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漢德

Case No.DCCC 904/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0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9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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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漢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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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判刑日期: 2013年1月21日
出席人士: 顧佩芳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英賢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沛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至[6]  盜竊 (Theft)
[7] 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 (Agent using documents with intent to deceive his principal)
[8] 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 (Access to computer with criminal or dishonest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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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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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被控6項「盜竊」罪(控罪一至六);一項「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罪(控罪七);及一項「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罪(控罪八)。

2.他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至八。控方申請,保留控罪一在法庭檔案;未經法庭許可,不得就該控罪檢控被告人。本席批准。

案情撮要

3.李沙女士是喜臨飾盒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喜臨」)的董事兼股東。李女士的薪酬包括底薪38,000元、房屋津貼每月25,000元、消遣津貼每月13,000元。她的底薪每月以銀行轉賬方式支付;房屋津貼和消遣津貼則以喜臨的支票支付。有關支票均由李女士簽署。

4.案發其間,被告人任職喜臨的會計經理,負責處理喜臨的會計工作(包括預備李女士的房屋及消遣津貼支票,供她簽署;以及將有關支票存入李女士的私人戶口)。

控罪二至六

5.2010年2月至9月,被告人先後5次兌現5張由喜臨發出的「見票即付」支票(總額為90,000元)。該5張支票均由李女士簽署,用作支付上述時段內她每月的房屋及消遣津貼。可是,被告人每次把支票兌現後,並沒有將款項交還李女士或將現金存入她的私人戶口,反而挪用了該些款項。

控罪七

6.2010年9月,李女士發現,該年2月至9月其間,她雖然簽署了支付自己房屋及消遣津貼的支票,卻沒有收到有關款項。

7.2010年9月某天,在李女士質詢下,被告人出示了5張付款憑單,顯示2010年4月至8月,喜臨曾發出5張支票(每張金額為13,000元),支付李女士的消遣津貼。唯當時喜臨的銀行戶口沒有足夠存款,因此,該此支票已取消了。

8.其實,上述每張付款憑單所載的支票號碼均是虛假的。被告人填上這些虛假的支票號碼,目的是要令有關支票難以根查,並向李女士或喜臨掩飾,他把涉及控罪二至六的支票兌現了。

控罪八

9.喜臨設有一名為 "Peachtree" 的電腦會計系統。被告人任職喜臨其間,是唯一獲授權使用該會計系統的人。

10.為了隱瞞他挪用了李女士的款項或喜臨的資金,被告人於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某天,在上述會計系統開立或偽造了6項支出賬目,藉該些偽造的開支金額,令喜臨的總賬收支平衡。

11.被告人在會計系統內的總賬,把開支金額誇大了港幣72,835元,藉此掩飾他挪用的款項。

12.2012年3月14日,廉政公署人員拘捕了被告人。警誡下,他承認犯了上述所有罪行。

求情及判刑

13.被告人現年40歲、已婚、沒有刑事紀錄。

14.辯方潘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人11歲由內地來港,在港完成小四至中五的學業。離校後,一直勤懇工作任職會計員。被告人自2000年起替李女士工作,一直表現良好,至2003年離職。2006年,李女士邀請被告人回巢。喜臨的規模不大,全公司只有6、7名僱員。被告人的職位雖是會計經理,也要一併處理人事、行政,甚至雜務。

15.潘大律師強調,任職喜臨時,被告人每月替公司提取50多萬元現金,供李女士帶回內地支付工廠的生產費用。多年來,經過被告人手的現金不少於4,000萬元。而且,被告人也不時協助李女士,攜帶部分現金到內地。即使面對這般引誘,被告人仍沒有動容。

16.潘大律師解釋,被告人於2009年末結婚,每月需支付妻子家用。可是,當時全球經濟不景氣,母親又患了白內障要動手術。再加上李女士聘請了一位副總經理,令她改變了對被告人的態度。上述種種,令被告人感到很大壓力,並害怕失去工作。

17.潘大律師稱,被告人干犯的罪行,全由控罪二引起。犯案當天,被告人把李女士簽署的支票兌現了,並打算把現金交給她。可是,李女士剛巧不在辦公室,被告人便把現金存放在抽屜。後來,李女士忘記向被告人取回該筆款項。被告人一時貪念,便把那筆現金據為己有。事後,被告人為了減低引誘,便告訴李女士,公司現金流不理想,要求她不要支取房屋津貼,每月只支取13,000元消遣津貼。這便是控罪三至六。

18.至於控罪七和八,潘大律師指,由於李女士當時正替喜臨申請物業按揭,為了粉飾賬目令公司順利獲得按揭,被告人才干犯有關罪行。

19.潘大律師陳詞,被告人的妻子是內地人;兒子只有15個月大,下月需接受睪丸手術;母親則已73歲高齡。如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兒子可能沒有人照顧。潘大律師亦出示了收據,證明李女士已收了被告人70,000元賠償。餘下20,000元,可從保釋金扣除。

20.本席把判刑押後,索閱社會服務令報告和被告人兒子的福利報告。報告顯示,被告人的妻子可持雙程證繼續留港照顧兒子,被告人的母親也能協助媳婦。感化官建議,被告人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

21.被告人干犯的罪行涉及「違反誠信」,被盜的金額是90,000元。根據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及HKSAR v NG Kwok Wing [2008] 4 HKLRD 1017兩宗案例,法庭須考慮判處即時監禁,而刑期應在2年以下。

22.被告人來港定居已近30年,多年來奉公守法,勤懇工作。2006年,李女士邀請他重返喜臨便可證明這一點。本席亦相信,被告人只是一念之差,才干犯本案的控罪。被告人已還押了2周,嘗過鐵窗滋味,亦表示深切悔過。考慮了他的背景、家庭狀況、坦白認罪,並於判刑前全數賠償李女士,本席認為,可給予被告人一次自新的機會,判處他社會服務令。

[法庭向被告人解釋社會服務令的要求,被告人表示明白,並願意遵守相關條件。]

23.由於被告人明白及同意遵守有關條件,本席下令,控罪二至八每項控罪的判刑是240小時社會服務,同期執行。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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