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其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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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 (控罪1) [1] 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控罪2) [2]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屯門裁判法院施祖堯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合共被判監禁4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1 cases

Case No.HCMA 233/2022[2023] HKCFI 1756[2024] 3 HKLRD 95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33/2022

[2023] HKCFI 17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3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2021年第5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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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謝其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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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23年6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23 年7月7日

A.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 (控罪1) [1]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控罪2)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屯門裁判法院施祖堯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合共被判監禁4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B. 案情

2.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莫韻妍在其書面陳詞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本席基本採納沿用。

B.1. 控方案情

3.於2019年9月15日約凌晨12時半,休班警員(PW1)在屯門和田路輕鐵站放狗時,見到一名男子在牆上噴字。PW1認為對方違法,便以手機攝錄對方,並致電999報警。該名男子意識到被拍攝和報警後,沿樓梯行至地鐵站出口外的露天空地。PW1尾隨該男子到空地。當時空地有十多二十人,其中一人為上訴人。該名男子走到上訴人身邊,並表示在他噴牆時,PW1拍攝他和報了警。隨即,現場的人起哄。PW1再次用手機拍攝現場。上訴人此時行近PW1,在約兩米距離以電筒型的鐳射光裝置搖晃地照射PW1的面部和手機。PW1感到面部灼熱和左眼疼痛,於是閉上眼睛。PW1再張開眼後,他感到暈眩。

4.之後,上訴人停止照射了一會。PW1發現其手機拍攝功能停止了。當他重新拍攝時,發現其手機屏幕出現黑白間線和變得朦朧。PW1便指責上訴人的照射損壞了其手機。上訴人再次用鐳射裝置射向PW1面部。由於PW1感到面部疼痛,他用手提電話阻擋射向他的光線。於這次照射期間,上訴人一直步離PW1。PW1一邊報警、一邊尾隨上訴人到河傍街。PW1沿河傍街轉入屯門鄉事會路,並在上訴人身後約10至20米追隨。

5.PW1形容上訴人當時戴著深色的鴨舌帽、戴眼鏡、戴深色面巾(包圍口鼻位置,但見到眼和眉頭)、身穿藍色日本短袖波衫、深色短褲(及膝蓋長度)、黑色波鞋及右邊腰間有個綠色袋。

6.上訴人在屯門鄉事會路的雅都商場外上了一輛的士。PW1走到的士車頭、他表露警察身份然後走到左後方乘客門,但上訴人從右邊乘客門離開車廂,向蔡意橋方向跑走。PW1則繼續追,雙方距離約10米。當上訴人到達了蔡意橋,便沿河畔逕向兆康方向跑走。PW1一直尾隨。PW1之後上了草叢旁邊的行人路,在上訴人10至20米的左後方跟隨。

7.當到達近豐澤花園附近的位置時,有一條橋躉(照片P3(7))分隔了行人路,並遮擋了PW1望向上訴人的視線。PW1很快地穿越了一條行人隧道並右轉,但失去了上訴人的蹤影。PW1相信上訴人在躲藏。

8.約凌晨12時36分,PW1開始沿草叢邊向兆康方向搜索。大約1至2分鐘後,PW1身處在照片P3 (9)底部的欄杆後方的位置,見到在剛才他經過的隧道位再前一點、在隧道口左邊前一點的位置(照片P3 (9)中間欄杆後面),有一名男子向他行近。

9.PW1形容這名男子的身高、身形與上訴人相近。他沒有戴任何面巾口罩、身穿深色及膝蓋短褲、黑色運動鞋、手拿深色衣服,但赤裸上身。PW1進一步向該男子行近,見到對方短髪、戴眼鏡、上身赤裸、穿黑色及膝蓋短褲、黑色波鞋、手上拿著藍色衣服、深色鴨舌帽和深色圍巾和腰間有一個綠色的袋。兩人當時均身處行人隧道口。PW1懷疑對方就是上訴人,便拿出手機翻看之前拍攝的片段,並從對方的特徵和衣著,確認對方就是上訴人。

10.PW1「喂」了一聲,上訴人便立即轉入隧道逃跑。PW1追隨。到了澤豐花園的室内停車場門口(照片P3 (10)),上訴人看似跑不動。PW1在距離對方1米距離(能觸碰對方)時向上訴人表露身份,說:「警察,咪走。」上訴人叫PW1不要再追,並表示己經跑了很久,要求讓他坐下休息,又說不會再逃走。PW1隨即讓上訴人坐下(照片P3 ( 11 )垃圾桶隔離的位置)。

11.警員(包括PW2)到場。PW2看見上訴人坐在地上,上身赤裸,並在喘氣。上訴人身旁的地上有一個綠色袋和藍色衫。

12.PW2在現場撿取了一些物品,包括一個綠色腰包,腰包裡面有一支黑色鐳射筆、一支銀色鐳射筆、一個透明膠袋、一個灰色頭套和一個銀包,銀包内有上訴人的身份證。腰包勾著一頂藍色鴨嘴帽。

13.PW2即場成功試用了黑色鐳射筆,該鐳射筆有藍色光射出。另一支銀色鐳射筆則開不到,而打開後發現裏面沒有電池。在腰包内有一個透明膠袋,膠袋内有5個銀色鐳射筆的筆頭,和兩粒長筒型電池。PW2曾經成功在現場嘗試將該些筆頭裝上銀色鐳射筆。

14.搜完物品後,上訴人向PW2表示覺得冷,希望穿回衣服(不爭議呈堂陳述),而PW2將那件藍色衫交給上訴人穿上。

15.PW2將上訴人拘捕。於警誡下,上訴人沒有陳述。

16.其後上訴人表示不適,PW2便帶同證物陪同上訴人到屯門醫院。PW2在凌晨約3時40分離開屯門醫院,回到屯門警署,期間一直保管着證物。回到屯門警署後,PW2將所有證物包裝好,加上標籤及在標籤上簽署。之後PW2便將證物交給值日官簽收。

17.2019年9月15日,時任刑事調查隊的警員PW3於晚上約8時半向值日官提取了包括涉案兩支鐳射筆等證物,旨在拍攝照片和為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期間向對方展示證物。完成上述工作後,他將證物交回值日官。

18.2020年1月13日,PW3從屯門警署的證物室提取了兩支鐳射筆,交到灣仔總部科技組的控方專家簽收。其後,控方專家陳喬崔警司(「控方專家」)對兩支鐳射筆進行了測試並撰寫了專家報告[3]

19.「控方專家」檢驗了黑色鐳射筆(Q1)。黑色鐳射筆配有一枚銀色型鋰離子充電電池(Q2)。這枚電池的電壓為3.99伏特。控方專家把電池放進黑色鐳射筆,按下鐳射筆的按鈕開關後,鐳射筆發出藍色的激光。控方專家發現黑色鐳射筆沒有損壞跡象。控方專家以一枚充滿電的18650型鋰離子充電池,測試黑色鐳射筆所發出激光的功率。經測試過後,控方專家總結,黑色鐳射筆是一支操作正常會發出藍色激光的激光筆,在相距10厘米處量度黑色鐳射筆的最大激光功率為271.94毫瓦。根據國際電工委員會標準60825第1部,該鐳射筆屬於第3B類激光裝置。在相距20米處量度黑色鐳射筆所得的最大激光功率超出最大允許照射量,因此,黑色鐳射筆的標稱眼睛危害距離為至少20米。根據國際電工委員會標準60825第1部,於20米內的任何一處直接受到黑色鐳射筆發出的激光照射,可導致眼睛受損。

20.「控方專家」檢驗了銀色鐳射筆(Q3)。銀色鐳射筆配有兩枚藍色型鋰離子充電電池(Q4 & Q5),兩枚電池的電壓均為3.90伏特。控方專家把該些電池放進銀色鐳射筆,按下鐳射筆的按鈕開關後,鐳射筆發出藍色的激光。控方專家發現銀色鐳射筆沒有損壞跡象。控方專家以兩枚充滿電的16340型鋰離子充電池,測試銀色鐳射筆所發出激光的功率。經測試過後,控方專家總結,銀色鐳射筆是一支操作正常會發出藍色激光的激光筆,在相距10厘米處量度銀色鐳射筆的最大激光功率為135.98毫瓦。根據國際電工委員會標準60825第1部, 該鐳射筆屬於第3B類激光裝置。在相距40米處量度銀色鐳射筆所得的最大激光功率超出最大允許照射量,因此,銀色鐳射筆的標稱眼睛危害距離為至少40米。根據國際電工委員會標準60825第1部,於40米內的任何一處直接受到銀色鐳射筆發出的激光照射,可導致眼睛受損。

辯方就控方兩支鐳射筆所撰寫的專家報告的可呈堂性的爭議[4]

21.於審訊時,辯方稱由於上訴人獲告知不會就事件被起訴,所以在取回兩支鐳射筆後,他己經棄掉了有關證物。他後來被起訴。由於該兩支鐳射筆己經被棄掉,他未能將證物交給專家檢驗。因此,辯方反對控方就兩支鐳射筆的專家報告呈堂,認為會對被告人造成不公平審訊。

22.辯方亦傳召了其專家證人,批評控方專家報告的不完善之處,但由於辯方未能對證物進行測試,辯方稱無從考究控方專家的檢驗是否準確。

23.裁判官經考慮後,認為辯方專家對控方專家報告的批評不成立,裁定控方專家報告呈堂不會對上訴人構成不公平。

B.2. 辯方案情

24.上訴人選擇作供。他的辯方專家證人採納其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25.上訴人說他在案發當晚到澤豐花園樓下跑步,當時沒有穿上衣,下身穿藍色短褲,帶了電話和銀包。當他在澤豐花園的隧道休息時,PW1突然拖著狗,兇惡地叫他,並拖著狗衝向他。由於害怕PW1的狗,他便向澤豐花園跑走。跑了約十多秒,他聽到PW1 大叫「警察,咪走」便停下來。他見到有警察搜查他身邊的一個綠色袋,在裏面找到兩支鐳射筆,但那個袋和鐳射筆都不屬於他的。就藍色短袖上衣,則是在他向警察表示不舒服後,警察給他穿的。他聲稱藍色短袖上衣不屬於他的。他亦聲稱PW1並非從綠色袋中取出他的身份證,而是從他的褲袋取出銀包然後從銀包取出身份證。

26.簡而言之,上訴人指警方誣告他。

C. 上訴理由

27.上訴人代表黃錦娟大律師及蕭錦濤大律師基本上提出4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穩妥:

上訴理由(一):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專家報告 (P8及P8A) 呈堂並不會對上訴人構成不公平,繼而錯誤地接納該報告為呈堂證據。

上訴理由(二):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PW1及PW2證供關鍵之處的矛盾,亦沒有充分考慮PW1及PW2證供的不足之處,繼而錯誤地接納PW1及PW2的證供。

上訴理由(三)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PW1的辨認證供。

上訴理由(四) :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PW2所檢取的兩支鐳射筆是PW5檢驗的兩支鐳射筆,繼而錯誤接納有關涉案兩支鐳射筆證物鏈的完整性。

D. 上訴方陳詞

D.1. 上訴理由()

28.上訴方指本案的特別事項,裁判官在其《裁決理由書》指上訴方「大可以找到不同質素但同型號的鐳射筆進行專家測試」[5],亦指上訴人「根本可以選擇不取不屬於自己的鐳射筆」[6]。另外,律政司「改變原先不檢控的立場並非不罕見」[7]。因此,即使上訴人在 (1) 並不知道警方已經就鐳射筆擬備專家報告,及(2) 警方向上訴人明言不就事件起訴上訴人的情況下,因而掉棄鐳射筆,在審訊中容許控方專家報告呈堂並不會對上訴人構成不公平[8]

29.就此,上訴人陳詞,涉案的兩支鐳射筆是本案的關鍵證物。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在上訴方不能以實物證物反駁控方專家的指控,亦未能檢視鐳射筆的性質和狀況下。在此情況下,容許控方專家報告呈堂,對上訴人不公。

30.上訴方引述高等法院原訟庭任懿君法官在R v Chu Kam To and Anor [9] 一案中處理因關鍵證物缺失引致的擱置法律程序申請。任法官指出[10]

In other words, the question to be asked is this: Have the defendants established that there is a reasonable possibility that the destruction or loss of the exhibit impaired their ability to make full answer and defence?

31.在該案中,任法官以 (1) 陪審員未能檢視涉案毒品;(2) 辯方不能以實物證物反駁控方指控;及 (3) 控方未能證明政府化驗師所檢驗的毒品是從被告身上檢取為由,裁定因控方未能呈堂關鍵證物,使辯方不能就控方的指控作全面的回應及抗辯,最終更批准該案的擱置法律程序申請。 

32.上訴方陳詞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以下對上訴人不公的情況:-

(1)     PW3作供時確認於2020年5月,PW3向上訴人表示律政司決定不就事件起訴上訴人(註:這與控方在本案的擱置法律程序申請的立場不同),PW3亦確認,沒有向上訴方透露道警方已經就鐳射筆擬備專家報告;

(2)     辯方專家證人明確地指出了控方專家報告中不合常理的地方,由於辯方專家證人未能檢驗涉案的鐳射筆,所以未能對控方專家報告提出進一步挑戰;

(3)     控方專家證人在審訊前已收到辯方專家報告,惟他沒有就其中提出的挑戰作出回應,只是待在出庭作供時,才第一次承認控方專家報告內容出錯。這進一步顯示辯方專家證人所提的挑戰有理,而未能檢驗涉案的鐳射筆帶來的不公是重要的;及

(4)     上訴人就特別事項作供時明言,他是因為警方表示「唔會再告我,咁呢啲嘢又唔係我嘅,所以我就掉咗嘞」。控方在盤問下亦沒有挑戰上訴人是因為警方明言「唔會再告我」,因而掉棄鐳射筆的說法。

33.另外,上訴方指「找到不同質素但同型號的鐳射筆進行專家測試」並不會對本案涉案鐳射筆是否攻擊性武器帶來任何證據價值。如控方專家所言,每支鐳射筆均有其不同之處。上訴方找「另一支鐳射筆」作檢驗,根本不能代表涉案鐳射筆的情況。

34.基於以上各點,上訴方陳詞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容許控方專家報告呈堂,對上訴方的不公之處。

D.2. 答辯人回應

35.答辯人陳詞指辯方專家對控方專家報告的批評,看來有前後矛盾的地方。一方面,辯方專家批評警方報告中未有提及在測試過程中有否採取控制及措施,保持激光筆輸出率在最大值,以符合IEC 60825標準,因電池電壓下降可能影響測試結果;另一方面,辯方專家亦投訴電池電壓的衰減可能對激光筆的輸出功率有很大影響,所以警方利用充滿電的電池做測試,可能高估了涉案鐳射筆在案發現場的危險性。在這樣的情況下,辯方究竟是認為警方應該作出措施保持涉案鐳射筆的輸出率是最大時作出測試,還是要用沒充滿電的電池作出測試,使測試更切合案發時的實際情況?

36.答辯方提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日祺 [11]案例,在該案辯方亦提出類似的投訴,指控方專家若用原本的電池作出測試,便不會令鐳射筆的傷人效果跌進第四級別,而隨後關於傷人效果的結論便不成立。該案的辯方看來是投訴控方的專家證人不應用充滿電的電池為鐳射筆作出測試。然而在該案中,處理上訴的李運騰法官指此陳詞不但沒有證據支持,亦無視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即控方的專家證人指,採用完全充電的電池做檢驗是依照國際標準的做法[12]

37.本案上訴方投訴,當警方告知上訴人律政司不對他作出檢控時,沒有告訴上訴人關於控方已就鐳射筆準備專家報告。答辯人陳詞,當時上訴人尚未上庭,而控方當時的決定是不對他作出檢控,就當時的情況而言,警方實無須告訴上訴人控方已撰備鐳射筆的專家報告。

38.上訴方亦投訴,控方專家在收到辯方專家報告後,只在出庭作供時,才就辯方專家提出的挑戰作出回應,及承認和解釋控方專家報告出錯的地方,所以辯方的挑戰有理。答辯人陳詞,上訴方這項批評是不合邏輯的。控方可選擇撰寫補充報告回應辯方的報告,亦可選擇在庭上,於宣誓下,對辯方報告作出回應,兩種都是常見的做法。很多時,即使控方的專家作出了補充專家報告回應辯方的挑戰,到了控方專家出庭作供時,在主問和盤問下,都會提出更多對辯方報告的反駁,及對他自身的報告作出更詳盡的解釋。在本案中,控方專家亦坦白承認及解釋其專家報告出錯的地方,其解釋亦合理,故裁判官接納解釋屬實[13],這沒有不妥。無論如何,控方專家何時就辯方報告的挑戰作出回應,跟辯方報告的挑戰是否有理,絲毫沒半點關係。

39.辯方亦投訴,辯方專家認為控方專家報告的測量及結論存疑,但卻因未能檢驗涉案鐳射筆而未能對控方專家報告作出進一步挑戰,所以對上訴人不公。

40.答辯人陳詞,控方呈堂控方專家報告的目的,是為證明本案兩支鐳射筆的性能及激光功率,證明兩支鐳射筆本身的性質,可被人用作傷人的用途,以增強本案兩項控罪的控方證據。

41.答辯人陳詞指涉案的鐳射筆並非本質上是攻擊性武器 (offensive weapon per se) ,所以就「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這項控罪而言,控方須證明上訴人管有兩支涉案的鐳射筆「擬供他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的用途」。裁判官亦清楚了解這一點[14]

42.答辯方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袁國強 [15] 案例,彭偉昌法官表明:「哪一刻他把手上的物件視作傷人器具,那一刻被告就被視作「管有攻擊性武器」,這向來都是香港的司法取向,從來未受質疑。」

43.答辯方亦指在鍾日祺 案,案中辯方投訴涉案的丫叉在警方測試後折斷,而裁判官沒有考慮這有利被告人的因素。原訟法庭李運騰法官駁回這項上訴理由,指出丫叉折斷的事,未必會影響上訴人管有物品的意圖,因此不具關鍵性。他進一步引用袁國強案,確認「只要被告把他管有物品視為傷人器具,當刻該物品便是攻擊性武器,控方毋須證明他必然可以成功透過涉案物品傷人。」[16]

44.同樣道理在本案中,控方無須證明上訴人必然可以成功透過涉案的鐳射筆傷人。潘敏琦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SHY[17]案中指出,在缺乏直接證供的情況下,上訴人管有該鐳射筆的意圖自須由原審裁判官作出推論。所以,不論控方的專家報告的結果如何,只要控方能證明上訴人管有該兩支鐳射筆的意圖是傷人,便可證明上訴人干犯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控罪。控方專家報告的結論,不影響上訴人管有鐳射筆的意圖。

45.答辯人指本案實有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管有兩支鐳射筆傷人的意圖。根據PW1的證供,上訴人走近PW1,用電筒型鐳射光裝置搖晃地照射PW1的面部和手機,使PW1感到面部灼熱和左眼痛。上訴人停止照射。在PW1指責上訴人的照射損壞PW1的手機後,上訴人又用鐳射筆射向PW1的面部,使PW1的面部感到疼痛。基本上,根據PW1的證供,上訴人管有鐳射筆的傷人意圖,實在是昭然若揭。而上訴人用鐳射筆照射PW1的面部和眼睛,就顯然是普通襲擊。

46.答辯方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甄振嵐 [18]案,該案被告人於示威現場附近被發現管有鐳射筆。張慧玲法官指出:「案發在2019年11月11日,當時香港已經發生了重大的社會事故,非法集會、堵路、挑釁警方等的嚴重擾亂社會秩序事件不斷發生。而在本案發生的示威事件,不單有人投擲汽油彈,亦有人使用經常在示威期間出現的行為挑釁警員,即用鐳射光束射向警員。」

47.答辯人指本案的案發日期是2019年9月15日,香港已因反對逃犯條例修訂而發生嚴重的騷亂。雖然本案看來不涉及非法集會、堵路等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事情,但卻源於有人在公共設施塗鴉。這些藉在公共設施塗鴉表達政見行為,於2019年社會騷動時,比比皆是。而反對這些破壞公物的行為的人士,經常會和犯案的人士發生衝突,就如本案一樣。雖然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參與塗鴉的行為,但上訴人在塗鴉牆壁的男子向他投訴被PW1拍攝後,上訴人便用鐳射筆照射PW1,這明顯是挑釁和襲擊的行為。

48.基於上述的討論,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已詳細地討論控辯雙方的專家證供,經小心考慮後才決定接納控方的專家報告和證供呈堂,並接納控方專家的報告和證供。他的做法沒有可詬病之處。本案亦有其他充分的證據證明上訴人干犯本案的控罪,包括「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意圖。所以即使涉案的兩支鐳射筆未能供辯方檢驗,並沒有對辯方不公平。上訴人於這項上訴理由的所有投訴均不成立。

D.3. 上訴方補充陳詞

49.上訴方有以下補充回應。

50.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Wai[19] 一案針對Chu Kam To 一案的討論 (或批評) 是基於在Chu Kam To 一案中可以作出壓倒性的推論,指證物缺失的原因是有人意圖協助該案中的犯案者 (There was an overwhelming inference to be drawn that whoever removed the drugs was intent upon helping the alleged perpetrations of this crime) 。值得留意的是,上訴庭並沒有指Chu Kam To 一案所列的法律原則出錯,只是對其結論抱有懷疑。

51.上訴方指在本案中,審訊時沒有爭議的是PW3曾在2020年5月通知上訴人律政司已作出決定,不起訴上訴人。上訴人作供時指出,由於警方指不會起訴他,亦因有部份發還物品不屬於他,因此他將不屬於他的物品丟掉。在審訊時,控方沒有質疑上訴人丟掉物品的原因,亦沒有就丟掉的原因盤問上訴人。

52.就裁判官指「當警方告知讓他取回財物時,他根本可以選擇不取不屬於自己的鐳射筆」[20],上訴方指上訴人就特別事項作供時,控方從沒有就他是否可以不取回部份物品作出盤問,亦沒有問及為何他不取不屬於自己的物品。證物房職員PW4鄧潤瓊作供時,亦指她是按指示將證物歸還上訴人,沒有提及上訴人是否可以只取回部份物品。在此情況下,裁判官指上訴人「可以選擇不取不屬於自己的鐳射筆」一事,對上訴人不公。

53.上訴方稱答辯人指呈堂專家報告的目的是增強本案的控方證據。專家報告的結論不影響上訴人的意圖,看來答辯人是指相關鐳射筆是否具攻擊性,並不影響本案的定罪。

54.上訴方引述裁判官於《裁斷理由書》第38段指出本案爭議點之一是涉案鐳射筆是否具攻擊性。在上訴方未能檢驗涉案鐳射筆是否具攻擊性的情況下,容許控方專家報告呈堂,有不公之處。

D.4. 本席作出的考慮

55.本席在考慮了雙方的陳詞後,接納答辯人的陳詞論據。本席不認為在辯方未能將涉案的鐳射筆交給辯方專家檢驗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56.本案的證據顯示該名被指為上訴人的男子用電筒型鐳射筆一而再照射PW1,PW1感到面部灼熱、疼痛及左眼疼痛,明顯該鐳射筆能用作攻擊性武器,因此本案的關鍵在於PW1辨認上訴人為該手持鐳射筆向他照射的人是否正確。若PW1的辨認證供可靠可信,根據以下一連串證供,即上訴人一而再用鐳射筆射向PW1的;而上訴人被PW1截停,PW2稍後亦到場檢取了兩支鐳射筆,並即場成功試射其中電筒型黑色的鐳射筆,而當時該黑色鐳射筆有藍光射出,有關證據已顯示上訴人管有鐳射筆是有傷人的意圖。

57.雖然本席認為裁判官指上訴人在被獲告知不被檢控後,不應拿取據他所言不屬於他的鐳射筆,此說法看來是較為嚴苛,但本席認為上訴人將鐳射筆丟掉,未能將鐳射筆交給其專家檢驗並不構成不公。

58.正如本席指出,本案關鍵在於PW1的辨認證供是否可靠可信,此範疇是關乎上訴理由(三)的。本席稍後處理。

E. 上訴理由()

59.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就關鍵證供的矛盾之處作適當分析會令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上訴方引用案例 HKSAR v Lo Kin Sun [21] 及 HKSAR v Okafor[22] 支持其論點。

60.上訴方指本案關鍵在於PW1及PW2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兩名證人證供上的分歧顯而易見,屬於裁判官必須處理的一類,而裁判官錯誤地沒有適當分析及處理PW1證供上的分歧,並錯誤地接納其證供。因此,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61.上訴方陳詞指PW1的證供在多個關鍵之處出現分歧。就本案其中一項最關鍵的證物,即袋著涉案鐳射筆的「綠色腰包」,PW1在2019年9月15日的書面紀錄中是從來沒有提及的,但他在1年半後的2021年3月17日,在警員要求下所作的補充口供中,才首次提及腰包一事。此關鍵事項並非一般的「進一步的資料」,而是PW1辨認證供極為關鍵之處。裁判官在此情況下,仍然全盤接納PW1的證供,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62.再者,提及PW1截停上訴人及PW2到場時所發生之事,均沒有證供指現場的物品的擺放有任何的改動。裁判官在處理PW1及PW2證供的分歧時,在沒有證據基礎下指上訴人對物品的擺放有所更改,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E.2. 答辯人回應

63.就此項上訴理由,答辯人指是關乎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答辯人引用終審法院在Chou Shih Bin v HKSAR [23]案例,指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64.答辯人亦引述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HKSAR v Ip Chin Kei [24]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65.上訴方於審訊階段已就PW1和PW2的證供的可信性提出多方面的質疑,裁判官亦已一一妥為討論和處理[25]。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沒有不妥。

66.上訴方現時堅持投訴,PW1在案發後約一年半後的補充證人供詞中,才提及上訴人當時戴著綠色腰包,所以他的證供不可信。

67.裁判官正確地指出:

「其實PW1於第二份書面供詞時,由於落口供的警員要求他回憶被告人有沒有其他特徵,PW1已經在那個階段提及被告人當時帶著腰包。一名證人進一步就案發經過在較後的口供提供進一步資料是常見亦正常的事,本席認為這情況絕無不妥。」[26]

68.答辯人指證人在庭上作供時,經過詳細的主問及盤問後,很多時都會道出在證人供詞中沒有提及的證供。這並不代表證人不可信或不可靠。

69.再者在本案中,PW1在庭上作供時能清楚道出他在追截上訴人時,看見上訴人的右邊腰間有個綠色袋。直到失去上訴人的蹤影後再見到赤裸上身的上訴人時,上訴人的腰間仍然有一個綠色腰包。PW2則表示,在他到場後,發現上訴人身旁觸手可及之處有一個綠色袋。PW1和PW2在這方面的證供沒有矛盾之處。

70.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斷者,有權在耳聞目睹PW1作供後,接納PW1和PW2的證供為事實。上訴法庭不是供上訴方就事實裁斷作沒完沒了的爭拗的殿堂。

E.3. 上訴人補充陳詞

71.上訴人強調PW1及PW2的證供有以下的關鍵分歧及不足之處:

(1)      本案其中一個關鍵議題是「綠色腰包」是否屬於上訴人,或是在上訴人坐在地上前已經一直在地上,並不屬於上訴人,就此:—

a.     PW1 作供時確認「綠色腰包」是其作辨認的其中一個重要特徵,但他在2019年9月15日所作的書面紀錄從來沒有提及綠色的袋或腰包;

b.     PW1作供指上訴人坐在地上後,將手上的物品,包括一頂帽及一條深色圍巾放在地上。PW1一直看守上訴人,直到其他警員到場,在其他警員到場時,上訴人身近有一頂帽、一條圍巾、一件衫,「個腰[包] 都係依然喺腰間喇」;

c.     PW2作供指他到場看到上訴人坐在地上,而在上訴人坐的「地下嘅側邊」,「擺喺地下嘅」,有一個綠色腰袋及一件藍色衫,腰包內有灰色頭套,「腰包出面仲勾住咗一頂藍色嘅帽」;

(2)      本案另一關鍵議題是上訴人是否以鐳射筆照射PW1、及被PW1一直追的人 (審訊時以「男子乙」指以鐳射筆照射PW1及被PW1一直追的人,及「男子丙」指PW1失去觀察1至2分鐘後見到上訴人) 。就此,PW1就首次看到男子丙 (即上訴人) 的位置前後矛盾:

a.     PW1主問指他首次見到上訴人時,他正沿著草叢搜索,上訴人在行人隧道「在邊前啲位置」,二人均在「隧道出面」,上訴人當時向PW1方向「行緊」;

b.     PW1於證物P3標示出二人分別的位置,二人均在行人隧道外;

c.     盤問下,PW1承認他在案發當日,即2019年9月15日所錄取的書面紀錄中,指他是在行人隧道內見到上訴人,而在其2021年3月17日所錄取的書面紀錄內,更指他在「澤豐花園近隧道位置我見到一名男子迎面向我行嚟」。

E.4. 本席作出的考慮

72.就上訴方指PW1及PW2證供在關鍵之處有矛盾,本席考慮了裁判官的裁斷及雙方陳詞後,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

73.本席認為PW1就其書面陳詞及庭上證供的分歧已作出解釋。裁判官有耳聞目睹PW1作證的優勢,他信納PW1所言並無不妥。

74.雖然PW2看來就該綠色袋的所在點與PW1有分歧,但PW1的證供是當上訴人坐下休息時,綠色袋仍在腰間的。但當PW2到達時,PW2看見該綠色袋在地上、上訴人身旁。雖然無直接證據顯示該綠色袋如何由上訴人腰間轉到地上,但重要的是在綠色袋內有上訴人的身份證,明顯與上訴人有關連。

75.正如司徒敬法官在R v Kwong Wing On & Another [27]一案第4頁所指出的情況:

「任何一份謄本,若細微剖析,總會發現證人的說法不一致、問題未能回答、本身有令人難以置信的種種地方、某項證供在警方供詞沒有提及,林林總總的零星瑣事,全都是洋洋灑灑一頁又一頁的上訴理由。在真實環境中,即使是誠實講真話的證人,出現不一致的說法、有令人難以置信之處及遺漏,也是必然之事。若非如此,又會被批評為刻意營造或合謀對應。上訴庭並不期望裁判官明確地逐點處理辯方可能提出的每項聊勝於無的細節,但鼓勵實事求是的態度,認為在處理這些批評時,要考慮是否有關鍵及重大的不一致說法、難以置信之處或遺漏,會導致或應會導致審裁者質疑證人在主要事實上的可信程度。」

76.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F.1. 上訴理由()

77.上訴人指出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01-103段表示有謹記 R v Turnbull的指引,及提醒自己誠實的證人亦可有不穩妥及錯誤的情況,亦謹記憑藉證人認人證供的潛在危險性 。

78.上訴方陳詞,根據PW1的證供,PW1在案發前從來沒有見過上訴人,並指在他觀察男子乙(被追截的人)的所有時間,男子乙均是著圍巾,圍巾遮蓋男子乙的口及鼻。PW1從未有機會在沒有阻擋或沒有強光影響其眼睛的情況下,正面望向男子乙。換言之,PW1從來沒有清楚觀察到男子乙的完整樣貌。PW1亦確認曾經不止一次失去男子乙的蹤影長達數分鐘。

79.考慮以上的情況,上訴方陳詞指PW1的辨認證供可靠性存疑。裁判官全盤接納其證供,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F.2. 答辯人回應

80.答辯人回應指上訴方於審訊階段已提出這項質疑,裁判官就此質疑,根據R v Turnbull案的指引,非常詳盡地作出處理[28]。裁判官的分析和結論正確。

81.答辯人指以下的證據,可顯示PW1沒有認錯人:

(i)     PW1事實上觀察和追捕了上訴人一段不算短的時間。雖然PW1曾在追捕期間短暫失去上訴人的蹤影,但當他重新見到赤裸上身的上訴人時,他檢查自己的錄影片段便認出這男子是上訴人。PW1的辨認證供可謂非常清晰和可靠。

(ii)     更重要的是,PW1近距離清楚拍攝到犯案男子用鐳射筆照射PW1。該犯案男子當時上身穿藍色的波衫,波衫肩膊位置有三條白色間條,左邊胸前有日本國旗和徽章,及穿着灰色及膝短褲和黑色白底運動鞋。從在警署所拍攝的上訴人照片可見,上訴人的衣著和犯案男子一模一樣:他穿着同一件的藍色日本波衫,一樣的灰色及膝短褲,及一樣的黑色白底運動鞋。這件藍色日本波衫並非隨處可見的款式。

(iii)     PW1作供指,他在截停上訴人前,上訴人上身赤裸,手上拿著藍色波衫。根據PW2的證供,他在見到上訴人時,上訴人上身赤裸,他身旁的地上有藍色衫。綜觀以上證供,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藍色日本波衫是屬於上訴人的。他在犯案時穿著這件波衫。他為了逃避PW1的追捕及避免被PW1認出,他在逃跑時把藍色波衫脫下。到被截停後,他把波衫放在身旁,因為覺得冷而要求PW2把藍色波衫給他穿上。

(iv)     上訴人帶着的綠色腰包,內有上訴人的銀包,銀包內有上訴人的身份證,及兩支鐳射筆。

82.答辯人指本案的證據充分顯示上訴人便是用鐳射筆照射PW1的男子。裁判官已非常仔細和詳盡地分析和討論了PW1的辨認證供,他的分析和結論均正確,無可詬病。

F.3. 本席作出的考慮

83.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裁判官接納PW1辨認上訴人為先前用鐳射筆照向他的人的證供並無不穩妥之處。

84.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G.1. 上訴理由()

85.上訴方指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25段表示,根本不可能有任何人會非法或不當地干擾兩支鐳射筆,亦不相信會有動機或需要作出不當或非法的干擾。

86.上訴方指裁判官此說法,是錯誤地把舉證責任放到辯方身上。毫無疑問,證明證物鏈的責任在於控方,控方需證明PW2所檢取的兩支鐳射筆是PW5檢驗的兩支鐳射筆,而期間不受干擾。

87.就此,PW3的證供是關鍵的。裁判官指PW3的證供合情理,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就此,上訴方陳詞:

(1)     PW3盤問下明確表示,他在2019年9月15日把本案中的證物,包括兩支鐳射筆交到為被告進行會面記錄同一個警署的值日官處理。而他亦在2020年1月13日從係屯門警署證物房提取包括兩支鐳射筆在內的證物,交給PW5進行化驗;

(2)     PW3盤問下亦確認,他在2019年9月15日於青山警署為被告進行會面記錄。換言之,在進行會面記錄後,PW3把涉案的兩支鐳射筆交由青山警署的值日官處理;

88.裁判官在處理相關證供的矛盾之處時,指出盤問「富有技術性」,而PW3「馬上澄清」。因此,相關證供不影響PW3證供整體質量。

89.上訴方陳詞指裁判官在處理PW3的證供時有不足之處,亦沒有給予其中固有不可能性之處適當的比重。PW3作供時表示,他日期為2021年5月11日所作之書面供詞,是單憑自己的記憶作出,沒有依賴任何文件或任何其他人士協助,並指他能在事情發生的1年半後,完整地記得當中的細節,包括被告人的地址、搜查令的編號、律師的全名及律師編號,全部均是PW3在超過1年半後單憑記憶記得的。惟在審訊作供時,PW3相關的記憶卻已失去,不能在庭上憶起半年前能默出的細節。

90.在此情況下,裁判官仍然全盤接納PW3的證供,是不安全亦不穩妥的。

G.2. 答辯人回應

91.答辯人指證物連鎖性的爭議,是有關事實裁斷的爭議。裁判官有權在耳聞目睹證人作供後,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為事實。答辯人重申,上訴法庭不是供上訴方就事實裁斷作沒完沒了的爭拗的殿堂。

92.裁判官已經在其《裁斷陳述書》妥善地處理了辯方在這議題的爭議[29]。裁判官沒有犯錯。

93.上訴方堅稱PW3在和上訴人進行會面紀錄後,把鐳射筆交還到那一個警署的證供前後矛盾,所以交給控方專家檢驗的鐳射筆,並不是涉案的鐳射筆。

94.答辯人指從相關的盤問對答可見[30],辯方大律師是富技術地設局,引導PW3作出與事實不符的證供,並引導他確認把鐳射筆交還給青山警署的值日官,而非屯門警署的值日官。觀乎該盤問的上文下理,辯方大律師沒有開宗明義地指出落口供和提取鐳射筆的警署是青山警署或屯門警署。直至相關盤問的後期,辯方大律師才表示落口供的警署是青山警署,PW3馬上澄清他並非把鐳射筆交回青山警署。在這方面,PW3是清晰的,亦顯示他的版本一直都是在屯門警署提取鐳射筆,再在錄影會面後把鐳射筆交還到屯門警署。他合理地解釋,他誤會了辯方大律師的問題是問他是否在那個警署提取就在那個警署歸還。在這情況下,裁判官裁定PW3的解釋合理並接納他的證供,沒有不妥。

95.上訴方投訴,PW3在錄取自己的證人供詞時,不需其他人和文件協助下,仍記得和提及上訴人的地址、搜查令和上訴人律師的編號,是不合理。就這項質疑,裁判官重新聆聽審訊時的相關錄音段落,確認PW3就有關盤問的回應是他對錄取書面供詞期間所發生的事印象不深[31]。裁判官確認PW3沒有說過,在案發之後與2021年5月11日之間,他沒有翻閱過他就本案所作出過的紀錄,辯方大律師亦從來沒有就錄取會面紀錄前,PW3有否從文件或他人回憶案件資料作出任何盤問。在這情況下,辯方大律師堅稱PW3是單憑自己的記憶錄取證人供詞,看來是斷章取義。

96.答辯人指關於證人有沒有可能記得與案件關鍵議題沒甚麼關係的事項,實屬案件的枝節,不影響裁判官就PW3的可信可靠性的裁斷。

G.3. 上訴人補充陳詞

97.有關PW3提取鐳射筆的盤問在上訴文件冊第371頁H行至377頁Q行。

98.有關PW3指他能在超過1年半後單憑記憶,沒有依賴任何文件或任何其他人士協助,完整地記得當中的細節,包括被告人的地址、搜查令的編號、律師的全名及律師編號在盤問上訴文件冊第383頁至384頁。

G.4. 本席作出的考慮

99.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PW3作證指他的書面供詞是憑他本人自己的記憶,無其他人幫忙,但就是否有文件輔助他指他「唔記得」,因時間久遠,他亦指:

「答:咁我自己工作上面,可能我自己都會,即係有所記低一啲重要嘅事,重要嘅嘢喇,或者咁講。咁如果可能我自己記憶,當時我mark低嘅嘢,我相信冇咩嘢問題啫,應該。」[32]

100.PW3的證供並不顯示他在案發後至2021年5月11日他並無就重要事項作記錄、或並無翻閱有關記錄 (若果有記錄的話) 。換言之,PW3的證供並不顯示在2021年5月11日,他是單憑記憶給予證人供詞的。PW3在審訊時已不能記憶詳情並無不妥之處。

101.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H. 總結

102.本席經考慮後,裁定本案的證供證據清楚顯示上訴人是用鐳射筆一而再照向PW1的人。當時鐳射筆明顯有攻擊性,上訴人管有該鐳射筆的意圖亦明顯是供他傷害他人之用。裁判官信納控方專家的證言並無不當之處。即使本案無辯方專家檢驗鐳射筆的報告,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而言,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本案的兩項控罪。

10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方氏律師事務所轉聘黃錦娟大律師及蕭錦濤大律師代表


[1] 違反普通法及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40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 條

[3] 上訴綜卷第165-189頁

[4] 上訴綜卷第76-81頁

[5] 《裁決理由書》第40段

[6] 《裁決理由書》第42段

[7] 註:裁判官應是指「並非罕見」

[8] 《裁決理由書》第44段

[9] [1995] 1 HKCLR 179

[10] 該案判詞第184頁第30行

[11] [2021] HKCFI 139

[12] 見該案判詞第31頁

[13] 上訴綜卷第106-107頁第130-132段

[14] 見《裁斷陳述書》第166段

[15] HCMA 609/2007,該案判詞第23段

[16] 見該案判詞第17段

[17] [2020] HKCFI 813

[18] [2021] HKCFI 2932

[19] CACC 558/1997

[20] 《裁斷理由書》第42段

[21] FACC 2/2020 , [2021] HKCFA 1

[22] [2012] 1 HKLRD 1041

[23] [2005] 1 HKLRD 838

[24] [2012] 4 HKLRD 383

[25] 上訴綜卷第85-90頁

[26] 上訴綜卷第87頁66段

[27] HCMA 574/1996, 原文: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28] 上訴綜卷第98-101頁

[29] 上訴綜卷第90-95頁

[30] 上訴綜卷第90-92頁

[31] 上訴綜卷第93-94頁

[32] 上訴綜卷第384頁F-G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