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基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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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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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陳基恒(男)(19歲),是一名持雙程證來港的內地居民。他在本席前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及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5(1)和25(3)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A和159C條。 案情 2.本案的案發日期是2013年5月8日,被告則於案發前兩天持其雙程證來港,並獲准在港逗留至5月13日。被告到港後入住旺角一間賓館,並於5月8日早上約11時遷出該賓館。就在差不多同一時間,本案兩名事主,他們是一對夫婦,當時正在家中收到來歷不明的電話,在電話中有一男子聲音聲稱是他們的兒子,因為充當擔保人在澳門欠下對方200,000元的債務另加30,000元的利息,正遭人毆打和扣押,並指對方要求事主代為償還債項。經過一輪討價還價,男事主表示自己沒有那麼多錢,只得30,000元,對方便指示男事主到銀行提取款項,並在電話之中指示事主前往九龍城九龍仔公園交款。 3.事實上,男事主暗中正用另一部手提電話報警,後來亦透過親戚的聯絡和協助證實夫婦二人的兒子根本人身安全,並無欠債,亦沒有遭人扣押。警方安排男事主帶同一包白紙偽裝為道具的鈔票作為交款之用。警員就在公園四周埋伏以及監視,當男事主按指示將款項放入公園內路旁的一個花槽之後,便離開公園。當時被告被埋伏在附近的警員發現正急步上前,從花槽內拾起該包道具鈔票,並將該包道具鈔票放入其右後褲袋內,然後急步離開公園。 4.埋伏的警員立即上前表露身分及截停被告,並即時將被告拘捕。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替一名叫「阿明」以及「阿豪」的男子工作,替他們來香港收取一些賭債。「阿明」給了被告1,000元人民幣作為開銷,而如果事成收取到款項,被告將會得到百分之十作為報酬。案發日早上十一時多,他收到一個男子的電話,吩咐他到九龍仔公園,然後在同日約12時他就到了公園,之後該人士再度數次致電給予被告,吩咐他到花槽拿取款項。被告承認他之前並未見過有人用如此方式收取賭債亦覺得如此收取賭債屬違法。 被告背景 5.被告19歲,是一內地居民,持雙程證來港,他在港並無刑事紀錄,在被捕前無業。據報之前他曾經在江門市一間賓館任職廚房。被告只得中一教育程度,他仍然未婚。他的父親現年已經60歲。而母親則在他年幼時已經離開了家庭。 6.代表被告的江大律師在求情時向法庭呈上一封由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信中他表達了悔意。被告向法庭解釋他是因為誤信及聽取了朋友的教唆而導致自己做出一些違法的事情。經過今次教訓,他承諾以後會奉公守法,亦不會讓家人再為他擔心,期望法庭能夠予以輕判。 加刑申請 7.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7條申請對被告加刑,並且為此補充資料,呈上由林卓豪總督察的供詞,說明電話行騙案從2007年的一千六百多宗,已經上升到2012年的二千三百多宗。而單在2013年首七個月之內就更加已上升至一千零三十六宗,被騙金額總數亦由2007年大概約二千萬元港元,上升至2012年的三千三百萬港元,而只計2013年首七個月的數字統計亦接近是二千萬港元。 8.總括而言,林卓豪督察認為以指定地點交款為犯罪手法的電話騙案,以及相關的「清洗黑錢」活動,都是現時香港常見的罪行,亦是條例之中指明的罪行,這些罪行普遍經常發生,而且明顯對社會造成傷害。江大律師代表辯方亦對控方今次所提出的加刑資料並無異議。他亦表明不反對控方加刑的申請。 量刑考慮 9.「清洗黑錢」是一嚴重罪行。一般來說,判刑應該主要是反映「清洗黑錢」的金額,而非被告又或者其他人的得益。其他判刑相關之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以及時間的長短,被告的參與及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以及罪行是否有組織和是否精心策劃等等。(見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 10.另外,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兵[2012] 1 HKLRD 777與本案同為以一個指定地點收款方式犯案的串謀「洗黑錢」案件。該宗案件的上訴人同為內地居民,亦涉及同樣是電話騙案要求事主交出款項的情況。吳建兵案涉及總共有四項控罪,所涉之款項由20,000元至200,000元不等。最終上訴庭認為每項控罪應該以3年監禁為適合,亦因為認罪減三分之一,而每項相應再另外加刑三分之一,最終每項控罪刑期為32個月,同期執行。 11.本案涉及收取的款項為30,000元,與吳建兵案所涉及的其中兩項的較少之款項,即30,000元和20,000元相似。但本席留意到上訴庭並沒有因為在吳建兵案中有兩項罪涉及金額較少的款項,而特意將個別控罪的刑期調低。相反,到最後上訴庭認為應該與其餘涉及較高款額如60,000元以及200,000元一樣,每項同處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此外,在本案,根據被告所稱,他根本不知道自己去收取款額之金額為何。換言之,他雖然是被江大律師形容為一名「跑腿」,但本席認為被告的角色實際上是非常之重要。被告的參與亦代表他已同意亦準備收取任何只要騙徒能夠與事主可以達成交款協議的金額。所以若果今次男事主只是一不小心,隨時就會同意當初騙徒所指的200,000元要求的苛索。因此,本席認為並沒有必要因為涉案的金額較低此情況,而特別將刑期由3年之起點再向下調。 12.至於被告過往沒案底這點並不太重要,因為他根本不是本港居民。雖然他年輕無知此一點本席亦有考慮到,但相對於他今次專程持雙程證來港犯案此一情況亦已互相抵銷。 13.綜合所有的情況,本席認為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就是被告認罪,節省了法庭時間,以及顯示出他的悔意。因此被告可以得到足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刑期由3年下調至2年。本席亦同意今次控方加刑的申請,有關的申請,辯方亦不反對。至於加刑的幅度,本席認為亦應該是一貫的三分之一,亦即是上調8個月。 命令 14.基於以上理由,最後本席判處被告2年8個月的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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