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敏琪

Case No.DCCC 1385/202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385/2025

[2026] HKDC 16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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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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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6年8月26日
出席人士: 黃振榮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柯愷欣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浩賢,源而銘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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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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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 及 (3) 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4年12月10日至2025年4月1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另一個名為「阿輝」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賬戶(賬戶號碼016991001939610)的總額港幣11,978,148.63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被告在庭上已承認詳細案情撮要,本席不作重複。簡要而言,這是一宗源於網上求職騙局,以傀儡賬戶「洗黑錢」的案件。被告是涉案銀行賬戶的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該賬戶接收超過港幣1,197萬元懷疑犯罪得益,該等款項於約4個月的期間迅速耗散。被告聲稱已把涉案賬戶控制權交給當時的男朋友,但承認是以她本人名義和用她本人的文件開立該賬戶。

上游罪行

4.2025年3月30日,受害人在Facebook看見日薪工作廣告,有關工作是購買iPhone並寄往內地,但要求受害人先付按金。受害人於是用轉數快繳付兩筆款項,把合共港幣1,350元轉至被告名下涉案賬戶。付款後,對方失去聯絡,受害人其後報警。

5.而涉案賬戶於2023年11月19日由被告人透過網上申請開立,當時她報稱職業是航空交通,月入不超過港幣10,000元,但事實上,被告職業是清潔工人,日薪港幣545元。

6.該銀行賬戶紀錄顯示,於2024年12月10日至2025年4月15日期間,共收到港幣超逾1,197萬餘元,共4,855筆存款,包括來自上述受害人的存款。而同一期間,該賬戶口亦有總額港幣1,197萬餘元,共1,032筆提款。涉案賬戶共有638名第三方存款人及716個第三方提款目的地。

7.上述期間,涉案賬戶呈現典型的鏡像洗錢模式,大量第三方存款,隨即出現迅速提款或後續轉賬,且日終結餘極少,均屬「洗黑錢」活動特徵。該交易流向與被告報稱的職業、財務背景全不相符。

8.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下確認涉案賬戶於2024年12月由她本人開立。被告表示已把涉案賬戶及相關文件交給當時的男朋友,即只知道名為「阿輝」的巴基斯坦籍男子。她認識阿輝約7至8年,不知道對方全名,也未能提供對方任何聯絡號碼,並表示被拘捕前約10天兩人分手,之後與對失去聯絡。

9.會面中,她否認認識受害人或知道相關電話號碼,亦否認收到任何星展銀行月結單等等。被告在香港沒有合法工作、商業登記或報稅紀錄,亦沒有持有任何物業。涉案賬戶總交易額超過港幣1,197萬餘元,其規模及交易模式與被告背景及報稱收入非常不相稱。

10.被告現在承認有合理理由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涉案賬戶內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11.被告過往有六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四項盜竊罪及兩項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罪,最後在2023年3月因店鋪盜竊被判4個月監禁,緩刑3年。被告在本案(即2024年12月至2025年4月期間)干犯,已違反上述緩刑命令 (KC/363/23)。

12.代表被告的柯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現年48歲,自小在加拿大升學,在2000年獲頒文學士學位,在返港後亦有持續進修,包括修畢香港和解中心綜合調解員培訓課程。被捕前與父母同住。被告從事散工式性質的清潔工作,日薪港幣545元,每月收入約港幣14,000元,並領取社會福利署發放的傷殘津貼。被告患有長期精神病,自2009年4月已由李醫生跟進治療,診斷為抑鬱症,至今仍需服用精神科藥物作治療及定期覆診。其父親健康情況亦欠佳,被診斷為主動脈及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等。

13.而被告亦自2025年4月起一直被還押。在還押期間被告並沒有虛耗光陰,修讀了多個由香港中文大學專業進修學院舉辦的課程,被告失去自由,並須同時應付長期抑鬱症的情況下完成上述課程。被告表示正視自己的過錯及自身精神健康問題。

14.有關量刑方面,辯方援引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所列舉各項量刑因素,包括涉案金額多少,而並非交易中所獲的得益;被告人參與程度;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所關連等等。而在該許有益案,上訴法院指出,涉案「黑錢」超過1,000萬時,量刑基準由2年9個月至5年8個月不等。

15.而上訴法院在HKSAR v Lam Ka Sin [2021] 2 HKLRD 32援引上訴法院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指出,鑑於「洗黑錢」犯案情況千變萬化,訂立量刑指引困難,亦不可取。涉案金額雖是重要考慮因素,但並非「the be‑all and end-all」。而相類似的案例包括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該案涉案的黑錢達港幣1,400萬元,犯案時間長達7年,涉及數千次洗錢活動,上訴法院認為適當量刑起點不應低於4年。而在HKSAR v Xu Xia Li and another [2004] 4 HKC 16一案,第一申請人所洗「黑錢」涉及1,100萬元,與本案相若。她返港開立銀行賬戶,親身及主動參與。上訴法院認為,最終的3年監禁量刑起點並非與同類案件不符。

16.而辯方亦援引相關案例,涉及因親密關係或家人影響而被利用的傀儡戶口持有人相關案件,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錦儀 [2010] 4 HKLRD 157,該案被告是遵照前夫指示行事,此特殊因素可給予被告較高的量刑扣減。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慧茵 [2012] 4 HKLRD 189,被告容許親密同居伴侶使用她兩個銀行戶口清洗共約港幣270萬元。上訴法院重申有考慮被告是出於與伴侶關係而犯案這項相關重要因素,把每項控罪量刑起點由3年下調至2年。而在HKSAR v Chiu Kit and another CACC 210/2009,第二申請人是第一申請人的父親,所涉「黑錢」達4,200萬元。上訴法院指出,被告因為對女兒的盲目信任犯案,角色被動,把刑期由4年半減至2年半。辯方亦特別指出,如上述Lam Ka Sin一案,上訴法院強調個別公正 (individual justice)的重要性。而在該案中,被告是易受他人利用的特質,成為額外求情理由因素。

17.總括而言,辯方指出本案是一宗典型傀儡戶口案件,被告角色較輕微,把相關提款卡及相關文件交給當時的男朋友阿輝,便無再過問,參與程度屬最低級一環,當中並無取得任何得益。本案不涉及精密策劃,而有關的公訴罪行性質亦為網上求職騙案,並非其他例如販毒、私運軍火、擄人勒索等嚴重罪行。

18.辯方最後特別指出,被告雖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本案促使她交出戶口的,是其與同居男友的關係,以及她長期的精神狀況可能帶來的相關影響。她與同居男友阿輝相識約7至8年,直至被捕前約10日才分手。被告亦從2009年起接受精神科治療,至今逾17年,易被人擺佈,還押期間亦有改過自新的決心。

19.被告母親的求情信亦表示,對被告犯錯深感痛心,自責忽略了被告的心理狀態及生活壓力。

20.而有關控方提出《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 條的加刑處理,辯方援引多宗近期區域法院案件所採納的加刑約為20%至22%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詹家明 [2025] HKDC 206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邱燕軍 [2025] HKDC 164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靖嵐 [2025] HKDC 104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马斌 [2026] HKDC 884,與及HKSAR v Cheung Po Sheung [2026] HKDC 666

21.最後,有關被告的緩刑命令,辯方亦指出,明白被告在緩刑令生效期間再犯任何罪行,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緩刑應予被執行(見Li Kim Wai v R [1980] HKLR 833),但辯方特別指出本案特殊情況,包括被告接受精神科治療逾17年、已被還押約16個月,緩刑令所涉罪行為店鋪盜竊,與本案性質不同。而在HKSAR v Chan Ho Yin and others [2026] HKCFI 496,法院亦指出,因案件性質不同,犯案日期較接近緩刑令完結,且相對輕微的罪行可選擇不予啟動緩刑令等等。

本席的考慮

22.「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如上述Boma許有益雲國強案件均列出相關判刑時應予考慮的因素。本案控罪涉款達1,197萬餘元,涉案時間分別約為4個月,提存次數共逾達數千次,案情嚴重。此類案件及案情而言,無疑可判予4年或4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但本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得悉上游罪行,亦不涉國際層面。被告坦白承認控罪,且患有多年精神病紀錄,犯案亦因被同居男友所影響。

23.本席認為,經考慮這些因素扣減後,適當地可予3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8個月監禁。

24.控方提出加刑申請,亦呈遞李總督察於2026年8月所提供的證供。數據顯示,涉及詐騙和「洗黑錢」案件從2020年16,000多宗升至2025年47,000多宗,2026年1至6月亦達2,3000多宗,涉及金額亦分別從30億餘元升至2025年76億餘元,2026年1至6月亦達24億餘元。本席認為此類罪行確實普遍,且直接導致社區經濟受損。經考慮後,應予加刑25%,即28個月加7個月,即總共判刑為35個月監禁。

25.最後,就違反緩刑令而言,一般應予以執行及分期執行,但考慮到被告的精神狀況、其犯罪理由,以及上述緩刑令案件為店鋪盜竊,緩刑亦竟達3年之久,本席認為適當地應予執行上述緩刑命令,但當中只1個月分期執行。

26.因此,被告被判以35加1個月,即3年監禁。

    ( 姚勳智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