點交款」:

騙徒會指示受害人前往一處公眾地方[例如:公園或醫院],並要受害人在離開前把現金款項[例如:載於信封或錢袋內]放在附近的花槽或垃圾箱內。之後,有人便會前來拾取該錢袋離開。

明顯地本案是屬於後者。

17.林總督察說:在2008年10月以前,騙徒親自收取現金 [ 即錢袋]的做法並不常見,因為騙徒親自收錢會暴露身份,而且風險比先把款項轉帳至受人操控的銀行戶口,再從香港司法管轄範圍以外地方的自動櫃員機把款項提取的做法較高。

18.林總督察指出,過去數年,警方針對騙徒利用本地銀行戶口進行「指定銀行存款」的犯罪手法採取嚴厲的執法行動,已有效地減少「指定銀行存款」的犯案活動。因此,自2008年開始,騙徒便轉用風險相對較高的「指定地點交款」手法犯案。根據警方的紀錄,2006年和2007年並無接獲「指定地點交款」的報告,「指定地點交款」的案件始於2008年,當時錄得38宗報告,佔整體電話行騙成功個案的7.9%,有關的報告數字更遞增至2009年的80宗、2010年的126宗、2011年的149宗、2012年的169宗及2013年的200宗,對比過去數年整體電話行騙成功個案的百分比,增長迅速:2009年增加了18.9%;2010年增加了21.2%;2011年增加了27.5%;2012年增加了23.8%;及2013年增加了27.5%。

19.從林總督察所提供的數字看到,電話行騙案中被挪用的金額龐大,而以「指定地點交款」為犯罪手法進行電話行騙所涉及的金錢損失非輕;而且數目有明顯增加的趨勢:-

(a) 2010年使用「指定地點交款」犯罪手法的損失約為1,039萬元,佔所有「電話行騙」案的總損失40.6%。

(b) 2011年「指定地點交款」個案涉及的損失約為1,074萬元,佔總損失46.7%。

(c) 2012年「指定地點交款」個案的損失為1,022萬元,仍維持與過去兩年同一水平。在「電話行騙」案的整體損失中所佔的比例為30.3%。

(d) 2013年「指定地點交款」個案的損失約為1,375萬元,大幅高於2012年的數目。在「電話行騙」案的整體損失所佔的比例為35.1%。

(e) 2014年的頭4頭月,「指定地點交款」個案的損失約為347萬元,在「電話行騙」案的整體損失中所佔比例為32.2%。

20.本席接受林總督察口供內容的真確性。

21.本席明白被告人承認的「指明罪行」不是泛指所有「電話騙案」,而是限於從「電話騙案」引申的「洗黑錢」罪行。但是本席認為林總督察所提供的,關於「指定地點交款」的數據,因為犯罪手法與本案類同,所以對本案的「指明罪行」仍然有指標的作用,是適切的。試想在「指定地點交款」的「電話騙案」中,必定有像被告人一樣負責收取騙款的人,而他們很有機會會像被告人一樣干犯了「洗黑錢」的罪行。

22.至於同類罪行對社區受損傷的性質及程度,除了近年來這類騙案每年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外,本席也不能忽視這類罪行為受害人所帶來的心理傷害和壓力。正如上訴法庭在洪永俊一案中引述區域法院晳委法官陳仲衡(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正霖,DCCC 494/2009(未經報導,2009年6月18日)以下的說法:-

「18. …比較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的受害人他們因相信他們的子女被拘禁,猶如綁架案的受害人一樣,他們受驚嚇、壓力的程度是遠比街頭騙案為大。當然,就著金錢上的損失而言,電話騙案跟街頭騙案一樣,若騙徒能成功行騙,受害人是會失去他們畢生或大部份的積蓄。」

此外,本席也留意到林總督察指出,同類罪行的受害人不分年紀、性別,但傾向於為年長和退休人士,與及家庭主婦。這可能是由於騙徒認為這類受害人一般較容易受騙。另一方面,法庭不能忽視年長和退休人士承受損失的能力較一般人低。

23.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接受本案同類的罪行是普遍的,而且這類罪行也為社區帶來嚴重的損害,必須加以遏止。因此,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24.至於加刑的比例,本席留意到在吳建兵一案,上訴法庭以三分之一作為加刑的適當比例,雖然此比例並非一成不變,但基於加判的重要考慮因素在於阻嚇其他可能犯同類罪行的人,又基於林總督察的證據沒有顯示同類罪行和普遍程度或對社區的損害有緩和的蹟象,本席看不出任何理由在本案不以三分之一作為加刑的比例。本席認為如果不以一個顯著的比例加重刑罰,便會對外間傳達一個錯誤的信息,使人以為本港會姑息來港犯同類罪行的人。法庭須要向外間表明,類似被告人的行為,必會受到嚴厲的處罰,切不可以身試法。

25.因此,本席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刑三分之一後,被告人控罪的刑期為32個月監禁。

( 李運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