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琦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AR 9/201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August 2013 before 關淑馨 (VP, Court of Appeal), 張慧玲 (Judg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彭偉昌 (Judg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riminal law – conspiracy to blackmail – Theft Ordinance (Cap 210) s.23 – Crimes Ordinance (Cap 200) s.159A and s.159C – admissibility of video interview record and computer audio/video evidence – Evidence Ordinance (Cap 8) s.22A and s.22B –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 sentence review under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Cap 221) s.81A – sentencing principles for blackmail exploiting sexual recordings – totality principle – whether original sentences of 4 years per count were manifestly inadequate. The defendant was convicted after trial of two counts of conspiracy to blackmail arising from a scheme in which she directed a younger man to conduct covert recordings of his sexual encounters with X, a senior cleric aged over 70, and then used the recordings to extort money from X and, subsequently, from X's religious organization. On 29 April and 12 May 2009, the defendant and her co-conspirator accompanied X to banks to withdraw cash after showing him the recordings; X borrowed HK$300,000 and used a credit card cash advance. On 22 May 2009, they approached Y, a senior official of the organization, demanded a 'considerable sum' from X, and indicated they would also seek money from the organization. The Court of Appeal held: (1) the application to permanently stay proceedings was correctly refused, as the threshold was not met; (2) the video interview record P16 was properly admitted, the trial judge was entitled to find it was made voluntarily and the defendant was in control of the interview; (3) the computer audio files P2 and P7 and video segment P6 were admissible as real evidence and were not hearsay, so sections 22A and 22B of the Evidence Ordinance did not apply; (4) the bank CCTV records were properly admitted and the trial judge could rely on them; (5) the prosecution proved all elements of both charges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including the elements of unwarranted demand and intimidation, the latter to be assessed by reference to an ordinary person of normal stability; (6) the mixed-statement exculpatory portions in P16 and the audio recordings were entitled to little or no weight; (7) the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was correctly assessed; and (8) the original sentences were manifestly inadequate. Following 律政司司長訴張家和 (Cheung Ka Wo), CAAR 12/2012, the starting point for blackmail by exploiting sexual recordings should be no less than 5 years, and this case was regarded as more serious given the defendant's mastermind role and the escalation to the religious organization. The court fixed the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at 6 years per count, and applying the sentencing review principle, set 5 years per count with 1 year of count 2 consecutive, for a total of 6 years' imprisonment. Leave to appeal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was refused;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s sentence review application was allowed.
Legal issues: Refusal of application to permanently stay proceedings · Admissibility of video interview record P16 · Admissibility of computer audio files P2, P7 and video segment P6 · Admissibility and weight of bank CCTV records · Sufficiency of evidence on charge 1 - conspiracy to blackmail X · Sufficiency of evidence on charge 2 - conspiracy to blackmail Y · Defence grounds based on P16 and P2/P7 content · Weight given to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of X2 and Y · Sentence review - manifest inadequacy · Consecutive versus concurrent sentencing for totality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conviction refused; leave to appeal sentence refused; application by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review of sentence allowed. The defendant's original sentences were quashed. The defendant was resentenced to 5 years' imprisonment on each count, with 1 year of count 2 consecutive to count 1, for a total of 6 years' imprisonment.
Cites 1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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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AR9/2011 and CACC396/2011 CAAR 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2011年第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10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CACC 39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39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10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審理)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及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共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王琦女士被控兩項串謀勒索罪,她否認控罪。經審訊後,2011年9月22日,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裁定她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分別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 第 23(1) 和(3) 條,及《刑事罪行條例》 (第200章) 第 159A和159C條。游法官判她每項控罪入獄四年,第二項控罪當中的一年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共監禁五年。 2.王女士向本庭申請許可,就定罪和刑期上訴。另一方面,律政司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221章) 第 81A條,要求覆核刑期。2011年10月21日,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給予律政司許可,提出覆核刑期的申請。本庭一併處理王女士的兩個申請,和律政司的申請。由於這三宗申請的申請人和答辯人互相對掉,為免混淆,本庭在這判詞稱王女士為「被告人」或「辯方」,稱律政司為「律政司」或「控方」。 3.被告人在這三宗申請,都是由原審時她的辯護律師林沙文大律師代表。律政司在本庭由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和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 4.經聆訊後,本庭拒絕准許被告人就定罪及刑期上訴,本庭批准律政司的刑期覆核申請,把每項控罪的刑期,由四年提高至五年,命令第二項控罪當中的一年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由五年調高至六年。 5.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罪 6.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罪行詳情如下: 控罪一
控罪二
控方案情 7.控方案情,在律政司提交的兩份陳詞大綱,有詳盡的描述。本庭引述和歸納如下。 8.控罪所述的X先生和Y先生,是一宗教團體的高級人員,Y的職級比X高,案發時X年過七十歲。X曾與控罪所述的男子張家和,發生過親密接觸,張當時二十來歲。在被告人建議下,張家和偷錄了他和X之間的親密接觸。後來被告人與張家和先後向X和Y展示那些錄影片段和圖片,要求X和Y (或透過Y要求他的宗教團體) 作出金錢上賠償,並在向X展示錄影片段和圖片的當日,共兩次被告人與張家和陪同X到銀行提款。 9.控方傳召了Y (“PW2”) 及他的秘書湯小姐 (“PW1”) 作證,還有X的朋友余女士(“PW11”),但沒有傳召X。其餘的控方證人,都是警務人員。控方亦依賴以下的證據:
10.控方的主張是上述的證供和證據,足以令法庭達到唯一無法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與張家和,曾經串謀勒索X (控罪一) 和 Y (控罪二) 。 11.控方的證據透露以下的案情。 12.2009年農曆年左右,被告人從張家和得知,他和X有過猥褻行為。被告人建議張家和購買攝錄機,去X處偷偷錄影兩人的猥褻行為。張照做如儀,購買了兩至三枝攝錄筆,先後進行三至四次偷錄,原因是初次偷錄時,人物的顯示錄得不清楚。每次偷錄前,張都告知被告人,每次錄影後,張把錄影抄錄到被告人家中的手提電腦存檔。 13.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與張家和一起去找X。在此之前,被告人指示張,把一些錄影片段,載到手提電話內。在與X會面時,他們向他展示手提電話內,錄得X與張的猥褻行為。之後X表示要提款,被告人便與張跟隨X一起到銀行。X從銀行帳戶提取了$101,000。 14.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與張家和,打算到X住處找他,但他們在附近的餐廳碰見X,被告人把兩張X與張家和的猥褻行為照片給X看,照片是她早前叫張家和在她家中列印的,其後警方亦在她家中搜獲。被告人對X說,若他再騷擾張家和,她就會 (把照片) 派傳單給其他教友。X致電余女士,要求借$300,000,說急切需要該筆款項,余女士應X提議,立即把該筆款項直接存入X的銀行帳戶。同日X和被告人與張一起到X的銀行,X從他的帳戶提取現金$300,000。X持有另一銀行發的信用咭,他同日在該銀行以現金透支提取了$20,000。 15.2009年5月22日,被告人本想約見X的宗教團體最高領導,但最終只能與領導的副手Y會面,見Y之前他們先與Y的秘書湯小姐見面。被告人與張家和向湯小姐展示一錄影片段,湯小姐見到一名她熟識的神職人員,在撥弄另一名男子的陽具。 16.其後兩人與Y會面,他們向Y展示一錄影片段,Y看到X把弄一名男子下體,張家和表示片段中的男子是他自己。被告人說張家和曾被X侵犯,提出將會要求X作金錢上賠償,他們也會考慮是否要求宗教團體,也作出一些金錢上賠償。被告人說他們擁有很多張家和與X親密接觸的錄影片段,足以填滿三隻數碼錄影光碟。 17.這次會面的電子錄音檔案,後來在被告人家中搜獲的電腦內找到。在錄音片段 (P2及P7) 除了聽到被告人、張家和與湯小姐和Y會面的談話,也錄得被告人與張家和在會面前後,他們之間的對話,其中包括:
18.2009年5月27日,警員在被告人離開住所時拘捕她。警方在她住所檢獲她的手提電腦 (內有兩個電腦錄音檔案,證物P2及P7) 、由電腦打印機打印出來兩張顯示赤裸人士,和一篇關於該宗教團體在外國性醜聞的新聞報導。 辯方的立場 19.被告人聲稱P16並非她自願情況下錄取,故此不能被接納為證據。她有就特別事項作供,但沒有在一般事項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為她作證。 20.辯方聲稱P7的女聲並非是被告人,說不能排除有另一名女子,去找Y談話; 又說不能排除她可能不了解張家和與X的關係,由於她相信張是受害人,所以挺身而出替張討回公道。至於偷拍X與張的親密行為,純粹是為了拍下證據自我保護,亦希望藉此要求X不要再騷擾張。 21.就串謀的內容是否符合勒索罪的元素,辯方有保留。就案件的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勒索罪的每一元素,辯方都提出質疑。 22.至於控罪二,辯方提出有可能是因為X不斷騷擾,被告人和張家和才去找Y, 他們只想X所屬的宗教團體正視,並不是想影響該宗教團體聲譽,亦從來沒有人提出過索取巨額金錢賠償。Y作供也說他沒有感到被威嚇,反而感謝被告人和張家和的舉報,這證供正支持辯方所說,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恫嚇」的定義。 原審的裁決 23.審訊開始時,辯方提出多個理由,包括是審訊前傳媒對張家和案件的大幅報導,申請永久擱置聆訊。游法官考慮過雙方的書面及口頭陳詞,拒絕這申請。 24.被告人爭辯錄影會面P16並非自願參與,案件遂以交替程序進行。法官最終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是自願作出這份錄影警誡供詞。法官亦考慮是否需要在公平的大前提下,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這錄影會面紀錄,但認為無此需要,於是接納P16為證據。 25.游法官裁定,所有的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裁定電腦錄音檔案P2 及P7的男女聲,是張家和與被告人的聲音。 26.原審法官知悉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給予她相關有利的考慮。 27.游法官不接納辯方的主張,張家和當時基於他和X的關係,就能夠作出合法的金錢上要求,即使X和張家和有著不尋常的關係,也不等於張應得到賠償。他裁定無法抗拒的推斷,就是被告人必定知道,這樣的要求屬於不恰當的要求,與及他們向X展示錄影片段和要求賠償,必定屬於恫嚇的手段。他又裁定被告人在向X展示錄影片段後,便即與X及張家和一起到銀行提款,這行為足以證明,被告人與張家和事前必定有一個協議去勒索X。 28.就著控罪二,游法官裁定被告人與張家和向Y展示張與X親密錄影片段的真正理由,就是容許他們向Y,及透過Y向有關的宗教團體,作出金錢上的要求。他裁定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就是被告人必定知道,這樣的要求屬於不恰當的,與及作出這不當的要求時,是以恫嚇方式作出。游法官認為,在法律的角度下,張家和與被告人當時有沒有基礎作出恰當的要求,並非由Y決定,而是由法庭裁決,因此Y當時的想法對案件的裁決並無關係。 29.原審法官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一及控罪二,故此被告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就定罪的上訴理由 30.林大律師就定罪提出九個上訴理由:
31.上述的上訴理由,當中不乏針對原審法官就事實的裁斷,有很多的論點,林大律師只是重覆他對原審法官的陳詞。這樣的做法,是不恰當的。上訴並非重審的法律程序,上訴法庭的職責,是要審議原審法官在法律和事實方面的裁決,有沒有錯誤,倘若上訴人不能具體指出,原審法官的分析、推斷或裁定是如何犯錯,又或審訊過程中有重大不當之處,只是重申一些原審時提出過的主張或論點,是毫無意義的。 32.本庭逐一處理林大律師擬定的上訴理由。 理由(1): 原審法官拒絕終止聆訊的申請 33.林大律師是基於以下的論點,要求永久擱置聆訊:
34.永久擱置刑事程序的權力,是法庭極特殊的權力,務必在極特殊的情況下,沒有可行的補救方法,致使被告人不能得到公平的審訊,繼續審訊定會構成濫用程序,才酌情行使這權力,需要達到的門檻是很高的。林大律師提出的論點,完全達不到法律的要求,這個申請根本不應該提出。原審法官在拒絕申請時,有詳細處理辯方提出的每一個論點,本庭完全認同游法官的意見。 35.就傳媒廣泛報導可能影響控方證人證供的疑慮,根本不能構成擱置審訊的理由,原因是證人作供時,辯方可透過盤問,查找證人是否受到傳媒報導影響,法官亦可以基於這考慮,就證供給予相應的比重,不存在被告人不能獲得公平的審訊。本庭留意到,林大律師後來亦有就傳媒的報導,盤問過湯小姐和Y。 36.被告人與張家和不是一併審訊,正如游法官所說,這不是理想的處理方法。不過控方亦有合理解釋,起初未有對被告人提出檢控的原因,是要到張家和案件開審前一個月,警方再由被告人的電腦錄音檔案,找到被告人與張家和跟湯小姐和Y,見面前後的錄音,才決定有足夠的證據去起訴被告人。這不等於被告人分開審訊,就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37.X、他的兄長和姐姐沒有作證,林大律師未有具體說明,缺少他們的證供,對被告人有甚麼實質上 (不是空談理論) 不利之處。至於張家和,即使已定罪,被告人也可以傳召他作供,並沒有實質的困難。 38.所謂警方不公平的調查手法,只是林大律師的理論和揣測,沒有證據支持警方有任何失責。至於X的不作證,控方就沒有可能成功舉證他曾被勒索,是一個不切實際的論點。 39.游法官拒絕擱置審訊,絕對是正確的決定。 理由(2): 原審法官錯誤接納錄影會面紀錄P16為證據 40.被告人聲稱,她並非自願參與P16的錄影會面,正如游法官判案書第97段所說:
41.游法官的判決,早於上訴法庭在 HKSAR v Okafor [2012] HKLRD 1041頒發判案書,故此游法官在判案書只述明他的裁斷,未有說明他的理由,是可以理解的。判案書第 98段如是說:
42.林大律師在本庭提出的論點,他亦曾在原審時提出,可歸納為這幾點:
43.警務人員在林大律師的盤問時,否認上述的指控。原審法官需要作出的,是一個簡單的事實裁斷 — 被告人是否在自願情況下參與錄影會面。在林大律師就特別事項做結案陳詞的時候,游法官有以下的講話:
44.以上引述的講話,可明確看到原審法官的思路,他的思維合符法理,無疑是正確的。正如法官所說,關鍵在於證人的可信性作出的事實裁斷。從判案書第98段的裁決,加上以上引述法官的講話,很明顯他不信納被告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他詳細考慮過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言行舉止,和整個錄影會面的內容,他信納警務人員的證供,不認為被告人是因為受到任何警方有意或無意的壓力,以致是她不自願的情況下,才參與錄影會面。Okarfor 案第29段說, 倘若從審訊的紀錄,包括是爭議的性質內容、法官與辯方就爭議事項的討論,可清楚得悉法官拒絕辯方論點的原因,法官就沒有必要就接納警誡供詞的裁決提供理由。HKSAR v Kong Pui Lam [2012] 4 HKLRD 167 第34至35段,就是一個例子。 45.除了在極例外的情況下,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基於接納證人可信性所作的事實裁決。當區域法院法官作出事實推論時,而推論並非是單靠審查文件和無爭議的事實,部份是根據證人的可信性及有爭議的事實作出時,如果上訴法庭要更改區域法院看來是合理的裁決,必須非常慎重 (R v R E Low [1961] HKLR 13 第82頁; 有關段落曾在多個案例引用,例如HKSAR v Lee Hon Shun, CACC 626/1999, 13/3/01, 第6頁; 最近期的是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蔡相祺, CACC 459/2011, 6/8/2013, 第131至133段) 。 46.本庭不認為林大律師有任何基礎,以致本庭可在極例外的情況下,推翻原審法官在特別事項的事實裁決。 47.林大律師的陳詞說,警務人員的證供有矛盾或分歧,例如是: 警長編號2221 (“PW3”) 和警員編號50474 (“PW4”) 在敍述牛頭角警署值日官 (“PW9”) 與被告人的講話,而PW9的記事冊只有簡單記載,PW9只是全憑記憶,回憶兩年前他當值時見過被告人和說過的話; 紅磡警署兩名值日官 (“PW12” 和 “PW13”) 就拘留人士行動紀錄,兩人證供的分歧; PW8忘記是誰告訴他,被告人要打電話給契女; 警員56555 (“PW5”) 作供說她記憶中,被告人沒有打過電話。 48.為協助本庭理解警務人員在特別事項的證供,及這些證人證供的整體性,控方在其陳詞大綱把證供整理,依時序列出撮要,並提供謄本有關段落的頁數印證。本庭已仔細閱讀證供謄本,毋需在此敍述有關的證供。本庭並不認為林大律師提出的證供矛盾或分歧,是嚴重或重要的分歧。正如司徒敬法官在 R v Kwong Wing On & Anr, HCMA 574/1996, 9/8/1996, 第4頁指出:
49.從警務人員證供整體的考慮,本庭不認為有任何明顯、實質或重大的分歧。 50.本庭亦有觀看錄影會面的光碟,反覆閱讀錄影會面的謄本,本庭認為控方的說法中肯,被告人其實處於主導位置,本庭留意到在會面時她多次引導警員她想談及的話題,她不想回答的,她會打斷警員的問題。她的答案清楚反映出,她清楚知道她可以找律師,她亦不止一次表示,暫時不需要律師,她解釋是因為她想與警方合作,她相信自己是無辜的。在她問警員是否會用她的證供控告她時,警員就回應她,「有權講,有權唔講」,她亦表示「係,我盡量講喇,我都話」。警員就請她說出事實,方便警方調查。被告人當時明顯知道她的權利。 51.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人在自願情形下參與錄影會面,是有充份的證據支持。 52.林大律師在本庭的陳詞大綱說,審訊期間,原審法官曾兩次發言,「示意P16明顯是在 “不自願” 的基礎下作出的」。他是錯誤理解法官的發言,謄本清楚顯示,是因為他對證人作冗長和與爭議無關的盤問,法官於是打斷他,提醒他已有足夠的原材料支持他的說法,辯方可依賴這些基礎陳詞,並不是法官示意他P16是在不自願的基礎作出。 53.本庭裁定上訴理由(2) 不能成立,原審法官接納P16為證據是正確的。 理由(3): 原審法官錯誤接納電腦錄音檔案P2及P7與錄影片段P6為證據 54.林大律師提出這幾個論點:
55.論點(1)顯然不能成立。原審法官裁定,湯小姐辨認在P2裡頭自己的聲音,是完全正確的辨認,證人對自己聲音的辨別,沒有任何猶疑,也沒有任何疑點存在。該聲音辨別亦有環境證據支持。湯小姐在該宗教團體服務18年,只有一次有人用電腦向她展示一些撥弄陽具的片段,而她認出的人是一名她熟悉的神職人員,她當然有深刻印象,展示片段的經過,都在錄音的內容可見。法官於是裁定湯小姐絕對能夠依賴這些內容,和她對自己聲音的辨認,作出相關的聲音辨別。 56.被告人在P16承認在2009年5月22日,與張家和到該宗教團體,見到一位湯小姐,向湯小姐展示錄影片段,她的招認跟P2的內容是一致的。P2亦是在被告人家中檢取的電腦找到的。 57.根據上述的證據,原審法官作出無可抗拒的推斷,P2的女子和男子,是被告人與張家和的聲音,這無疑是正確的。 58.原審法官不接納論點(2) 。他裁定Y並非不誠實的證人,他理解Y在不重要的地方,或甚至重要的地方,可能會記憶模糊甚至記錯,但是Y的證據最有力和完全未被動搖的,就是他確認P7對話的人,是他自己及在2009年5 月22日會見的男女,和他在2009年6月23日警署的認人手續,認出被告人就是當晚與他對話的女子。Y關於5月22 日會面的證供有部份細節與P7不吻合,原審法官有考慮和處理,這些不符合的細節,他不認為是重要的。至於P6部份內容,與Y證供所說播放給他的錄影片段不符,法官指出有其他有關X與張家和親密接觸的片段,Y在5月22日會面看到的根本是另一片段,這樣便可以解釋Y有可能聽到一些沒有在控方證物出現過的說話。 59.本庭認同法官上述的意見。原審法官有充份理由,接納P7和P6為證據並依賴其內容。 60.論點(3) 純屬辯方的揣測,沒有證據支持。 61.本庭也同意控方就論點(4) 的回應。首先,P2、P7和P6是在辯方不反對下呈堂,原審時辯方從未提出過控方須滿足《證據條例》第22A及22B條的規定。這三項證物是被告人住所找到的手提電腦中,檢取的錄影或錄音檔案,警員56041 (“PW7”) 就搜獲電腦、抽取錄影片段和錄音檔案的證人口供,在雙方同意下被納為證據。控方是以實物證據 (real evidence) 的基礎,把電腦和這些證物呈堂,參看R v Spiby (1990) 91 Cr App R 186,控方毋需依賴第22A及22B條。 62.再者,上述證物呈堂的主要目的,是證明湯小姐、Y、被告人與張家和在會面有甚麼對話,用作證明被告人與張家和的作為,和藉此推斷他們的心態,控方並非要依賴證物內容的真確性。由於控方不是依賴傳聞證供內容,因此毋需滿足《證據條例》第22A及22B條的要求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ui Kin Hong [2001] 1 HKLRD 92) 。第22A(11) 條訂明: 「凡提出任何由電腦製作的文件,而目的並非是證明該文件內所述的事實,則本條並不影響該文件的可接納性。」 63.最後,即使法官有把這三項證物的小部份內容,用作證明內容的真確性,例如: 張家和是博士生、被告人說過「銀紙未落到袋」及「其實我哋兩個喺度呃緊佢」,這是被告人和張家和自己的說話,構成對自身不利的招認,是傳聞證供的另一例外。 64.理由(3) 的所有論點,本庭都不予接納。 理由(4): 原審法官錯誤接納銀行閉路電視紀錄P18、P19、P20、P21和P22為證據 65.PW4作供說,他負責向有關銀行拿取閉路電視記錄,他能夠從一部份的記錄,認出X、張家和與被告人。原審法官接納這證據,裁定PW4有非常充足的機會,來認識X及被告人的外貌,他的證供可給予比重。 66.林大律師陳詞說PW4在閉路電視記錄認出X、張家和與被告人,對被告人嚴重不公,因為PW4參與拘捕行動,他的身份有嚴重的利益衝突。他又說這些證物的損害性大於舉證價值,X、張家和與被告人在銀行出現,並不等於被告人的行為,與串謀勒索有關。 67.本庭不同意他的陳詞。林大律師在盤問PW4時,從未指出證人是因為他的身份,才說他認出X、張家和與被告人。本庭不認為PW4的認人證供,與他的身份有衝突之處。再者,被告人在P16亦承認,在2009年4月29日和5 月12日,她與張家和一起跟X往銀行提款。原審法官接納銀行閉路電視記錄為證據,及給予比重,是正確的決定。誠然,閉路電視記錄不會解釋為甚麼這三人在銀行出現,但基於在有關日子,被告人和張家和曾向X展示有關親密片段,X在兩人陪同下,即前往銀行提款,甚而不惜向余女士急借$300,000,和以透支形式在另一銀行發的信用咭提款,法官作出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就是被告人與張家和必然是陪伴X到銀行提款,以容許他們得到所謂的「賠償」,是完全合符情理的推斷。 理由(5): 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一所有犯罪元素 68.林大律師的論點有三:
69.本庭完全不同意他的論點。他在原審的結案陳詞,也有類似的陳述。 70.意圖方面,原審法官有充份的基礎,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斷,被告人與張家和有執行協議的意圖。被告人建議購買攝錄機,張家和付諸實行,去X處拍下他和X的親密行為。張做過三至四次偷錄,每次偷錄告訴被告人,之後把錄影抄錄到被告人家中的手提電腦存檔,這都是為了進行勒索,搜集「證據」的行動。之後,兩人主動接觸X,兩次向他展示錄影片段和相片,隨著便陪同X往銀行提款。被告人與張家和是共同行事,逐步實踐他們進行勒索的協議。 71.就被告人基於良好意願,或受張家和誤導代他出頭,林大律師的陳詞根本沒有可信的證供支持。被告人沒有作供,她在P16自說自話的陳述是混合供詞。在混合供詞的開脫罪責部份,原審法官有權給予很少比重,甚至不給予比重。 72.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人與張家和利用偷拍的片段和相片,向X作金錢上的要求,是不恰當的要求。法官考慮了張家和與X的身份,即使兩人有不尋常關係,也不等於張家和理應得到賠償。法官明顯是否定了被告人相信她有合理理由作出不恰當要求的辯解,她的所謂代人出頭,不會令她和張家和的要求合理化。 73.原審法官也裁定,被告人與張家和向X展示偷拍的片段和相片,以作出金錢上的要求,這樣絕對是以恫嚇形式作要求的手法。這是不庸置疑的。被告人在P16聲稱對X說,倘若他再騷擾張家和,她就會把照片當傳單派給教友,但法官不接納她是為了要X不再騷擾張家和向X展示照片。 74.控方不需要證明X知道被告人及張家和與Y會面,作出投訴及要求。兩人在達成協議去勒索X,已犯了串謀勒索罪。 75.本庭認為控方毫無合理疑點,證實控罪一所有的犯罪元素。 理由(6): 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二所有犯罪元素 76.林大律師作出上文類似的論點,說未能證實被告人有意圖執行協議,沒有作出「不恰當」要求,和沒有以「恫嚇」方式作出不恰當要求。他依賴被告人在P7說,未有決定是否叫宗教團體賠償。Y是贊同兩人作出投訴,感謝他他們及早向他反映X的行為,Y完全沒有感受到恫嚇。林大律師引述了P7多處他認為是支持他論點的對話,本庭不在此覆述,但強調必須整體觀看P7的前文後理。 77.本庭不同意被告人沒有意圖執行協議,去勒索Y和透過他勒索空宗教團體。被告人與張家和是主動接觸Y,向他展示錄影片段,提出將會要求X作「一個好可觀嘅賠償」,也會考慮是否要求宗教團體作金錢上賠償。被告人向Y表示他們擁有很多張家和與X的親密接觸片段。在到達會面前及離開後,被告人與張家和的對話,更加強他們要勒索的意圖,本庭已在上文引述,不再重覆。法官裁定被告人對Y說希望懲罰X,只是一個煙幕而真正的動機是金錢上的要求,這無疑是對的。 78.被告人作出金錢上的要求,是不恰當的要求,本庭在上文已經處理。 79.至於恫嚇,法庭需要考慮的是有關的威脅,是否有可能影響一個正常穩定性的普通人的想法。原審法官正確裁定,Y在會面時的想法,對案件的裁決並無關係。法官亦正確地考慮了普通人的想法,任何人向另一人展示一名高級神職人員,撥弄一名男子的陽具,然後作出金錢上的要求,絕對是不恰當的要求,絕對是以恫嚇形式作要求的手法。 80.本庭認為控方毫無合理疑點,證實控罪二所有的犯罪元素。 理由(7): 原審法官未有考慮錄影會面P16的內容,正支持沒有串謀勒索罪的發生,亦支持被告人擁有法律上的合理辯解 81.林大律師陳詞說,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115段,說被告人在P16提到的證據,在以下的段落 (第116至127段) 作出裁斷,除非另外聲明,否則裁定被告人所說內容屬實,可給予完全的比重。他依賴被告人在P16所說的一些事情,去支持他的主張被告人是抱打不平,同情張家和代他出頭,X去銀行是因為他炒牛熊證輸了錢,要向人借錢,張家和與X去銀行,是要將X存放在張的帳戶買賣股票的錢歸還X。 82.林大律師的論點,極為牽強,不成理由。被告人在P16所說有關開脫罪責的話,如上文所述,原審法官有權給予很少比重,甚至不給予比重。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的第116至127段,就被告人在P16提及的某些證據,作出裁斷,但他沒有就被告人所說的全部證據,都作出裁斷。法官在第 115段所說,除非另外聲明,否則裁定內容屬實,不能被解讀為沒有作出裁斷的證據,也可被視為內容屬實。 理由(8): 原審法官未有考慮電腦錄音檔案P2及P7的內容,正支持沒有串謀勒索罪的發生,亦支持被告人擁有法律上的合理辯解 83.林大律師說求見Y的目的是金錢賠償,要求金錢賠償不是必然的勒索行為。 84.這又是一個牽強的論點。P2和P7的內容,一經整體考慮,毫無合理疑點的推論,必然是被告人知道金錢上的要求是不恰當的,以展示錄影片段作出要求,是恫嚇形式的手段。 理由(9): 原審法官沒有給予X2的認人結果任何比重,亦沒有考慮Y的認人質素 85.林大律師依賴X2在警署的認人手續,X2不但沒有認出被告人,還對督察說他並不是認不出,而是「疑犯唔喺度」。他說法官沒有給予這證據任何比重。他以此及Y詞供的一些矛盾,支持他的說法勒索者其實不是X,而是另一名女子。他亦質疑Y的認人質素,因為Y在認人手續,花了四分半鐘才把被告人認出來。 86.本庭不需就此多加討論。原審法官否定了有另一名女子參與勒索,是完全正確。法官絕對有權接納Y認人的證供,並給予比重。X2沒有作供,X2和疑犯的接觸,與Y的會面無關。 就定罪申請上訴許可的結論 87.辯方提出的九個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庭拒絕准許被告人就定罪上訴。 刑期覆核申請及被告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88.律政司司長根據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 條提出申請,要求上訴法庭覆核被告人的判刑。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在2011 年10 月21 日給予許可。 89.被告人的立場則是刑期過重,在本案祇有減刑空間,無加刑理據。 90.由於兩項申請的議題相同,因此本庭一併處理。 刑期覆核原則 91.若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判被告人兩項控罪分別監禁4 年是屬明顯不足,亦是一名有將全部有關因素考慮在內的法官都會合理地認為是不適當及過低的話,本庭便須覆核判刑 (見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4 of 1989 [1990] 1 WLR 41,第46 頁A 行,Lord Lane CJ的判詞)。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92.判刑時,原審法官得悉張家和就兩項相同控罪被判監禁共4 年 (當時律政司司長仍未有就張家和的判刑成功覆核刑期)。原審法官表示他一方面會獨立公平處理被告人,但亦會尊重張家和一案的判刑及作出相關考慮。 93.原審法官說 (上訴文件第48及49 頁):
覆核申請理由 94.律政司提出的理據是:
95.就理據 (一),律政司指被告人身為主謀,扮演主導及引導性的角色。她在知悉張家和跟一名年過70 歲的神職人員X有親密關係後,指示張家和不止一次偷錄兩人之間的性接觸。被告人與張家和分別在2009 年4 月29 日及5 月12 日向X展示張家和偷錄的片段,並隨X到銀行提款。 96.其後,被告人與張家和更接觸X所屬的宗教團體高層Y,向Y播放張家和與X進行性接觸的影片片段,並表示他們將會要求X作出金錢上的賠償,他們亦會考慮要求宗教團體也作出一些金錢上的賠償。 97.律政司引用上訴庭不同組別法官在律政司司長訴張家和(Cheung Ka Wo) 一案的判詞 (未經彙報), CAAR 12/2012, 20/3/2012,尤其是向性伴侶苛索巨款的勒索罪行,量刑基準不應少於5 年監禁。 98.就理據 (二),律政司引用英國案例:如R v George Hadjou (1989) 11 Cr App R (S) 29及R v Paul Andrew Christie (1990) 12 Cr App R (S) 540,強調勒索罪行是刑事罪行中的嚴重罪行。 99.律政司亦引用英國及香港其他案例顯示不同勒索案件的判刑:R v Khodr Chaaban [2003] EWCA Crim 1012、R v Lau See Kau, CACC 573/1995 (未經彙報), 16/2/1996、HKSAR v Chen Wei Li (陳偉麗 ) [2005] 2 HKC 174及HKSAR v Chan Kim Chung Nelson [2012] 2 HKLRD 263。 100.就理據 (三),律政司指被告人的行為卑劣,在知悉張家和與X之間的同性關係後,為了自己的利益而首先要張家和犧牲自己的尊嚴進行偷錄,再向X作出要脅。被告人明知X的身份地位,以披露丟臉的資料要脅,比使用暴力威嚇來加強其要求,罪責更為嚴重。X承擔恐慌及憂慮亦為時不短。律政司引用R v Craig Greer and David John Greer [2006] 1 Cr App R (S) 93、George Hadjou 及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67 of 2007 (Graeme W) [2008] 1 Cr App R (S) 92支持其論點。 101.律政司亦指因被告人與張家和向X展示用作勒索的題材是真實的,X承受的焦慮及不安是強烈的,而這些題材會令X較易屈服,增加案情嚴重性。律政司引用英國案例R v David Jonathan Read [1996] 2 Cr App R (S) 240、R v John William Daniels [2002] 1 Cr App R (S) 443及R v Garry Michael Davies [2004] 1Cr App R (S) 209支持其論點。 102.律政司指被告人與張家和處心積慮,有預謀行事,在干犯控罪一後,繼而干犯控罪二,可見他們的計劃不止於勒索X,甚至擴展至Y所代表的宗教團體。某些機構視它們的威望及聲譽還比金錢或經濟利益更為重要,法庭在判刑時應處以極具阻嚇性的刑罰。 103.律政司亦引用數宗涉及異性及同性性關係作出恫嚇的案例,指在沒有加刑因素情況下,一般的判刑是3至4 年監禁: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榮,CACC 15/2008 (未經彙報),6/5/2009及R v Philip Roger Clement Stone (1989) 11 Cr App R (S) 176。 104.至於理據 (四),基本上律政司指雖然總量刑原則應避免總刑期對犯罪者有摧毀性的傷害,但總刑期亦應避免令人以為犯案者再犯時不會受到懲處。他引用案例R v Harries‑Jones [2001] EWCA Crim 826支持其論點。 105.律政司認為祇是1 年的部份刑期分期執行不能反映被告人的整體刑責。 被告人的回應 106.林大律師陳詞說,控方選擇沒有安排被告人與張家和一同接受審訊,但又希望依賴上訴庭覆核張家和刑期的結果,要求覆核被告人的刑期,對被告人不公平。 107.林大律師指無證據顯示被告人有何得益、無證據顯示被告人與張家和向X及Y勒索的金額為何,亦無證據顯示有人有金錢上的損失。由於X選擇不作證,避免了尷尬的過程。本案無資料顯示X受的打擊有多深,法庭不宜作出猜測。 108.林大律師亦指Y作供時曾表示他感謝案中男女及時舉報X的不道德行為,即使勒索罪是性質醜惡的罪行,本案亦是罕見的「溫和有禮」的勒索罪行。 109.林大律師亦引用AG’s Reference No 67 of 2007、Philip Roger Clement Stone、許榮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偉雄,HCMA 757/2009 (未經彙報),5/3/2010,支持其論點。 本庭的意見 110.勒索是嚴重罪行,尤其是一名被告人利用一些性接觸行為的錄影記錄來勒索其性伴侶,判刑必須要有阻嚇作用,以儆效尤。 111.雖然律政司及林大律師均引述案例顯示判刑幅度,但每宗案件的事實背景及勒索詳情都不同,對本庭須作考慮的範疇,作用不大。 112.有關的英國案例包括:
113.香港的案例則包括:
114.本案獨特之處是上訴庭在張家和一案就恰當的量刑基準作出了裁決。 115.雖然被告人與張家和並非一併審理,而審訊時控方提出的證據及控辯雙方同意的證據,與張家和案有一些分別,但基本上是源於同一事件。被告人與張家和串謀先勒索X,繼而勒索X所屬的宗教團體 (由高層Y代表)。 116.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申請覆核張家和刑期案件的判詞,對本案有極大的參考價值。 117.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判案理由書如此說:
本庭完全認同上述判詞。 118.上訴庭最終批准覆核,考慮了張家和 的案情後,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分別是不應低於5½ 年及4½ 年,最終判張家和5 年3 個月監禁。 119.誠然,在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人向X索取6,000,000 元,亦無證據顯示張家和取去X 100,000 元現金。雖然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張家和與X一起前往銀行,而X有提取現金,但無證據顯示被告人實質收取了多少錢。不過,以本案案情而言,既然被告人及張家和作出周詳部署,錄影了X與張家和之間的不當行為,將片段向X展示,然後索取金錢,而X亦立刻前往銀行提款,在4 月29 日提取了共101,000 元,而且5 月12 日除了提取了他朋友余女士該日存入其戶口的300,000 元外,更透支提取了20,000 元,要說被告人並無得益,是絕不合情理的。況且,被告人明確向Y指出要X私人作出「一個好可觀嘅賠償」。雖然被告人說「至於叫唔叫 [宗教團體] 賠償損失呢,我哋都未決定」,但甫離開Y後,被告人便對張家和說:「…. 我話你聽,嗰啲銀紙未落到袋呢,都未必係到成功,係咪呀?….」、「…. 其實我哋兩個喺度呃緊佢」,明顯被告人及張家和是作出部署,會向Y代表的宗教團體索取數額不少的金錢。 120.被告人明顯是主謀,扮演主導角色。在她知悉X與張家和之間有親密關係後,指示張家和多次偷拍他與X之間的性接觸。其後被告人跟張家和兩度將張家和錄影的片段向X展示,索取金錢。雖然X並無出庭作證,本庭可想像以他的身份地位及在宗教團體身居要職,被告人及張家和以張家和與X之間的親密行為勒索,X承受的焦慮及不安是完全可理解的。X在被勒索後便立刻跟被告人及張家和前往銀行提款,甚至要求余女士借錢及透支提款,X冀求以金錢滿足被告人及張家和的勒索要求,令事情不曝光,其心態顯而易見。 121.被告人及張家和不止向X勒索,在得到X的金錢後繼而向X所屬的宗教團體進行勒索,其行為卑劣可恥。 122.本庭認為考慮了覆核刑期的原則及與被告人一同犯案的張家和的判刑後,原審法官就每項控罪以4 年為量刑基準是明顯不足,亦是一名有將全部有關因素考慮在內的法官,都會合理地認為是不適當及過低的。 123.本庭認為就每項控罪的恰當量刑基準是6 年監禁。基於是次是刑期覆核,本庭遂以5 年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124.本庭明白律政司指若將控罪二的刑期小部份判令分期執行,可能令人以為犯案者再犯時不會受到懲處,但本庭必須考慮顧及整體刑期,及以刑期部份分期執行而達到恰當的總刑期。 125.本庭認為在本案而言,恰當的整體總刑期是6 年。 126.為了達致此刑期目的,本庭遂判令控罪二的5 年刑期其中1 年與控罪一的5 年刑期分期執行。 127.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准許被告人就刑期上訴,本庭批准律政司的刑期覆核申請,撤銷被告人原有判刑,就兩項控罪每項改判5 年監禁。控罪二的5 年刑期其中1 年與控罪一的5 年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6 年。
控方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及高級檢椌官吳穎軒代表。 被告人由何和禮律師行轉聘林沙文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AR 9/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