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熾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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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傷人」 [1] ,罪行詳情指他於2020 年10 月8 日,在觀塘裕民坊近燈柱AB3390非法及惡意傷害郭志偉(PW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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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80/2021 [2022] HKCFI 20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8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3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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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傷人」[1],罪行詳情指他於2020 年10 月8 日,在觀塘裕民坊近燈柱AB3390非法及惡意傷害郭志偉(PW1)。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裁判官屈麗雯(「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2021年8月25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9月8 日,上訴人被判處監禁6 個月。 3.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聆訊原定於2022 年6 月22 日在本席席前進行, 但因疫情關係,法庭在5月18日發出指示,取消原定的聆訊,改以書面形式處理本上訴案。 控方案情 4.控方傳召了四名證人,分別是案中事主PW1以及三名案發時PW1旅遊巴上的乘客,他們都分別目睹案發經過。 5.簡而言之,控方指於案發當時PW1為一名旅遊巴司機,而上訴人則為一名小巴司機。案發時,PW1在案發地點避車處停泊車輛處理行李,上訴人駕駛小巴以高速駛過PW1身邊,令到PW1感到害怕,PW1於是上前與上訴人理論。期間,上訴人拿出一個保溫瓶(P2)襲擊PW1的頭部,令PW1頭部受傷流血並且昏迷。同日,PW1被送往醫院深切治療部治療,他的頭部需要縫針。PW1的傷勢顯示在照片(P6)及PW1之醫療報告(P7及P7A)內。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證。簡單而言,他指PW1與他理論期間,PW1突然捏著他的頸項。上訴人因為以前曾有被人捏過頸項的經歷,所以感到不能呼吸及十分害怕,於是他拿起小巴車內的保溫瓶(P2)襲擊PW1的頭部,以作自衛。 裁斷理由 7.裁判官認為關鍵在於上訴人是否在自衛。上訴人原審時的大律師陳詞時指控方沒有任何證供能夠反駁此說法。裁判官認為辯方自衛之說沒有獲得任何控方證供支持,這方面的證據純粹來自辯方,她需要考慮的是辯方所提交的證供能否滿足到提證的責任[2]。 8.關於PW1, 裁判官認為他的整體證供能道出事件發生的前因及後果,他在盤問下亦清楚否定辯方指當時他有捏著上訴人的頸項之說法,他並非刻意隱瞞案發經過。裁判官相信PW1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亦接納他的證供[3]。 9.裁判官沒有忽略PW1過往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全部均與暴力有關, 但是她認為該些定罪紀錄與本案無關,而且PW1在2013 年之後已再無新增的定罪紀錄,案發時亦已有旅遊巴司機的正當職業,這些事實均支持他已改過自新的說法。裁判官不認為相關的定罪紀錄足以證明PW1是一個有暴力傾向的人或影響他整體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4]。 10.綜合PW2-PW4的證供,他們均見到上訴人與PW1有爭吵,之後上訴人襲擊PW1,然而這事實其實並不受辯方所爭議。雖然就事發時的詳情,例如PW1當時有否以粗言穢語責罵上訴人,他們的證供有可能與PW1的證供並不盡相同,但裁判官認為這些差異根本不是本案的關鍵。更值得留意的是他們的證供並不支持辯方指PW1在案發之時有襲擊上訴人的可能性,他們當中沒有人目睹PW1有對上訴人動手,甚或做出辯方所指的捏頸行為[5]。整體而言,PW2-PW4目睹的案發經過有可能受到角度或觀察條件影響而有所限制,但他們三人所見到的事發經過大致相同,亦與辯方案情同意的案發經過沒有太大差異。裁判官相信PW2-PW4在庭上講出了他們所知的真相,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亦接納他們的證供[6]。 11.關於上訴人的證供,他指PW1突然走向他並捏著他的頸項,他感到非常辛苦、痛楚和害怕及不能呼吸,甚至害怕會失去性命。然而,上訴人身上,尤其是他所指稱受襲的頸項,卻沒有一絲明顯的傷痕,甚至他的證供也沒有提過他因PW1的襲擊而受傷。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根本不合情理[7]。 12.再者, 上訴人無論是在會面紀錄或是在庭上作供均未能夠描述PW1捏他頸的情況,例如就PW1是否大力;PW1是以左手抑或右手;PW1捏著他的頸項有多久等等, 上訴人都是以他非常害怕來解釋他甚麼都不知道的原因。裁判官認為他的說法根本不可信亦並不合理[8]。她認為如果上訴人所說的確有發生的話,這對他來說必然是一個深刻的事件,因為當時PW1正在危害他的生命,令他需要作出襲擊的行為以作自衛。即使上訴人感到害怕甚或非常害怕,他總應能粗略講述捏頸的詳情。裁判官認為除了是因為捏頸一事沒有發生之外,根本看不到有任何合理原因可作解釋[9]。她不接納PW1在案發時曾捏著上訴人頸項的說法,認為上訴人沒有講出真相,不接納他的證供,並且認為此事是上訴人虛構而成[10]。 13.裁判官進一步考慮到即使上訴人當時有可能真誠相信需要保護自己,他所作的暴力行為亦是不合理的[11]。她不是指上訴人以保溫瓶襲擊手無寸鐵的PW1必然不是自衛,但一切要視乎當時的情況而言。她認為既然上訴人指因為PW1捏著他的頸項所以他要用保溫瓶襲擊PW1以作自衛,那麼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當時所受的暴力理應嚴重得危害他的生命,才會令他作出如此激烈的反應,致令PW1的頭部受到如此嚴重的傷害。然而, 依照裁判官上述的分析,上訴人所謂的捏頸事件(如有發生的話),也只是輕微得未能見到對他構成任何明顯傷勢[12]。 14.關於上訴人所用的力度, 裁判官檢視過保溫瓶(P2)及控方照片P6(1)-(4)所顯示的保溫瓶的狀況。該保溫瓶的材質為不鏽鋼, 材質堅硬,絕不是輕易能夠打至如P2或P6所顯示的嚴重凹陷狀態。於案發之時,上訴人以此保溫瓶連續數下襲擊PW1的頭部,必然是用了相當強大的氣力襲擊PW1,才可以導致控方證物P2或P6呈現的保溫瓶損毀狀況。客觀而言,這武力程度已經遠遠超越上訴人指稱他所面對的即時威脅和危險[13]。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使用的武力程度既不合理亦不符合比例,不接納他襲擊PW1的行為為合法自衛[14]。 15.基於以上,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在本上訴案是親自行事,在其「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15]列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7.上訴人未有按法庭的指示[16]存檔任何完備上訴理由或書面陳詞。 法律原則 1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17]。在HKSAR v Ip Chin Kei[18],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9.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19]。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20]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20.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21]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釋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併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22]。 考慮 21.就上訴理由(一),它是關於裁判官對證人證供的評估。如前所述,裁判官有耳聞目睹他們作供的優勢,是本席所沒有的,因此本席不應輕易干預她在這方面的裁斷。再者,裁判官已就她為何信納PW1的證供及拒納上訴人的,給予了詳盡而且具說服力的理由。本席以重審的方式詳細考慮本案的所有證據後,認為沒有理由干預裁判官就證人證供的評估。 22.就上訴理由(二),PW2-PW4是獨立的證人,裁判官裁決時已考慮到他們目睹的案發經過有可能受到角度或觀察條件影響而有所限制,但他們三人所見到的事發經過大致相同,亦與辯方案情同意的案發經過沒有太大差異。正如裁判官指出, PW2-PW4的證供更值得留意的地方,是他們並不支持上訴人所指PW1有襲擊上訴人的可能性。本席不認為此上訴理由對上訴人有任何幫助。 23.就上訴理由(三),由於裁判官拒納上訴人所指PW1曾有襲擊他,因此他自然未能滿足他以「自衛」作為「辯護」的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 R v Ho Wing Sum[23],應用R v Wheeler[24]。再者,裁判官考慮到即使上訴人當時有可能真誠相信需要保護自己,但基於: (1) PW1 頭部傷勢的嚴重性; (2) 上訴人身上卻沒有任何明顯的傷勢;(3) P2是以不鏽鋼製造;及(4) P2及相片P6所顯示的嚴重凹陷狀態,由此而推論出上訴人必然是用了相當強大的氣力以P2連續數下襲擊PW1的頭部,她認為無論如何上訴人所使用的武力程度既不合理亦不符合比例,不接納他襲擊PW1是合法自衛。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判法理上無可批評,而且完全合情合理。 24.本席亦有用重審的方式檢視本案的所有證據,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是合乎公平、公義及正確的,不存在任何疑問。 結論 25.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區敖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2] 裁斷陳述書, [11]。 [3] 同上, [6]。 [4] 同上, [7]。 [5] 同上, [9]。 [6] 同上, [10]。 [7] 同上, [12]。 [8] 同上, [13]。 [9] 同上, [14]。 [10] 同上, [15]。 [11] 同上, [16]。 [12] 同上, [17]。 [13] 同上, [18]。 [14] 同上, [19]。 [15] 日期: 2021年9月21日。 [16] 見法庭在2021年10月20日及2022年5月18日發出的書面指示。 [17] (2005) 8 HKCFAR 70 [18] [2012] 4 HKLRD 383 [19] (2010) 13 HKCFAR 728 [20] [2016] 2 HKLRD 718 [21] HCMA 574/1996 [22]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是:
[23] [1987] 5 HKLR 952 [24] [1967] 3 All ER 829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