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榮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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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本席前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有關控罪俗稱為「串謀洗黑錢罪」。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52/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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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榮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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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15年8月3日下午3時47分
出席人士: 姚本成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崔浩然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卓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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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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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在本席前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有關控罪俗稱為「串謀洗黑錢罪」。

2.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12月29日期間串謀處理一筆港幣93,987,089.47元的黑錢。

案情

3.被告承認的案情顯示中濠發展有限公司(“中濠”)為一間在2007年9月6日註冊成立的貿易公司。2007年9月18日,被告成為中濠的唯一董事。滙卓商業服務有限公司(“滙卓”)獲委任為中濠的公司秘書。2007年10月22日,被告成為中濠的唯一股東。2007年11月21日,被告以中濠的名義在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一個港元往來賬戶,被告為有關賬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2008年1月11日,被告更改了其簽名式樣。

4.在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12月29日期間,中濠賬戶的存款總額為93,988,897.69元,提款總額為93,988,441.72元(當中包括1,352.25元銀行收費)。資金流向分析結果顯示中濠賬戶出現不尋常的活動情況,例如資金回轉交易,重複以結構性方式把大額款項分拆成多項小額提存交易。賬戶款項屬暫存性質,與受款人的財務關係屬一次性或短期性質,及向個別人士以現金支票支付看來與僱傭有關的款項。此等異常活動缺乏商業或邏輯理據,看來並非由商業活動產生。

5.2011年6月20日,被告遭拘捕。在四次錄影會面中,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以下事項:

1)被告為一名貨車司機;

2)被告在酒吧結識一位名為PK Cheung的人士(“張”);

3)被告見過張數次後便應對方的要求購入中濠,並為中濠開設銀行賬戶,被告因而獲得10,000元的酬勞。當時張向被告表示成立中濠的目的是為了商業稅務及融資用途;

4)2008年1月11日,被告應張的要求更改其簽名式樣一次;

5)被告簽署了一些中濠銀行賬戶的空白支票給張;

6)2007年12月28日,被告向銀行出示一張現金支票,從中濠銀行賬戶提取225,000元現金,然後把款項交給張的職員;

7)被告對中濠嘅生意及有關賬戶嘅交易並不知情,被告以為中濠及有關賬戶成立不久後便會結束;及

8)被告之後再沒有見過張。

6.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均知道或有合理嘅理由相信有關中濠賬戶內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被告的個人背景及求情說話

7.被告今年33歲,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被告在2002年結婚,二人育有一名12歲大的兒子。其後被告和妻子於2007年離婚,兒子的撫養權被法庭判予被告。自2014年起,被告的兒子已交由社會福利署照顧。

8.被告在2003年曾有一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四項控罪,分別為在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不小心駕駛、駕駛未獲牌照的車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被告就以上控罪被法庭判處罰款及停牌。

9.被告現為一名自僱的中型貨車司機,每月收入大約15,000元。他每月除了負責支付兒子的學費,每月還要供養患有抑鬱病的母親。

10.代表被告的崔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因面對沉重的經濟負擔,在別人唆擺之下才一時貪心干犯本控罪。崔大律師呈上七封求情信件,分別來自被告、被告兒子、被告姐姐、妹妹、合作夥伴及社工,本席不打算詳細逐一講述當中內容。簡而言之,被告姐妹對被告的評價甚高,她們形容被告為人克苦耐勞、愛護家人。她們二人均指被告每天工作十數小時,年中無休,一直以來被告拼命工作,希望靠勞力賺錢養活家人。她們指被告絕非是一個壞人。就今次事件,她們二人相信被告是一時愚蠢無知,與及一時情急之下才干犯本案。她們盼法庭可予以輕判。被告兒子家智指被告十分愛護他,盼可輕判其父親,好讓他早日與父親團聚。兩間之前曾與被告合作的公司負責人均表示曾委託被告運送貨物,形容被告工作認真,有責任感,他們相信被告今次是一時無知才干犯本案,盼法庭可從輕發落。另外,厚德兒童之家社工黃姑娘在求情信件中表示被告兒子家智2014年5月開始入住兒童之家。黃姑娘指被告身為單親爸爸,需獨力撫養家智。家智在兒童之家生活這年間,黃姑娘見到被告很努力與兒子建立關係,積極參與兒童之家舉辦的親子活動,亦願意接納社工意見,學習管教兒子的方法。被告亦依時繳交兒子日常所需的費用,及跟進學校事務。當兒子生病時,更會主動到家舍接送兒子看醫生。黃姑娘盼法庭考慮被告的過錯之外,也能明白其真誠的悔意,同時也體諒被告對兒子成長的重要性,盼法庭能給予這位單親爸爸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被告在其親自撰寫的求情信顯示他遭前妻拋棄後需要獨力照顧年幼的兒子及年老的母親,當時生活困難,用盡了所有積蓄,但卻一直找不到工作,因而感到十分徬徨,不知所措。被告現時十分害怕,擔心一旦被判入獄後,母親及兒子頓失依靠,擔心他們的生活費,亦很後悔影響兒子的成長。被告深知犯下大錯,明白要接受法律的制裁,被告盼法庭能輕判,等他早日出來照顧家人。

11.崔大律師在求情時進一步指出,被告在犯案所收取的10,000元款項純粹作幫補家計之用,而非供個人享樂。被告現與妹妹合夥經營運輸生意,為了節省成本,被告亦自行供車,現已供了三十一期,還有五期便供款完畢。被告是每天辛苦工作十多小時才得到這樣的成果。崔大律師指出被告很擔心一旦入獄,未能繼續供款,之前的努力成果將會白費。

12.崔大律師指賬戶活躍時段大約十三個月,犯案時間並非太長。被告是為了找快錢才犯案,被告並非幕後主腦,加上本案亦都沒有證據顯示涉及國際跨境因素,崔大律師盼法庭予以輕判。另外,崔大律師指被告在2011年6月被警方拘捕後一直與警方合作,坦白招認一切。由被告被捕後至其後被帶上法庭足足花了大約三年時間調查。被告在這段時間承受了不少壓力。崔大律師盼法庭在判刑時可考慮到這個特別因素,酌情減刑。

13.就警方調查案件的進度,代表控方的姚大律師向法庭指出由於調查牽涉多間上市公司,中濠只是其中一間調查對象,涉及大量偽造文件,因此警方需要頗長的時間深入調查。姚大律師表明被告並沒有拖延警方調查的進度。

判刑考慮

14.洗黑錢罪是一項性質極為嚴重的罪行。洗黑錢罪並沒有量刑指引,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一案([2012] 1 HKLRD 197)的第12段強調,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須的(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與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Xu Xia-li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等案) 。

15.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一案的第9段,列出洗黑錢罪量刑的參考因素,當中包括a)涉案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b)控罪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c)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d)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及e)涉案的時間。

16.在本案中,涉及清洗黑錢的金額達九千三百多萬元,這無疑是加重本案嚴重性的因素,數目非常龐大,犯案時間亦長達一年多,金錢數額愈大,犯案的時段愈長,則判刑理應愈重(見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第30段)。在許有益案,上訴庭張澤祐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和有關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0,000至$2,000,000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0,000元至$6,000,000元約為4年,而$10,000,000元以上則可判處超過5年監禁。

17.雖然辯方在求情時指出,被告只是為了賺取快錢才答允對方的要求開立戶口,被告對於幕後清洗黑錢的活動並不知情,但本席認為這一點並不能減輕被告串謀洗黑錢的罪責。被告為中濠的唯一董事和股東,被告不單親自替中濠在銀行開立賬戶,成為賬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而且更向張開出一些中濠銀行戶口的空白支票,亦曾更改簽名的式樣,以及被告曾親自到銀行出示一張現金支票,從中濠賬戶提取225,000元現金給張的職員。毫無疑問,本席認為被告以上的行為是有直接和積極參與洗使黑錢的行為。被告的行為及其後對有關賬戶交易狀況完全不聞不問,這無疑協助不法份子輕易地獲取犯罪利益,從而令到執法人員難以將他們繩之於法。因此本席認為被告在串謀洗黑錢的環節中確實擔演了重要的角色。本席接納崔大律師所說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涉及國際跨境的因素,否則將招致另一項加重刑責的因素。

18.另外,崔大律師向法庭呈上一宗來自區域法院的判刑,該案的背景與本案相似。涉及的金額約一億九千多萬元,法庭採納四年半為量刑起點。控方告知法庭該案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志成(DCCJ154/2015),陳志成案的背景與本案的背景是源自廉政公署同一調查方向,當中涉及同一間上市公司。崔大律師盼法庭可參考陳志成案的判刑。本席考慮了陳志成案的判詞,認為兩案的背景相似,但當中仍然涉及不同的考慮因素,包括金錢數額、犯案時段與及參與程度等。而且,這宗區域法院案例只能作參考價值,對本案的判刑並沒有任何約束力。

19.本席知道被告兩位姐妹,未婚妻及合作夥伴均對被告的為人有正面的評價。本席亦明白及同情被告一旦入獄,將對被告的家庭經濟狀況,與及對兒子的成長構成莫大影響。不過,上訴庭在過往不少案例中已經明言,法庭在處理性質十分嚴重的案件時,家庭環境狀況一般也不能接納為減刑的因素。

刑期

20.小心考慮了案件背景,包括涉案金錢的數額、被告的參與程度、犯案時段、被告的個人背景、崔大律師的求情說話、相關案例、與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本案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即60個月監禁。在被告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之後,被告的刑期下調至40個月。本席再考慮到被告在2011年被捕後一直與警方合作,招認一切,這一點對警方調查起了莫大幫助。由被告被拘捕至其後正式被落案起訴這段時間歷時三年,期間被告承受不少壓力,因此本席額外給予被告4個月的刑期扣減,將刑期進一步下調至36個月監禁。即是說,被告最終的刑期為36個月監禁。

  徐綺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