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惠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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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以三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分別為控罪書上的控罪一至三。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1101/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0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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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惠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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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4年2月20日
出席人士: Mr Felix Tam, Senior Public Prosecutor (Ag), for HKSAR/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Ms Money Lo, instructed by Solomon C. Chong & Co,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defendant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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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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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被控以三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分別為控罪書上的控罪一至三。

2.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三,但否認控罪二。基於控方的申請和在辯方的同意下,本席命令將控罪二保留在法庭的檔案中,除非得到法庭的許可,不得進行審理。

案情

控罪一

3.在2013年9月9日約1400時,控方第二證人接到一個匿名電話,訛稱他的兒子被他們扣留,並要求支付港幣200,000元,否則兒子的安全會受到威脅。

4.同日稍後,控方第二證人按照騙徒的指示準備將錢帶到九龍醫院。然而,在乘的士前往九龍醫院途中,控方第二證人接到家人的電話證實兒子安全,於是他沒有繼續前往九龍醫院,並將事件報警處理。

控罪三

5.2013年9月12日,控方第一證人接到匿名電話,訛稱她的兒子因為幫朋友擔保一筆港幣200,000元的債項而被財務公司扣留。經討價還價後,控方第一證人最終同意在翌日交付港幣50,000元。當她確定兒子平安後,便將事件報告警方處理。翌日,控方第一證人接到電話,吩咐她將錢帶到九龍醫院等候。稍後,控方第一證人按照警察的指示將一個裝着白紙的信封放入九龍醫院正門花園的一個垃圾桶內。幾乎同一時間,被告人走近該垃圾桶,伸手入內取出信封,放入自己的背囊。這時在該處埋伏的警察隨即衝向被告人,他試圖逃跑,但迅即被擒獲及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說他只是負責收錢。

警誡供詞

6.被告人其後在警誡下的錄影會面中承認他在內地被一名叫 ‘堅少’ 的男子招攬來香港,其角色只限於收錢和匯錢到大陸。每次成功收取金錢的話,他可以得到港幣1,000元的報酬。被告人知道他所做事情與非法活動有關,但是他是在獲得警務人員告知時,才知道事情關乎詐騙/電話詐騙。被告人主動提及並承認控罪1,說他在2013年9月9日,接到電話指示到九龍醫院等候及收錢。但是,他在等候兩小時都沒有人出現後,便返回旅館。

加刑申請

7.被告人被定罪後,控方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提供資料,旨在證明:-

(i) 本案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及

(ii) 因最近發生的該等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控方並要求法庭根據第27(11)條判處被告人較重的刑罰。

8.上述提及的,控方向法庭提供的資料,是一份東九龍總區重案組第3隊的林焯豪總督察的口供,日期為2014年2月4日。林總督察所負責的第3隊,是在警隊內負責綜合和監察香港境內發生的所有「電話騙案」的單位。

9.代表被告人的盧大律師並不爭議林總督察的口供內容的可接受性,也不需要他上庭接受盤問。辯方的立場是反對加刑;若是加刑的話,則請求給予一個較低的比例。

求情

10.被告人現年34歲,為內地居民,在香港沒有刑事記錄。他受教育至初中,已婚,有一個5歲大的兒子。被告人和母親、妻子和兒子在內地居住。他在內地任職運輸及地盤工人,妻子則是工廠女工。被告人在2013年9月9日入境,獲准逗留7天至2013年9月16日。

11.盧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人生性勤奮,但近年因家庭經濟轉差,最終受不住壞人的唆擺而來港“搵快錢”。被告人現在已經知錯,並呈上一封親筆書寫的求情書表達悔意。

12.盧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被捕後與警方合作,坦誠交待罪行,包括主動承認控罪一。盧大律師指若非被告人主動認罪的話,警方未必知道他與控罪一的罪行有關。此外,被告人及早通知法庭認罪,減省法庭的時間和證人的不便。

13.盧大律師也提到被告人的外祖母在他還押期間不幸離世,而他的母親和兒子目前仍未知道他在香港犯了事。

14.就控方的加刑申請,盧大律師陳詞指基於本案的案情,法庭應拒絕控方的申請。她又指控方所提供的資料主要是關於「電話騙案」,而並不限於與「電話騙案」有關的「洗黑錢」罪行。她指在本案被告人事前並不知曉他的罪行是與「電話騙案」有關。無論如何,林總督察的口供並未能顯示被告人的罪行達致普遍的程度。盧大律師強調被告人未有從本案的罪行中得到任何利益。

量刑

15.上訴法庭沒有就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即一般人所謂的「洗黑錢」罪,訂下判刑指引,原因很簡單──這類罪行的犯案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分別,因此判刑亦會相對地不同。法庭必須考慮每一件案件及每一個被告人的情況以達致一個公正及正確的判刑:見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16.然而,上訴法庭有為「洗黑錢」罪,訂下一些量刑的原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香新(CACC 315/2012)一案,上訴法庭說: -

「23. 在 “洗黑錢”案件,“黑錢” 的數額只是判刑時要考慮的因素之一。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CACC 159/2009)案,列出就 “洗黑錢” 罪行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包括:

(一)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麽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五) 涉案的時間。」

17.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鳯仙 [2013] 5 HKLRD 95,上訴法庭楊振權副庭長說:-

「43. 本庭屢次強調 “洗黑錢” 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之一是近代社會,眾多嚴重罪行犯案者的動機都是為了獲取經濟得益,因此打擊 “洗黑錢”罪行亦是打擊該類嚴重罪行的有效方法。

44. 一般而言,“洗黑錢” 罪行的判刑主要是反映 “黑錢”的數額。涉案的 “黑錢” 事實上並非是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 “黑錢” 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反之,如有證據證明 “黑錢” 源自甚麽嚴重罪行,而被告人知悉 “黑錢” 的來源,則這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見律政司司長 訴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及HKSAR v Xu Xia Li & Anor [2004] 4 HKC 16等案)。同樣道理,“洗黑錢” 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理由。」

18.對於本案的案情,本席有以下的裁斷:-

(一) 就控罪一,同意案情沒有交待控方第二證人帶了多少錢。他手上可能沒有賊人要求的數目,而且他最後也沒有到九龍醫院。但是,重要的是他與騙徒同意的數目是$200,000,這是騙徒期望從控方第二證人手上取得的數目。同樣地,就控罪三,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帶騙徒要求的$50,000,但騙徒期望從她手中取得該數。因此,本席會以$200,000和$50,000作為量刑時的參考。本席也提醒自己,被告人最後並沒有從控方證人處取得任何金錢。至於被告人沒有從罪行中得益,這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二) 被告人在本案雖然只是擔任收錢的角色,但這並非不重要。因為騙徒特意招攬非本地居民赴港收款,目的顯然是為要負責收款的人事成後脫身,潛逃內地,以防被捕,增加警方偵辦此類案件的困難。如果沒有被告人的協助,騙徒明顯地不能夠進行犯罪勾當。因此被告人的佔著不輕的地位: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及另一人[2011] 2 HKLRD 167,判詞第21段。

(三) 本案的背景罪行(predicated offence)是「電話騙罪」,意思是指匪徒冒充受害人的家人、同事或朋友,致電受害人說急需要錢,又或以虛假陳述來恫嚇受害人,說他/她的家人有生命或人身危險,令受害人存錢/轉帳到銀行戶口或親自交錢,從而取得一筆款項的犯罪手法。本席注意到控辯雙方同意被告人犯事前並不知悉他被要求去做的事是與「電話騙案」有關。本席在釐定各控罪的量刑起點時,會將這因素反映在內。然而,這不表示本席完全不需要顧及本案的背景罪行的性質和嚴重性,因為無論被告人是否對騙局知情,他的行為確實是協助了那些參與「電話騙案」的騙徒:見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判詞第40(2)(a)段。

(四) 本案的騙徒或是來自內地、或是與內地有聯絡,而被告人本身,也是自內地來港後旋即犯案。因此,本案涉及跨境成分。

(五) 本案的犯案期間不算長;另一方面被告人在短短5天之內兩度作案。

1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兵 [2012] 1 HKLRD 777,上訴人面對一共4項「洗黑錢」的控罪,其案情與本案十分相似。在該案第一項和四項控罪所涉的 $200,000和 $60,000並沒有失去,但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所涉的 $30,000和 $20,000元則不能尋回,所涉金額共310,000元。四項控罪在很短的時間內發生,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直接參予和「黑錢」有關的罪行,亦沒有證據證明他得到多少利益。上訴法庭認為以該案所涉的「黑錢」的數額和其他情況看來,每項控罪的合適量刑起點是3年。上訴人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一扣減而成為24個月,但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每項控罪的刑期應加刑三分之一,即8個月。因此每項控罪的刑期是32個月。有鑑於4項控罪涉及4項不同的罪行,部份刑期應分期執行。在顧及總刑期的原則下,上訴法庭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其中6個月,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上訴人的總刑期是38個月。

20.本席認為吳建兵一案對本案甚有參考價值。考慮過本案的情況和被告人的背景後,本席同樣各以3年監禁為控罪一和三的量刑起點。

21.根據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本席在考慮加刑申請前須先考慮被告人的求情因素。

22.因被告人認罪,本席給予三分之一的扣減後,得2年監禁。被告人過往在港沒有刑事記錄或品格良好並非有效的額外減刑理由:見律政司司長訴蔡少慰[2008] 6 HKC 166。

23.就控罪一,由於被告人主動承認責任,本席再給予額外的3個月的寬減至21個月。

24.在本案,被告人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但是這絕對不可以作為犯法的藉口。本席明白被告人被判入獄的話,對他的家庭會造成很大的影響,但當被告人決定參與這些犯法行為的時候,他理當知道他會面對的後果及必須承擔這一個後果:見律政司訴殷俊方(譯音)[1993] 1 HKCLR 42。

25.因此,在考慮加刑前,控罪一的刑期為21個月,控罪三為24個月。

加刑

26.根據林總督察的口供,「電話騙案」可分為以下兩類手法: -

(1) 「銀行存款」:

匪徒會指示受害人將現金存入指定銀行戶口,或透過銀行將款項轉帳到指定銀行戶口[大部份都是中國大陸的銀行戶口],又或利用本地匯款公司將款項匯到指定的中國大陸銀行戶口。匪徒其後會在本港、大陸或海外經自動櫃員機提取這些款項。

(2) 「指定地點交款」:

騙徒會指示受害人前往一處公眾地方[例如:公園或醫院],並要受害人在離開前把現金款項[例如:載於信封或錢袋內]放在附近的花槽或垃圾箱內。之後,有人便會前來拾取該錢袋離開。

明顯地本案是屬於後者。

27.林總督察說:在2008年10月以前,騙徒親自收取現金 [ 即錢袋]的做法並不常見,因為騙徒親自收錢會暴露身份,而且風險比先把款項轉帳至受人操控的銀行戶口,再從香港司法管轄範圍以外地方的自動櫃員機把款項提取的做法較高。

28.林總督察指出,過去數年,警方針對騙徒利用本地銀行戶口進行「指定銀行存款」的犯罪手法採取嚴厲的執法行動,已有效地減少「指定銀行存款」的犯案活動。因此,自2008年開始,騙徒便轉用風險相對較高的「指定地點交款」手法犯案。根據警方的紀錄,2006年和2007年並無接獲「指定地點交款」的報告,「指定地點交款」的案件始於2008年,當時錄得38宗報告,佔整體電話行騙成功個案的7.9%,有關的報告數字遞增至2009年的80宗、2010年的126宗、2011年的149宗、2012年的169宗及2013年的200宗,對比過去數年整體電話行騙成功個案的百分比,其增長迅速[2009年增加了18.9%、2010年增加了21.2%、2011年增加了27.5%、2012年增加了23.8%及2013年增加了27.5%]。

29.從林總督察所提供的數字看到,電話行騙案中被挪用的金額龐大,而以「指定地點交款」為犯罪手法進行電話行騙所涉及的金錢損失非輕;而且數目有明顯增加的趨勢:-

(a) 2010年使用「指定地點交款」犯罪手法的損失為$1,039萬元,佔所有「電話行騙」案的總損失40.6%。而2011年「指定地點交款」個案涉及的損失為$1,074萬元,佔總損失46.7%。

(b) 2012年「指定地點交款」個案的損失為$1,022萬元,仍維持與過去兩年同一水平。在「電話行騙」案的整體損失$3,373萬元中,透過採用「指定地點交款」犯罪手法的損失比例為30.3%。

(c) 2013年「指定地點交款」個案的損失為$1,375萬元,大幅高於2012年的數目。在「電話行騙」案的整體損失$3,921萬元中,透過採用「指定地點交款」犯罪手法的損失比例為35.1%。

30.本席接受林總督察口供內容的真確性。

31.本席明白被告人承認的「指明罪行」不是說泛指所有「電話騙案」,而是限於從「電話騙案」引申的「洗黑錢」罪行,但是本席認為林總督察所提供的,關於「指定地點交款」的數據,因為犯罪手法與本案相同,所以對本案的「指明罪行」仍然有指標的作用,是適切的。試想在「指定地點交款」的「電話騙案」中,必定有像被告人一樣負責收取騙款的人,而他們很有機會會像被告人一樣干犯了「洗黑錢」的罪行。

32.至於同類罪行對社區受損傷的性質及程度,除了近年來這類騙案每年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外,本席也不能忽視這類罪行為受害人所帶來的心理傷害和壓力。正如上訴法庭在洪永俊一案中引述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正霖,DCCC 494/2009(未經報導,2009年6月18日)以下的說法:-

「18. …比較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的受害人他們因相信他們的子女被拘禁,猶如綁架案的受害人一樣,他們受驚嚇、壓力的程度是遠比街頭騙案為大。當然,就著金錢上的損失而言,電話騙案跟街頭騙案一樣,若騙徒能成功行騙,受害人是會失去他們畢生或大部份的積蓄。」

此外,本席也留意到林總督察指出,同類罪行的受害人不分年紀、性別,但傾向於為年長和退休人士,與及家庭主婦。這可能是由於騙徒認為這類受害人一般較容易受騙。另一方面,法庭不能忽視年長和退休人士承受損失的能力較一般人低。

33.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接受本案同類的罪行是普遍的,也有加劇的趨勢;而且這類罪行也為社區帶來嚴重的損害,必須加以遏止。因此,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34.至於加刑的比例,本席留意到在吳建兵一案,上訴法庭以三分之一作為加刑的適當比例。雖然此比例並非一成不變,但基於加判的重要考慮因素在於阻嚇其他可能犯同類罪行的人,又基於林總督察的證據非但沒有顯示同類罪行的普遍程度或對社區的損害有緩和的蹟象,反之是有加劇的趨勢。本席看不出任何理由在本案不以三分之一作為加刑的比例。本席認為如果不以一個顯著的比例加重刑罰,便會對外間傳達一個錯誤的信息,使人以為本港會姑息來港犯同類罪行的人。法庭須要向外間表明,類似被告人的行為,必會受到嚴厲的處罰,切不可以身試法。

35.因此,本席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刑三分之一後,被告人控罪的刑期為28個月,控罪3的刑期為32個月。

整體刑期

36.在顧及整體刑期的原則下,本席命令控罪1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3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被告人的總刑期是34個月監禁。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