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建枝 Sebast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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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23項「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控罪1至23)和23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24至46),後者是前者的交替控罪。
Cites 1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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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02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4年12月17日
------------------- 裁斷理由書 ------------------- 引言 1. 被告人面對23項「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控罪1至23)和23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24至46),後者是前者的交替控罪。 2. 控罪1至23的標的是一些分別以“上海益新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益新”)和“健煒建築有限公司”(下稱“健煒”)的名義向康樂文化事務署(下稱“康文署”)發出的發票。這些控罪的罪行詳情均大同小異,都是指稱被告人於或約於呈交那些發票的日子在香港,知道或相信那些看來是於已在康文署場地提供及案裝“中村”蔭棚的情況下作出的發票屬虛假,而使用該等文書,意圖誘使康文署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康文署或其他人不利。 3. 控罪1至23總共涉及78份發票,其中43份是以上海益新的名義發出的,其餘35份則是以健煒的名義發出的。案發期間為2007年1月至2011年7月。至於各控罪的日期和相關的發票編號,見附件一。 4. 控罪24至46的標的是聲稱已完成康文署向上海益新和健煒發出的施工令(Works Orders)的失實陳述。涉案的施工令合共也是78張,即每一張施工令,都有一份相應的發票。控罪24是控罪1的交替控罪,控罪25是控罪2的交替控罪,如此類推。 5. 這等欺詐罪的罪行詳情,彼此也是大同小異,都是指控被告人於或約於呈交發票當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康文署虛假地表示已根據相關的施工令的要求提供及安裝了若干個“中村”蔭棚,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康文署作出一項作為或一連串作為(即交出相關施工令的工程費),導致上海益新營或健煒及/或顯飛有限公司獲得利益及/或導致康文署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6. 至於控罪24至46的日期,相關的施工令編號,施工令要求的蔭棚數目和涉及的金額,見附件2。 7. 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在本席席前受審。 控方指控 8. 控方指稱被告人是康文署定期合約的分判商-顯飛有限公司(Spark Fair Limited)(下稱“顯飛”)的負責人,為該署轄下的康樂場地安裝蔭棚(shelter),但他卻未有按照施工令的規定採用指定的“中村”蔭棚(Nakamura multi-shelter),部份蔭棚更是以被告人的另一家公司艾力信(中國)有限公司(Island Leisure (China) Limited)(下稱“艾力信”)在國內製造的產品頂替。在2007年1月至2011年7月間被告人使顯飛開出了78份發票,訛稱已經提供及安裝了指定的蔭棚,並從康文署收取了合共約港幣1,206萬的工程費。康文署對被告人以上的不誠實行為並不知情,若然署方知道實情的話是不會答應的。 9. 在2013年10月22至24日期間,中村的計劃銷售部次長泉地善雄先生(PW21)在廉政公署(下稱“廉署”)的調查人員陪同下,到了康文署位於港,九,新界的不同場地,檢視了合共136個蔭棚,發現當中只有7個是正貨[1],其餘129個都不是中村的產品:見P478[2]。 辯方的案情 10. 辯方的說法是PW21所檢查的蔭棚,並不一定就是和涉案施工令有關的蔭棚。辯方結案陳詞時也質疑PW21是否有能力辨別蔭棚的真偽,與及他的檢查結果是否正確。最後,辯方指案發期間被告人經常不在香港,他將定期合約,尤其是有關蔭棚的事交由下屬Ricky Chan處理,遇有Ricky Chan解決不來的事,則由被告人的太太作決定。因此,涉案的蔭棚即使是假的,被告人也不知情。 主要事實爭議 11. 本案涉及的文件超過720份,其中絕大部份是以同意事實的方式呈堂。就事實方面的主要爭議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
法律指引 12. 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什麽。還有的是,若法庭作出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那些推論必須是根據證據唯一合理的推論。 13. 在本案,控方依賴他們說是由環境證據而得的推論,尤其在被告人的認知與參予程度等議題方面。就賴以作出推論的基礎事實的證明標準方面,上訴法院已在眾多案例中提出:-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CACC 348/2012);R v To Luen Shun [1995] 1 HKCLR 318;HKSAR v Au Hau Ching(CACC 146/2008,FAMC 61/2009)。 14.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而就某些重要的議題例如涉案蔭棚的真偽,他也沒有傳召證人或呈交證據。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然而,這表示在那些議題上並沒有相反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證據。法庭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有權考慮到這一點。法庭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會根據所有的證據,從整體作出考慮:見HKSAR v Tang Yi Hang(CACC 146/2013),判詞第14至16段;及見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第333A-B。再者,法庭沒有責任為辯方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証據基礎的辯護理由:見HKSAR v Suen Yung Yung(CACC 509/2001),判詞第62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禮賢(CACC 69/2006),判詞第34段。 15.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點對他有利,因為這可能表示他跟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犯事的可能性較低:參Tang Siu Man v HKSAR (No 2) [1998] 2 HKCFAR 107。 16. 在本案,控方在某些控罪內依賴多份聲稱是虛假的文件或多項聲稱是失實的陳述。對於那些控罪,控方只須要證明控罪內的其中一份或多份文件為虛假或一項或多項陳述為失實,其他罪行原素也同時存在,便可證明該控罪,而並不須要證明控罪內所有的文件為虛假或所有陳述為失實:參見R v Kwan Cho Kit [1989] 1604;及見Arlidge and Parry on Fraud第4版,第4-196至199段。 案件背景 17. 康文署負責管理全港十八區超過800個公眾康樂場地,包括休憩公園、遊樂場、體育館及大型公園等,與及上述各場地內涉及建築工程的公用設施的維修、保養及設備安裝工程等項目,亦參與外判工程給認可的工程公司。該署轄下設有技術小組,處理有關技術方面的事宜,即工程的管理及監督工作。技術小組的主管是一名結構工程師(簡稱“SE(LS)”),他旗下有六名工程督察(Clerk of Works簡稱“CW”),另外有數位負責文書處理及行政支援的職員協助小組的運作。結構工程師的上司為總康樂事務經理(管理)。 18. 康文署就全港十八區康樂場地的康樂設備的維修及修理項目,劃分為新界場地及市區場地(包括港島及九龍),經過投標程序後分別外判予兩間私營政府註冊工程承辦商。康文署與承辦商簽訂定期合約(Term Contract),以每兩年為一期,由一間承辦商負責市區場地的工程,另一間則負責新界場地的工程。 19. 在本案相關期間,上海益新和健煒分別於不同時間承接了康文署的定期合約,詳情如下:-
20. 根據上述的定期合約,承建商提供服務的範疇包括遊樂場及部分運動場設施的維修,承建商須要使用建築署出版的「工程工料估價表2000版」(Schedule of Rates)(下稱“估價表”)(P26)[8]內指定的物料。 21. 蔭棚是其中一種康文署的場地設施,在估價表第24段-Play and Sports Ground Utilities列有多個指定的牌子(proprietary products),不同的牌子價格各不相同,其中包括有中村(Nakamura)的兩個型號,分別是MS-25p-2及MS-25p-3,價格分別是$149,905.80及$219,275.10。前者是三柱,兩格(下稱“2倉”)的設計;後者是四柱、三格(下稱“3倉”)的設計:見中村的產品目錄(P24)[9]。 22. 按定期合約規定,承辦商須按技術小組發出的施工令的要求,提供及安裝指定牌子和型號的蔭棚。完工後,承建商便可向技術小組提交發票。 23. 工程費是根據估價表內指定牌子和型號的價格,再扣除承辦商在標書內所列出的調整百份比率。上海益新及健煒成功投得本案相關的定期合約時,已向康文署提供36.5%至44%的折扣優惠,因此康文署就型號MS-25p-2及MS-25p-3的中村蔭棚實質支付的金額分別約為88,723元及132,661元。 24. 沒有爭議的是,無論是上海益新或是健煒,在取得上述定期合約之後,都將他們的合約整份再分判予顯飛。上海益新和健煒的代表雖然有出席康文署關於定期合約的會議,也有負責接收和處理康文署工程監督就工程方面的投訴,但其實關乎工程本身的事,例如人手、物料和施工等等,都是由顯飛負責的,上海益新和健煒並沒有實質參與。 25. 因為康文署的正式承辦商是上海益新和健煒,所以技術小組的施工令名義上都是發給上海益新和健煒的。但是實際上是由顯飛的人員負責從技術小組收取施工令的,上海益新和健煒只有施工令的影印本。健煒的代表譚德忠先生(DW1)甚至說施工令是不會經他手的。並且,顯飛分別獲得了上海益新和健煒的授權,可以用這兩間公司的名義向康文署發出發票。因此,本案的78份發票全部都是顯飛以這兩間公司的名義代為發出的。 26. 當工程完成後,顯飛便須向技術小組提交以下文件:Works Order 的承辦商副本(Contractor’s Copy)、發票正本及副本和工程金額計算表、完工紙(Completion Report Form)及完工照片。技術小組收到上述文件後,會在文件上蓋上Received by SE(LS)及收到日期印章,表示在當日技術小組收到該些文件。如相關的工程監督覺得有需要,便會聯絡顯飛的人員一起到該場地,檢驗該工程有否按施工令的要求完工,並且安排場地主管驗收。當工程監督確定該工程合乎施工令要求滿意完工,便會在發票副本上蓋Checked Correct、日期及簽署,表示確定工程完成,以及發票內容及金額正確。 27. 跟着,有關Works Order及發票等文件會交給SE(LS)去審核,當SE(LS)審核後,技術小組的文書便會安排將有關文件交到會計部,安排放款支付發票金額予承辦商。上海益新或健煒從庫房收到工程費後,會從中扣除他們與顯飛預先約定的利潤和開支,再將餘數交予顯飛。 28. 還有一點值得注意的,雖然本案的定期合約是由2006年開始,但根據上海益新的代表施仁泰先生(PW17)和健煒的董事陳正良先生(PW19)和代表譚德忠先生(DW1)的證供,其實早在2004年,上海益新和健煒已經以上述同樣的合作模式,與顯飛一起承辦康文署的場地設施維修及保養的定期合約。根據顯飛的前管工陳有強先生(PW1)的證供,顯飛在更早前便已經與不同的建築公司合作投得康文署的工程,在2002至2010年期間顯飛只曾失落過一份新界區的定期合約。所以無論康文署名義上的承辦商是哪一間公司,實際上自2002年起顯飛便一直在擔當康文署定期合約分判商的角色。 29. 於2006年12月28日至2011年7月14日,顯飛向康文署技術小組發出控罪1至23內所列出的78份發票,代上海益新及健煒申領有關的工程費,總金額為$12,065,566.15,詳情如下: -
就上述的78份發票內所列有關提供及安裝蔭棚的工程費用,顯飛實際收到合共港幣11,595,576.49元。有關工程費的付款流程的撮要,見附件三。 中村蔭棚 30. 上文提及的中村蔭棚是一間日本公司中村製作所(下稱“中村”)的專賣產品,只在日本由中村生產。自1997年7月起,顯飛獲中村授權為香港和香港1,000公里範圍內的大陸地區的獨家經銷商:見D1。在2002年10月,中村與顯飛再訂立新合約,使顯飛繼續成為中村的獨家經銷商,為期5年,最多可延長至15年:見P475[10]。以上兩份合約都是被告人代表顯飛簽署的。 31. 泉地善雄先生(PW21)在中村已任職30年之久,他由銷售員做起,現在是計劃及銷售部副主管。由2002開始,他負責顯飛這客戶,中村向顯飛的銷售,都是由PW21決定的。中村與顯飛的交易都以是先收款,後付運的形式進行,而每次收款前,中村都會向顯飛發出發票。 32. 根據PW21的證供,顯飛是中村唯一的海外經銷商。除了顯飛,中村在日本本土以外沒有其他經銷商,但中村從來沒有授權顯飛或任何其他公司在中國國內或其他地方生產蔭棚。 33. 雖然建築署制訂的估價表(P26)[11]內關於蔭棚一項列出了數個牌子的產品,但是根據康文署的工程監督們(包括鐘正輝先生(PW5)、徐燕華先生(PW6)、張寶榮先生(PW7)、殷國湖先生(PW8))和鄧國英先生(PW9)等的綜合證供,康文署一直都只是採用中村的產品,而工程督察們也蕭規曹隨,沒有採用其他估價表上列出的牌子。 34. 因此,在所有關鍵期間,顯飛有雙重身份,既為康文署定期合約的唯一實際執行者,同時也是康文署所指定的蔭棚在香港的獨家供應商。 35. 還有一點值得留意的是,就是中村的蔭棚只有MS-25p-2(5000毫米闊的“2倉”設計)和MS-25p-3(7500毫米闊的“3倉”設計)被列入估價表內。至於MS-25p(2500毫米闊的“單倉”設計)則沒有被列入。 顯飛、艾力信與被告人的關係 36. 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是顯飛的股東兼董事:-
37. 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是艾力信的股東兼董事:-
38. 至於顯飛(中國),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的妻子簡桂英女士和顯飛是它的股東,分別擁有股份40%和60%,而被告人和他的妻子一直都是顯飛(中國)的董事,被告人自己更一直兼任公司秘書一職。顯飛(中國)根據公司註冊條例呈交的周年申報表,全數都是被告人簽署的:見P13-P18[14]。 39. 在所有關鍵時間,顯飛、艾力信和顯飛(中國)一直採用共合的註冊辦事處地址,即是顯飛位於葵通葵喜街26-32號金發工業大廈第1期16樓B室的辦公室。 康文署2012年5月的蔭棚實地考查 40. 余志偉先生(PW4)自2012年2月1日起接替他的前任(霍健銓先生)成為康文署技術小組的結構工程師。在2012年5月,廉署請求技術小組協助核實與一些施工令相關的蔭棚的位置和數目,PW4於是將那些施工令派給屬下4位工程監督,以進行核實的工作,他們是:-
41. 上述4位工程監督遂分別到康文署的不同場地考查跟涉案施工令相關的蔭棚是否仍然存在,與及蔭棚的位置和數目,再向PW4報告。他們根據施工令上的資料和顯飛完工時呈交的完工相片作實地考察,然後在各個場地的位置圖上標示出蔭棚的位置、數目和施工令號碼,又為他們檢視的蔭棚拍攝前面、後面和側面不同角度的圖片。至於他們4位考察的場地、位置圖和相片的證物編號和相關的控罪,見附件四。 42. 後來,技術小組將上述那些施工令的位置圖和工程監督考查時拍攝的蔭棚相片被交給廉署助理調查主任劉藻桓先生(PW38)。 43. 上述4位工程監督辨認出大部份涉案蔭棚的位置,但是他們的調查結果,有以下須要注意的地方: -
44. 總結以上4位工程監督PW8、PW10、PW11和PW12的證據,在以下的地點,施工令和現場實際所見,蔭棚的數目和倉數不吻合的地方包括:-
因此,實際的蔭棚總數比施工令所要求提供和安裝的多了3個。 廉署2013年10月的實地驗棚 45. 廉署劉藻桓先生(PW38)從康文署接到87張施工令的副本,相關的蔭棚位置圖和4位工程監督的考查時拍攝的蔭棚相片。 46. 2013年7月,PW38和其他廉署人員一起到了相關的康文署場地作實地考察,以核實各個位置圖顯示的蔭棚是否仍然存在,結果發現:-
47. PW38將工程監督們交來的驗蔭棚照片由S1至S132,以場地的英文名稱順序編號,遇有該場地的實際蔭棚數目比施工令要求為多的情況,則在蔭棚編號後加上英文字母A、B、C等,以茲識別。基本上PW38只是將工程監督們交來的蔭棚相片重新排序和覆印成為P481[35],作為泉地善雄先生(PW21)日後驗棚時的依據,除了以下關於維多利亞公園的情況例外:-
48. 本席須要在此指出,雖然PW38曾親身到康文署的場地視察和核實各涉案蔭棚的位置,然而由於PW38,所依靠的只是施工令上的資料,位置圖和工程監督考查時拍攝的相片,而不是顯飛呈交的完工相片,因此PW38充其量只能指出位置圖和考查相片之間不吻合的地方。假若上述4位工程監督呈交的資料本身是不足夠或不可靠的話,PW38的證供便無助於控方的案。 49. 2013年10月22至24日,PW38連同3位廉署調查員,一位日文翻譯,一位日本國際刑警,PW21和他中村的國際開發部的同事根本京子小姐到與涉案的施工令相關的康文署場地實地驗棚,方法如下: -
50. 根據PW21的證供,中村的蔭棚有以下的特徵:-
51. PW21根據以下的準則判斷他所檢驗的蔭棚是否中村的製品:-
51. PW21確認:-
52. PW21發現他檢視的136個蔭棚中,只有7個是中村的產品(分別為P478上的第49 – 54項(位於摩士公園3號)和第111項(位於慈雲山村貯水庫遊樂場),共涉及4張施工令[43]。至於餘下的129個蔭棚(包括多出來的3個,共涉及78張施工令)都不是中村的產品。 53. 附件五是控罪,發票,施工令,施工令發出者,確認蔭棚位置者,和蔭棚相片編號的一覽對照表[44]。 從顯飛搜獲的證物 54. 2011年12月19日,廉署人員到顯飛位於葵涌葵喜街金發工業大廈第1期16樓的辦公室內執行搜查令,在顯飛的職員面前,檢獲了一批文件,其中包括控方證物P482至P541號及P546至P548號、P620至P621號和P703至P725號。包括以下幾類: -
55. 上述從顯飛辦公室檢獲的文件有以下值得注意的地方:-
56. 附件六是控罪、施工令編號和上述從顯飛搜獲的文件的對照一覽表[53]。 考慮 爭議(1):問題蔭棚是否和涉案的施工令有關 57. 代表辯方的黃資深大律師批評控方沒有將顯飛的完工相片呈堂,因此法庭根本無從知道PW8,PW10-12所辨認出的蔭棚位置是否正確無誤。再者,部分完工相拍攝當日直至2012年5月,已經過一段時間,塲地的背景可能出現變化,使辨別更加困難。 58. 本席認為完工相片有沒有被呈堂不是關鍵所在,關鍵在於法庭能否接受上述工程監督們的證供。本席經過小心考慮整體證據的內在可能性,並觀察證人們作供時的言談舉止後,除了下文提及的個別例外情況外,接受工程監督辨認的蔭棚位置是可信和可靠的。本席將在下文作較詳細的交代。 59. 黃大律師書面陳詞指4位負責考查的工程監督在拍攝蔭棚相期間沒有為他們的相片記下特別注釋,這又說他們承認沒有余先生(PW4)的特定編號,根本不能確認照片隸屬那一張施工令。 60. 本席不知道以上陳詞的証據基礎是什麼,因為4位工程監督都沒有說過他們沒有為他們的相片做記錄。相反,他們都說是他們基於實地考察,然後親自在位置圖標顯蔭棚的位置和施工令的號碼。PW12更說當同事幫助他拍攝的時候,他就在旁邊做記錄。4位工程監督當中沒有任何人說他們曾依賴PW4的任何編號。其實,辯方在盤問時從未曾向他們指出他們有依賴PW4的任何編號。相反,他們都說他們向PW4報告調查結果。至於4位工程監督說是PW4在位置圖和驗棚相上所寫的文字或編號,本席認為它們不具任何證據效力,因為PW4從未就該些位置圖和驗棚相作供,本席不會猜測PW4那些字符的意義和作用。 61. 辯方陳詞指在4位工程監督並非負責發出施工令的人,因此對每一個蔭棚的正確位置沒有親身認知。這説法並不完全正確[54]: -
62. 上述証人都肯定他們自己發出的施工令的蔭棚位置,原因是因為他們在施工期間,以至完工驗收的時候,都有到現塲察看蔭棚的情況。本席接受他們這方面的證據。 63. 誠然,PW8、PW10至PW12辨認其餘的蔭棚,主要是依賴相關的完工相片。黃大律師陳詞時指那些完工相片屬傳聞證據,原因是負責拍攝它們的人(顯飛的管工或工人)沒有作供。 64. 本席不同意黃大律師以上的陳詞,根據雙方同意的余先生(PW4)的證人陳述書:-
65. 由以上可見,承建商有責任向技術小組提供完工相,而技術小組也有責任將完工相存檔。基於顯飛與上海益飛及健煒的合約關係和模式,毫無疑問提供完工相的責任落在顯飛身上。根據顯飛前管工陳有強先生(PW1)的證供,完工相一般是由管工拍攝的,但是顯飛有多名管工分管不同的區份,本席不認為PW1的證供表示所有的完工相一定都是由管工拍攝的。PW1本人由2008起已不再管轄有蔭棚工程的區份,根據現有證據可以肯定的,是拍攝完工相片的必然是顯飛的管工或工人。基於以上,本席相信各工程監督在作供時提到的相關完工相究竟是由顯飛的那位管工或工人所拍攝的,已經不能識別。再者,考慮到蔭棚完工日至今已逝去的時間,與及涉案蔭棚的不同位置和數目,本席相信拍攝那些完工相的管工或工人在合理情況下料想不能對拍攝事宜有任何記憶。因此,本席認為那些完工相若呈堂的話理應可根據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22條接納為相關的蔭棚位置的證據。基於以上,本席不認為PW8、PW10至PW12依賴完工相有甚麼不妥當的地方:參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ui Kin Hong Jerry (1999) 2 HKCFAR 510。 66. 此外,由於工程完成後負責的工程監督和塲地主管會進行驗收,本席認為完工相片與實際情況不相符而不被發現的可能性甚微。那些完工相與施工令放在一起存檔,本席認為那些完工相片所顯示的背景若然與施工令上的資料與及後來工程監督實地考查時所見的情況互相吻合的話,這不會是出於巧合的。因此,除了《證據條例》第22條的考慮以外,那些完工相也可被視為相關蔭棚所在位置的環境證據而不違反傳聞證據的原則:参Phipson on Evidence,第18版,第28-35段;R v Lydon[55]和Oei Hengky Wiryo v HKSAR[56]。 67. 就PW8負責調查的其他塲地的蔭棚,他說只有慈雲山配水庫遊樂場(控罪3(i)-(ii)及26(i)-(ii))和摩士公園(3號)(控罪15及38)他認為有須要當年發出施工令的同事[57]和他一同前往考查,原因是上述塲地比較複雜,蔭棚比較多,亦是因為單靠完工相辨認會有困難。至於其他的塲地,例如沙田公園、安景街公園、狗公園(馬鞍山西沙道暫時寵物公園)等等,該些塲地的蔭棚數目較少,所以PW8只須單獨前往。本席接受PW8的上述口供,確信除了慈雲山邨和摩士公園(3號),就PW8負責考查的其他塲地,他憑施工令上的資料和完工相能夠並已經正確地指出相關蔭棚的位置。 68. 至於慈雲山邨和摩士公園(3號),那些原是屬於PW6負責的塲地,PW8承認如果沒有同事的協助,在確定蔭棚位置時會有困難,所以他才會帶同事同去。 69. 其實PW8對於上述兩地施工令的不確定因素,相信本來可由PW6作證而得以釐清。但不知何故,控方並沒有在PW6作供時詢問他關於與PW8一起考查蔭棚的事。因此,本席認為PW8說相關同事有向他指出蔭棚位置這點屬於傳聞證供,不能用以證明相關蔭棚的位置。控方結案陳詞時,控方代表葉大律師引用R v Osbourne & Virtue[58]這一案例,試圖克服傳聞證供造成的困難,但本席不同意該案例對控方有幫助。第一,葉大律師未能提供任何案件顯示Osbourne & Virbre適用於認人手續以外的其他情況。其次,該案與樞密院的例案,如Sparks v R[59]和Sealey v The State (Trinidad and Tobago)[60]等有矛盾;見Phipson on Evidence,第18版,第15-04段。 70. 基於以上,本席不能夠肯定PW8聲稱是屬於施工令AA012748、AA012749和AA016129的蔭棚的位置是否正確。 71. 關於馬小明先生(PW10)的證供,由於上述提及關於他的調查工作出現的部份錯漏的情況,本席不能夠肯定他對以下施工令相關的蔭棚的位置的辨認:-
72. 本席考慮過PW10對上述三張施工令的證供令人不滿意的地方是否會影響到他關於其他施工令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根據PW10的證據,他依靠完工相的背景以辨認蔭棚遇到困難的情況,主要出現在維多利亞公園,這是因為那裏的蔭棚數目較多。他說在該處的一些地方,完工相的背景只有樹,缺乏地方形特徵,使辨認困難。然而,PW10說並非所有在園內的蔭棚都難以辨認,這是因為其中有些地方的背景是清楚的。至於其他的塲地,他說因為蔭棚的數目較少,配對相對容易。經過重覆考慮PW10的證據,本席確信除卻上述三張施工令(AA015913、015916和015919)和下文另有討論的情況,PW10根據施工令上的資料和完工相能夠並已經正確地指出相關蔭棚的位置。 73. 至於鄧冠雄先生(PW11),如上文所述,他調查的蔭棚都是他自己或鄧國英先生(PW9)負責發出施工令的。本席接受PW11和PW9的證供,並確信兩位能夠並已經正確地指出相關蔭棚的位置。 74. 至於黃廣培先生(PW12),他負責調查的全都是已退休的工程監督李樹華先生發出的施工令,後者並沒有被傳召。然而,PW12並沒有在他的作証時提及他依靠施工令和完工相去辨別相關蔭棚時遇到什麼困難,或有不肯定的地方。雖然PW12承認部份他呈交的驗棚相並非是他親自拍攝,有些是和他一同驗棚的同事拍攝,但同事是在他的指示和在塲下拍,而那些相片所顯示的也和他當時所看見的一樣。本席接受PW12的證據,隨下文另有討論的情況,確信他憑施工令和完工相能夠並已經正確地指出相關的蔭棚的位置。 75. 正如前文提及,在PW10和PW12負責調查的一些塲地,出現了施工令要求的蔭棚數目,總倉數或組合形式與現塲實際所見不吻合的情況,本席留意到出現這種情況的施工令都是李樹華發出的: -
76. 至於PW10說關於維多利亞公園的施工令編號AA017895是用來修補一個已毀壞的蔭棚,這是他的猜測。至於荔枝角公園出現的情況,他沒有尋根問底,只是報告給上級余先生(PW4)。 77. 根據PW12的證據,若施工令曾作出更改,應該有相關的文件記錄,例如修訂施工令或塲地指示等。PW12說他沒有在康文署技術小組的檔案內發現有那些文件,但PW12這方面的證供並不詳細,但本席不能肯定康文署是否真的從來沒有發出那些文件。 78. 由於控方沒有清楚的證據以解釋上述10張施工令的工程發生了什麼事,或是否後來出現了什麼情況,本席不能夠肯定那些施工令的蔭棚位置是否正確無誤。 79. 在本案的78張施工令當中,有37張是由李樹華發出的。在那些施工令之中,有10張施工令的完工情況與施工令所要求的看來不一樣,由於李先生沒有作供,因此本席須要考慮李先生其餘的28張施工令的完工相有沒有可能出現混亂或錯配的情況,以致不能作為PW8、PW10和PW12在考查時的根據。本席經詳細考慮之後,認為可以安全地接受PW8、PW10和PW12對餘下28張施工令的相關蔭棚的辨認,這是因為:-
80. 總括而言,除卻下列的16張施工令,本席接受PW8、PW10至PW12所辨認的蔭棚位置是正確的。如前所述,本席不接受以下16張施工令的原因,一是由於相關的工程監督在考查的時候出現錯誤或混亂(PW10),一是由於傳聞證據(PW8和PW10),一是由於施工令與現場所見不吻合(PW10和PW12)。
81. 涉案的蔭棚是否中村的產品,是控方案情的基石。倘若控方不能夠證明以上施工令的蔭棚的位置,自然無法證明以上控罪的罪行詳情中相關的段落有失實的陳述。 爭議(2):涉案的蔭棚是否中村的產品 82. 辯方在結案書面陳詞中首次表示反對泉地善雄先生(PW21)關於識別涉案的蔭棚是否中村產品這方面的證供,其反對理由主要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
83. 本席無法接受辯方以上的陳詞:-
84. 辯方陳詞指證供顯示蔭棚可以有3倉或超過3倉,而PW21的證供沒有說中村賣給顯飛的83個蔭棚總倉數有多少。辯方又指證供顯示蔭棚運到工地時組件是折開的,顯飛可以自由將來貨重組成1、2或3倉的蔭棚,所以PW21的證供不能證明中村供應給顯飛的蔭棚數量是少過顯飛向康文署提供的。本席認為辯方的上述陳詞無證據基礎,不能被接受:-
85. 辯方又陳詞指PW21關於中村由2002年直至現在共賣了多少個蔭棚給顯飛的證供是不可靠的,因為他單憑記憶,沒有參看文件。PW21原本想在法庭參看同事為他準備的資料,但在辯方反對下不被允許。然而,本席認為PW21這方面的證供是可靠的,原因如下: -
86. 辯方陳詞指PW21沒有說在2002年之前他有負責蔭棚的銷售工作,所以PW21所說的關於中村蔭棚的特徵只適用於2002年之後生產的蔭棚,而不適用於2002年之前產品。辯方又陳詞指控方沒有將2002年之前中村向顯飛的蔭棚銷售紀錄呈堂,所以PW21無法說出多年以來中村總共向顯飛銷售了多少蔭棚。 87. 本席沒有忽略顯飛和中村在2002年以前,已經有生意來往(見中村與顯飛1997年7月1日的獨家代理合約(D1)),也考慮過控罪期間(即2007年1月至2011年7月)顯飛提供給康文署的蔭棚是否可能是顯飛在2002年以前從中村購買剩下的存貨,但本席認為“存貨”一說是內在不可能的,原因如下:-
88. 辯方陳詞時也指稱顯飛供應給中村的部份蔭棚,可能是中村原本打算售往其他國家的「水貨」。辯方此陳詞的基礎,在於中村在2002年尾曾接到顯飛的投訴,說有一批據稱是中村賣給別人,打算運到柬浦寨去蔭棚,最後卻輾轉地在香港出現。2003年,PW21也曾在被告人的邀請下,來港看過據稱是上述的「水貨」蔭棚:見辯方證物D2至D4。 89. 本席不接受關於「水貨」的陳詞,認為是脫離現實的,原因如下:-
90. 本席詳細考慮過PW21的證供和觀察過他作證時的言行舉止,認為他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毫無疑問地接受PW21指出不是中村生產的蔭棚事實上不是中村的產品。 爭議(3):被告人是否知情 91. 基於被告人作為顯飛的最大股東和董事及其他的證據,本席肯定他對顯飛提供給康文署的蔭棚大部份不是中村的製品完全知情,原因如下:-
92. 本席並沒有忽略辯方提出的被告人在案發期間,經常不在香港的情況:-
然而,本席留意到在本案案發初期,即2007年,被告人有約一半日子是在香港。另外,本案大多數的施工令,都是集中在2009至2011年間,而在這期間被告人大部份時間是在香港。 93. 第二,在相關時期有份出席康文署定期合約每月例會的工程監督,例如鍾正輝(PW5),徐燕華(PW6),張保榮(PW7)和殷國湖(PW8)都異口同聲地說被告人和Ricky Chan有一同出席其中的一些例會。PW8更加說除了每月的例會以外,被告人也有出席一些屬於地區小型工程(District Minor Works),每兩星期一次的會議,而那些會議當中有討論到關於蔭棚的事情。此外,被告人知道PW5和其他工程監督在會上曾要求顯飛提供中村蔭棚的來源證明和提單等文件。PW6說被告人曾多次代表顯飛出席每月例會。PW7說每次例會被告人未必都能夠出席,但後者若能到都會來。本席接受上述各工程監督關於被告人有出席會議的證供。 94. 第三,本席接受顯飛前管工陳有強先生(PW1)的口供指在2008年起,他經常在辦工時間後到被告人在康湖居的家開會,內容是關於康文署定期合約的事務,而那些會議是由被告人主持的。本席接受PW1說被告人是顯飛的「龍頭」,人人都聽命於他。 95. 第四,從顯飛和艾力信的公司註冊署存檔的文件上,看不到被告人在案發期間有減輕他在這兩間公司的行政工作。這兩間公司的週年報表,一直都是被告人簽署的,而且他更自2008年和2009年起分別兼任顯飛和艾力信的公司秘書,並沒有把公司該職務交予他的太太。以上的情況與辯方聲稱被告人因為長時間不在香港無暇打理在港的業務,有實質的矛盾。 96. 第五,如前所述,顯飛呈交康文署的發票,沒有一張看來是被告人的太太簽署的。反之,在2007年至2010年初這期間發出的發票,大多數看來是被告人簽署的。再者,從顯飛辦公室找到的,看來是顯飛與艾力信之間關於“日本亭”的交易記錄文件,也不見有看似是被告人太太的簽名,反而多見看似是被告人的簽名,而且那些文件的日期,都集中在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間,也就是本案案發的初期。姑勿論以上各類看似是被告人簽名的文件是否真的是由他簽署,但起碼在文件上看不出被告人太太的參與,這與辯方的案情所指被告人不在港的時候,將顯飛的決策權交給太太的說法並不一致。 97. 關於上海益新的代表施仁泰先生(PW17),他在盤問之下同意辯方指被告人出席了約一半的定期合約每月例會,辯方證人譚德忠先生(DW1)則指被告人出席的例會數目約為三分之一,DW1也說在2004年至2006年,2008年至2010年和2010年至2012年這三張定期合約期間,他曾有10多20次因為Ricky Chan不能解決投訴,而被告人又不在香港,而需要找被告人的太太處理。 98. 本席考慮過PW17和DW1的證供,並不認為他們的證供與工程監督們就被告人有參與康文署的會議的證供有顯著分歧。本席接受工程監督鍾先生(PW5)的證供,說上海益新和健煒的代表都沒有出席DMW的會議,只有被告人和Ricky Chan有出席那些會議,因此,PW17和DW1不知道被告人有出席定期合約每月例會以外的一些關於蔭棚的會議,並不令人意外。此外,DW1也承認在健煒承辦康文署定期合約期間,他除了作為健煒的項目經理外,也有為其他公司工作,而健煒的工作只佔他所有工時的百分之二十左右,而其中更有只有約四分之三是與定期合約有關。DW1也承認當時他的工作很忙。總括而言,本席不認為PW17和DW1的證據足以削弱控方的案情或產生疑點,或對辯方的案有幫助。 99. 基於以上,本席毫無疑問地裁定即使被告人在本案相關時段有部份時間不在香港,但他並沒有因此而減少他對顯飛與康文署之間的生意的控制,而且他對顯飛提供給康文署的蔭棚絕大部份不是中村的產品是完全知情的。不但如此,本席也毫不懷疑顯飛每次向康文署提供假冒的中村蔭棚,若非被告人主謀,起碼是在得到他的同意和允許下進行的。 爭議(4):被告人的意圖 100. 康文署在案發期間並不知道顯飛提供的蔭棚,其實絕大部份不是中村的產品。基於被告人作為康文署分判商顯飛的大股東兼董事,本席毫無疑問他同意和允許屬下的職員向康文署提供冒充是中村的產品,並向康文署隱瞞事實,目的在於使康文署支付屬於中村產品的價錢,從而使顯飛和被告人自己得益。本席也毫不懷疑被告人知道康文署若發現顯飛所提供的不是中村的產品的話,署方是不會接受的。因此,被告人必然知道,康文署會因為被告人的不誠實行為而蒙受不利,除了經濟上的損失,也包括使康文署的職員在履行職責的情況下接受虛假文書為真文書的情況。 爭議(5):發票是否虛假文書 101. 就控罪1至23,控方依賴 律政司司長訴楊漢強[75]一案中,上訴法庭對《刑事罪行條例》第69(a)(vii)條關於虛假文書的定義,即「該文書看來是 …… 在某些情況下製造或更改,但事實上並非在 …… 該等情況下製造或更改」所作的詮釋。 102. 在楊漢強案,上訴人使用兩封由一間酒店發出證明他是該酒店僱員的信,而他與酒店卻沒有僱傭關係。上訴法庭採納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1 of 2000)[76]的分析和結論,裁定該兩封信為虛假文書。 103. 基於楊漢強案,控方指本案的發票連同細算表的製造的前提,是顯飛已於康文署場地提供及安裝中村蔭棚。由於這個情況並不存在,所以這些發票連同細算表便成為第69(a)(vii)條所指的虛假文書。 104. 楊漢強案是上訴法庭的判例,對本法庭有約束力。除了以下的兩個例外,本席同意控方這方面的陳詞:-
105. 就例外(i)而言,如前所述,本席既然不能夠肯定控方呈堂的施工令和發票是否與PW21所驗查的蔭棚有關,自然也不能夠肯定那些發票是虛假文書。 106. 就例外(ii),那6張施工令全部都是在2009年1月12日發出的,預期的完工日期均為同年2月17日[77]。然而與那些施工令相應的發票,日期均為2009年2月6日[78],即是比預期的完工日期還要早。根據負責那些施工令的工程監禁張保榮先生(PW7)的證供,這是有別於其他施工令的情況,因為其他的施工令,都是先完工,後上發票的。PW7說那6張施工令因為要趕及在2009年財政年度內結賬,所以他本人和上司霍先生在明知有關工程仍未完成的情況下,容許承辦商先行呈交發票,並使署方支付相關的工程費,條件是承辦商/顯飛須承諾將工程完成。由以上證據看來,控罪9所涉及的6張發票的製做,並非是建基於承辦商/顯飛已經提供或安裝了蔭棚這情況上。本席認為楊漢強一案所說明的法律原則不適用於該些發票,它們也不屬於第69(a)(vii)條所指的虛假文書。 107. 本席留意到在別發票沒有註明供應的是中村(Nakamura)的蔭棚,而只是單單註明“rain shelter”,那些沒有在發票上註明中村的,包括以下:-
見附件七。 108. 但正如控方陳詞所說每次顯飛向康文署提交承判商的發票時,一定要有正本及副本過各一份。而且不論正、副本的發票都一定要附有細算表,以便工程監督查閱及對數。因此,發票和細算表是不可分割的。就算不是每張發票上都有寫明已安裝了Nakamura的蔭棚,但每張附件細算表上都一定有列明安裝了的Nakamura蔭棚的型號、數量及有估價表內規定Nakamura蔭棚的收費。因此,上述那些發票和它們的細算表合起來構成一份虛假文書。本席也留意到並非每張發票,都有看來是被告人的簽署,但如前所述,無論涉案的發票是誰簽署的,本席毫無疑問的相信被告人每次都是同意和允許顯飛發出那些虛假發票的,而且除了上文提及關於控罪9的例外情況外,被告人知道康文署收到那些發票的時候,都會被誤導,以為承辦商/顯飛提供和安裝的,是中村的蔭棚。 109. 至於施工令沒有指明要中村蔭棚的情況,本席認為這點並不重要。事實上本案的證據顯示顯飛只是向康文署推介中村的產品,這自然是因為顯飛是中村的獨家代理。另一方面,康文署一直只是沿用中村的蔭棚。因此,即使施工令沒有寫明,根據以往的習慣,大家都明白康文署要求的是中村的產品。更加重要的是顯飛的發票收取的是屬於中村蔭棚的價格,而細數表也列明蔭棚是中村的,因此康文署是在相信蔭棚是中村產品的情況下支付相關的工程費。 110. 基於被告人作為顯飛的大股東和董事,實際上是顯飛的話事人,本席的裁斷是每次顯飛以承辦商的名義向康文署發出虛假發票的時候,若非都是被告人主使的,起碼都是得到他的同意和允許的,目的是為了使顯飛和自己得益。因此,本席裁斷被告人有使用那些虛假的發票。 總結 111. 綜合以上的討論,本席毫無疑問控方成功證明被告人干犯了以下的控罪:- 6. 控罪1,2,3[但不包括(i)和(ii)],4-6,8[但不包括(i)],10-14,16,17[但不包括(iii)],18-19,22和23。 本席宣判被告人控罪1-6,8,10-14,16-19,22和23罪名成立,控罪7,9,15,20和21罪名不成立。 爭議(6):欺詐 112. 基於上述控罪的裁決,本席其實無須就它們的交替控罪作出裁決,但為求完整起見,本席也作出以下裁斷:-
52. 因此,本席同時裁定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以下的交替控罪:- 控罪24-25,26[不包括(i)和(ii)],27-29,31[不包括(i)],33-37,39,40[不包括(iii)],41-42,45和46。
[1] P478(1735),第49-54號(摩士公園3)和第111號(慈雲山村貯水康遊樂場)[括號內是審訊文冊的頁數,下同] [2] 第(1735)-(1737) [3] (167) [4](327) [5] (481) [6] (628) [7] (779) [8] (953) [9] (929) [10] (1723) [11] (953) [12] (1)-(54) [13] P7(55);P8(65)、P9(75)、P10(85)、P11(95)及P12(105) [14] P13(115),P14(124),P15(133),P16(142),P17(152)及P18(158) [15] (1476) [16] (1041) [17] (1044) [18] (1047) [19] (1119) [20] (1488)-(1489) [21] (1479) [22] (1488) [23] (1162) [24] (1165) [25] (1499)至(1503) [26](1556) [27] (1023) [28] (1561) [29] (1156) [30] (1567) [31] (1159) [32] (1568) [33] (1168) [34] (1569) [35] (1740)-(1875) [36] (1861) [37] (1737) [38] (1859) [39] (1735)至(1737) [40] (1740)至(1875) [41] (1788)至(1793)和(1850) [42] (1738) [43] 該4張施工令和那7個被確認為真的中村蔭棚並不包括在各控罪之內 [44] PW12在盤問時承認(1537)的照片(S87)應是屬於AA012327;而(1538)的照片(S88)應是屬於AA01 2205。文件冊的相片標題是錯誤的,在附件五上己經作出修正 [45] P485(1880)、P487(1882) 、P489(1884) 、P491(1886) 、P493(1888) 、P495(1890) 、P497(1892) 、P499(1894) 、P501(1896) 、P507(1902) 、P509(1904) 、P511(1906) 、P513(1908)和 P515(1910) [46] P482(1876-1877) 、P483(1878) 、P484(1879) 、P486(1881) 、P488(1883) 、P490(1885) 、P490(1887) 、P494(1889) 、P496(1891) 、P498(1893) 、P500(1895) 、P502(1897) 、P503(1898) 、P504(1899) 、P505(1900) 、P506(1901) 、P508(1903) 、P510(1905) 、P512(1907)和P514(1909) [47]P518(1913-14), P519(1915), P521(1917), P523(1919-1920), P525(1922), P527(1924-1925), P529(1927), P531(1929-1031), P533(1932-1935), P535(1937), P537(1939)和P539(1941-1942) [48] P527(1924-1925), P528 – P529(1927), P707(2768), P709(2770), P711(2772-2773), P713(2775), P719(2783-2784), P721(2786-2789)和P723(2791) [49] P546(1949)、P547(1950)和P548(1951) [50] P620(2468)和P621(2492) [51] (1880) [52] 第1879,1881和1883頁 [53] 表上第二欄類別“A”代表文件上於施工令號碼和地址,“B”代表只有和施工令有關的地址 [54] 見附表五 [55] (1986) 85 Cr App R 221 [56] (2007) 10 HKCFAR 100, 第41-52及76段 [57]徐燕華(PW6) [58] [1973] QB 678,CA [59] [1964] AC 964, PC [60] [2002] HKPC 52 [61] P60,第1008頁 [62] (1894) 6 R67 [63] (P27) [64] 第927頁 [65] 第1758頁 [66] 見S46-S51(第1788至1793頁)和S107(第1850頁) [67] 第953頁 [68](1408) [69](1409-1411) [70](1412) [71] 即Ricky Chan,見釘在P24(927)上的名片 [72] 即Hannah Chan,見《承認事實VI》附件一 [73] 即Ida Yiu,同上 [74]P183-P321(1193-1406) [75] [2007] 4 HKC 397 [76] [2001] 1 Cr App R 218 [77]AA0159136,AA015919和AA015920(第1032,1035,1038,1041,1044和1047頁) [78] 第1030,1033,1036,1039,1042和1045頁 [79] P129(1111),P131(1114),P133(1117),P135(1120)和P137(1123) [80] P139(1126),P141(1129),P143(1132),P145(1135)和P147(1138) [81] P157(1154)和P159(1157) [82] P167(1169),P169(1172),P171(1175),P173(1178)和P175(1181),P177(1184)和P179(1187) [83] P181(1190)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02/2014