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頌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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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蔡頌賢於本席前承認1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該條例)第25(1)及(3)條。罪行詳情指她於2020年8月8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1名稱為“家輝”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1個銀行帳戶內的總額港幣(下同)4,386,003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1275/2024[2025] HKDC 175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Oct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75/2024

[2025] HKDC 17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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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頌賢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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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日期: 2025年10月15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毛國萍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錦勳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冠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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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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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蔡頌賢於本席前承認1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該條例)第25(1)及(3)條。罪行詳情指她於2020年8月8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1名稱為“家輝”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1個銀行帳戶內的總額港幣(下同)4,386,003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案情

2.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1名受害人(“X”)在Facebook認識騙徒,被對方哄騙進行外匯投資。X被要求將多筆款項存入不同銀行帳戶,其中1個為被告人於滙豐銀行開設的帳戶(“該滙豐帳戶”)。X其後試圖取回投資款項連利潤,但騙徒失蹤。X發覺受騙,於是向警方報案。

3.被告人於2020年8月8日開立該滙豐帳戶。在開戶授權書中,被告人報稱任職侍應,每月賺取10,000至14,999元,住在南丫島沙埔舊村。滙豐銀行向被告人提供自動櫃員機卡並發出月結單。被告人為該滙豐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當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該滙豐帳戶錄得總額4,386,003元的存款(包括來自X的20,000元款項),分131次交易存入;並錄得66次總額4,349,695元的提款。

4.資金流向分析顯示,所有款項一經存入該滙豐帳戶,同日便被提走,每日只剩低額結餘。該滙豐帳戶交易模式呈洗錢特徵,並有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之用途。

5.被告人的稅務紀錄顯示,她於2018/19財政年度的全年入息為141,190元。

6.被告人於2022年1月26日被拘捕,但自2022年4月26日起沒有就保釋向警方報到,直至2024年8月9日再被警方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開立該滙豐帳戶,但聲稱已將該滙豐帳戶的自動櫃員機卡(連密碼)及網上銀行憑證交給1名稱為“家輝”的人,以便對方幫她投資加密貨幣。

7.被告人一直控制她名下的該滙豐帳戶。她與“家輝”於案發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帳戶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加刑申請

8.控方引用該條例第27條,申請就被告人被定罪的控罪加重刑罰,並按該條例第27(2)條提交由李耀南總督察於2025年9月22日撰寫的書面報告以支持申請。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9.被告人現年41歲,1984年6月1日香港出生。她未婚,案發時獨居於旺角。曾接受中五程度教育,曾任職廚房雜工,清潔工人及店舖雜工等等,被拘捕時於餐廳做侍應,月入10,000至14,000元。她2012年開始犯事,有16次共20項刑事定罪紀錄,部份涉及危險藥物,沒有與本案同類前科,最後一次於2024年5月3日就1項“管理賭博場所” 罪被判入獄兩個月。

10.代表被告人的胡大律師陳詞,指大約5年前被告人於其工作的茶餐廳認識了1位名叫 “家輝”的客人;日子久了,他倆成為朋友,時有往還。約於2020年夏天,“家輝”向被告人表示,他將會從朋友處收到1筆匯款,但自己沒有銀行戶口,要求借用被告人的銀行戶口一用,被告人欣然答允。就此事“家輝”邀請她前往1間館子共進1頓豐富的晚餐及送了1條手鏈給她作為謝禮。

11.胡大律師指被告人於本案扮演的角色,只是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俗稱“傀儡戶口”與別人干犯嚴重法紀。被告人現在明白她要負起這個刑責。她對源頭罪行,亦即“洗黑錢”案背後的操作,包括策劃及行動,絕無認知亦毫不知情;她為了幫一幫朋友而自己墮入法網。胡大律師亦呈上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支持其陳述。

12.就量刑方面,胡大律師引援4宗案例[1],要求法庭於考慮量刑起點時把相關要點列入考慮。胡大律師指本案涉及4,386,003元,涉案日期共52天及只涉及被告人及另一名人士(即“家輝”)。胡大律師要求法庭就量刑起點向下調校一下,以3年作考慮;被告人初次犯這類罪行,並及時認罪,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期扣減。被告人不反對控方向法庭申請加刑事宜,但胡大律師要求法庭採納較輕約20%的百分比。

量刑

13.“洗黑錢”罪行並沒有量刑指引,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廖麗婷[2]一案中,就此罪行的量刑,有以下指引性的評語:

“ 21. 上訴法庭曾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見 Boma 一案第36段,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慧茵 [2012] 4 HKLRD 189,第16段。

22. 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 一案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三) 有否國際元素;

(四)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七)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法官張澤𧙗在第9段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一)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五) 涉案的時間。

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14.本席理解上訴法院於雲國強一案並非作出量刑指引,而只是1個觀察,但本席認為亦可於量刑時作為參考。

15.本席同意本案於同類案件中屬於簡單,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或有參與相關的詐騙行為。本席亦接受被告人得益甚微,本案亦不涉及複雜精密的手法,亦沒有證據顯示涉及跨境犯罪。但案件涉及超過131次存款,款額400多萬元,為時52天。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此項控罪本席以3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扣減三份一,刑期為24個月。本案不存在其他減刑因素。

16.就控方引用該條例第27條申請加刑而言,上訴庭經常指出,此為非常嚴苛的權力,法庭必須謹慎使用,目的在於增加判刑的阻嚇性[3]。上訴庭於 HKSAR v Chung Chi King[4]一案中指出,加刑的目的在於阻嚇往後準備犯案的人,所以法庭應考慮判刑時同類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對社區的損害程度,而非案發時的情況。

17.辯方並沒有反對申請,對控方提供李總督察的口供內容亦沒有質疑。本席考慮過李總督察的口供內容,顯示利用「傀儡帳戶」洗黑錢的罪行,從2020年開始,按年遞增,至2025年8月情況並沒有改善。本席接納同類型案件有明顯上升趨勢。另外,本席亦接納李總督察口供中列出此等罪行對社區的損害。本席接納相關控罪的普遍程度及其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和程度,已達致所需的門檻,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18.就加刑幅度而言,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梁耀輝[5]一案中指出,就該條例第27條加刑的幅度,應由主審法官按不同案件及有關情況酌情處理。

19.就此議題,考慮過本案相關的案情,本席認為同類案件近年仍然猖獗,加刑幅度必須能達到阻嚇性的作用。本席加刑四份一,即加刑6個月。

20.就被告人承認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30個月。

(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包括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 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律政司司長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及律政司司長 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

[2] 未經彙編,CACC 334/2015,2016年4月18日

[3] 見 HKSAR v Wong Fung Ming & Anor unrep.,CACC 515/2001, 5 December 2002 ,判辭第46段及HKSAR v Li Kin Keung(李健強) [2012] 4 HKLRD 135,判辭第27段

[4] unrep., CACC 504/2001, 4 March 2003

[5] 未經彙編,CACC 100/2014,2016年11月1日,判辭第5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