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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8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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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黃澄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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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展平先生,由聶柏仁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使用器具或其他方法意圖促致流產(Using an instrument or other means with intent to procure miscarria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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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營辦或參與並無註冊的診療所(Carrying on or taking part in the management of a clinic which is not register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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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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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被告人承認一項使用器具意圖促致流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6條,以及一項營辦並無註冊的診療所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43章《診療所條例》第14(1)條。
2013年11月26日,一名19歲女子(以下簡稱「控方第一證人」)懷疑自己懷有男朋友的孩子,到診所驗孕後證實懷孕約八週。
控方第一證人決定墮胎。2013年12月初,她在互聯網上搜尋墮胎的資料,結果找到位於九龍旺角通菜街59至61號德發大廈14樓B室的梅芬醫師診所(以下簡稱「涉案診所」)。
20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到達涉案診所,被告人介紹自己為梅醫師。控方第一證人詢問有否提供墮胎服務,被告人回答有,但告知控方第一證人診所營業時間未開始。
同日下午6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再到涉案診所,控方第一證人進入檢查室,被告人叫她躺在床上及脫下褲子,以作檢查。控方第一證人照做。被告人按她的腹部,問她最後來經日子,被告人稱控方第一證人懷孕逾兩個月。
控方第一證人服食兩粒由被告人開給她的藥丸,被告人接著施行手術,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感到有一支硬物塞入她的下體內不停攪動,令她下體感到痛楚。經攪動數分鐘後,控方第一證人感到被告人正在使用一支吸管。手術歷時約十五至二十分鐘。
手術後,被告人給控方第一證人三包藥物,其中一包註明為止痛藥,另外兩包則沒有註明。控方第一證人支付被告人港幣3,000元墮胎費。
數天後,控方第一證人感到腹痛,在服食被告人開給她註明為止痛藥的藥物後仍感痛楚,於是致電被告人,被告人說手術後有腹痛實屬正常,毋須覆診。
2013年12月23日,控方第一證人到一所醫務中心求診,醫生替她檢查後發現控方第一證人的陰道滲血,超聲波掃瞄顯示她的子宮內殘留胚胎組織,是因為不完整的流產手術所致,醫生建議控方第一證人接受刮宮手術,以清除殘留胚胎組織,並將她轉介到瑪嘉烈醫院。
2013年12月24日,控方第一證人到瑪嘉烈醫院就診,檢查顯示她的重要器官功能穩定,盆腔檢查顯示其陰道有少量血跡,臨床診斷為終止懷孕手術後的不完整流產。她留醫一日後獲准出院,2014年1月8日到診所覆診,當時其下體已經止血。
2013年12月27日,警務人員與衛生署羅育龍醫生到達被告人的診所,發現涉案診所設有候診室、診症室、儲物室、廚房及洗手間。在診症室搜獲一個聽診器、一些空白的處方表格、X光檢查轉介表格、一支電筒、一盒壓舌板及一盒驗孕棒。
涉案診所置有婦產科檢查及包括墮胎用的手術設備,即一張檢驗床及婦科設備,包括陰道鏡、子宮探子、子宮刮器連套管及一個電動真空泵。
在診所內亦發現一些受香港法例第137章《抗生素條例》管制的抗生素,以及受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管制的若干屬於軟膏、口服片劑或膠囊及注射溶液形式的第I部毒藥及抗生素,而第I部毒藥中二十片內含米非司酮(一種孕激素物質)的片劑是可作人工流產用途。
羅育龍醫生認為涉案診所的環境可與西醫診所看齊,而當中發現的醫療設備及藥物都可作婦產科檢查及手術,包括墮胎用途。
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之下,被告人說「阿Sir,我知道我冇西醫牌,個女仔嘅墮胎手術亦係我做嘅。」
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他替控方第一證人施行墮胎手術,他曾建議控方第一證人往中國墮胎,但控方第一證人卻表示沒有中國旅遊證件,於是他便同意替她進行墮胎手術。被告人向部分病人介紹自己為梅芬醫師,在涉案診所撿獲的第I部毒藥及抗生素,大部分都是被告人購自中國的。案發當日,被告人是香港法例第549章《中醫藥條例》所界定的表列中醫,他並非香港法例第161章《醫生註冊條例》所界定的註冊醫生。
被告人現年67歲,在中國內地出生,教育至大學程度,曾於昆明醫學院接受中、西醫學訓練。
被告人來港後成為中醫師,更於2001年註冊為表列中醫,據潘大律師所講,被告人已行醫超過四十年。
現時被告人和他的妻子、兒子、媳婦和孫兒一起住在九龍塘歌和老街。被告人有兩名兒子和四個孫兒,兩名兒子都是保險從業員。
被告人的收入每月大約是12,000元,他每月會將3,000元給他90歲的母親使用。
被告人有多次同類型定罪紀錄,1983年他就經辦並無註冊的診療所、管有第一類型毒藥以及非法售賣抗生素,三項控罪分別被判罰款;1984年就同樣的三項控罪,再被判罰款;1987年就營辦並無註冊的診療所和管有第一類型毒藥再被判罰款;1990年被告人因干犯營辦並無註冊的診療所罪被判處四個月監禁,緩刑兩年;1990年再干犯三項同類的控罪,被判處10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到了2003年4月,被告人干犯了一項使用器具意圖促致流產罪和一項營辦並無註冊的診療所罪,被判處分別15個月和7個月的監禁,其中3個月的監禁同期執行,總共須服刑18個月。
潘大律師陳詞時呈遞了一個文件夾,總共有十五份文件,包括被告人的畢業證書、表列中醫通知書、僑港增城何氏宗親會醫事顧問委任證書、深圳福田區婦幼保健合約、有關被告人心臟和聽覺問題的醫生信、何仲賢醫生及被告人的妻兒以及病人撰寫的求情信等等。
潘大律師向本席陳述,指被告人是一名好中醫,一直為病人盡心服務,他亦是一名好丈夫和好父親,深受家人愛戴。
就第一項控罪的判刑,上訴法庭沒有訂下判刑指引,在HKSAR v Tsui Pik Fong([2009] 5 HKC)一案中,上訴法庭指出,因為同類罪行所牽涉的案情迴異,要訂下普遍適用的判刑指引並不容易。但上訴法庭亦同時指出,同類案件的一般判刑,除了一些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案件之外,是介乎於18個月至3年之間的監禁。
在較早期的R v Cheung Kam Hei(CACC 404/1994)一案中,上訴法庭亦就此類案件的判刑作出觀察,指出一般的判刑,如果被告人是初犯的話,應該是18個月至兩年的監禁。在該案之中,上訴法庭認為以兩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並無不妥。而正如潘大律師所指出,Cheung Kam Hei案中的墮胎過程和手術對病人的影響與本案的情況頗為相似。
潘大律師指,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顯示悔意。他亦強調,控方第一證人在認人的時候沒有認出被告人,在這個情況之下,被告人仍然承認控罪,應該獲得額外的減刑。潘大律師倚賴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曾繼安(CACC 79/2010)一案,並引述上訴法庭的判詞,上訴法庭在判詞第14段說「申請人在控方證據不足下仍然自願認罪,可見他是真誠懊悔。在此情況下,法庭應給予申請人額外扣減,以作鼓勵,此舉亦符合公眾利益(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ui Kim Ming Simon CAAR 4/1997;HKSAR v Ng Wing Chung CACC 176/2005及HKSAR v Hui Chi Tong CACC 414/2007)。原審法官並無因應申請人在上述情況下仍然自願認罪再予以扣減,令刑期更是過份嚴苛。
就第二項控罪,潘大律師援引The Queen v Tang Sau Ching(HCMA 273/1987)一案,指出在該案中,法庭認為3個月的監禁是適當的刑期。
潘大律師指,被告人患有冠心病,曾接受心臟搭橋手術。經此事後,被告人已經決定不會繼續行醫,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非法墮胎是嚴重罪行,後果可以十分嚴重,監禁式的刑罰無可避免。可幸的是在本案之中,第一控方證人所受的身體傷害不大。
考慮到潘大律師的陳詞和呈遞的文件,本席對被告人是一名好丈夫和好父親並無懷疑,亦接受他曾經接受過相關的醫學訓練。可是,被告人曾經多次干犯營辦無註冊診所罪、管有第一類型毒藥罪以及非法售賣抗生素罪,更有非法墮胎的前科,這在在顯示,過往的判刑對被告人完全起不了阻嚇作用。而在本案案情中可見,第一控方證人在互聯網上搜尋已經能夠找到被告人提供墮胎服務的資料,可見得被告人完全漠視法律對他行醫的管制。
雖然潘大律師說被告人沒有把他的資料上載互聯網,亦曾嘗試請被告人循合法途徑墮胎,或是到內地處理。但本席認為,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控方第一證人到達被告人的診所時,已詢問被告人是否提供墮胎服務,而被告人的答案是有,即日便替第一控方證人進行手術。被告人的診所亦設有墮胎手術的設備(包括藥物),這些情況已能顯示,被告人根本上是隨時準備在他的診所中進行墮胎手術。
潘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收取的3,000元中,有一千六百多元是化驗所收取的驗血費用,但是被告人收取的手術費也接近1,400元,此節對於本席以上的看法沒有影響。
至於第二項控罪,被告人已經是第七次干犯同樣罪行,本席認為今次罪行的判刑不應該低於上一次。
本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適合的判刑起點是3年的監禁。就第二項控罪,適合的判刑起點是9個月的監禁。
本席認為,雖然第一控方證人不能夠認出被告人,但是被拘捕時和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已經作出招認,而在他的診所中亦搜出了墮胎手術的設備。在這種種證據之下,不能說本案和曾繼安案一樣,證據不足。因此,本席認為曾繼安案的原則不適用於本案,不應該在正常的三分之一判刑扣減之外,就被告人承認控罪,額外減刑。
就第一項控罪,因為被告人認罪,刑罰應減至兩年的監禁。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已經67歲,患有心臟病,減低了再度行醫的機會。本席亦接納被告人除了非法行醫的偏執之外,一直以來都品格良好。因此,本席就這些因素,額外給予兩個月的刑期扣減,將判刑減至22個月。本席明白被告人可能因為學無所用,感到鬱結,但這不能成為不守法律的藉口。
就第二項控罪,因為被告人認罪,刑期由9個月減至6個月的監禁。
本席考慮到兩項控罪的關連和整體刑罰,下令第二項控罪刑期之中的3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共25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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