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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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三。雙方同意將控罪二留檔,除非獲法庭批准,否則不可繼續予以起訴。

Cites 13 cases

Case No.DCCC 1502/2024[2026] HKDC 105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02/2024

[2026] HKDC 10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智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26年6月11日
出席人士:  蔡詩敏女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樂暉先生,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2]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3]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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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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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共3項控罪: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控罪一);

(2)  「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條予以懲處(控罪二);及

(3)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及 159J 條(控罪三)。該控罪是控罪二的交替控罪。

2.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三。雙方同意將控罪二留檔,除非獲法庭批准,否則不可繼續予以起訴。

案情撮要

3.被告人承認的「再經修訂的案情撮要」內容如下:

事件一(控罪一)

(1)  2024年9月11日早上約11時,89歲的盧先生(控方第一證人)經固網電話收到一名身份不詳男子(男子A)假冒其兒子的來電。男子A訛稱自己因打架而被捕,需要現金保釋。控方第一證人相信男子A是其兒子,遂告訴他自己會在葵涌梨貝街16號石籬(一)邨石俊樓高座12樓2室(控方第一證人住所)等候通知。

(2)  下午約12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收到另一名身份不詳男子的來電。該名男子表示自己是收款人。控方第一證人向該名男子確認其地址。

(3)  下午約1時15分,被告人到訪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並告知控方第一證人自己前來收款。控方第一證人遂把一疊面額港幣 500 元的鈔票(總金額為港幣30,000元)交給被告人;之後被告人便迅速離開。

事件二(控罪二及三)

(4)  2024年9月11日早上約11時25分,66歲的李文標先生(控方第二證人),經固網電話收到一名身份不詳男子(男子B)假冒其兒子來電。由於男子B讀錯控方第二證人兒子的名字(仲基),控方第二證人立時意識到該名男子為騙徒。

(5)  男子B訛稱自己因襲擊他人而被捕,並在警署羈留。男子B向控方第二證人索取金錢,賠償受害人。控方第二證人表示自己有80,000元。男子B告知控方第二證人其朋友「明仔」會收取款項,並吩咐控方第二證人記下男子B的電話號碼「5782 1844」(該電話號碼)。

(6)  男子B隨後致電控方第二證人,通知他「明仔」已到達,而「明仔」稍後會致電男子B,以便控方第二證人確認其身份。

(7)  男子B於五至十分鐘後致電控方第二證人,通知他帶同款項到北角渣華道99號渣華道街市及熟食中心入口處(該街市)。

拘捕及警誡

(8)  偵緝警員60269(控方第三證人)隨後前往該街市,並安排一個在警方監視下的交付行動。控方第三證人預備了一些假鈔,並把它們放入一個白色信封(該信封)內。控方第三證人其後將該信封交給控方第二證人。

(9)  同日下午約1時56分,被告人在該街市走近控方第二證人,向其表示自己是「明仔」。控方第二證人詢問被告人是否其兒子的朋友:「你喺仲基朋友?」。被告人回答自己是其兒子的朋友。控方第二證人其後詢問被告人其兒子的情況:「仲基點樣啊?」。被告人請控方第二證人到一旁談話。被告人及控方第二證人走到該街市的電動扶手電梯旁。被告人拿出一部電話(該電話),並撥打該電話號碼。控方第二證人透過該電話與男子B交談,男子B告知控方第二證人被告人就是「明仔」。控方第二證人於是把該信封交給被告人。

(10)  下午1時59分,控方第三證人以「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名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說:「有人叫我嚟拎錢」。

警誡錄影會面

(11)  2024年9月11日及2024年9月12日,警方向被告人錄取三份警誡錄影會面紀錄。被告人作出陳述,其中包括:

(i)  被告人與張家俊就讀同一所中學。他們在網吧相遇,並已相識三至四年;

(ii)  被告人與張家俊上一次見面是2至3年前;

(iii)  張家俊跟被告人說他會給被告人港幣3,000元作為收取金錢的報酬;

事件一

(iv)  2024年9月11日早上,張家俊指示被告人在港鐵沙田站7-11門口等候;

(v)  兩名陌生男子出現,並將被告人帶到一條天橋;

(vi)  其中一名男子(該男子)將兩張港幣500元面額鈔票及一部電話交給被告人,並叫被告人等電話;

(vii)  被告人之後收到一個5字頭電話;

(viii)  電話裏的人(該來電者)叫被告人稱自己為「阿明」;

(ix)  該來電者指示被告人前往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將該部電話遞給一名男性長者並收取港幣30,000 元;

(x)  被告人到達石俊樓大門時,輸入該來電者提供的密碼;

(xi)  被告人於正午到達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外;

(xii)  被告人沒有和該名男性長者說話,但遞給他該部電話,讓他和電話裏的人通話;

(xiii)  被告人從該名男性長者收取金錢,但沒有點算金額;

(xiv)  被告人之後到葵青劇院旁的一間餐廳,並將錢交給該男子。該來電者之後叫被告人等候指示;

事件二

(xv)  該來電者叫被告人到該街市向另一名男性長者收取金錢;

(xvi)  被告人於同日下午1時56分到達該街市;

(xvii)  被告人問一名男性長者是否在找「明仔」,該名男性長者回答正是;

(xviii)被告人將該名男性長者帶到扶手電梯下方,並將該部電話遞給他,讓他和電話裏的人通話;

(xix)  對於事件一,被告人相信他所做的都是非法行為。他意識到正常人是不會貿然將一筆錢給你;

(xx)  對於事件二,被告人則質疑這是否詐騙。被告人的良知令他覺得不應繼續按指示而行,但由於該來電者不斷向他施壓,他便按指示到該街市;

(xxi)  被告人有想過所收取的金錢是否為犯罪得益;

(xxii)  警方檢取的玫瑰金色iPhone就是該男子給被告人的電話;

(xxiii)警方檢取的藍色iPhone就是被告人聯絡該來電者時使用的電話;

(xxiv)警方從被告人檢取在兩次事件中他穿着的黑色T恤、藍色牛仔褲及白色鞋;以及

(xxv)  與被告人一直在 Facebook 溝通的朋友「張俊」就是張家俊。

警方檢取的電話內容

(12)  警方從被告人檢取的玫瑰金色iPhone載有該電話號碼的通話記錄。

(13)  警方從被告人檢取的藍色iPhone載有與「張家俊」的通話記錄及WhatsApp通話記錄以及與「張俊」的Facebook通話記錄。

被告人的背景

4.被告人現年25歲(案發時23歲),未婚。於經歷供詞中,被告人稱曾受中四程度教育,但大律師指被告人曾接受至中六程度教育。畢業後,被告人一直從事裝修工作及跟車送貨兼職;大部份月入都交給母親幫補家計,但被告人並非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原則

5.「洗黑錢」是極嚴重的罪行,一經循可公訴程序被定罪,最高刑罰為罰款 5,000,000 元及監禁 14 年。這類案件的案情千變萬化;因此沒有量刑指引:HKSAR v Boma [2012] 1 HKC 504 及 律政司司長 對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 等案。

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指: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5)  涉案的時間。

7.Boma 案,上訴法庭指判刑法官須謹記,該項控罪的最高刑期為14年監禁,而判刑的要旨是阻嚇。涉案金額是重要判刑因素,但並非決定性因素。上訴法庭亦列舉一些判刑時可考慮(但非全部)的因素:

(1)  前置罪行的性質;

(2)  被告人對前置罪行的認知;

(3)  案件有否涉及跨境元素;如有的話,是加刑因素;

(4)  控罪是否計劃周詳;

(5)  如被告人為有組織的刑事集團「洗黑錢」是加刑因素;

(6)  「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長短;

(7)  如被告人知道前置罪行是嚴重罪行後仍繼續「洗黑錢」是加刑原因;

(8)  被告人扮演的角色。

8.就算被告人全無得益也非減刑因素:Secretary for Justice v Ngai Fung Sin Apple [2013] 5 HKLRD 104。

9.許有益 案中,上訴法庭亦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4年;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亦見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10.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𠎀CAAR 1/2024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CACC100/2014,上訴法庭指,就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涉案金額並非最重要的考慮。這類騙案涉及的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作用。

討論

11.大律師指案發當日,被告人收到前同學(張家俊)的來電,要求被告人「幫手收錢,做完比3,000蚊報酬」。被告人在沒有深究下答應。之後被告人收到一名不知名人士的來電,指示被告人前往沙田火車站便利店門口。到達後,被告人看見兩名身穿黑衣、黑褲及黑鞋的陌生人;他們將一部電話和1,000元交給被告人,著被告人等候電話。後來被告人再收到一個不知名人士的來電;對方指示被告人前往控罪一的案發地點,將電話交給一位長者。之後該位長者將30,000元交給被告人。其後,被告人按指示前往葵青劇院附近的便利店,將收到的30,000元交給一名男子。

12.被告人隨即收到另一個來電,指示被告人前往控罪二的案發地點。從該來電,被告人知道:

(1)  他需要再去收款,但金額不詳;

(2)  交款人的大概衣着描述;及

(3)  被告人須向交款人表示他本人是「明仔」,是交款人兒子的朋友。

13.被告人與控方第二證人會面時,表示自己是「明仔」,之後將電話交予控方第二證人;收款時隨即被捕。

14.大律師承認被告人於兩項控罪中扮演重要的角色,負責向兩位受害人收款。沒有任何證供被告人參與詐騙、沒有證據顯示對詐騙有認知,對整個騙局的全部細節知情,只屬「跑腿」。

15.首先,被告人原本承認控罪一(洗黑錢)及控罪二(串謀詐騙)。如被告人對詐騙毫無認知,他根本不應承認控罪二。當法庭質疑控罪二的答辯是否穩妥,要求控辯雙方就多宗案例作陳述後,被告人才改為承認控罪一及三。

16.另外,大律師對案發情況的敘述與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有分歧:

控罪一

(1)  被告人承認犯案前已知道須向受害人聲稱他本人是「阿明」(案情撮要第 11(h)  段);

(2)  犯案前,被告人已知道受害人是一名男性長者(案情撮要第 11(i)  段);

(3)  犯案前,被告人已知道與受害人會面時,須將電話交給受害人作對話(案情撮要第 11(i)  段);

(4)  犯案前,被告人已知道要向受害人收取30,000元(案情撮要第 11(i)  段);

(5)  被告人相信他做的事是非法行為;他意識到正常人士不會貿然付款(案情撮要第 11(s)  段);

控罪三

(1)  犯案前,被告人已知道受害人是一名男性長者;

(2)  到達街市後,被告人詢問受害人是否找「明仔」;

(3)  犯案前,被告人已意會是收取騙款,但仍前往街市繼續犯案(案情撮要第 11(t)  段);

(4)  犯案前,被告人已意識到涉案款項為犯罪得益(案情撮要第 11(u)  段)。

17.大律師的說法亦與其部份陳詞截然不同。於其陳詞中,大律師承認控罪三案發時,被告人向受害人聲稱他本人是「明仔」,「試圖令 PW2 信納被告人的而且確是自己兒子的朋友,以釋除他的疑慮,從而令 PW2 交錢」(陳詞第26段)。大律師亦指,被告人原本只就控罪二及三被拘捕,當時警方對控罪一毫不知情。於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認為「應該要把今日(即2024年9月11日)所做的事情說出來,「令到被呃嘅人可以追得返啲錢」,「令到老人家可以拎得返啲錢,令我良心過意得去,令我冇咁罪惡感,所以我將今日所做嘅事講出嚟,我覺得咁樣做先係做一個好嘅人」。

18.另外,從案情撮要可見,被告人相信他所做的都是非法行為。 接到控罪一的指示時,被告人已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額是電話騙案的得益,而他負責假扮「明仔」;他知道受害人是長者,金額是30,000元。干犯控罪一後,被告人承認心知涉及詐騙,仍繼續以類似手法干犯控罪二,更向受害人聲稱他本人是「明仔」。

19.縱觀上述種種因素,被告人知道前置罪行是電話騙案,他的角色是冒充受害人兒子的朋友進行詐騙。以最寬大的角度看整案件,被告人對前置罪行最少有粗略的理解。

20.大律師續指,被告人沒有從中接獲任何利益,亦沒有收到聲稱的3,000元報酬。如上文所述,就算被告人全沒得益或報酬也非減刑因素。

21.大律師指被告人只是一時迷失而干犯本案。本席不同意。從大律師對案件的敘述,被告人知道金錢源自電騙,對詐騙計劃亦最少有粗略的理解。

22.大律師力陳,本案算不上是有組織或精密的犯案手法,反而犯案手法粗疏,亦沒有證據顯示涉及任何跨境或國際元素。本案沒有跨國元素,但計劃殊不簡單,反而涉及一個犯罪團夥。根據大律師的敘述,犯案前,被告人已知悉案件最少涉及 張家俊、指示被告人往沙田火車站的不知名來電者、兩個交電話的黑衣人、另一名指示被告人往控罪一單位的來電者、控罪一與受害人用電話對話的人。此乃加刑因素。

23.大律師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Lin Zong YueCACC 141/2014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CACC 21/2014。大律師指:

(1)  林宗悅 案的申請人承認三項「洗黑錢」罪,涉及金額分別為39,500元、30,000元及75,000元。有關款項均源自電騙;申請人負責向受害人收款,對上游罪行只有粗略的認知,並非與騙徒同屬一夥。上訴法庭認為其中兩項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而另一項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3個月監禁;

(2)  岑華擴 案亦是涉及電騙的「洗黑錢」案。上訴法庭指出在「洗黑錢」案件中,某些被告人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片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行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行為會造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該案申請人是內地人士來港犯案,雖然年輕,只有18歲,沒有刑事犯案紀錄,但亦不能期望法庭會輕判。受害人是一名78歲的婆婆,騙徒以她兒子干犯了淫褻罪,要求她支付25萬元確保其兒子安全,最後雙方同意減至5萬元。申請人負責到約見地點向婆婆收款。涉案的「黑錢」源自電騙,而申請人知道「黑錢」的來源。這些都構成加重罪責因素。考慮到案件的整體背景及判刑需具阻嚇力,避免內地人士以任何形式參與「電話騙案」這類極為令人討厭及不恥的罪行,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再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一。

24.考慮到上述種種因素及案例,本席認為每項控罪適當的初步量刑基準為33個月監禁。

減刑

25.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每項控罪的刑期減為26個月監禁。

26.大律師指拘捕被告人時,警方對控罪一毫不知情;如非被告人作招認,警方根本無法破案。大律師指上訴法庭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 [2011] 2 HKLRD 336 指出:

「14. 申請人在控方證據不足下仍然自願認罪,可見他是真誠懊悔。在此情況下,法庭應給予申請人額外扣減,以作鼓勵。此舉亦符合公衆利益(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ui Kim Ming Simon CAAR4/1997;HKSAR v Ng Wing Chung CACC176/2005及HKSAR v Hui Chi Tong CACC414/2007)。」

27.大律師亦援引 HKSAR v Hui Chi Tong (許智堂)CACC 414/2007 第25段,指在此等情況下,鼓勵犯案者承認一己之錯合乎公眾利益,而最有效的鼓勵方法是給予這些人一個高於正常的認罪扣減:

“But for the voluntary confession, the applicant would not have been found guilty of 1st charge. Such voluntary admission, coupled with a plea later, showed genuine remorse. It is in the public interest to encourage an offender to ‘own-up’ to his misdeed and to face the consequence. The most effective way of giving encouragement is to give a greater than normal discount upon a plea.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case, we are of the view that a further discount of two months is appropriate.”

28.大律師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明CACC 23/2012 第32段指,警方是倚賴被告人的自願招認,從而能夠有效作出相應的調查及後續的檢控。被告人自願下的坦白招認不僅單單反映其悔意,同時間亦成為了控方把他入罪的重大證據。本案的控罪一不曾進行任何認人程序,亦沒有任何閉路電視證據。倘若沒有被告人主動承認干犯罪行的招認,控方會有困難證明控罪一是被告人的所為。因此要求法庭考慮給予被告人進一步扣減。

29.首先,大律師援引 馬明 案的裁決並不全面。該案的申請人承認一項「串謀協助、教唆、慫使及促致向另一人轉讓旅行證件罪」(控罪一)及一項「協助、教唆、慫使及促致向另一人轉讓旅行證件」(控罪五)。案情指申請人在東方日報刊登廣告徵求他人出售護照。警方臥底假裝出售護照,將申請人拘捕(控罪五)。被捕後,申請人向警員承認干犯控罪一。申請人被判處共 3 年監禁。他不服控罪一的判刑,提出上訴。其中一個上訴理由是申請人是因為和警方合作,坦白招認而導致被控控罪一,故應獲得超過三分一的扣減。

30.上訴法庭正正考慮了本案大律師援引的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ui Kim Ming Simon CAAR 4/1997;HKSAR v Ng Wing Chung CACC 176/200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 CACC 79/2010及HKSAR v Hui Chi Tong CACC 414/2007。事實上,馬明 案不但不支持大律師的說法,相同的陳述更被上訴法庭否決,而大律師偏偏沒有提及有關段落。

31.上訴法庭敘述了認罪折扣的歷史後,指:

「30. 本庭在 SJ v Lee Chun Ho Jeff [2009] 6 HKC 471 案,就上述立場作出了明確的表述。在該判案書第 447A-C 段,上訴法庭指出:

「上訴法庭屢次強調三分一的扣減通常是一名在適時認罪的被告人會取得的扣減之最高點。原審法官所指答辯人和警方合作是他在犯案現場及在警署對警員所作的招認。該類 ‘合作’ 是答辯人承認控罪的一部份,雖然認罪是在第一時間作出。這減刑理由理應歸納在三分一刑期扣減之內。」

31. 本庭認為申請人和警方合作,在被捕後坦白招認而導致被控第一項控罪這因素亦應歸納在三分一刑期扣減之內,而非導致超過三分一刑期扣減的因素,否則會和三分一刑期扣減的政策和目的有抵觸,不但構成不明確因素,更會導致爭拗,和公眾利益不符。

32. 本庭不反對在個別案件及在處理整體判刑時,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因為被告人的坦白招認是唯一支持控罪的證據,而將整體判刑作出輕微調整。但該因素不支持法庭必需給予該類被告人超過三分一的額外刑期扣減的立場。在法庭沒有給予該類被告人超過三分一的額外刑期扣減時,該因素亦非可爭拗的上訴理由。

33. 原審法官因申請人承認控罪而給予他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已包括了申請人和警方合作、自動招認及在法庭上承認控罪等因素。申請人不能以未能獲得超過三分一的額外刑期扣減而有合理投訴,更不能以此為上訴理由,要求減刑。馬大律師提出的這一點上訴理由不成立。」

32.林宗悅 案,上訴法庭處理相同論點時指:

「17. 最後,申請人投訴,控罪 (1)  和控罪 (2)  得以偵破,全賴他的自行招認,否則控方根本沒有證據向他進行起訴,但原審法官卻沒有就這點在刑期上有足夠反映,這點是有爭議的。例如,作為內地居民的申請人在案發當日身在香港,他進入案發大廈時又被閉路電視拍下容貌,這都是指證控罪 (2)  的獨立證據,原審法官已在判詞清楚指出。不過,更重要的是,上訴法庭已就同一議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明[2013] 1 HKLRD 806作過裁決,結論與申請人的主張並不一樣

19. … 基於 馬明 一案的判決,本庭不認為控罪 (1)  和控罪 (2)  應有多於三分一的扣減…」

33.更重要的是,大律師援引的所有案件均是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C 231 之前的判決。當時認罪折扣的政策與現時不同。於 Ngo Van Nam 案中,上訴法庭清晰明確地定立了認罪折扣的原則。自此,認罪折扣已是最高分水線(high watermark),除非有極特殊的求情原因,例如向警方提供資料及作供,將其他犯案者繩之於法(provide assistance to police)  ,不應予以額外的扣減。

減刑

34.大律師指被告人現已十分後悔, 被告人一向行為良好;這次犯案只是希望賺取外快,提升家庭的生活條件。父親多年前離世,母親含辛茹苦地供養被告人成人;因為本案,讓母親勞碌奔波,被告人希望法庭能給予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讓他能夠早日與家人團聚。

35.大律師指被告人於獄中沒有自暴自棄,反而希望出獄後以半工讀的方式,進修有關建築物負重、數據、水平、沉降方面的知識,參與大西北的基建項目。大律師亦呈遞一份被告人於 2025 年參與及完成一個36小時的網上創業課程。

36.眾所周知,經濟困難並非減刑因素。面對嚴重控罪,被告人的個人及家庭背景及判刑對家人的影響亦非求情原因。簡而言之,本案中除了適時認罪之外,並無其他減刑理由。

加刑申請

37.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申請加刑。辯方不反對該申請,只要求法庭在衡量加幅時考慮到「猜猜我是誰;親自交款」的案件有下降趨勢,採納一個較低的加刑幅度。

38.大律師指,根據曾總督察的書面供詞,2018至2020年只有零星的類似案件。2021年則有114宗;2022年有747宗;2023年錄得1,130 宗(即平均每日3宗);2024年有328宗;2025年有417宗而2026年首3個月有112宗。因此,自2023年始,同類案件有下降的跡象。(由平均1日3宗下降至1日約1.1宗。)

39.本席同意2023年為該類案件的高峰期;2024年宗數回落。可是,本席不同意該類案件有下跌趨勢。自2024年始,這類案件又再回升。2024年平均每月超過27宗;2025年每月超過34宗,而2026年首3個月超過37宗。況且,控方須證明的是這類案件仍然猖獗,而非有上升的趨勢。

40.這類案件的加刑幅度為三分一。本席亦看不到任何原因偏離該幅度;因此下令每項控罪加刑三分一(34.67個月),即每項控罪的刑期為34個月監禁。

總刑期

41.大律師要求法庭下令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好讓被告人盡早服刑完畢,重投社會,展開人生新的一頁。

42.大律師似乎完全漠視了這類控罪的判刑要旨是懲罰及阻嚇,而非被告人的更生。被告人於同一日內連環犯案,本身已是加刑因素。況且,兩項控罪無論時間、地點、受害人和涉案金錢都不同,理應完全分期執行。

43.可是本席必須考慮總刑期的原則。於 HKSAR v Ngai Yiu Ching(倪耀偵)[2011] 6 HKC 238,上訴法庭指出法庭考慮刑期應同期或分期執行時,並非考慮兩項控罪是否時間相近,而是須𧗾量第二項控罪是否令被告人的整體罪責更嚴重:

“19. The one transaction rule was not developed as an inflexible rule of law. It was never intended as anything more than a practical rule of thumb to guide judges in the exercise of the power to impose consecutive sentences so that the final sentence was not one that was unfair to an offender.

20. However, once stated, this practical working rule tended to develop a life of its own and has led to some difficulty in its application. Judicial dicta explained what was meant by "one course of criminal conduct" and exceptions to the rule developed … All of this, understandably enough, became material for advocates who sought to argue that the multiple offences of which their client had been convicted were part of one transaction and that it inevitably followed that the correct sentence was one where all the sentences were concurrent.

21. There are several problems associated with this line of reasoning. First it runs the risk of elevating a practical working rule to a rule of law, thereby providing an opportunity to argue that departure from it inevitably meant that the sentence imposed on the client was excessive. Secondly, it tends to obscure the real point which is not whether two or more offences are committed at about the same time, but whether the second or other further offences add to the culpability or criminality of the first. Thirdly, it ignores the reality that whatever sentence is arrived at after application of the rule is still subject to the totality principle …

23. The emphasis therefore should be on a reflection in the sentence of true culpability disclosed by the offences of which the accused has been convicted. This is an approach which this court has consistently adopted in recent times … It is likely to be a more effective approach in reflecting an offender’s overall culpability than one which becomes overly concerned with the one transaction rule, although in the case of more than one offence, the court must guard carefully against punishing twice for the same act. If the second offence which takes place in the course of the suggested single episode adds to the culpability of the first offence, it will normally follow that the sentence for the second offence will run wholly or partially consecutive to that for the first; to what extent, if at all, will depend upon an assessment of the totality appropriate for the conduct as a whole. As with most sentencing exercises, the approach is an art, sensitive to the individual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and the offender.”

44.本案中,控罪三明顯令被告人的罪責更嚴重。因此,控罪三的6個月刑期應與控罪一分期執行。本席下令,每項控罪判處被告人34個月監禁,控罪三的其中6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

(謝沈智慧)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