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晴朗

Case No.DCCC 1073/2025[2026] HKDC 154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73/2025

[2026] HKDC 15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0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晴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黎劍華
日期:  2026年8月19日
出席人士:  唐俊懿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明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鳳慈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2] 欺詐罪(Fraud)
  [3] - [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7]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on of a false instrumen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控罪書共有七項控罪:

(1)  - (2)  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3)  - (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

(7)  管有虛假文書,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  條。

(第三項控罪為第二項控罪的交替控罪;而第四項控罪為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2.被告人現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欺詐罪,及第六項洗黑錢罪。其餘控罪三、四、五及七,控辯雙方同意,留於法庭檔案。現法庭頒令,該4項控罪留於法庭檔案,沒有法庭許可,不得再次提控。

控罪詳情

3.第一項欺詐罪指被告人於2024年5月12日至2024年5月21日期間,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藉作欺騙,即向陳詠詩(受害人A)虛假地表示被告人是香港警務人員,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陳詠詩交出港幣150萬,導致被告人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獲得利益,及/或導致該陳詠詩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4.第二項欺詐罪與第一項相似,控罪日期是2024年4月中至5月14日,牽涉另一名受害人洪玉梅(受害人B),有關金額是港幣10萬元。

5.第六項洗黑錢罪,指被告人於2024年7月25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一筆港幣85萬9千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款項。

案情撮要

第一項控罪

6.2024年5月12日,受害人A接到一名自稱是深圳政府官員來電,該男子稱一個由受害人A登記的內地流動電話號碼涉及多宗騙案。稍後,另一名據稱是廣州公安局人員的男子「吳斌」身穿制服與受害人A進行視像通話,他告知受害人A的案件牽涉10多名受害人,涉及款項約312萬元人民幣,他向受害人A表示會安排人員,將一份保密協議給受害人A簽署。

7.2024年5月16日,受害人A在九龍灣與被告人見面。被告人自稱是特派專員,並向受害人A出示一張顯示姓名為林志朗的偽造香港警察委任證。受害人A按被告人的指示簽署一份協議。

8.其後,吳斌致電受害人A,表示除非受害人A可提供款項進行調查,否則她會被拘捕並送往內地。受害人A說她有現金港幣150萬。及後,在2024年5月21日,按吳斌的指示,受害人A在屯門向被告人交出現金港幣150萬。

9.最後,受害人A向父親求助,因而揭發騙案,案件報警處理。

第二項控罪

10.2024年4月中,受害人B接到一名自稱是廣州公安局人員的來電,該男子稱有人盜用了受害人B的身份,開立銀行帳戶犯案。稍後,另一名自稱「王彬」的男子經WhatsApp聯絡受害人B,要求她付款進行調查。

11.於2024年5月7日及5月12日,受害人B按該些騙徒的指示,與一名女子見面;該名女子出示一張偽造的警察委任證,吩咐受害人B,要將此事保密。在該兩次會面,受害人B給予該名女子合共港幣55萬元。

12.2024年5月14日,根據該些騙徒的指示,受害人B在大埔與被告人見面。被告人自稱李先生,並向受害人B出示一張偽造的警察委任證。受害人B向被告人交出現金港幣10萬元。

13.2024年7月10日,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告訴受害人B,在其牽涉的案件,其中一名受害人自殺,要求受害人B再付款以便進行調查。受害人B拒絕,說:「你都係拉我返去啦。」最後,受害人B向警方報案。

拘捕

14.2024年7月29日,警方在被告人於將軍澳的住所附近拘捕他,在他身上搜出一張顯示姓名為林志朗的偽造香港警察委任證。

15.於警誡下,被告人作出以下的陳述:

(a)  被告人是一名資訊科技工程師,月薪港幣$14,000;

(b)  2024年2月,一名自稱是廣州公安局人員的男子致電被告人,向被告提供被告人的電話號碼及香港身份證號碼,稱被告人涉及一宗洗黑錢案件;

(c)  及後,另一名自稱「李文明」的男子聯絡被告人,指示被告人需要向其他受害人派送文件及收取現金,否則會拘捕被告人,並將他送往內地拘留;

(d)  李文明向被告人提供一張偽造的香港警察委任證電子副本,指示他自行打印該證件;

(e)  於是被告人冒充警務人員行騙,收取港幣$1000報酬,用作報銷行動期間的支出;

(第一項控罪:受害人A)

(f)  2024年5月16日,根據李文明的指示,被告人將一份文件交予受害人A;

(g)  2024年5月21日,根據指示向受害人A收取現金港幣150萬元後,被告人到屯門的比特幣自動櫃員機,將該筆款項存入由李文明透過二維碼提供的比特幣錢包。被告人從該筆款項拿取港幣一萬元,用作報銷豪華餐點的費用,以及報銷女朋友用餐的費用;

(h)  被告人知道比特幣是洗黑錢工具,也知道這可能是騙局;

(第二項控罪:受害人B)

(i)  上述騙徒告知被告人,受害人B是金融犯罪案逃犯;

(j)  2024年5月14日,被告人與受害人B見面,並出示自製的偽造香港警察委任證,向受害人B表示自己是廣州公安局調查員。受害人B交予被告人現金港幣10萬元,被告人將該筆款項存入李文明透過二維碼提供的比特幣錢包。

(第六項控罪:洗黑錢)

(k)  於2024年7月25日,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將一個內有現金港幣85萬9千元的紙袋,放在一指定地點。之後,根據指示,被告人提取該筆現金,並存入一個比特幣錢包及一個銀行帳戶。

加刑申請

16.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  條,申請加刑。就此,控方根據該條例第27(2)  條,向法庭提交一份由警方商業罪案調查科曾莉總督察,於2026年7月10日撰寫的書面口供,以支持該加刑申請。曾總督察轄下的隊伍,是負責監察警方接收到的電話騙案案件趨勢。

17.本席留意到曾總督察的口供,提供了以下資料:

(1)  本案的電話騙案,被分類為「假冒官員」的騙案。通常騙徒會冒充執法機關人員,指控受害人涉及犯罪活動,要求受害人交出資產作擔保,從而自證清白;在部份假冒官員個案中,騙徒會指派其他同黨擔當「特務」,直接從受害人處收取現金;

(2)  雖然電話騙案累計損失的金額,由2024年的高峰29億港元,回落至2025年的17億元,但是,在2026上半年,損失金額已達到9億元,超過2025年數字的一半;

(3)  至於整體電話騙案的宗數,由2018年的615宗,攀升至2024年的9204宗;雖然數字在2025年稍微回落至8621宗,但在2026年1月至6月期間,已經有4830宗,亦已超過2025年總數的一半;

(4)  就「假冒官員」的電話騙案宗數,雖然從2025年的1060宗,回落至2026年上半年的309宗;但是「假冒官員」電話騙案累計損失的金額,在2024年的高峰16億港元下跌至2025年的接近9億元後,並無繼續減少的趨勢:在2026年的上半年,該數額已達差不多4.5億,超過了2025年總數的一半;

(5)  同樣地,就電話騙案作出成功拘捕的宗數,由2024年的高峰1286宗,雖然回落至2025年的855宗,但在2026年上半年,數字已接近2025年總數的一半。

18.曾總督察認為,考慮到所有有關資料,電話騙案及相關洗黑錢活動在香港仍然盛行,損害社區。

求情

19.被告人23歲,單身,與父母及姊姊一同居住;父親是一名客戶經理,母親是家庭主婦,姊姊是一名老師。

20.在案發時,被告人是一名兼職的電腦程式工程師,月入約$15,000;他亦同時修讀有關雲端系統及數據的課程。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1.於2024年2月,一名聲稱是廣州公安局人員致電被告人,聲稱被告人涉及一宗刑事案件,被告人當時覺得對方有可疑。後來,被告人經不起該名人士遊說,自己亦希望能賺到更多金錢,以供其花費,於是被告人答應協助騙徒,以一張偽造的香港警察委任證,作出行騙的行為,並成功從一些受害人手中收到現金,從中獲得部份金額作為報酬(合共約港幣$18,000)

22.被告人及其親人亦分別撰寫了求情信,內容主要提及被告人的性格,因心思單純,抵受不了誘惑而干犯本案;與及被告人的莫大悔疚,決心改過自新。

23.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邀請法庭考慮以下求情因素:

(1)  被告人坦白認罪,免去相關受害人出庭作證,重提自己被騙的慘痛經歷;

(2)  被捕後,被告人坦誠向警方承認控罪;

(3)  被告人從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4)  就控罪六洗黑錢罪,在警方沒有直接證據指控他的情況下,被告人也主動向警方作出了全盤的招認;

(5)  雖然被告人在整個詐騙集團中擔當的角色,並不是不重要,但他並不是本案的主謀,亦不是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及

(6)  控罪六沒有牽涉任何國際元素,涉及的款項亦不算是太高。

24.就電話騙案及洗黑錢案的量刑,馬大律師援引上訴庭判刑案例,予本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 (未經彙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健 CAAR 4/2024, [2025] HKCA 911

25.馬大律師亦同意法庭可因應本案的猖獗性,對被告人作出加刑。就總刑期考量,馬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將部份刑期分期執行。

量刑

電話騙案判刑案例

26.上訴庭已多次指出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洪永俊案,上訴庭作出以下的觀察:

22. 本庭認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正霖,DCCC 494/2009(未經報導,2009年6月18日)以下的說法:

「18. …比較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的受害人他們因相信他們的子女被拘禁,猶如綁架案的受害人一樣,他們受驚嚇、壓力的程度是遠比街頭騙案為大。當然,就著金錢上的損失而言,電話騙案跟街頭騙案一樣,若騙徒能成功行騙,受害人是會失去他們畢生或大部份的積蓄。因此,法庭認為,如本案案情的電話騙案,量刑應較一般街頭騙案為高。」

23. 本庭認為此類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亦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之效。”

27.上訴庭認為以這類電話騙案而言,一般量刑起點應訂為4年。(判案書第30段)

28.在近期一點,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2026] 1 HKLRD 762 一案,考慮了其後的有關判刑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2011] 3 HKLRD 60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未經彙編)),再次重申電話騙案的嚴重性:

“20. 洪永俊 案清晰指出,電話騙案比街頭騙案的嚴重性有過之而無不及,串謀詐騙者的行為明顯是有組織的,串謀者亦各司其職,依計劃行事。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4年。而在這類騙案中,雖然欺詐的金額未必很大,但可能已是受害人的大部分或畢生積蓄,本案控罪二的受害人就被騙徒要求把家中所有的錢全部拿給他。故此,梁耀輝 案指出,街頭騙案或電話騙案涉及的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作用。這類案件因情節有其獨特性,和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不能相提並論,量刑並不與被騙取金額掛鉤。這類案件因情節有其獨特性,和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不能相提並論,量刑並不與被騙取金額掛鉤。

21. 綜上所述,本庭不認為這類騙案的嚴重性會因應騙徒的訛稱、缺乏毆打和扣押等威嚇而有所減低,不認同需要因應不同的手法再在量刑上作出仔細區分。雖然洪永俊楊家誠 案均涉及外地人來港犯案的情節 ,但梁耀輝 案並沒有涉及此情節,上訴法庭仍認為4年的量刑基準適用於電話騙案。洪永俊 案是在考慮判刑法官應否作出加刑50%的決定時,考慮了申請人受招攬專程赴港收款來突顯警方偵辦此類案件的困難。本庭不認為4年的量刑基準只適用於外地來港作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人。更何況,在本案,根據答辯人承認的案情,答辯人在擔任跑腿的前線工作時,清楚整個串謀的計劃是涉及「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控方第二證人(王女士)的兒子被警方扣留及需要金錢」,從而不誠實地誘使第二證人向他交出港幣65,600元。答辯人是串謀詐騙計劃中的一份子,而構成控罪二的關鍵環節,並非如判刑法官所述止於僅是一名「跑腿」。”

洗黑錢判刑案例

29.洗黑錢屬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雖然上訴庭並沒有訂下量刑指引,但在多宗上訴案件中(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對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 (未經彙編), CAAR 4/2024, [2025] HKCA 911等)均指出,在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1)  涉案黑錢的金額;

(2)  犯案的次數;

(3)  犯案時間的長短;

(4)  「上游罪行」的性質;

(5)  被告參與「上游罪行」的程度;

(6)  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

(7)  國際跨境元素;

(8)  被告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9)  被告知道黑錢來自可公訴的罪行後,仍繼續處理黑錢犯案;及

(10)  被告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30.雲國強案,上訴庭認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時,量刑基準約為三年,300至600萬時,量刑基準約為四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五年;但在谢志建一案,上訴庭澄清,在雲國強案的觀察,只是撮述許有益案內所列舉案例的大概量刑幅度,並非量刑指引,雖然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並非唯一考慮(判案理由書47段至53段)。最後,上訴庭重複以下重要的觀察:

“54. 本庭指出以上各點,是為使量刑法官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能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有關牽涉電話騙案的洗黑錢判刑案例

31.誠如上述有關電話騙案的判刑案例指出,電話騙案與一般使用傀儡戶口清洗黑錢的案件有明顯分別,傀儡戶口洗黑錢案牽涉的金額可能十分龐大,但電話騙案的洗黑錢案,牽涉的金額相對比較少,有時甚至只是數萬元;但上訴庭清晰指出,該類案件的嚴重性,主要是案情本身及案件性質。

3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兵 [2012] 1 HKLRD 777 這宗洗黑錢案,上訴人是四宗電話騙案的收款人,其中兩宗他成功收到三萬元和二萬元的騙款,他之後將款項匯到內地一個戶口。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只是扮演跑腿的角色,但仍須判以阻嚇式刑罰,他採用四年監禁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就第27條的加刑申請,原審法官加刑三分一。上訴庭認為該案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直接參與和黑錢有關的罪行,認為適當的量型起點是3年;而三分一的加刑維持不變。

3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 亦是一宗牽涉電話騙案的洗黑錢上訴案件。騙徒訛稱78歲的受害人的兒子犯了淫褻罪行,要求受害人支付25萬元,雙方最後同意將金額減至5萬元。申請人在相約的地點與受害人見面,問她有否帶錢,並向她表示其兒子遭人扣押,申請人能說出受害人兒子的名字,並將手提電話交予受害人與另一人通話。原審法官認為雖然申請人只是出面接觸受害人,但其角色重要。以四年為量刑基準,加刑50%。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參考的洪永俊案,案情顯示該案被告人有積極參與有關的電話騙案,因此他們不能表示對涉案電話騙案不知情。上訴庭認為申請人沒有參與詐騙罪行,他向受害人表示其兒子遭人扣押,只顯示他對有關的可公訴罪行,有粗略的理解,不代表他知悉詳情。無論如何,洪永俊一案的被告人干犯的罪行,遠較申請人的罪行嚴重。上訴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而加刑幅度三分之一是恰當的。

3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 一案,案情與岑華擴案相似,但原審法官拒絕接受申請人對電話騙案不知情的說法,認為申請人與有關的騙徒同屬一夥,將每項洗黑錢控罪的量刑起點定為4年。上訴庭考慮了上述的洪永俊案 及岑華擴 案,認為申請人的情況,正正是岑華擴 案提到的「對源頭罪行只有粗略認識」。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4年量刑起點明顯過重。因控罪一和控罪二在連續兩天發生,上訴庭以3年為量刑基準;第三項控罪是在申請人於53天後再次干犯有關罪行,量刑基準可定於3年3個月。

35.在本案,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欺詐罪,被告人夥同一群騙徒進行電話騙案,於短短的數星期內,騙取了兩名受害人合共160萬元。如上文援引的洪永俊案,本案被告人知悉本欺詐案的犯案情況,積極參與,在得到偽造警察委任證的電子副本後,自製虛假的警察委任證,重複使用來進行詐騙,在收取騙款後,透過使用比特幣錢包來進行清洗黑錢。本席留意到,於2024年7月29日被捕當日,被告人身上仍然管有該偽造警察委任證。

36.考慮到以上判刑案例、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刑責,鑒於第一項控罪牽涉騙款150萬,本席採納4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第二項控罪牽涉10萬元騙款,本席採納4年為量刑起點。

37.就第六項控罪,案情指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1],將內有港幣85萬9千元的紙袋留於一指定地點,被告人到該地點取去該些款項,之後與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情況相同,被告人將該筆款項,存入一個比特幣錢包及一個銀行帳戶,清洗黑錢。

38.上文援引牽涉電話騙案的洗黑錢案判刑案例(如:岑華擴案、林宗悅案),上訴庭均認為該些案件的被告,對源頭罪行只有粗略的認識,因此認為3年的量刑起點合適。但牽涉本案的電話騙案及清洗黑錢的情況,被告人絕對不是只有粗略的認識;如代表被告的馬大律師合理地作出陳詞,指出雖然被告並不是本案的主謀或整個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但被告人在整個詐騙集團中擔當的角色,並不是不重要。

39.就第六項控罪,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型起點為3年3個月。

40.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刑期扣減,即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項控罪的刑期為:(1)  34個月;(2)  32個月;(6)  26個月。

41.就控方依據第27條的加刑申請,本席考慮了曾總督察所提供的資料,雖然假冒官員這類型騙案累計的損失金額,在2025年有所回落,但回落的勢頭並沒有在2026年延續下去,如上述,2026年上半年假冒官員累計的損失金額,已超過2025年總數的一半。

42.最重要是,電話騙案累計損失的金額,與及整體電話騙案的宗數,從2025年至2026年上半年,並沒有下跌的趨勢。

43.本席信納曾總督察所提供的資料,電話騙案及假冒官員這類型的騙案,仍然是普遍,對社區構成嚴重傷害。因此,根據第27(11)  條,每項控罪加刑30%。撇除小數點後,第一、第二及第六項控罪加刑10個月、9個月、及7個月。加刑後,三項控罪的刑期為:(1)  44個月;(2)  41個月;及 (6)  33個月。

44.綜合本案整體情況,本席認為一個54個月監禁的總體刑期,能充分反映本案三項控罪的嚴重性;但考慮到被告人從沒有刑事紀錄,以及就第六項控罪,控方完全倚靠他在會面時的坦白招認,法庭酌情給予2個月的扣減[2],經減去2個月後,整體刑期為52個月。

45.現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 – 44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 – 41個月監禁;

第六項控罪 – 33個月監禁。

46.第二及第六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該兩項控罪的刑期其中8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4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須服刑52個月。

( 黎劍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控辯雙方同意該名男子應是騙案受害人。

[2] 見:HKSAR v Chu Kwok Chu [2013] 6 HKC 357;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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