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詠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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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盜竊罪」,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6月21日,偷竊一輛車輛識别號碼為WP0ZZZ99ZHS146303的私家車,而該輛私家車為屬於嘉翔有限公司的財產。第二項控罪為「欺詐罪」,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6月21日至10月10日期間,藉作欺騙,向CHAURASIA Sanjeev虛假地表示徐娟授權被告人出售該車輛及收取貨款,意圖詐騙而誘使CHAURASIA Sanjeev交出港幣1,781,350,導致他蒙受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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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1/2021 [2021] HKDC 11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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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盜竊罪」,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6月21日,偷竊一輛車輛識别號碼為WP0ZZZ99ZHS146303的私家車,而該輛私家車為屬於嘉翔有限公司的財產。第二項控罪為「欺詐罪」,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6月21日至10月10日期間,藉作欺騙,向CHAURASIA Sanjeev虛假地表示徐娟授權被告人出售該車輛及收取貨款,意圖詐騙而誘使CHAURASIA Sanjeev交出港幣1,781,350,導致他蒙受不利。 案情撮要 2.2017年2月3日,徐女士(控方第一證人)以港幣2,555,175.95元購買一輛全新的藍色保時捷跑車(登記號碼UP6965,車輛識別號碼WP0ZZZ99ZHS146303)(V1),由她本人全資擁有的嘉翔有限公司名下持有。 3.自2019年1月1日起,控方第一證人僱用被告人為私人司機,將V1及其他車輛的車匙及文件交給被告人保管。 4.2019年約4月,被告人提及一名買家有興趣購買V1。稍後時間,被告人表示買家希望檢查V1的性能,亦會支付檢查費用。控方第一證人認為買家真心想買V1,於是同意讓被告人駕駛V1到香港保時捷維修中心檢查。 5.2019年中,被告人提供一份V1的買賣協議給控方第一證人,叫控方第一證人簽署,這樣在她離港外遊時亦可安排出售V1。控方第一證人簽署協議,但由於雙方仍在商討買價,買價的欄位仍留空。控方第一證人提醒被告人將買家最新提出的買價通知她,又提醒被告人出售V1前必須取得她的同意。 6.自2020年初起,控方第一證人一直查問被告人賣車一事,但依然沒有消息。被告人聲稱買家因疫情而無法來港。由於事情拖延,加上買家沒有出現,控方第一證人取消賣車,並叫被告人駕駛V1回家。被告人表示V1在保時捷維修中心,會盡快駕駛V1回去。 7.2020年2月左右至2020年4月30日期間,控方第一證人離港工作,期間她一直催促被告人駕駛V1回家。 8.2020年6月底,控方第一證人尋求梁先生(控方第二證人)協助取回車輛鎖匙及文件。2020年7月2日,控方第二證人與被告人見面。被告人交出一些物品,其中包括V1的登記文件及兩條保時捷車匙,並向控方第二證人展示一輛登記號碼WN6781的藍色保時捷私家車(V2)。控方第二證人留意到V2的行車里數為60,622公里,但沒有察覺那是V2而不是V1。 9.6日後,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的律師見面。經檢查,發現V2是一輛出廠年份2005年型號911 Carrera 4S CAB的保時捷私家車,但原先為白色;而V1則是一輛出廠年份2017年型號911 Carrera S Cabriolet的藍色保時捷私家車。 10.從運輸署取得V2的車輛過戶通知書,顯示V2於2020年3月26日由陳垗諵過戶至嘉翔有限公司。通知書上印有一個宣稱是嘉翔有限公司印章,但沒有承讓人的授權簽署。 買家 11.與此同時,Sanjeev先生(控方第三證人)於2019年5月21日在網上發現有人提出以港幣188萬元出售一輛保時捷私家車。控方第三證人聯絡賣家(林興利)。2019年5月27日,兩人見面,然後前往半山檢查V1。兩人到達時,被告人現身,表示V1屬於母親(即控方第一證人)所有。當日下雨,控方第三證人於是向被告人表示想於另一日驗車。 12.2019年6月15日,控方第三證人與被告人及林興利於中環見面。控方第三證人登上V1檢查性能,檢查後向被告人表示想以港幣178萬元購買V1,會支付5% 訂金。控方第三證人要求被告人提供車輛登記文件,並得悉V1由嘉翔有限公司名下持有。 13.2019年6月20日,林興利透過WhatsApp傳送一張買賣協議範本給控方第三證人。林興利亦傳送訊息給控方第三證人,表示嘉翔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有些問題,訂金支票的受款人應為被告人。 14.2019年6月21日,控方第三證人傳送該買賣協議範本給助理黃女士(控方第四證人)協助草擬條款。控方第三證人亦從他本人的渣打銀行帳戶(帳戶1)發出一張港幣89,000元的支票,而受款人是被告人,控方第四證人透過WhatsApp傳送訊息給被告人,取得V1的資料,得悉V1的行車里數為3,700公里。其後,控方第四證人與被告人同意合約條款。控方第三證人後來簽署買賣協議,交給控方第四證人。 15.同日稍後時間,控方第四證人與被告人見面,見到被告人站在一輛私家車旁邊。被告人向控方第四證人表示母親(即控方第一證人)在車上等候簽署協議。控方第四證人給被告人協議及上述支票,被告人登上私家車。約10分鐘後,被告人下車給控方第四證人一份已簽署的協議。協議上印有嘉翔有限公司印章,連同一個看來是控方第一證人所簽的簽署。 16.警方在其後調查中向控方第一證人展示該份協議,控方第一證人證實她本人於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3日期間到澳門旅遊,因此不可能於協議日期簽署協議。控方第一證人的出入境紀錄證實此事。 17.被告人是東亞銀行帳戶號碼0-15-256-88-11720-8(帳戶2)的唯一簽署人。銀行紀錄顯示上述訂金支票於2019年6月21日存入帳戶2。 18.根據有關協議,被告人於2019年7月12日駕駛V1到紅磡的保時捷經銷商檢查。2019年7月27日,可從保時捷經銷商取回V1。控方第三證人向保時捷經銷商支付港幣15,225.15元服務費。被告人然後駕駛V1到控方第三證人住所,停泊在控方第三證人住所停車場。 19.2019年8月2日,控方第三證人與被告人前往運輸署完成手續,將V1從嘉翔有限公司過戶至控方第三證人名下。其後,控方第三證人給被告人兩張由帳戶1發出的銀行本票,其中一張款額港幣692,350元,受款人是被告人,另一張款額港幣1,000,000元,受款人是控方第一證人。銀行紀錄顯示,款額港幣692,350元的銀行本票兩日後存入帳戶2。 20.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向控方第三證人傳送訊息,表示母親(即控方第一證人)的銀行本票放入洗衣機後損毁。被告人要求控方第三證人重發本票。2020年10月10日,控方第三證人與被告人見面,從帳戶1重發一張款額港幣1,000,000元的銀行本票給被告人,銀行紀錄顯示該銀行本票的受款人是被告人,同日存入帳戶2。 拘捕和警誡 21.2020年8月5日,警務人員在被告人住所將他拘捕,在該處發現上述款額港幣89,000元支票的東亞銀行存款收據、運輸署收據、多份不同汽車保險文件及嘉翔有限公司的商業登記證。 22.被告人隨後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表示:控方第一證人不准被告人將出售得益存入他本人的銀行帳戶;控方第一證人不在香港,所以被告人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支付現金得益。最終,被告人將錢花在流動電話遊戲上,相信花了港幣100萬元,從他本人的東亞銀行帳戶支付。被告人亦花錢到澳門賭博、買食物和繳付帳單。其後,控方第一證人要求取回V1,被告人因此購買一輛藍色保時捷,花費超過港幣400,000元。 23.案發時,被告人偷竊V1(控罪一)。被告人藉作欺騙,向控方第三證人虛假地表示: —
背景及減刑陳詞 24.被告人現年37歲,教育程度至中五,現職兼職廚師,有兩段婚姻,均失敗告終。現和60歲母親及一名13歲女兒同住。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今年一月被頒令破產。 25.潘大律師同意本案屬破壞/違反誠信。辯方的減刑陳詞主要有3點:第一,被告人感到後悔。第二,被告人曾自殘,曾住院接受精神科治療,現需定期覆診。第三,兩項控罪源自於同一背景和犯案情節,希望法庭考慮同期執行,並希望法庭考慮他個人背景而作出刑期上的下調。 討論 26.本席以本案控罪的性質、犯案的情節,及被告人個人背景、沒有刑事紀錄等等方向作出考慮。 判刑 27.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超[3]等案件訂下一般理解為「違反誠信」的判刑指引。但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4],上訴庭認為上述指引適用性不局限於違反誠信,也適用於委以責任中的盜竊或欺詐罪。根據上述指引,當被盜或被騙的金額是港幣25萬元或以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年以下;當金額是港幣100至300萬元時,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3至5年;當金額是港幣300至1,500萬元時,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5至10年。 28.至於何謂破壞/違反誠信(breach of trust),新近上訴庭案件已有清楚論述[5]。 29.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情節有:
30.本席也參考了一宗2013年的裁判官上訴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永權HCMA 123/2013。當中的案情非常相似,同樣包括兩項控罪,涉及被告人以虛假文書手段擅自出售事主的車輛的盜竊罪。唯一分別就是車輛的價值,該宗案件涉及的車輛價值為100萬元,本案的車輛價值約180萬元。此外,該宗案件有討論究竟虛假文書和盜竊罪應該是分期執行,還是同期執行。該案的結論是應該分期執行。其中一項理由是雖然虛假文件是手段,盜竊車輛是結果,兩者刑責雖然有重疊之處,但是被告人在令車主受損害之餘,還在使用虛假文件欺騙車行,令車行也受損害。 31.本席認為在本案的車輛價值及違反誠信的性質,量刑不應少於3年半監禁。第三,雖然兩項控罪源自於同一背景和犯案情節,經考慮案例,偷竊/擅自出售事主的車輛是欺騙車主,詐騙是欺騙買家,涉及不同的受害者,量刑時要考慮不同受害者的性質。在本案,除了車主,因被告人詐騙而多了一名受害者。 32.考慮了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本案所有情況、有關案例後,本席判處如下。 33.按這金額及情節的破壞誠信的刑期約3年9個月監禁。因此,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納3年9個月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個人背景獲調低至3年6個月監禁。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1/3,兩項控罪刑期分别為28個月監禁及8個月監禁。經考慮總刑期原則,避免兩項控罪的刑期過長,本席把第二項控罪的4個月監禁和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2個月監禁。
[1] [2006] 4 HKLRD 776 [2] [2008] 4 HKLRD 1017 [3] [2010] 3 HKLRD 334 [5] HKSAR v Poon Kar Yue [2018] HKCA 684, para 26: “It is well established principle of sentencing that where there exists a relationship of trust between a defendant and the victim of his crime…between spouses … he is entrusted with … he then misuses or abuses for his own personal advantage or pleasur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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