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麻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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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麻智敏 (男)(60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有關罪行俗稱「洗黑錢」罪。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同意相關的案情撮要,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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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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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麻智敏(男)(60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有關罪行俗稱「洗黑錢」罪。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同意相關的案情撮要,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案情 2.本案是一宗涉及洗黑錢的案件,有關的黑錢來自海外的電郵詐騙罪行。背後的詐騙集團利用虛假電郵,致使黑山共和國一銀行Universal Capital Bank(UCB)從客戶的銀行賬戶將資金轉賬至由被告人在香港設立的一個恒生銀行的賬戶。有關的恒生銀行賬戶是屬於被告人所開設並為唯一董事的中國嘉豪集團發展有限公司(“中國嘉豪”)。被告人於2009年10月正式接替該公司的前任董事,成為中國嘉豪的唯一股東。他在2013年11月12日在香港親自開設有關的恒生銀行賬戶。被告人是該賬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而郵寄地址也是被告人位於中國深圳的地址。 3.根據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UCB在收到兩個虛假交易指示後,曾根據指示於2014年8月5日分別把兩筆分別為678,900.21歐元及另一筆為934,870.13歐元轉賬至中國嘉豪的賬戶內。其中第一筆678,900.21歐元的轉賬成功,但第二筆934,870.13歐元的轉賬卻遭退回。後來UCB的執行董事得知此事後,便向有關客戶查詢,最後揭發了該宗電郵騙局。UCB於是向黑山共和國的有關部門舉報事件,案件最後轉介至香港警方處理。 4.警方接手調查後,對中國嘉豪賬戶進行了分析。他們發現於2014年8月5日有一筆678,900.21歐元(當時等同於$7,046,984.18港元,兌換率為1:10.38)成功從UCB轉賬至中國嘉豪的賬戶內。證據顯示被告人在款項入賬之後立即將其中的$9,635.77歐元兌換成100,000港元,並且即時以現金提走。而賬戶內剩餘的歐元則被兌換成為接近七百萬的港元,然後再將港元兌換成美元,總數是889,500美元。此筆款項則轉賬到一所已經註冊的匯款代理的銀行賬戶內。賬戶名稱是「清洋賬戶」,而有關轉賬單據上面亦附有被告人的簽署。 5.對於有關第二筆未能成功入賬並遭退回的934,870.13歐元的問題,第二天(即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曾經親自到恒生銀行查詢有關事宜。同時被告人要求銀行方面找出轉賬失敗的原因。但在2014年8月7日,當被告人再次就轉賬失敗一事詢問恒生銀行時,銀行方面卻未能夠提出任何理由,結果被告人決定即時將有關的中國嘉豪賬戶內所有的現金結餘全部提走,總共約49,276.55港元。有關之賬戶於當日結清,賬戶內結存為零。實際上根據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顯示,中國嘉豪賬戶直至被告人在2014年8月7日結清之前,其實只有極少量的交易。 6.被告人後來在2014年9月30日再次進入香港境內時被警方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聲稱:「在香港洗黑錢是沒有這個事情,只有境外匯款」。其後,被告人分別在警署先後兩次接受了警誡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人堅稱只是借出賬戶,當中並沒有因轉賬一事收取任何報酬。但被告人在一先一後的錄影會面紀錄中,就將有關涉案的人士的身分提供了兩個不同版本。在第一次錄影會面當中,被告人聲稱是受一位叫張晉豪(“張”)的朋友所託,然後將地產投資轉賬。在其後第二次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卻向警方表示張姓此位朋友實際上並無此人。實際安排轉賬是一名他認識了三年,在寧波認識的朋友李先生。 7.被告人被捕時身上被發現有不同的物品,其中包括13張銀行卡,包括3張本地銀行卡及10張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銀行卡。所有銀行卡的持有人均是被告人。另外也有中國嘉豪的公司註冊證書和商業登記證正本以及其他的物品等等。警方後來亦曾經撿取了被告人的iPhone手提電話,發現了一些影像及通訊紀錄。當中分別是有關678,900.21歐元匯款的UCB紀錄及934,870.13歐元匯款的UCB紀錄。被告人iPhone內的通訊紀錄亦包括張與被告人的通訊,內容提到「889,500美元@6.165 = 5,483,770人民幣」及一名「卓仔」與被告人的通訊,內容是卓仔通知被告人「UCB,這個賬戶轉賬1,566,831.12歐元到你的中國嘉豪和Huisen Companies」。警方亦同時發現被告人的電話聯絡人內分別有張和卓仔的電話號碼。被告人於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間,曾來港共77次。入境處出入境紀錄則顯示被告人分別於案發期間,即2014年8月5日至7日那三天從內地來香港,並於同一天內返回內地。根據香港稅務局之紀錄,無論是被告人或是中國嘉豪,過往也從未向稅局報稅及支付任何的稅金。 被告人的背景 8.被告人持港澳往來通行證來港,他是一名內地居民,1954年出生,現年60歲,在香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在內地只接受到中學程度的教育。被告人已婚,但已經離婚。他總共有三名子女,大仔及二女已經成年,分別為40歲及37歲,並已有自己的工作。至於三女(幼女)現年21歲,據稱在淅江外語系畢業。辯方指幼女現時在馬來西亞繼續升學。 求情理由 9.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根據被告人所給予的指示向法庭解釋被告人今次犯案的經過。黃大律師指被告人於中學畢業後,在內地一間模具工廠作學徒,畢業後就工作了十多年,至1996年「下崗」。然後他與朋友合資作加油站生意。過了一年他又開始從事一些售賣指紋保安設備及節能環保的設備生意。據被告人所稱生意做得不錯,至2007及2008年左右,生意額達每年7,000,000至8,000,000人民幣。最後在2009年,他在香港入主了中國嘉豪,本意是要在香港從事一些生意。同時間他認識了一些國內從事金融生意的朋友,這些朋友有意設立一個慈善事業基金,他們希望利用被告人在香港設立的公司作收款之用。但無論如何,被告人無論是有關自己的生意或是慈善基金的安排也只是一直流於構思階段。實質上在設立有關賬戶的數年之間,被告人並無任何重大的生意來往,亦沒有任何重要的資金進出此一個賬戶。 10.大約在2010年,被告人聲稱經朋友認識了張。張是一名馬來西亞籍的華人,他是當地有影響力的人士。黃大律師說張為當地一名「拿督」。張與被告人認識之後,兩人一見如故,張告訴被告人說他在馬來西亞從事進出口生意。曾經有一次張在深圳期間心臟病突發,在他住院期間被告人時有探望及照顧他,更親自陶腰包花了萬多元人民幣購買藥物替張治療。張康復後,被告人稱張曾經答應會與他在香港一同做生意,從事出口信用證業務。案發期間,即2014年7月,被告人說張告訴他想在香港投資房地產生意,希望將一筆資金存入被告人在香港開設的中國嘉豪賬戶內,並說若有關投資如果是看對了,就會利用此筆資金。被告人聲稱自己當時是相信張不會欺騙他的。 11.至於為何資金一到賬之後,第二天他又要將有關資金轉賬到清洋賬戶,被告人解釋轉賬的決定是因為當時張突然向他表示不再投資地產生意,由於張改變了主意,所以張要他將資金再轉賬去清洋賬戶,但被告人堅稱他繼續相信張。被告人承認自己首先將其中部分的歐元兌換成100,000港元,然後以現金方式提走。控方指稱被告人提走此100,000元作為自己的報酬。被告人解釋他確是提走了100,000元,但後來他已經親自將有關的100,000元拿到馬來西亞以現金方式交回張的手裡。至於另一筆50,000元的款項,被告人亦承認是他拿走了,不過之後他就沒有交代如何處理。 12.黃大律師在求情時向法庭呈上了兩宗案例,分別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未經彙報) CACC 159/2009及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未經彙報) CAAR 13/2010。黃大律師特別強調本案涉及洗黑錢的時間非常之短,只有一日時間,次數也不是多,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自己有參與電郵騙案。參考了上訴庭於雲國強一案提及許有益案中所列出的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黃大律師以本案所涉及洗黑錢的金額約為港幣7,000,000元,認為根據過往的案例,判刑起點應該稍高過四年。 量刑的考慮 13.在考慮本案適當的量刑時,本席小心考慮了案中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減刑陳詞及「洗黑錢」罪的多宗案例。上訴庭在很多案例中已經強調洗黑錢屬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這些罪行的目的是要協助罪犯將犯罪所得合法化,這樣無疑鼓勵了罪犯從事犯罪活動。但上訴庭過往亦曾經指出,法庭不適宜就洗黑錢罪行訂下量刑指引。因為不同的案件涉及之罪行的嚴重性不一,案情亦每宗也不同。本案涉及一跨境犯罪罪行,被告人為內地居民,但就來香港設立公司,並開設銀行戶口。而有關戶口最後就被他利用作接收海外匯款,於到賬之後即時提走及轉賬至其他戶口。另一方面,本案亦涉及國際層面。近年很多涉及海外詐騙的案件中,騙徒都會利用香港為一個國際金融中心,沒有外匯管制,而將犯罪所得存入本港的銀行戶口,再將有關的匯款提走或匯到其他戶口。這些犯罪行為直接損害了香港國際金融中心及銀行中心的形象,亦令到本港淪為犯罪者洗黑錢的天堂。所以一般情況下法庭對這些罪行必須處以即時監禁,以收阻嚇之用。 14.求情時,辯方所呈交之兩宗上訴庭案例,其中在許有益一案,上訴庭在第9段明確地指出有關洗黑錢控罪的量刑原則。本席援引如下:-
15.在該案,上訴庭一共考慮了控辯雙方呈交有關洗黑錢罪行總共12宗的案例。在雲國強一案中,上訴庭亦重複引述了許有益案中所提及以上的準則。上訴庭在判詞指出:-
16.本案的黑錢所涉及的公訴罪行已經被證實為屬於電郵詐騙。辯方雖然指被告並不知情,但亦沒有爭議黑錢是源自海外的電郵詐騙。有關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人的中國嘉豪戶口。本席認為海外騙徒的幕後集團,利用香港沒有外匯管制,資金可以自由進出,然後誘騙受害人的代理人UCB將錢匯入由被告人控制的香港戶口中。本席認為即使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的而且確有直接參與有關的電郵詐騙的公訴罪行,不過為了打擊罪行和集團的獲益,本席認為仍需要處以具阻嚇性的刑罰。 17.另外,本案有別於其他洗黑錢的案件,本案被告人的獲益是有資料顯示的。被告人分別兩次「擅自」在戶口中提走了總共約150,000港元。有關的是款項以現金提走,之後就不知所踪。被告人對此兩筆款項的去向並無作出有效的解釋。本席將於稍後較為詳細分析被告人的說法。總括而言,本席同意控方的陳詞,認為本案被告人所涉及的獲益遠比其他一般案件為高。有關洗黑錢的方法雖然不算精密,但也明顯是一個有組織、有計劃和有預謀的洗黑錢行為。而且此案亦涉及國際元素和跨境犯罪。 18.另外,被告人於被捕後及在求情時亦企圖提供一些解釋,希望將自己在案中的參與程度減低,諉過於人。他一直將自己形容為一個錯信朋友,魯莽大意的生意人。本席已細心聆聽過他透過黃大律師所作出的所謂解釋,但細心分析下,本席認為事實上被告人的解釋根本不合情理,情節犯駁。他在被捕的當日之內在不同的錄影會面紀錄之中,已經提供了兩個不同的事實版本。在最初的版本中,他說受張所託作地產投資,借他的賬戶以收取款項。但在其後的錄影會面紀錄,他卻又推翻自己之前的說法。他說根本並無張此人,又改口說向他借賬戶的是寧波李先生。但從被告人的iPhone電話之中,警方已經找到有關張的聯絡電話,這足以證明張真有其人,而並非他所聲稱是並不存在。本席認為因為被告人後來才知道警方已經掌握有關張之證據,所以現在求情時不得不再改口,透過黃大律師在求情時再推翻他的第二份口供,以重返第一份口供的說法。事實上,本席肯定被告人的辯稱全部是自己的一面之詞,亦無任何客觀事實證據的支持。 19.為了對被告人表示公平,求情期間本席已向黃大律師表明難以接受被告人單方面的陳述並邀請被告人考慮提交進一步證據或是證人,甚至選擇上證人台在宣誓之下接受盤問,重申自己的說法,但被告人最後均一一拒絕。本席因此不能夠認同被告人透過黃大律師所作出之解釋。本席所持的理由如下:
20.以上都顯示被告人的說法殊不可信。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只是他的片面之詞,企圖減低自己的罪責及涉案的程度。對於被告人透過黃大律師所作的種種解釋,本席因此是決定不會給予任何比重。本席亦裁定接納控方的陳詞,認為在沒有被告人的解釋或充分有效的解釋的情況下,會將這一筆100,000港元及另一筆50,000港元合共150,000的港元視為被告人參與此次洗黑錢行為的個人得益。本席認為被告人對此亦不能提出抱怨和投訴。因為這是被告人自己所作出的選擇,他決定不將真相向法庭交代和解釋。相反所有環境證據都不利於被告人,指向是由他個人領取了合共150,000港元的款項。由於被告人在事件之中獲益不少,這亦顯示他是得到背後的洗黑錢集團一定程度的信任。所以被告人亦有別於一般洗黑錢案件中「跑腿」的角色。 21.本席考慮了被告人在案所參與的角色是重要的,再加上案件本身的性質,在考慮過所有因素後,認為若只考慮涉及的金額,量刑起點為大約為四年零三個月。不過由於本案屬跨國犯罪及被告人的角色重要,所以法庭認為可將量刑起點調高半年至四年零九個月。不過有一點法庭仍不可以忽略的就是案件只涉及在一天之內的洗黑錢活動,涉及的洗黑錢次數也是非常之少。在此消彼長之下,法庭最後將量刑起點再下調為四年半。被告人認罪是本案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為此他可以得到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 22.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3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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