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慶春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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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述D1至D3於2011年3月23日在本席前分別被控多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財產」及「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訴的公訴罪行的得益財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5(1)及(3)條,及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A及159C條。上述為俗稱「洗黑錢」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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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29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294號 ----------------
---------------- 判刑理由書 ---------------- 1.上述D1至D3於2011年3月23日在本席前分別被控多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財產」及「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訴的公訴罪行的得益財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5(1)及(3)條,及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A及159C條。上述為俗稱「洗黑錢」的罪名。 2.D1總共面對四項控罪,即一項「洗黑錢」罪(控罪一)及其餘三項與D2及D3「串謀洗黑錢」罪(控罪二至四)。D2與D3則共同面對三項控罪,即與D1「串謀洗黑錢」罪(控罪二至四)。 3.D1承認全部四項控罪,而D2及D3就只承認其中一項「串謀洗黑錢」罪(控罪二),他們二人全部否認其餘二項控罪。經認罪協商之後,控方同意就D2及D3而言,可以將控罪三及四即他們所面對的其餘兩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不予起訴。 案情 4.D1至D3都是台灣人,他們分別在2010年8月4日至8月12日期間,先後從台灣以旅遊人士身分抵港。D1過往從未踏足過香港,他在抵達後的第二天,即2010年8月11日在渣打銀行以自己名義開設了一個戶口。同日,他亦到香港上海滙豐銀行開設另外一個戶口。根據案情摘要,大約在2010年8月初,警方商業罪案調查科接報著手調查一宗懷疑為中獎的詐騙案,受害人在外地受騙,然後將金錢匯到香港銀行的戶口作為領取中獎獎金之費用。在調查過程之中,警方發現其中曾經有一名新加坡受害人將金錢匯到第一被告之渣打銀行戶口。警方於是安排監視,結果於2010年8月13日,D1就在渣打銀行旺角分行,提取了戶口裡30,000港元後離開銀行,並且與D2及D3會合。D3亦同時將寫上資料的紙條交給D1。警方監視上述情況之後,即時採取行動,拘捕本案三名被告人,並且亦同時在D2身上撿取到兩張租金單,一張由一間賓館發出,有關2010年8月10日發給陳先生作為當日的租金收據,而另一張為另一間賓館發出,即2010年8月11日至8月13日,有關三晚的租金單據是發給D1的。 控罪一 5.經進一步調查之後,警方證實D1在港期間,另外亦曾於2010年8月12日前往尖沙咀一外幣找換店,該店為西聯匯款公司其中一代理人,領取過一筆澳元匯款,而該筆匯款的收款人就正正為D1。找換店職員在核對過D1的身分之後,就將有關匯款兌換成港幣28,000元,然後交給D1。 控罪二及控罪三 6.D1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所開設的戶口(編號472-769512-833),是可以接受及提取港元同外幣。2010年8月11日至14日期間,D1經過此賬戶收取了總共四筆來自新加坡的海外匯款,共新加坡幣$46,965.29。銀行收了此幾筆匯款,在翌日就兌換成港元,亦轉賬到D1的港元賬戶,連同D1在開戶時所存入的10,000港元,此個賬戶合共有港幣$27,6747.98。 控罪四 7.D1在渣打銀行開設的戶口編號為951-1995-696-4。他於開設戶口的當日存入了港幣5,000元,在2010年8月12日至14日期間,他亦都從這賬戶收取了兩筆來自新加坡的海外匯款,連同他開戶時那5,000元,此個賬戶在2010年8月12日,結存港幣有45,592.12元。 8.警誡下D1就承認他是受一名在台灣認識的人的指示來到香港開設銀行戶口,並且提取該戶口的錢,他答應過可以為這工作得到新台幣50,000元作為酬金,他亦都打算為此工作在香港逗留兩至到四個星期。來港之後,他根據指示聯絡到D2,並且透過D2認識了D3。2010年8月11日,他承認從D2身上分別取得5,000同10,000港元,然後就前往渣打同豐銀行開設的戶口。如前上述,8月12日同8月13日,他有分別去過上述之找換店同銀行提取過匯款。在被捕當日,他亦前往渣打銀行,提取了戶口港幣$30,000之前,他亦有首先在較早時候去過滙豐銀行提取了戶口港幣二十二萬元,並且將款項交予第二被告。 9.D2警誡之下沒有直接招認,他只是解釋自己來香港的目的是旅遊,只在期間收到台灣一名朋友的電話,叫他代為照顧來香港的D1,他就帶D1去租賓館落腳,並且應D1要求帶他前往銀行。至於D3,D2就承認是他多年自己的朋友,但亦在他被拘捕前的一晚才同D3相遇。D3在警誡下承認他亦應承台灣一個認識的人以每月酬勞新台幣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來香港工作,性質就是會安排其他人士從台灣去到香港,然後在香港開設戶口,並且在戶口提取金錢,然後亦會交予另外的人士,他聲稱理解那些金錢是中國內地一些逃稅的金錢。D3來港之後,根據指示聯絡了D2同D1,並且與該兩名被告前往銀行存款。 10.三名被告人都承認在有關的時間,他們是有理由相信在滙豐銀行戶口裡面的金錢,全部直接或者間接是代表任何人從公訴罪行之得益,但三人仍然串謀處理該筆金錢。 刑事紀錄及背景 11.三名被告人在香港均無刑事定罪紀錄。D2及D3亦透過代表律師出示由台灣警方所發出的書面證明,證明他所在原居地亦無定罪紀錄。 12.D1現年54歲,已離婚,根據代表律師透露,雖然他有三名已成年的兒子,但由於他與同家人關係惡劣,父子之間已經沒有來往。D1亦有一名年老的母親,體弱多病,需要他照顧。D1聲稱他以往曾經是一名紡織工人,但由於近年自己身體情況欠佳,亦於2007年接受過心臟搭橋手術,所以只能夠從事些臨時性工作,收入並不穩定。他亦指出今次是因為擔心母親之醫藥費用,所以就受人指使從台灣到香港犯案。他並沒有直接參與海外騙案,而被捕之後他一直坦白承認控罪,現時希望能夠盡快返回台灣照顧年老母親,並且向法庭呈上求情信。 13.D2現年42歲,未婚,亦沒有兒女,但就同父母同住。D2有大專程度,我被告知他在台灣從事室內設計工作,並且自己開設公司。今次被捕之後,他遭到法庭之羈押,對他的生意,造成很大影響。今次犯案前,他並沒有自己深入了解背後騙案之事實,而他只是純粹受人所託帶第一被告人在香港到賓館落腳,並帶他前往銀行開設戶口。他並不是犯罪集團的主腦,亦並無證據顯示他對於犯罪所得有任何直接得益。我亦被告知D2在今次所獲得之酬勞大約折合港幣10,000元左右。D2承認今次控罪,代表大律師指出,這顯示了他的悔意,D2希望能夠盡早服刑之後返回原居地台灣。 14.D3現年30歲,未婚,他現時與母親同住。他父親早年已經去世,母親現年60歲,但根據呈上之醫療報告,母親患有癲癇症,經常要住院留醫。D3在犯案之前就讀於台灣科技大學資訊傳播系,有時兼職散工做運輸工人。代表大律師就指出,D3是純粹因為經濟困難經不起遊說之下愚蠢接受他人指使來香港工作。D3的母親在兒子被捕之後,亦已經多次遠道來香港探望正被羈押中之兒子,今天她到了法庭支持D3。D3在本案的參與程度不高,所以希望法庭能夠考慮D3所呈上的求情信,亦將他輕判。 量刑考慮 15.上訴庭在多宗案例裡面都強調,洗黑錢罪屬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這罪行的目的就是要協助罪犯將犯罪之所得合法化,這間接無疑是鼓勵這些罪犯從事犯罪活動。上訴庭亦曾經指出,法庭不適宜就洗黑錢的罪行定下量刑指引,原因是因為不同的案件所涉及之罪行的嚴重性不一(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家琪 CACC 148/2007)。本案涉及跨境之犯罪因素,三名被告人也是台灣原居民,他們在先後進入香港之後一起開設銀行戶口用以去接收來自獎券詐騙案由新加坡滙到香港的存款,他們之行為直接損害了香港國際金融中心同銀行中心之形象,亦令到香港淪為犯罪者洗黑錢之天堂。(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CACC 159/2009)。 16.另一方面,案件亦是有組織同周詳之計劃的犯罪活動,三名被告人在被安排之下分別從台灣來港。到港之後,他們亦被安排租住不同之本地旅館,然後按照原定計劃逐一前往不同的本地銀行開設戶口,等匯款被匯入戶口之後,他們亦第一時間行動,到銀行提取現金,然後交予其他背後之接頭人。例如在此案,他們三人在被捕當天的較早時其實D1曾經前往滙豐銀行提取了二十萬元港元。但該筆款項,就已經在他們被捕之前已經成功轉手,全部款項亦不翼而飛。而涉案之總金額,就D1而言,四項控罪為數港幣350,340.10元,而就三名被告人在控罪二之串謀罪所涉及之金額就是276,747.98元。如前上述,D1可以獲之報酬是新台幣50,000元,折合港幣大概10,000元,而第二被告,我就被告知為大概港幣10,000元。第三被告就是以月薪十萬至到二十萬新台幣來香港工作,折合港幣大約亦都20,000至40,000元。 17.剛才提到的兩點都是本案之加刑因素。但另外一方面,本席亦留意到今次所涉及之金額是相對較其他同類在區域法院的案件為低,而所涉及之處理金額之時間,亦只是短短數天。三名被告人雖然全部沒有案底,但他們都為了種種之原因,主要是經濟原因,甘心去被他人利用,專程來香港犯案,並且有計劃、有組織的合謀一同犯案。上訴法庭已經多次表明在判刑時候,一般是不能夠接受以經濟原因作為犯罪借口,而家庭環境之因素,在嚴重罪行中亦不是法庭需要考慮。在求情時,本席亦獲控方證實本案涉及另外一名被捕人士。這名人士同樣後來被警方以「洗黑錢」之罪名檢控,最後在區域法院分案處理。他所涉及之「洗黑錢」控罪達十三項之多,而涉及之金額亦比本案為多,達一百三十萬港元。他選擇認罪,最後經調整之後,法庭判處該名人士28個月即時監禁之刑期。 18.本席考慮了近期一宗在區域法院涉及較少之金額的「洗黑錢」案例(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五常CACC 185/2009),在該案所涉及的被告人是一名與本案一樣,背景相同的台灣人,他專程由台灣來到香港開設戶口同收取匯款,該名上訴人士涉及十九項控罪,涉及金額大約是八十四萬港元。上訴庭在該案認為原審法官以三年半作為判刑起點是過於嚴苛,最後認為適當之起點為三年。然而在本案,D1個人所涉及之金額亦不及賴五常案件之中的一半,而三名被告人所涉及之串謀罪行,即控罪二所涉及之金額就更加只是該案大約三分之一。不過,雖然涉案的金額是一個重要之考慮因素,但亦並非只是唯一之考慮的因素。以上本席曾提及的加刑因素,包括有海外元素、犯案有組織同有計劃之行事,仍然為本案不可忽視的加刑因素。本案無論如何仍然是一個嚴重案件,雖然涉及之金額與其他同類案件相對為少,但就不應純粹以數學方式按比例將判刑遞減。當然,適當之調整亦是需要的。經本席小心考慮之後,就認為在三位被告人共同所涉及之控罪二之中,適當判刑起點仍然要21個月,否則就不能夠收到任何阻嚇之效,如果再輕判的話,就會間接鼓勵好像此批來自海外,特別是台灣的人士以身試法來香港犯案。 19.綜觀所有被告人唯一有效之求情理由,其實最後就只是他們認罪。就此,他們可以得到足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以控罪二而言是「串謀」的控罪,雖然各名被告人之參與程度不一,但在此控罪的重點就在於他們共同去協議合謀作出非法「洗黑錢」之行為。因此,在刑責上,本席認為不需要再將他們個別刑責細分。本席認為他們刑責相若,只不過在整個犯罪活動各司其職。因此,就此控罪,D1至D3每名被告人在經過扣減三分之一的判刑之後,該項控罪之刑期為14個月。 20.至於D1,他仍然要面對其餘三項之控罪,當中控罪三與控罪二所涉及的實際亦只是同一筆匯款,只不過在不同的時間存入不同的外幣同港元戶口。因此,控罪三之判刑實應與控罪二相同,並同期執行。其餘控罪一及控罪四,D1所涉及之額外兩筆匯款合共大概七至八萬港元。本席認為該兩項匯款可以一個單一之基礎處理,最後決定以12個月作為判刑起點,扣減三分之一之後,兩項控罪每項判刑為8個月,而此兩項刑期亦同期執行。 21.為了體現第一被告人所涉及之洗黑錢總金額相對比其餘兩名被告人為多,但亦為了判刑之整體性,本席要再就住第一被告人所面對此四項控罪的判刑再調整。最後本席考慮到由於他所涉及的比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之金額雖然為多,但所多出的數目並非巨大,所以只下令控罪一同控罪四那8個月的刑期之中,當中只有兩個月與控罪二同控罪三那14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第一被告四項控罪總刑期就是16個月,亦比其餘兩名被告人多了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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