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敬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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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四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以下簡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一至第四項控罪)。被告承認第一及第四項控罪,但否認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經控辯雙方同意,第二及第三項控罪保留在法庭的檔案內,沒有法庭的批准,控方不得繼續檢控。

Cited by 1 case ·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429/2023[2024] HKDC 144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29/2023

[2024] HKDC 14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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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韓敬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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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24年8月29日
出席人士:  葉蔆萱女士,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興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袁丁王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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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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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四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以下簡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一至第四項控罪)。被告承認第一及第四項控罪,但否認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經控辯雙方同意,第二及第三項控罪保留在法庭的檔案內,沒有法庭的批准,控方不得繼續檢控。

案情

2.案件的詳情已詳列於被告同意的修訂案情撮要(日期:2024年8月23日),本席不在此贅述。

3.簡言之,被告及陳沈基(“通緝人士” )是高信國際有限公司(“高信” )的董事及股東。高信於2013年5月15日在香港註冊成立,並於2014年5月3日因撤銷註冊而解散。2013年8月26日,被告及通緝人士辭任董事。

4.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間,高信持有多個銀行帳戶,包括修訂案情撮要中提及的帳戶1、帳戶2、帳戶5及帳戶6。被告及通緝人士是這些帳戶的簽署人,操作這些帳戶需要他們其中一人的簽署。

5.案情顯示多間公司(包括海外公司)淪為電郵騙案的受害人,並根據犯人的指示把款項存入高信的上述帳戶中。

6.就第一項控罪,調查顯示:

(1)修訂案情撮要中提及的三間公司為電郵騙案的受害人;

(2)帳戶1由帳戶開立至結束期間,有10筆轉帳存款,總額美金約39萬元及約23,000歐羅(港幣約332萬元),其中部分款項來自受害公司;

(3)通緝人士4次到櫃檯以轉帳提款方式把款項從帳戶1轉帳至帳戶2,總額美金約39萬元(港幣約308萬元);

(4)通緝人士7次到櫃檯從帳戶2提取現金港幣約288萬元,被告一次到櫃檯從帳戶2提取現金港幣183,000元;及

(5)於2013年8月13日,被告到櫃檯從帳戶2轉帳港幣12,000元至高信持有的一個中國銀行帳戶,被告曾就該帳戶簽署了一張港幣12,000元的支票。

7.就第四項控罪,調查顯示:

(1)修訂案情撮要中提及的一間公司為電郵騙案的受害人;

(2)帳戶5由帳戶開立至結束期間,有兩筆轉帳存款,金額美金約20萬元(港幣約161萬元),當中美金約8,300元由受害公司存入;

(3)通緝人士到櫃檯把美金兌換成港幣,在帳戶5收到上述存款的5日內把結餘轉帳至帳戶6;

(4)帳戶6由帳戶開立至結束期間,有一筆用作開戶的港幣5,000元存款,以及通緝人士以轉帳方式從帳戶5存入的兩筆款項,總額港幣約161萬元;

(5)通緝人士7次到櫃檯從帳戶6提取現金港幣約161萬元;

(6)2013年10月15日,港幣7,000元透過電話轉帳,由帳戶6轉帳至另一支票帳戶;及

(7)帳戶6的結餘於帳戶結束時被提取。

8.案發所有期間,帳戶1、帳戶2、帳戶5及帳戶6均用作短暫存放所存入資金。

9.2017年2月23日,被告經落馬洲管制站離開香港時被截停和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聲稱不清楚發生甚麼事,當時亦沒有解釋。

10.被告其後於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一些事情,包括:

(1)她在中國認識通緝人士。通緝人士從事酒類貿易,曾在他們之前的往來中協助被告賺取了人民幣100,000元;

(2)通緝人士要求被告提供香港身分證,以開設酒類及流動電話貿易公司和開立聯名銀行帳戶;

(3)被告幫助通緝人士,沒有收到任何收入或收益;

(4)被告只負責簽署通緝人士準備的文件;及

(5)被告對涉案交易及任何涉案銀行帳戶毫不知情。

求情陳詞

11.被告現年51歲,與丈夫離異。兩人育有2名兒子,大兒子為保險顧問,而幼子則為護理員。被告曾任職文員多年。被告被捕後任職保安員,月入約港幣18,000元。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2.被告是應通緝人士的建議而與其一同開設高信及相關銀行帳戶。被告基本上是依通緝人士的要求簽署各類文件。第一項控罪所涉及的帳戶運作(包括轉帳及提款)均由通緝人士處理。被告只有一次在通緝人士要求下協助由帳戶2轉帳港幣12,000元至高信於中銀的另一帳戶。基於通緝人士向其所作陳述,被告最初對他是信任有加的。

13.在整段涉案時段,被告仍然於保險公司任職。她是到較後階段才意識到她有份參與開立的銀行帳戶會或有可能會用作非法用途。

14.辯方指本案兩項控罪分別涉及港幣約332萬元及港幣約161萬元,兩項控罪的總存款額約為港幣493萬元,而犯案時段則約為4個月。本案兩項控罪之上游罪行為電郵騙案,而受害人涉及海外公司。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上游罪行。除了上游罪行及涉及國際層面外,辯方認為本案沒有其他加刑因素。

15.辯方援引案例[1],並建議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可設於3年,第四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則為2年半,而兩項控罪的整體刑期基準則可設於3年3個月。

16.辯方指被告認罪,有良好家庭背景。案件發生於2013年,被告於2017年2月被捕,於2018年獲警方暫時釋放。被告於2023年2月再次被捕,之後才首次被帶上法院。辯方指由2017年2月至今長達7年半,被告及其家人因本案而長時間蒙受巨大壓力。辯方希望法庭盡量輕判被告。

判刑

17.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指:

“12. “洗黑錢” 是嚴重罪行,原因是 “洗黑錢” 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行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 “洗黑錢” 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avid Karm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等案)。”

18.基於以上所述,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因此,一般來說,即使初犯者,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19.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在多宗案件[2]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1)涉案黑錢的金額;

(2)犯案的次數;

(3)犯案時間的長短;

(4)「上游罪行」的性質;

(5)被告參與「上游罪行」的程度;

(6)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

(7)國際跨境成份;

(8)被告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9)被告知道黑錢來自可公訴的罪行後,仍繼續處理黑錢犯案;及

(10)被告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20.此外,上訴庭亦多次指岀即使被告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亦不一定是減刑因素[3]。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沒有經濟得益,也非減刑理由[4]

21.雲國強 案,上訴庭提及涉案黑錢300萬至600萬元的量刑基準約為4年。

22.本案涉及兩項洗黑錢罪,涉及四個不同的銀行帳戶,被告及通緝人士均是這些帳戶的簽署人。第一項控罪犯案時間約為1.5個月,涉及的金額約為港幣332萬元。第四項控罪犯案時間約為3個月,涉及的金額約為港幣161萬元。案情顯示兩項控罪涉及的款項,當中大部份來自電郵騙案的受害海外公司的存款,因此本案涉及國際跨境因素。此外,被告有積極參與洗黑錢,包括協助通緝人士一同開立銀行帳戶以收取黑錢、協助到銀行提取現金或辦理轉賬、簽發支票。然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道黑錢的來源、被告參與與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也沒有證供顯示該些罪行的組織及精密程度。本席接納在洗黑錢這類型罪行中,被告的行為並非屬於最嚴重的一種。

23.由於被告認罪,她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根據控方提交關於本案調查及檢控的時序資料,被告於2017年2月被拘捕,並於2018年7月暫時獲釋放。期間,警方繼續進行調查工作。直至2023年2月,被告被落案起訴四項控罪。本席認為以本案的複雜程度而言,這情況並不理想,也令被告及其家人長時間蒙受壓力。本席接納這是減刑因素。就這因素,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刑期應下調4個月。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24.考慮了上述因素及被告的背景,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1)第一項控罪,量刑起點應為3年監禁,認罪下調至24個月監禁,因檢控延誤下調至20個月監禁;及

(2)第四項控罪,量刑起點應為30個月監禁,認罪下調至20個月監禁,因檢控延誤下調至16個月監禁。

25.在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時,本席考慮了兩項控罪共涉及的金額約為港幣490萬元,本案的情節及被告的參與程度等,本席認為適當的總量刑起點應為42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總刑期下調至28個月監禁。此外,因檢控延誤,總刑期應下調至24個月監禁。為了達致總刑期24個月監禁,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執行,而第四項控罪的刑期中的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法官


[1]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琪,CACC 148/2007;HKSAR v Lam Chung Yin Charles [2023] HKCFI 2891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3]  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CAAR 1/2013

[4]  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鳯仙,CAAR 1/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