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相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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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七項控罪,被告人承認第一、第三、第六和第七項控罪,亦承認有關案情,故此被判定罪名成立。其餘第二、第四和第五項控罪,本席按主控官的要求,下令這些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庭的許可,否則這些控罪不得再進行聆訊。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2/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May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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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相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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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20分

出席人士: Mr Norton Pa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N Gee Ming Kenneth,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黃曹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及 [6]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7]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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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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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共有七項控罪,被告人承認第一、第三、第六和第七項控罪,亦承認有關案情,故此被判定罪名成立。其餘第二、第四和第五項控罪,本席按主控官的要求,下令這些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庭的許可,否則這些控罪不得再進行聆訊。

2.第一項控罪是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第三及第六項控罪也是入屋犯法罪,但罪行陳述是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七項控罪是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7(1)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3.第一、第三和第六項控罪發生的時間分別是2009年11月30日、2010年8月16日和2010年9月16日。案發地點均是一些大廈的商業用單位,案發時間均是在黃昏或晚上,當其時在單位內工作或看守單位的人經已離開,單位內空無一人。被告人每次均是單獨行事,被告人每次均是撬開涉案單位的大門進入單位之內。第一和第三項控罪的案發單位之閉路電視錄像顯示被告人在撬門後進入涉案單位。第七項控罪的案發大廈亦有閉路電視錄像,顯示被告人在相關時間進出該大廈。

4.第一項控罪的受害人沒有任何損失,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進入該單位意圖偷竊財物,但由於他發現單位內有閉路電視錄影機,所以他沒有偷竊任何東西便離開。第三項控罪的受害人報稱損失了2,000元,但被告人在警誡下只是承認偷竊了13元。第六項控罪的受害人損失了1,800元,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偷竊了這筆金錢。

5.第七項控罪發生的時間是2010年10月9日,當日警員53756在下午二時許看見被告人進入香港英皇道的一間五金舖,離開舖頭時手持一個膠袋,然後走進英皇道651號科滙中心,在大約37分鐘之後,被告人離開科滙中心,但被警務人員包括偵緝警員33862截停。警員在被告人身上搜獲一對勞工手套、兩支螺絲批和一把刀。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當他在英皇道找尋工作時,他突然生起偷竊的念頭,故此,在五金舖購買了手套和螺絲批作為盜竊之用,而刀則是作為自己私人之用。他承認曾進入科滙中心,但沒有偷取任何東西便離開。

犯罪紀錄

6.被告人有四次犯罪前科,全部涉及不誠實罪行,包括兩次入屋犯法罪、一次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物品罪和一次偷竊罪。最後一次判刑是在2006年5月26日,因入屋犯法罪判監兩年半,在2008年4月22日刑滿出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7.被告人現年40歲,接受教育至中三,曾經是建築工人,在2009年開始失業,已婚,與妻子和兩名兒子同住,兒子分別是12歲和一歲半,父母經已超過70歲,亦已退休。當被告人有工作時,被告人也會供養父母。

求情陳詞

8.陳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長子正在求學,被告人又要供養父母及家人,不幸被告人失業,基於經濟理由導致被告人干犯這些罪行。陳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被捕後一直被羈押,期間不斷自我反省,亦認識了來探監的教友,對人生和目標有新的看法,現已對過往錯誤感到後悔,並決意改過自新,希望離開羈押後可以做回一名好丈夫及好爸爸。陳大律師提醒本席,涉案單位均是非住宅單位,亦強調被告人坦白認罪,充滿悔意,故此,希望法庭給予輕判。陳大律師亦要求本席考慮判刑的整體性。

判刑理由

9.第一、第三和第六項控罪均是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上訴庭經已為這一項控罪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除非案件有加重或減輕處罰的特別因素,否則恰當的刑罰選擇是監禁,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根據上訴庭的判例,不論在入屋後犯案人是否真正在屋內偷竊,只要他是有意圖在屋內偷竊,這個判刑指引便經已適用。因此,即此在第一項控罪中,被告人沒有偷取任何東西便離開,判刑指引依然是適用。至於第三項控罪,不論被告人是偷走了如受害人所說的2,000元或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所說的13元,在判刑上是沒有任何分別,同一判刑指引依然是適用。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鄭偉佳 CACC 338及339/2007,上訴庭指出,假若案件有加重處罰的因素,上述的量刑起點可以向上調高,加重處罰因素可包括:一,罪行是經過小心部署及有計劃地及有技巧地執行,涉及使用重型工具或裝備,而罪行由二個或以上的人執行;三,罪行的目標為大型處所及涉及龐大財物;四,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五,犯案人有定罪紀錄,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及;六,犯罪的人干犯多個控罪。

10.在本案中,被告人在每次入屋時,均是撬開大門,但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是使用一些重型工具或裝備。因此,本席不認為工具方面構成加刑因素。每一項控罪,被告人均是單獨行事,被告人的爆竊目標看起來是一般大廈上層的商業單位,並不涉及大型住所或涉及龐大財物。雖然被告人有兩次入屋犯法罪的定罪紀錄,但是最後一次因入屋犯法罪而判刑的時間是2006年5月26日,在2008年4月22日他經已出獄。在出獄後大約一年半才干犯本案的第一項控罪,然後再過了大約八至九個月後,才干犯其餘控罪。在這種情況下,本席不會視被告人為職業爆竊犯,而且對其犯罪紀錄也不予任何對他不利的比重。換言之,本席不認為本案有加重處罰因素,因此,就著第一、第三及第六項控罪,本席採用監禁兩年半,即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就著第七項控罪,上訴庭沒有定下判刑指引,但被告人所備有的工具明顯是可供入屋犯法之用。故此,本席認為判處監禁也是無可避免,本席採用監禁9個月作為這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11.被告人是因為失業和經濟緊絀而犯案,但這種經濟理由難以視為減刑因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Lee Man Wai CACC 386/200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林明威 CACC 140/2010)。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的家庭狀況,但基於控罪的嚴重性,即使被告人未能照顧家人,引致他們受苦,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見HKSAR v Shum Chung Wai [2002] 2 HKLRD 81)。

12.本席得知被告人經已深感後悔,並承諾改過自新,亦在庭上坦白認罪,因此他可以得到減到三分之一。但除此之外,本席再找不到其他減刑理由,亦更加沒有判處緩刑的理據。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第一項、第三項和第六項控罪的恰當刑罰是每罪處予監禁20個月,至於第七項控罪恰當的刑期是監禁6個月。本席繼而考慮這四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數同期或全數分期或部分同期、部分分期執行,本席必須根據累計總數原則來考慮整體判刑。根據該原則總刑期不能過長,但亦必須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總刑期36個月是恰當的整體判刑。

13.為了達致這個整體判刑,本席作出以下的判刑和命令:就著第一項控罪,被告人判處監禁20個月;第三項控罪,判處監禁20個月;第六項控罪,判處監禁20個月。本席下令第三和第六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其中10個月的刑期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餘下10個月分期執行。就著第七項控罪,判處被告人監禁6個月,刑期與第一、第三及第六項控罪刑期全數分期執行。換言之,總刑期是監禁36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